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錠嵂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號上 訴 人 錠嵂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穗盈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 參 加 人 錠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毛以孝 參 加 人 錠嵂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毛以孝(清算人) 參 加 人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朱穗盈即錠嵂生命禮儀企業社(亦為上訴人代表人)前於民國101年3月16日以「錠嵂生命禮儀企業社標章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印刷品、事務用紙、紙餐巾、香冥紙、祭祀用紙製假禮品、月曆、海報、貼紙、衛生用紙」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審定後,將商標移轉予上訴人,並更正商標名稱為「錠嵂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標章圖」,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54745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至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其 間上訴人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慧璇及蔡耀明,並經智慧局公告於103年5月16日之商標公報。因賴慧璇及蔡耀明表示不願承受被異議人之地位,智慧局爰以參加人與上訴人為受處分相對人,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3年5月23日中臺異字第1020036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3年11月26日經訴字第1030610899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以104年度 行商訴字第13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系爭商標與註冊第88134號(下稱異議商標一)、第1462327號商標(下稱異議商標二;與異議商標一合稱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皆以幾何線條為構圖元素,惟據以異議商標將上下邊長向左右延伸之三矩形方格以類似方磚層層疊置為設計之圖形態樣,與系爭商標以幾何線條圈繞出雙掌合十置於胸前、屈膝下跪之抽象人物側面圖樣之構圖意匠有別,系爭商標之構圖甚至相較於據以異議商標更為複雜,識別性更高,且兼具慎終追遠之意象,二者整體予消費者之外觀印象、觀念認知各異,一般社會大眾由外觀、觀念上能輕易區辨二者之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無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低之商標。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印刷品、香冥紙、祭祀用紙製假禮品、月曆、海報、貼紙」商品,與異議商標一指定之「保險經紀人、人壽保險經紀業」服務及異議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廣告版面設計、廣告服務品零售、文教用品零售、喪葬用品零售」等服務相較,其提供之商品(服務)之性質、用途、功能、產製者或提供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雖可能構成類似之商品(服務),惟其類似程度甚低,應無致相關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且綜觀卷內證據,不論是上訴人或參加人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均無利用直銷、電子購物、郵購及實體店面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務,是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不大,並無使消費者有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㈢上訴人之代表人朱穗盈前於95年5月24日經由國華 人壽購買旅遊平安險,根本不知道與參加人等有何關係。且異議商標二係於100年6月16日始註冊公告,朱穗盈如何能夠於95年間就知悉異議商標二存在,又如何意圖仿襲並企圖攀附異議商標之知名度,顯然不合常情。且參加人所提出證明系爭商標並非善意申請註冊且意圖仿襲並企圖攀附異議商標,僅是「保戶登記記錄資料」,乃該公司所製作之私文書,並未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原判決採認該未經證明真正之文書證據,且未依法調查,係屬違法判決。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具有契約與地緣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與攀附據以異議商標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乙節,顯然過度擴張商標法規定中對於地緣關係之適用範圍,有邏輯上之謬誤,亦屬嚴重違法之判決,應予廢棄云云。 四、經核,原判決針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高、兩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據以異議商標具有識別性、兩商標行銷方式與場所重疊性高、系爭商標申請人非善意、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具有契約與地緣關係、系爭商標仿襲與攀附據以異議商標等事實,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與第12款規定。職是,被上訴人 所為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核無不法等情,敘述甚詳。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係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據,然實或係對原審判決斷章取義,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意旨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民事判決,係關於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與本件不同之商標專用權有無受侵害等有關財產權民事爭議,與本件事例有別,其判斷尚不能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