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31號抗 告 人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蔚誠 訴訟代理人 林佑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以民國104年3月6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原處分)命抗告人繳回「臺1線溪州大橋橋基保護工程(P21-P37)」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抗告人已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按:原審業於105年5月25日以105年度訴 字第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抗告人主張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情形尚待認定,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停止執行於公益實無何影響,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停止執行之要件,爰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裁定駁回 其聲請。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係對抗告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衡諸原處分乃課予抗告人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其債權之執行係以抗告人之財產為標的,因此所發生之損害,自可以金錢估計並填補之,顯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之範疇。至於抗告人所稱:原處分之執行將影響其公司營運云云,核屬應自行健全公司財務結構之問題,不得執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正當事由等語,本件聲請因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以原處分及104年12月4日二工工字第1040113650號函命抗告人繳回「臺1線溪州大橋橋基 保護工程(P21-P37)」押標金2,300萬元。該追繳押標金事件,現在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2號審理中,相對人之原處 分及104年12月4日二工工字第1040113650號函認事用法尚有不當等情形待認定,且其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如停止執行於公益實無何影響,均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要件,抗告人依法聲請停止處分之執行。(二)行政裁罰目的,意在導正受罰者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並非在使受罰者遭受不能回復之毀滅,是則公司在正常營運中,如因巨額罰鍰而遭受破產清算,實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此有本院92年度裁字第1376號裁定可參。(三)抗告人已詳列現有資金狀況顯不足支付原處分之金額,如立即執行原處分抗告人公司將有不能清償債務而宣告破產之虞,且執行機關勢必查封抗告人之其餘流動資產及固定資產包括土地、廠房和機械設備、運輸設備等。抗告人將無法繼續施工營運,公司將面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將致員工、工地從業人員等數百人立即面臨失業、流離失所之境,公共利益及民眾權益將遭受重大損害,均無法以賠償該金額予以回復,顯非金錢所能賠償。(四)本件實有立即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及抗告人之訴非顯無理由之應停止執行原繳回處分之情。況本件原處分於行政救濟確定後,再予執行,並無不可,原裁定未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斟酌餘地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均得為停止執行之對象,但其執行以不停止為原則,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之預估,納入聲請有無理由之範圍內,仍有其必要,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乃在對獲得撤銷訴訟之勝訴判決者,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而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 (二)經查,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係對抗告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屬金錢給付義務,如經執行而受有損害,原則上將來仍可以金錢予以償還或賠償,非屬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損失而有回復原狀困難之情形。又公司資本額之登記數額與營收高低並無關連,資產負債表僅在表達某一特定時日之財務狀況,公司之營運情形及現金或存貨等狀況均係一流動之概念,自不能以公司登記資本額及某一時點資產等情形,即謂原處分之執行因此有致倒閉之虞。又縱依抗告人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致其不能清償債務有宣告破產之餘及造成員工失業等損害,本質上仍屬經濟收入之減少及財產上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難認有何急迫情事。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不合停止執行之要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援引之本院92年度裁字第1376號裁定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科處罰鍰等停止執行案件,案情有異,本件不受其拘束,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