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唐朝營造有限公司、陳思亮、雲林縣斗六市鎮西國民小學、陳平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99號上 訴 人 唐朝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思亮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斗六市鎮西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平景 送達代收人 董淑慎 訴訟代理人 張松圳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參與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94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計畫」硬體工程之「18間教室4樓建物」工程招標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 標,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7日開標認定上訴人係未得標廠商,並已發還其繳交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 。 ㈡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代表人陳思亮為上訴人與久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4年11月25日至94年12月26日間分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黃郁芬與陳淑君各以上訴人與久德公司之名義,填載久德公司出價高於上訴人之投標單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招標,以達到虛增投標廠商,避免投標廠商未達3家以上,導致流標,並遂行久德公司順 利標得工程之目的,同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及同條第4項以其他合意使 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罪,而適用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處以有期徒刑10月,減 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㈢經雲林縣政府獲知上情後,即以雲林縣政府104年1月12日府政預二字第1046300139號函檢附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通知被上訴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01條至第 103條等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接悉後,經審認上訴人符合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 情形,及具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第8款追繳押標金之 事由,乃合併以104年3月3日斗西總字第1040000545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對上訴人追繳上開已發還之系爭工程採購案押標金。 ㈣上訴人對追繳押標金部分不服,循序提起異議及申訴,經被上訴人異議處理結果後,以104年4月27日斗西總字第1040001444號函覆維持原來之處分,復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7月3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 判斷駁回其申訴,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曾經提出雲林縣政府104年12月24日府採發一 字第1042000709號函文,文中指出上訴人及久德公司前於93年6月15日同時參與雲林縣政府「林內國中武術館新建工程 」採購案,投標時所檢附之投標文件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中所填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均相同等情,故上訴人負責人陳思亮於94年12月27日同時以上訴人及久德公司參與本標案之投標,自該時起,即應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業已知悉上訴人負責人陳思亮有上述以關係企業同時參與投標之行為。是以本件押標金之時效起算,應自94年12月27日被上訴人開標當日起算,迄今已逾5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 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何以不可採,原判決恝置未論,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依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判斷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須個案具體審認,不得僅以招標機關主觀認知得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點為其準據。詎原判決竟以招標機關主觀上之認知,作為其得以對上訴人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點,有違上開決議,已難謂合。 ㈢又對於本標案之招標機關即被上訴人基於行使公權力者之地位,倘認雲林縣政府自93年間起即已知悉上訴人及久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相同,二間公司具有關係企業之關聯,則在本標案之個案中,究竟應自何時可認被上訴人「應」「意識」到押標金擔保情事發生,理由中亦無任何說明,確有理由未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載明「認定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收到上級機關雲林縣政府104年1月12日府政預二字第1046300139號函,方知悉上訴人違章事實,故於同年3月3日作成原處分,並無逾越5年之消滅時效」之心證形成理由(見原判決書第11頁 所載),此等事實認定結合被上訴人之機關屬性(國民小學),全然符合常態經驗法則。是以前開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就請求權時效起點之事實認定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之法律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