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06號抗 告 人 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之貴 訴訟代理人 吳宜縈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與相對人就「觀音坑溪口及成州集水分區抽水站檢討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簽訂採購契約,相對人於民國104年8月6日以新北水河計字第1041473305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形,擬將抗告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抗告人所提異議,經相對人認為無理由,嗣向新北市政府提起申訴,復經該市政府以105年2月25日104購申字第3306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停字第17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 後,抗告人猶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無溯及效力,且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並未因而遭撤銷,其仍可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無法營運,造成財務困難。依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所載,其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與範圍,並不以政府採購之工程為限,故原處分之執行,或將影響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參標機會,惟並未限制抗告人繼續從事國內其他民間工程或國外工程,抗告人亦非僅賴參加本國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縱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抗告人營運陷入困難;況造成抗告人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抗告人另稱原處分之執行,可能影響抗告人所僱用員工之生計云云,經核非屬抗告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抗告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足取。至於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將損害抗告人之營業收入及商譽損失,若未停止執行,其營業及商譽將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抗告人受有何損失、具體損害若干,抗告人未予釋明,更無證據資料證明之,故難以採認。縱認抗告人受有上開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且就商譽損失部分,抗告人尚非不得依民法有關回復人格權之方法或透過有關手段回復原狀,是抗告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至抗告人主張原處分違法乙節,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自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難認為有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蒐集不到建立二維水理數值分析數據,過程中相對人雖主動提供過去二維水理數值分析模擬數據,但所取得的資料無法順利開啟,抗告人即立即與相對人反應此一狀況,相對人建議抗告人可轉由向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世曦公司)取得,嗣經抗告人詢問得知臺灣世曦公司並未保存相關資料,致抗告人無資料可使用,迄抗告人決定以重新調查並重新建檔方式完成時,已逾履約期限。況本件相對人邀標書及招標文件上之記載顯有誤導抗告人,且因相對人於招標過程中未將相關資料公開透明告知投標廠商,導致雙方於招標與投標階段對於合約工作內容認知有極大落差,是相對人不應將所有責任歸責於抗告人。㈡相對人技術服務邀標書之採購案名為「觀音坑溪口及成州集水分區抽水站檢討」,並記載參考書目,其記載方式在業界會被認為是參考二書目進行整理檢討,毋庸再做調查之必要。蓋抗告人經相對人終止契約後,就本案104年8月19日重新招標,採購案名更正為「『流域綜合治理計畫』新北市管區排觀音坑溪排水幹線系統規劃檢討」委託技術服務,增加「流域綜合治理計畫、規劃」等用語,可見相對人亦發現承認其本案標案名稱確實有誤導廠商之處。復以,系爭招標文件未能清楚描述系爭採購案之實際工作內容,誤導抗告人公司誤接,相對人確有疏失;是以相對人重新開標除了延續原舊案的工作內容外,也增列諸多新的工作內容,預算金額也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其中最大不同點是在 新案有清楚編列現況水理分析(含建置)費用25萬元,而系爭採購案並未有此項現況水理分析(含建置)費用,卻遭相對人要求執行,顯示原計畫案的工作內容與經費規劃確實有不足之處,原合約書所要求的工作內容與相對人的實際需求確實有落差,此即系爭採購案無法順利執行之原因。另查,相對人在發包過程中未確實做好廠商類別篩選,誤將「環工類」納入廠商資格內,導致抗告人誤接本案,新案重新公告後已剔除「環工類」廠商,即顯示相對人在招標過程中確實未審慎考量廠商類別,相對人不應將所有責任歸責於抗告人承擔。㈢參本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相對人以合約總價僅77萬元的案件,未通過期中報告審查部分僅23.1萬元之部分即逕自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處1年停權處分,其中數據提供責任應由相對人為之,卻將 之歸責於抗告人,原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 及第9條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㈣抗告人為工程公司,曾 參與政府重大標案高達數千萬金額案件多件,商譽卓著。因政府工程均為每年續約,系爭停權處分無疑是要抗告人關門歇業1年,公司與60多名員工及家庭均無法生存,抗告人之 營業及商譽損失將無法估算,其後續產生之影響及對抗告人之損害實難以預期,亦無法用金錢來衡量,故一旦將抗告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抗告人信譽之貶損即無從回復,此損失絕非如原裁定所言只屬於財產上之損失或可輕易回復之情形。且一經刊登,抗告人立即喪失投標資格,是本件確實有急迫情事。另原處分執行之停止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故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揆諸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規定可知,將違法廠商刊載於政府採購公報,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係禁止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於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抗告人無法營運,造成財務危機。且抗告人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與範圍,並不以政府採購之工程為限,故原處分之執行,既未限制抗告人繼續從事國內其他民間工程或國外工程,抗告人亦非僅賴參加本國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即使造成抗告人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抗告人另稱原處分之執行,可能影響抗告人所僱用員工之生計云云,經核並非屬抗告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至於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將損害抗告人之營業收入及商譽損失,若未停止執行,其營業及商譽將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抗告人受有何損失、具體損害若干,抗告人未予釋明,更無證據資料證明之,況縱認抗告人受有上開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且就商譽損失部分,抗告人尚非不得依民法有關回復人格權之方法或透過有關手段回復原狀,是抗告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至抗告人主張原處分違法乙節,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自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綜上,原裁定已論明原處分之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來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