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謝憲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80號聲 請 人 謝憲郎 法定代理人 謝水來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3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該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同條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於該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緣聲請人為台益企業社負責人,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主張因其從事金屬製品表面研磨作業,長期接觸二乙醇胺、三乙醇胺,迨民國102年11月28日在工廠執行研磨作業中 突覺身體不適,經送醫診治並診斷為「自發性顱內出血術後、水腦症術後、呼吸衰竭、肺炎、尿路感染史蒂芬強生症候群」、「右側肺炎、陳舊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氣切術後」,乃於103年3月28日填具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103年4月2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案經相對人審查,以聲請人所患不符「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基準,屬普通傷病,應按普通傷病辦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普通傷病給付限於住院期間始得請領,乃以103年5月30日保職簡字第103021063679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102年12月1日起給付至 103年3月10日止,按聲請人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880元之50%給付100日計44,000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3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基於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事實,編訂有「職業疾病認定參考指引」,其中「化學性危害」標題18之「氰化物中毒之認定參考指引」,已敘明腦出血為氰化物中毒會引起之症狀;且依相關文獻所載,三乙醇胺確實會因受熱產生氰化物,而聲請人係從事金屬表面研磨作業,過程中有使用含有三乙醇胺成分之研磨油,自當與其在102 年11月28日發生腦出血等傷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確定裁定不察上開證據資料,率引相對人特約審查醫師之鑑定意見,認動物實驗在職業病認定上並不具證據力,且未注意聲請人於102年11月28日事發當日血壓不足以促發腦出血, 逕認聲請人所生腦出血等傷病結果,與在工廠執行研磨作業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有未合。此外,聲請人於前程序原審所提之美國國家毒理學計畫等文獻資料,亦未經原確定裁定審酌,顯具對該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本件聲請人係依前程序原審所闡明一般給付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差異,而就訴之聲明第3項至第5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應無請求錯誤之可能,原確定裁定遽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且對上開違法情節,未依職權詳加調查並予糾正,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一)關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聲請再審意旨係以原審判決未調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未依聲請訊問證人,未正確闡明訴訟類型,本院對原審判決之違誤未依職權詳加調查,裁判理由不備,當然違背法令。惟按裁判理由不備,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前程序上訴狀所陳,難認已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乃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並未為實體審酌,核無理由不備可言。聲請再審意旨以原確定裁定理由不備,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依聲請再審意旨所述,無非係以前程序原審未調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亦未依其聲請訊問證人,遽以駁回其訴,原確定裁定未察上情而駁回其上訴,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經核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非係其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實體上主張,而以原確定裁定未加斟酌,主張原確定裁定亦有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惟本院為法律審,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表 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則依法本院即無庸審酌聲請人於前程序原審所提之證物,故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無理由。至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行裁定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又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所載「⒈本案裁定引用勞工保險局特約審查醫師所陳『動物實驗在職業病認定上並不具證據力』之詞……」,以及「⒉就,裁定記載訴之聲明部分……」等語,經查並非原確定裁定所載內容,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