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02號上 訴 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明憲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羅盛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2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23日以「GOLD CLASS」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娛樂、電影院、娛樂資訊、休閒娛樂資訊、休閒活動資訊、音樂廳、娛樂或教育俱樂部、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影展、舉辦娛樂活動及文化活動、現場演奏、現場表演、藝人表演服務、劇院演出、劇場出租、表演場所出租」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審查後,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 第3款之適用,以103年4月28日商標核駁第354356號審定書 為核駁之處分,嗣上訴人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3 年10月22日經訴字第10306110850號訴願決定書,認被上訴 人就其核駁所依據之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將原處分撤銷。嗣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並踐行法定程序後,另以104年3月31日商標核駁第36172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4 年7月22日經訴字第10406312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26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一)本件於104年11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因被上訴人遲未就上 訴人起訴狀所附資料表示意見,經原審法院命其三週內表示意見及提出相關證據,然上訴人遲至105年1月5日始收受被 上訴人補充答辯書二紙,且無任何附件資料,原審法院仍強令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就被上訴人當日所提供之重要資料逕為辯論,致訴訟程序有違反言詞辯論原則之重大瑕疵,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由。(二)「 GOLD CLASS」直接翻譯成中文「黃金等級」,無能得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明顯直接描述。單憑「黃金等級」如何能使消費者得出任何有關上訴人所能提供之螢幕、音響、座椅、食品、時間、裝潢、專人享受或包含看電影或非看電影時其他任何特殊服務之任何資訊,且以「GOLD CLASS」經Google搜尋所得國內資料,亦皆為上訴人使用,原判決逕以外國影廳網站文字作為向本案商品或服務說明之認定,並扭曲解釋資料查詢來源,違反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1規定,並與本院99年度判字第560號等判決意旨相違背,原判決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三)被上訴人及原判決亦無任何資料證據顯示有他人使用系爭商標之文字,故系爭商標由上訴人使用誠然不可能會造成消費者與他人服務或商品來源之誤認,惟原判決逕認本案商標因描述性較高,縱未為國內相關業者所普遍使用,仍應基於社會公益性,賦予國內其他相關業者使用之必要,顯然係以「社會公益角度」含糊一詞,創造商標法第29條以外之法規範,有逸脫現行法律規範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更對上訴人已就本案商標註冊是否影響社會公益之陳述全然置而不論,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事由云云。 四、查原判決已就系爭商標為描述指定商品或服務品質相關特性說明不具先天識別性之情,詳為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述,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被上訴人105年1月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補充答辯書,上訴人於同 日亦已收受,其訴訟代理人於隔日即原審言詞辯論期日(105年1月6日)並未對該次期日之進行有所異議,且已就被上 訴人所提答辯書及所附證據資料,當庭提出攻防之意見,尚無上訴人所稱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違反言詞辯論原則之重大瑕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