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58號抗 告 人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國樑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曾彥傑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因參與相對人所辦理「楊梅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分支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經遭解除契約,不服相對人以民國104年7月8日桃水污工 字第104002377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不發還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向相對人提出異議未果,遂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就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嗣抗告人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按「…『難以回復之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59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㈡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而遭刊登於政府公報上,於一年內喪失參予公共工程之投標機會,該投標(或得標)機會本身亦有其經濟價值自得為損害賠償之客體。然機會喪失應如何估算損害金額,倘套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96號判決標準,則抗告 人日後本案勝訴時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即係,停權一年內之所有技術服務工程類之政府採購工程之標案酬勞,再乘以機會喪失的比例。然政府採購標案之投標資料均屬密封,且決標審查標準有最低標與最有利標等不同,在在增加計算抗告人得標機會之困難,更顯此種損害難以計算之特徵,是抗告人無法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之損失,根本無法以金錢賠償。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最有利標作業手冊」,關於招標評選項目及配分,評分項目包括受獎懲情形,如被列為政府採購法之拒絕往來廠商,將可能造成評分上之落差,故停權制度可能令曾受停權之廠商產生嚴重落後其他廠商之差距,令廠商得標機會渺茫。是在現行制度下,停權後難以再回到市場取得標案,日後競爭力就越低,足見抗告人所喪失之投標機會不僅有一年,尚包括停權後至本案訴訟審理終結前之不確定期間之得標機會喪失(下降),更顯抗告人無法參予公共工程之損失,絕非原裁定所認定得輕易以金錢量化計算。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無法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損失,得以金錢賠償損失,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規定之「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不但忽略該等損失計算之困難,有悖於本院向來見解,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外,亦未於裁定理由中敍明投標機會喪失之損害如何能以金錢計算,而無計算上困難之情形,而有裁定不備理由之缺失。㈢抗告人登記營業項目,固除工程技術服務業外,尚有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景觀工程業、國際貿易業、產品設計業等,然除了工程技術服務業外,其餘僅係設立時所附帶登記,此為一般公司設立登記之慣例,並非表示抗告人有從事其他營業登記項目之多角化經營;復據抗告人自101年起至103年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公司營收顯示,與抗告人自101年起至103年止銷項發票明細所載金額一致,足徵抗告人所有營收均來自於承包政府公共工程所獲得之報酬,政府公共工程屬抗告人賴以為生之命脈,則抗告人遭刊登於政府公報上,對抗告人公司與員工生計自均屬嚴重影響,原裁定未查上情,復認定抗告人有其他營業項目可資為經營,自不因停權處分而受有生計上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有悖於經驗法則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又因物或權利狀態一經變動,通常即難以回復到原有狀態,如果任憑以此聲請停止執行,恐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之原則相違,而須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如果其損害可以估價賠償,使回復原來的價值,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原處分之內容僅係將抗告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法律效果僅係抗告人自刊登之次日 起1年內,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並非撤銷抗告人營利事 業登記或禁止其營業,故抗告人縱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得就其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繼續營業,尚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無法營運,甚至危及生存,縱認其因此無法參與其他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而發生營業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認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而抗告人登記營業項目,除系爭工程之工程技術顧問業外,尚有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景觀工程業、國際貿易業、產品設計業等多角化營業項目,並非無其他營業項目可資為經營。是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事項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原處分之執行非必然使抗告人營運陷入困難,是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使其不得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將致抗告人永久喪失參標機會云云,洵非可採。抗告人又主張其商譽將因原處分之執行受有損害云云,縱令屬實,然衡諸該損害之性質,尚非不得以量化加以計算而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之適當方式(例如登報道歉)予以回復。且抗告人亦未釋明其因而所受損失金額龐大,賠償將對國庫造成沈重負擔,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抗告人另稱原處分之執行,可能致使抗告人所僱用員工家庭生計困難云云,經核非屬抗告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抗告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足取。另本件既已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是否有該當同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 影響」之規定,即毋庸論列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之事項如何不符合停止執行要件,詳為論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原處分如不予停止執行,將來本案勝訴時,投標機會喪失的損害難以計算等語,縱令屬實,於抗告人能證明受有損害時,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如抗告人不能證明受有損害,即無損害需要回復,均不生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的問題。至於抗告意旨所引本院其他有關停止執行之裁定:97年度裁字第4594號(依水污染防治法裁處罰鍰)、100年度裁字第1058號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及開發許可)及104年度裁字第1704號(依公路法裁處勒令停業),與本件案情本屬不同,且 前兩件裁定係作成對原聲請人不利的結論,後一件裁定雖有利於原聲請人,但其理由係謂「原處分效力之範圍尚有未明,有致生將來損害範圍計算困難之虞」等語,亦與本件原處分範圍明確的情形有別,自均不能作為有利於本件抗告人之論據。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