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69號上 訴 人 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志菁 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啟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鈺欽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96年2月13日以「具信號源選擇功能的影像 信號混合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並於同年月14日補送創作人張鈺欽及周暉雅同意由參加人申請專利之申請權證明書,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6202702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1645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上訴人於98年7月13日以系爭專利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 布之專利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之提 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9年8月26日以(99)智專 三㈡04059字第099206028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0年2月16日經訴字第1000609628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 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 行政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就本件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該判決於100年8月17日確定。案經被上訴人重為審查,於101年8月10日以(101)智專三㈡04099字第101208132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 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1年12月6日經訴字第101061147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5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418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審理,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行專更㈠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97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仍有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與第13款等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以104年度 行專再字第1號行政判決(下稱再審判決)將再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再審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審法院係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後確認再證1(「多媒體影像畫面分割處 理」技術基礎架構簡圖暨張鈺欽、周暉雅工作內容表)、再證4(「多媒體影像畫面分割處理」技術基礎架構簡圖與「VCC-8000」機台背面外觀圖面)、再證6(微窗科技多分割影像處理系統實質技術特徵)、再證7(television broadcast雜誌封面及內頁節本)、再證8(上訴人MCC-8004產品介紹文件)為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所提出,亦即原審法院係於啟動調查程序後始確認上開證物非屬新證據,顯見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並非顯無再審理由,原審法院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即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二)再證2(94年11月21日電子郵件暨附檔「Engineering Meeting Agenda-05.xls」一件)、再證3(94年10月 17日電子郵件暨附檔「Engineering Meeting.xls」一件) 皆為上訴人員工於研發「多媒體影像畫面分割處理」技術產品過程中溝通技術問題或說明研發進度之信件,惟此屬研發人員團隊合作過程中之細節,上訴人並未特別保留該等電子郵件,且該等電子郵件係94年間寄發,時日已久,故於本舉發事件前審審理時,上訴人並不清楚有該郵件存在,致無法提出,否則以該會議紀錄內容已清楚顯示張鈺欽、周暉雅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對於上訴人「多媒體影像畫面分割處理」技術即系爭專利內容已十分清楚之情形來看,該證據對於上訴人極為有利,上訴人豈有不提出之理。再者,再證2、 再證3之電子郵件暨附檔94年間寄出,當時雲端科技並不發 達,如認上訴人必知悉該等電子郵件存在,實屬過苛,況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裁判要旨,縱使上訴人對於該等電子郵件之保存未盡應有之注意而有過失,亦不得逕認上訴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三)原確定判決就再證2至再 證6各項功能是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乙節未對當事人發問、曉諭,或命技術審查官對當事人說明、發問,違背法律所明定之闡明義務,致使上訴人於該事件未能為必要說明或提出證據而為適當且完全之辯論,則原確定判決就訴訟程序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判決僅以前審法院已調查證據及給予上訴人辯論機會,即認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實有遲誤。又原確定判決違背法律所明定之闡明義務,致使上訴人未及時提出再證7及再證8,而遲至上訴時提出,上訴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上訴人誤繕為第14款)規定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判決僅以該證物為上訴人前審訴訟程序所提出而認上訴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實有違誤等語。 四、然查,再審判決已就本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之重要爭點,詳為論述,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然就再審判決認其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3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再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係就已因裁判確定終結之訴訟事件更為審判,為前程序之續行或再開。前程序訴訟卷宗內之各項訴訟文書資料,本為再審程序訴訟資料之一部分,非因進行調查程序而獲取,上訴人以此指摘再審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係屬違背法令,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