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考績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郭士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33號抗 告 人 郭士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3年3月12日桃警分人字第1030011244號考績通知書(下稱系爭考績通知書)評定抗告人102年年終考績為乙等,於104年1月25日以「復審書」向 相對人表示不服,經相對人依申訴程序處理,並以104年2月4日桃警分人字第1040004916號函復略以:抗告人於103年4 月8日業已簽收相對人系爭考績通知書,惟其申訴書遲至104年1月29日始送達相對人,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爰不予受理 ;抗告人如不服該申訴函復,得於30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等語。抗告人嗣於104年3月25日(保訓會收文日期)提出「復審書」,請求撤銷102年度考績評列乙等之處分改列為甲等。經保訓會104年4 月21日104公審決字第0076號復審決定略以:系爭考績通知 書核屬機關所為管理措施,而非屬得依復審程序提起救濟範圍;且其復審書載明「復審人堅持為復審之決定」,是本件顯非屬誤提復審之情形,即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3 項之情形,無將所提之復審改依再申訴程序辦理之必要等語,而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不服,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併為變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簡字第48號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以其訴不合程序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基層警務人員,欲擔任警察官,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應經中央警察大學畢 業或訓練合格,而中央警察大學二年制技術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陸點報考資格第3條規定最近2年年終考績(成)1年列甲 等、1年列乙等以上,故考績列甲等與身分之請求權息息相 關。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規定,考績列乙等與甲等, 差有半月俸之獎金別;且依同法第10條規定,抗告人為警佐二階一級,欲晉上需考績列甲等始為警佐一階四級,兩者差異為每月薪俸新臺幣530元,此無疑為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 受侵害。故抗告人於103年4月8日簽收系爭考績通知書,103年5月8日向相對人提復審,於程序相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1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逕為不受理之決定。 況系爭考績通知書附註一記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得於收受考績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銓敘部重新審理後,轉保訓會提起復審等語,豈不自相矛盾。另復審如逾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4條規定,保訓會應於決定理由書中指明原處分顯屬違法或顯然不當;抗告人年度嘉獎數略為246次,竟較其他受考評人嘉 獎數40次之人劣之,顯屬違法或不當,保訓會無於決定書內指明,程序已有未洽。原裁定未詳加審酌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有未合等語。 三、本院查: ㈠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6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第3項)第1項第7款情形,如屬應 提起申訴、再申訴事項,公務人員誤提復審者,保訓會應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第72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復審決 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 濟。」、第7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第2項)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78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應 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第84條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 、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又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得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乙等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均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 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若對於公務員權益尚無重大影響,僅得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且因該法第84條並未規定準用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明文,故公務人員自不得對於再申訴決定復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187、201、243 、266、298、312、323、338、430、483、53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略謂:相對人評定抗告人102年年終考績為乙等之結果,並未改變抗告人公務員 之身分關係,亦未對於其公務員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揆 諸上揭規定說明,抗告人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抗告人於103年4月8日簽 收系爭考績通知書(參見原審法院卷第27頁),於103年5月8日向相對人提出復審書表示不服(本院按:依卷內抗告人 104年1月25日復審書及相對人104年2月4日桃警分人字第1040004916號申訴函復之記載,應係「於104年1月25日向相對 人提出復審書表示不服」之誤載。參見原審法院卷第25-26 、29-30頁。),相對人改依申訴程序處理,以抗告人逾30 日法定期間提出申訴,函復不予受理,並教示抗告人得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核無違誤;抗告人未依法提起再申訴,卻以本件應依復審程序請求救濟,於104年3月25日(保訓會收文日期)向保訓會提出復審書,請求撤銷系爭考績通知書考列乙等之評定,並改列為甲等;保訓會以抗告人提起復審,屬對非復審救濟範圍內事項提起復審,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等語。經核,本件抗告人考績被評定為乙等,屬相對人所為之管理措施,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救濟,不得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原裁定就此已詳為論述,與法並無不合。且抗告人於103年4月8日簽收系爭考績通知書(參見原審法院卷第27頁),卻於 104年1月25日始向相對人提出復審書表示不服(參見原審法 院卷第29-30頁),顯已逾提起申訴之30日法定期間,形式上系爭考績通知書所載考績乙等之評定已經確定;縱抗告人提起再申訴,亦因該考績乙等之評定未經提起合法申訴,而屬再申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保訓會亦應為再申訴不受理之決定。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申訴函復不服,應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卻誤提起復審,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3項規定,保訓會應依再申訴程序處理。雖本件保訓 會未依再申訴程序辦理,而是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其理由容有未洽;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結果,縱保訓會依再申訴程序辦理,仍應作成再申訴不受理之決定,已如前述,就此而言,保訓會之復審結論並無不合。原裁定對於非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即系爭考績通知書所載考績乙等之評定),否准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其結論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應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主張保訓會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4條規定,於決定理由書中指明原處分顯屬違法或顯然不當云云,核屬提起復審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始有適用之可能,本件情形與此不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