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敏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17號抗 告 人 敏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玲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陸軍後勤指揮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與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下稱聯勤採購處)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簽訂編號GO00210P218PE「蹄塊總成等2項」之訂購軍品契約。抗告人分別於101年1月18日 及9月25日交貨,聯勤採購處分別於101年3月30日及11月28 日驗收合格在案。嗣抗告人於104年8月18日接獲非招標機關即相對人104年8月14日陸後採履字第1040016750號函略以:抗告人承攬GO00210P218PE「蹄塊總成等2項」案涉有舞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核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4、8及12款之情形,茲依規定通知並 附記,如逾期未提出異議,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先後提出異議及申訴,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理中。抗告人並以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11條第7款、第10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等情事,且有不具備法 定程式及違反「行政正當程序」原則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倘允許原處分執行,抗告人現有之236項軍品試製合格 證書,將不得適用評鑑延長效期制度而失效,待3年停權期 滿後,再次取得每一種軍品試製合格證,均需耗時1至2年,所需經費、時間、人力資源,實難計量,若獲勝訴,因效期經過而失效之軍品試製合格證亦無法回復,縱以金錢賠償,亦難以估算;又抗告人前於102年3月4日與陸軍兵工整備發 展中心等機關簽訂試製合約,自費試製「汽缸蓋塞環三合一包件」等10案,目前進行至試製階段,另於104年8月31日接獲相對人要求辦理「履帶總成」等11項軍品部分重新試製,如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停權,目前試製中10項試製契約,或行將試製11個項目,依契約規定均須解除契約,日後縱抗告人勝訴,已解除契約之試製案恐將無從回復,不僅造成抗告人投入資源之損失,更對國軍籌建軍品自製政策造成損害;此外,抗告人近3年取得軍品購案之採購總額約新臺幣4億元,占抗告人年度收入98%,如因原處分之執行而遭停權3年,預期損失近4億元,抗告人及所屬員工之工作權及生計,將遭 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況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抗告人仍得參與國軍戰甲車軍品採購,協助提供戰車所需之零附件,提升戰車之妥善率,不僅對公益無危害,更對國軍戰力將有正面之助益。抗告人雖已提起行政訴訟,惟因相對人即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勢將造成抗告人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並對公益有重大危害為由,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可資營運項目眾多,雖遭受停權處分,惟於停權期間仍可繼續運作,招攬其他業務,自非僅賴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且軍品試製合格證失效及試製合約遭解除等財產權損害,暨抗告人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等之營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以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將即時喪失投標廠商資格,並導致其試製合約將遭解除,軍品試製合格證到期者亦因不得適用評鑑延長效期制度而失效,凡此將使其喪失大部分之營業收入來源,其所僱用之員工將頓失工作,數家庭亦將陷入經濟不安定之困境云云,純係抗告人主觀設限營業對象為政府機關之結果,並無足採。況抗告人縱未遭停權處分而被刊載於政府採購公報,其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亦非必定能得標,足見停權處分與抗告人之營運、生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縱將來抗告人本案訴訟如獲得勝訴,其因遭停權結果所導致3年內無法參與公共工 程等投標及公司營運陷於困境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另說明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及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與否加以審查,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難認為有理由,而予駁回。 四、本院查:(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廠商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固於特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並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故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其無法營運,而造成財務困難。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刊登政府公報將使其營業難以為繼,影響商譽及營業生存,惟承前所述,原處分之執行僅限制抗告人參與政府採購業務,並無礙其從事市場上其他營業交易,是抗告人認營業自由權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難認屬有據。又停止執行制度既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抗告人主張我國目前已陷入經濟困境,若因被刊登政府公報而停權,致無法參與軍品採購競標,縱公司登記申請之營業項目眾多,亦難以在短暫時間內覓得替代商收入來源,原裁定疏於審酌上情,要求抗告人轉換營業方向,將致員工失業,造成員工及其等家屬之損害云云,核均非屬關於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抗告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二)次查,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機關辦理採購,雖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惟廠商依法並無直接請求機關向其採購之權利,故廠商從事政府採購業務,容係其對於營業交易型態之選擇,而與憲法保障生存權之內涵有間。本件抗告人所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工業用橡膠製品製造、鋼材二次加工業、鋁鑄造業、鋁材軋延、伸線、擠型業、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品製造業、金屬鍛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其他機械製造業、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航空器及其零件製造業、其他運輸工具及其零件製造業、光學儀器製造業、模具製造業、玻璃安裝工程業、國際貿易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可知抗告人可資營運項目眾多,雖遭受停權處分,惟於停權期間仍可繼續運作,招攬其他業務,自非僅賴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且軍品試製合格證失效及試製合約遭解除等財產權損害,暨抗告人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等之營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原處分之執行,或將影響其參與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參標機會,惟並未限制抗告人繼續從事與國內其他民間企業之營業,且客觀上抗告人並非僅賴參加本國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是抗告人主張其因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因外在經濟環境不佳,短期內變革轉型不易,使公司營業收入銳減,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亦不足採。(三)又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及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與否加以審查。抗告人雖主張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其本案勝訴之蓋然性甚高,原審即應降低其餘停止要件之審查標準等語,惟此屬原處分適法性之問題,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認之範圍,上開主張亦嫌失據。(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不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要件之規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