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袁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13號上 訴 人 袁 敬 訴訟代理人 顏國隆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當年度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19,100元,應退稅額83,614元,嗣 經被上訴人查獲其漏報取自宜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勝公司)營利所得17,661,336元及財產交易所得12,752元,初查乃歸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8,493,188元,綜合所得淨額18,284,635元,應補稅額5,662,979元,並按所漏 稅額5,578,476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2,789,238元。上訴人 就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東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公司)買入宜勝公司股票為94年8月26日及94年10月11日,與93年損益無關;94年東台公 司本期淨利131,817,862元,且該利益與取得宜勝公司股利 無關,因投資年度取得股利為清算股利,屬投資成本收回,非被上訴人指稱損益小無力購買;東台公司於95年9月出售 宜勝公司股票予金讚商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讚公司),亦與金讚公司94年損益無關,金讚公司95年本期淨利75,620,666元,累積盈餘51,584,649元,非被上訴人指稱累積虧損24,036,017元。被上訴人將有盈餘之公司誤為虧損公司,進而將股權交易認為是藉虧損公司逃漏稅捐,顯然是錯誤,原判決仍予援引,未斟酌上訴人所提正確的證據,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應予廢棄。(二)東台公司之股東洪敏夫在94年8月18日到94年9月30日,出售宜勝公司股票給宜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富公司),取有價金178,500,000元。 證明洪敏夫有資金能力借給東台公司,股東往來為真實,非被上訴人所稱帳上記載。原判決對此關鍵證據未予斟酌,僅以資金來自股東就判定無資金給付,進而將真實交易,誤為規避稅負之交易,顯然錯誤。且上訴人不是東台公司的股東,則洪敏夫控制之東台公司,不等同上訴人所控制。是原判決以上訴人將股權移轉給東台公司將直接控制轉為間接控制,除了達到租稅規避效果外,別無創造實質效益,核與一般公司與股東借錢而不涉及租稅規避之股東往來有間,顯然與事實不符。(三)東台公司94年取得股利是清算股利,沒有所得,沒有盈餘,當然沒有盈餘之所得稅,無須藉再出售製造虧損來規避。是東台公司95年再出售宜勝公司股票無論利或虧損,皆與東台公司94年取得宜勝公司股利之稅負無關。又上訴人94年出售宜勝股票給東台公司時,不要說上訴人無法控制東台公司,縱使可控制,也無法預知95年東台公司會再出售,本件該比照出售與宜富公司相同,不該歸課。原判決將東台公司減少95年度稅負,逕行判定為上訴人規避94年度綜合所得稅,顯然課稅主體、客體都錯誤,所為之處分違反所得稅法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