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鴻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55號上 訴 人 鴻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昭東 訴訟代理人 劉昇昌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 額新臺幣(下同)265,500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0元、課稅所得額負246,170元、自繳稅額0元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0元。被上訴人依其所屬信義分局初 查結果,認上訴人漏報出售興櫃之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達公司)股票收入66,963,664元,採總額法併計方式,分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67,229,164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4,502,089元、課稅所得額負39,261元、自繳稅 額0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4,502,089元,應補稅額246,282元,並按所漏稅額246,282元處0.8倍之 罰鍰197,025元(上稱第1次核定),嗣因上訴人申請更正自繳稅額為443,780元,而變更核定應退稅額197,498元(上稱第2次核定)。被上訴人其後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通報資料,查得上訴人漏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480,205,943元,乃重行核定上訴人營業收入淨額480,471,443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419,196,579元、課稅所得額負38,505元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419,196,579元,補徵稅額41,469,464元,並按所漏稅額41,715,803元,分別處0.8倍及1倍之罰鍰計41,626,199元,減除第1次核 定已處罰鍰197,025元後,裁處上訴人罰鍰41,429,174元( 上稱第3次核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第3次核定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4年3月2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10868號復查決定,准予追認營業成本2,092,947元及其 他費用700,211元,變更核定營業成本為60,743,447元、其 他費用為3,170,263元,另追減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793,158元及罰鍰279,313元,變更核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 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416,403,421元,罰鍰為41,149,861元 ;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 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呂鴻圖雙方交易係為履行合約之權利義務,買賣合約書影本及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業均已舉證且被上訴人未予否認,顯見原判決認事用法乃係憑空臆測,違背卷存證據資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上訴人已提出97年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並佐證交易價格係參考當時每股股東權益淨值等,顯示簽約當時無法確知未來獲利情形,非屬原判決認定之「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原判決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