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大霸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04號上 訴 人 大霸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盧清花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黃芊雅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5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 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210,353元,經被上 訴人初查核定5,249,870元,應補稅額686,71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與大川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吉公司)簽訂「大鵬灣底泥浚渫及回填二期接續工程」部分分包工程主合約,其工作項目主要包括底泥浚渫及土方回填等工程,因依主合約之內容尚有各別工項,故上訴人與大川吉公司始依工程施作進度、施作區域之差異以及工程規範而另簽訂4份內部子 合約,此舉符合民法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是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皆位於屏東縣大鵬灣國家風景區內,且驗收條件及時間皆相同,上開主合約以及其4項子合約實屬 「同一工程」,故上訴人所僱用之施作工人及租借之機具等成本無法完全切割成5份帳冊,原判決以其5項合約之工程開工、完工日期及結算日期不完全相同,認定5個工程可明顯 區分收入及費用之歸屬云云,不符一般工程實務且違反經驗法則。(二)原判決認營業成本中,燃料成本高達6,280,802元,主要係柴油、機油等油品燃料之支出,因上訴人未設 置施工日報表,致無法勾稽查核各項工程投入之燃料情形。對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見解卻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實符合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三)原判決認燃料支出之統一發票,亦乏分屬各工程子合約之燃料期初存量、本期增量、本期用量及期末存量若干之原始憑證,各工程子合約實際耗用之燃料數量及其成本金額,仍無從核實勾稽云云,實已增加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所無之規定,原判決亦未提出此 等「燃料統一發票應依用量分別開立」之規則,究竟有何論理上或法律上之基礎,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無法勾稽,即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四)原判決認大川吉2號受泥船既未參與本件相關工程 合約工作,該相關工程合約之營業成本既無須計入「大川吉2號」之維修費用云云,顯然與財政部100年6月1日台財稅字第100 04037220號令釋有所扞格,且大川吉1號平台船及大 川吉2號受泥船雖實際上未投入參與系爭工程合約,仍屬於 上訴人之固定資產,如有必要進場維修而支出維修費用,依法應可列為營業費用或營業成本,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自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