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謝憲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18號上 訴 人 謝憲郎 法定代理人 謝水來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上訴人為台益企業社負責人,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主張因其從事金屬製品表面研磨作業,長期接觸二乙醇胺、三乙醇胺,迨民國102年11月28日在工廠執行研磨作業中突 覺身體不適,經送醫診治並診斷為「自發性顱內出血術後、水腦症術後、呼吸衰竭、肺炎、尿路感染史蒂芬強生症候群」、「右側肺炎、陳舊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氣切術後」,乃於103年3月28日填具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被上訴人 於103年4月1日收文),向被上訴人申請自102年11月28日起 至103年4月2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 上訴人所患不符「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基準,屬普通傷病,應按普通傷病辦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普通傷病給付限於住院期間始得請領,乃以103年5月30日保職簡字第10302106367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102年12月1日起給付至103年3月 10日止,按上訴人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880元之50%給付100日計44,000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 上訴人(以台益企業社負責人名義申請)不服,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雖曾將上訴人發病前之相關工作說明、上訴人就診之病歷併全案資料轉送其特約醫師,並基於醫師意見而作出處分,然原審於訴訟程序中,既未請其特約醫師出庭作證或就本案出具鑑定之審查資料,且對於僅為被上訴人作成處分之內部考量原因,而為其答辯意見,非得作為證據之該等醫師意見,亦未交由第三方鑑定單位進行鑑定,卻逕認該等醫師意見為「醫學上專業意見」,且未詳細說明其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主張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故上訴人只能請領普通傷病給付,若被上訴人准許上訴人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則上訴人本得請領該差額。且因上訴人曾於103年12月31日申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 規定計算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然遭被上訴人否准,其理由為既經其核定為普通傷病,故失能給付亦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據此可知,若原處分遭撤銷,則被上訴人亦應核發職業傷病之失能給付,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即為被上訴人(上訴理由 狀植為上訴人)短少給付之數額,應可由一般給付訴訟請求 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程序違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