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明園大佛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81號上 訴 人 明園大佛寺 代 表 人 徐蔡靜江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代表人徐國珍就坐落新北市○○區○○里○段○○○小段207、208、209、604之2地號等4筆土地(下分別以207、208、209、604之2地號土地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1號),因涉及違建,而於民國85年間因向精省前臺灣省 政府(下稱省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於徐國珍補正新北市○○區(改制前臺北縣○○鄉)區公所(下稱區公所)及戶政事務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後,領有85建林字第115號建造執照及86使林字第007號使用執照(下分別稱系爭建造執照、系爭使用執照)在案。嗣因徐國珍上開申請相關執照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 更(三)字第38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25號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乃依相關刑案二審判決及確定判決意旨,以○○區公所出具之公文係屬偽造,而以103年 12月18日北工建字第1032355616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僅論究明園大佛寺目前坐落土地、房舍位置及面積是否與日據時代堡圖、美軍空照圖及大眾測繪有限公司測繪結果相同,忽視依省府71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規定,地主可將原有地上之建物拆除而為新建或改(增、修)建,且新建或改(增、修)建後房屋之位置及面積並不需與原有舊建物相同,是原判決顯然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二)參照林順進日據時代之戶籍資料,其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籍於「臺北州○○郡○○庄○○○○○○○○二百九番地」,該二百九番地,即為目前之209地號土地,而日 據時代之戶籍制度,土地上雖有房屋,惟戶籍並不以房屋作為標示,而係以該土地番號作為登記地,若該二百九番地上沒有房屋,則林順進如何居住在該地上,日本政府又如何與之聯絡加以監督,原判決認林順進日據時代之戶籍資料僅能證明林順進於日據時代於上址設籍之事實,顯然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三)依大眾測繪有限公司就現況圖與美軍於37年3月19日對系爭土 地之航空測量照片套繪作出之鑑定報告,航測圖中箭頭所指之建物,確實坐落在系爭土地內無誤,亦可證從37年3月19 日拍設之系爭土地空照圖可看出系爭土地上確有房舍存在,並非如原審法院所認無法確認系爭建物之所在位置云云。揆其上訴理由,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重新提出其於原審已提出並經原審論斷為不可採之主張,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