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嘉彰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90號抗 告 人 嘉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貴修 訴訟代理人 劉 楷 律師 陳進文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2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原經相對人(民國103年2月17日改制前名稱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業工作。嗣相對人以抗告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PHAN VAN HUNG等23名、印尼籍外國人RYAN等34名及英 美科技實業社所聘僱之越南籍NGUYEN VAN TUAN共計58名, 於其廠址從事現場生產線工作,經桃園市政府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7日府勞外字第1040085110號裁處書處抗告人罰鍰(下稱桃園市政府處分);相對人以抗告人上開所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2條第2款規定及雇主聘僱第2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 許可裁量基準,以104年9月3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1217號 函,廢止原核發抗告人招募外國人99名之招募許可及聘僱印尼籍ABDUL KHOIR等70名之聘僱許可,同意該70名外國人得 於60日內辦理轉換雇主,或由抗告人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5號),並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㈡經查,抗告人雖稱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然抗告人未經釋明若不停止執行,其將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本件聲請本難遽認有理由。次查本件相對人已經說明就業服務法之立法政策上,應先聘僱本國勞工,本國勞工不足始可「補充性」聘僱外勞,故抗告人從事行業縱然本國籍勞工較無意願任職,惟抗告人仍可藉由工作環境及工作條件之改善等,增加本國勞工就職之意願與誘因,並非只有仰賴外籍勞工一途,且可重新申請招募及聘僱外籍勞工之許可,未必使抗告人陷於無法繼續經營之窘境,本不得以本國勞工聘僱困難作為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理由,因此抗告人公司營運之維繫與原處分之執行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又抗告人或主張可能發生營業及商譽損失、客源流失等損害,核其性質乃財產上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之適當方式予以回復,自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又查桃園市政府處分或原處分之合法性有無疑義,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自無庸予以審酌。末查依相對人105年2月22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1303號函,相對人已經廢止抗告人之聘僱許可,也於該函通知外勞應於60日內轉換雇主,本件原處分已經執行,核亦難認符合首揭「有急迫情事」(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之停止執行之要件。綜上,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以相對人說明雇用外籍勞工係屬「補充」本國籍勞工之不足始可為之,然立法委員洪慈庸於今年5月9日質詢相對人之代表人時,業已提醒,目前我國外籍勞工已將近60萬人,因此外勞在臺灣顯然已是「替代性」等語,已闡明國內勞動力之現況係本國籍勞工根本不願從事製造工作,與工作環境及工作條件之改善根本無關。相對人之說明與事實根本不符,卻為原審所採,抗告人自難甘服。㈡原處分廢棄抗告人之99名外國人招募許可,然抗告人僅聘僱70名外國人,意即抗告人連雇用外國人尚且無法足額聘僱,更遑論聘僱本國人。更可見現階段製造業欲維持充足勞動力是多麼困難的一件事。相對人既為全國勞工事務最高主管機關,理應協助國內廠商解決勞動力不足之問題,卻毫無作為,只一味立於雇主之對立面行使其裁罰權,且只是一個小小的暫停執行處分亦不同意,與其施政主軸所揭示之「加強人力運用,創造永續發展」根本背道而馳。㈢原裁定以「本件原處分已經執行,核亦難符合有急迫情事之停止執行要件」作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然原處分之教示規定業已記載除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同意停止執行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執行,故非已經執行;況相對人尚曾以104年10月5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657號函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並無「已經執行」之問題,是以原裁定之理由與卷內資料不相吻合,實有裁定未依證據之違法。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上開規定所稱之「難於回復之損害」,通常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且無從以金錢賠償。 (二)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為緊急程序,法院係依即時可調查之事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本件依抗告人之訴狀及原審調查證據筆錄所載,抗告人於原審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對其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一節,僅主張外勞配給已佔抗告人公司聘僱勞工比例甚重,當然會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並未具體陳明原處分之執行如何造成抗告人之如何損害,且此項損害如何難以回復。再者,抗告人所稱之損害為營業損失,除非有特殊情事,否則得以金錢賠償,並不能認為屬於難以回復之損害。因此無從依抗告人之主張,而認抗告人之聲請符合首揭「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停止執行要件。另原處分是否合法,尚難僅憑抗告人之起訴理由,立即得判斷,何況抗告人之訴願已遭駁回,亦不能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結論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