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聚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郭聰田、經濟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15號上 訴 人 聚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聰田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鄧振中,民國105年5月20日改由李世光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依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下稱生技新藥條例)等規定,申經被上訴人99年6月7日經授工字第09920408580號函(下稱系爭審定函),以依被上訴人99 年5月25日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相關事項審議會(下稱生 技新藥事項審議會)99年度第3次審議會,上訴人研究發展 之癌症檢測用藥「99mTc-Glycopeptide(99mTc-GP)」(下稱GP新藥),符合生技新藥條例第3條第2款、營利事業適用生技新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下稱生技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生技新藥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 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生技公司研發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及經濟部核准生技新藥公司發行認購股權憑 證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所請審定為生技新藥公司照准,自 發文之次日起5年內有效。旋上訴人向輔助參加人申請股東 投資抵減證明,經輔助參加人審查所送申請資料,發現其是否符合生技新藥公司之審定資格尚有疑義,以102年6月25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1020109071號函請被上訴人查復。被上訴人103年5月2日經授工字第10320410280號函復略以,據被上訴人103年1月23日、同年4月17日生技新藥事項審議會103年度第1次審議會決議及第3次會議討論內容,本件依據輔助參加人實質審查後,發現上訴人聘僱人員曹寧依該公司國外進修研修辦法赴美國德州大學進修,如確認屬實,該員出國進修期間一節未能符合生技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惟相關抵減稅額實質認定,仍請輔助參加人依權責逕予認定等語。輔助參加人以上訴人聘僱人數既不符合生技新藥公司之審定要件,系爭審定函是否自始無效仍有疑義,再以103年5月29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1030108941號函請釋疑。嗣被上訴人以99年5月25日生技新藥事項審議會99年度第3次審議會審查上訴人生技新藥公司審定資格申請案,係依所提專職研究發展人員學歷證明書及勞保資料,認定上訴人之生技新藥專職研究發展人員計有曹寧等5人,符合生技新藥條 例等相關規定,決議核發系爭審定函。惟依輔助參加人所送查核資料,發現曹寧於99年度3月份之實際薪資僅新臺幣( 下同)16,592元,與勞工保險資料之投保薪資43,900元不符,曹寧自99年起至101年底,每年旅居國外時間長達300天以上,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生技新藥事項審議會103年 度第1次審議會依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兩方資料審認,曹寧 非屬生技新藥條例等相關規定所稱之專職研究發展人員,是上訴人於99年5月25日生技新藥事項審議會99年度第3次審議會時,實際專職研究發展人員僅4人,未符生技新藥條例第3條第2款、生技公司研發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及生技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有關生技新藥公司必須聘 僱專科以上學歷生技新藥專職研究發展人員至少5人之規定 ,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系爭審定函,以103年10月2日經授工字第10320423150號函(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並副知輔助參加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裁定輔助參加人輔助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嗣原審以104年度訴字 第141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聘雇人員曹寧係上訴人為執行GP新藥研發專案,所指派常駐美國瞭解當地受託執行GP新藥臨床試驗機構之執行情形及雙邊溝通聯繫工作之專職研究發展人員,與一般公司員工純為個人進修發展目的而申請出國進修之情形顯然有別,上訴人於原審均已提出相關證明佐證屬實,被上訴人於原審庭訊中亦未曾否認曹寧對於GP新藥研發工作之貢獻。原審未審酌實情,率爾認定其非上訴人之專職研發人員,卻未提出認定之依據為何,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二)生技公司研發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已明確規定公司得指派員工出國進修,而上訴人亦係依據該辦法指派曹寧出國進修,均與相關法令相符,原審判決卻認定上訴人並不符合生技新藥公司之資格,原審判決此部分有認定事實未依據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生技新藥條例及相關規定並未對於從事專職研發人員之資格設有「最低薪資」及「最少在臺工作天數」之限制規定或認定標準,原審判決理由卻執此為否認曹寧作為專職研發人員資格之依據,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強行撤銷上訴人原已取得生技新藥公司審定資格之處分為合法,顯有適用上開法令錯誤之違法,且對於租稅優惠措施適用之要件加以不當之限制,與租稅法律主義有違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