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鄭圭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59號抗 告 人 鄭圭田(JUNG, Gyujun) 李美羅(LEE, Mira) 李相穆(LEE, Sangmok) 魏炅福(WI, Kyungbok) 金書演(KIM,Seoyeon) 李美玉(LEE, Mi-ok) 尹孝善(YOON, Hyoseon) 姜晶珠(KANG, Jung Ju)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第4條;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3條及第15號一般意見;司法院釋字相關解釋暨本院民國104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就驅逐出國之合法性所為之救濟,享有訴訟權,並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享有到場及準備訴訟所需、選任律師協助等權利,應為受訴法院所尊重,自不能以抗告人得選任律師到場而逕剝奪抗告人「本人到場之可能性」,顯實質上課以法律所無之限制,嚴重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精神。㈡所謂委任律師或其他適當人員代理訴訟之權利,其實質內涵並非在以訴訟代理制度取代當事人個人,而使當事人成為程序之客體,其目的係在透過專業人員之協助,強化當事人應訴之能力,以實現武器平等,並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且我國事實審仍採本人訴訟主義,當事人方為程序之主體,對於是否選任代理人,乃為其程序上之權利,不能因有選任代理人之可能性存在,而認當事人僅得委任代理人到庭,實乃剝奪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是基於本人訴訟主義及抗告人程序主體性之被剝奪,顯致其訴訟上權利低於本國人,實有違反不歧視原則,而有停止執行之保全必要。㈢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對於行政訴訟未如刑事訴訟,特設對於經禁止入國之外國人得暫准入國之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及侵害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又法院為保障實質辯論與武器平等之原則,應注意當事人對於證據資料確實有得為接觸之機會,相對人就本案訴訟上確有違反文書提出義務之不誠信行為,故意不提供證據予抗告人,抗告人於閱覽又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更可確認非令當事人入國,無從確保兩造武器地位之平等,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 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 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 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本條立法理由載明:「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行政機關是否依法行政,如有爭執須由行政法院加以裁判,設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授權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原告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但如停止執行之結果,對公益發生重大之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自不得停止執行。行政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規定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求至當。惟原處分機關或決定機關於訴訟繫屬中,認為必要時,亦得本其職權或依聲請自行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如其已自行停止者,原告即無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準此可知,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為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阻礙行政處分之執行,於行政訴訟繫屬中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又本條第4 項「立法理由」已載明「行政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規定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求至當」等語,是本條項「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規定,旨在使行政機關對於應否准許停止執行為陳述及提出釋明資料之機會;倘受理停止執行聲請之行政法院,依聲請人書面陳述及其提出釋明之相關證據審理結果,已可獲得該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之心證,認無聽取當事人意見之必要者,自得斟酌該個案具體情節,不踐行徵詢當事人意見之程序。而依據前揭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須具備下列要件: 1、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者而言。至是否「有急迫情事」,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本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之。 2、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所稱「公益」,即「公共利益」(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參照),凡涉及公共福祉之事 項皆屬之。於公益有無「重大影響」,係屬對「當事人」利益與立即執行之公益間的利益衡量,申言之,停止執行之目的,乃在保護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個人之利益(私益),然若私益之保護對於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時,基於利益衡量,應以保護公益為優先。 3、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行政訴訟繫屬中,倘原告所提之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亦不得為之-亦即若 依原告之起訴狀,其所訴之事實,不待調查即可得知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本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則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利益而不應准許。 4、基上說明,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為之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及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與否加以審查。 (二)復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陳述意見,或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請,除得以書狀為之,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規 定,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而其訴訟代理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5第1項規定,經法院之許可,亦得於期日偕同輔佐 人到場;因此,倘當事人為外國人,其訴訟權之行使並不受入國限制之影響。是抗告意旨指稱,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中無法入境,侵害其到場及為準備訴訟所需、選任律師並與律師當面溝通協處等完整之訴訟權利,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公政公約,並違反平等原則與侵害憲法上權利分立原則,致抗告人等受公平公正判決之基本權利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等各節,即難採據。 (三)本件抗告人等為韓國籍人,於104年5月25日來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認抗告人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規定,於104年6月10日以處分書分別裁處抗 告人等新臺幣2,000元罰鍰,並於同日將抗告人等移送相 對人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案經相對人認抗告人等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禁止入國情形,遂 依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6月10日以原處分通知 抗告人等強制驅逐出國。抗告人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機關為不受理決定,抗告人等遂向原審提起本案行政訴訟(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861號),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 請。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而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陳述意見,或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請,除得以書狀為之,亦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法院之許可,亦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因而抗告人等訴訟權之行使並不受入國限制之影響。又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及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與否加以審查。是抗告人等雖主張本件本案權利存在蓋然率極高,此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準此,抗告人等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等語為其論據,將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仍難認可採,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105年3月21日原審105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乙 案,業經本院於105年4月15日以105年度裁字第51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