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37號抗 告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煌銘 抗 告 人 Bombardier Transportation(Holdings)USA Inc. 代 表 人 Jennifer Callery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採購處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5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其參與系爭工程投標,經相對人審查其投標文件,認定其基本文件審查結果雖符合,惟資格文件審查卻因未附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四.( 一)之「第1~5特定資格文件審查表」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或「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且未檢附「最近3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因而未能符合系爭 工程投標資格文件之審查要求。基此,抗告人經相對人認定屬於資格文件審查不合格。而抗告人聲請前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有關系爭工程後續採購程序之暫停,惟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提之本案訴訟,則係請求撤銷相對人105年4月13日之資格審查通知書(係對於抗告人資格文件審查不合格部分之爭議,之後經不服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而於原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至於抗告人對其他投標廠商及其等共同投標團隊成員外國公司「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結果」符合規定之處分部分之異議,則於105年5月9日始向相對人 提出),是以抗告人聲請暫停系爭工程採購程序後續辦理作業之假處分,與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之權利狀態,並不相符,且倘抗告人對其他投標廠商前開處分之異議成立,亦不足證明抗告人之資格文件審查為合格,尚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況且抗告人就系爭工程採購程序之續行,將造成如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及所稱損害或危險有何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情,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則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抗告人針對相對人認定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共同投標團隊成員外國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共同投標團隊成員外國公司等「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結果符合投標須知規定」之部分,抗告人於105年5月9日提起異議,目前將提起申訴, 此為本件假處分案件日後之本案訴訟,而非原審法院目前繫屬之「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結果不符投標須知規定」之部分(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惟原裁定錯將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認定為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進而認定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錯誤至為明顯。(二)本件工程採購案,不僅抗告人提出異議外,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05年5月16日決標當日提出異議,可見本件工程採購案自105年4月13日開標起,不論基本資格之審查、特定資格之審查、乃至評選程序與結果,已有多項決定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規定。又相對人就另兩組投標廠商於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委請顧問公司進行審核,結論上得標廠商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能力嚴重堪慮,若任相對人繼續採購程序與資格文件不符規定且不具履約能力之得標廠商履約,後續將對公共利益及社會大眾產生嚴重危害。另依105年3月30日立法院交通委員會第16次全體委員會中,段宜康立委質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吳宏謀之內容,主委亦認為系爭工程採購案相關爭議釐清前,相對人不應與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共同投標團隊成員外國公司簽約,可見相對人擅斷執意濫行,實有透過法律面之假處分程序暫停後續採購程序進行之必要。惟原裁定無視抗告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逕認無急迫之危險等語,顯有違誤。(三)本件工程採購案,金額高達新台幣430億元,設計、施工期間長達8年時間,加上增購營運維修8年,以及延伸線工程4年,至少長達20年,惟投標廠商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共同投標團隊成員外國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共同投標團隊成員外國公司等「基本及資格文件」既有重大瑕疵及違法情事,相對人卻恣意進行,顯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又若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共同投標團隊成員外國公司所提投標之文件,不符合投標須知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理,亦即應撤銷決標並重行招標,則屆時將造成重大之損害,若損失之填補雖得以金錢為之,然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額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應認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之必要。(四)本件若經准予假處分者,雖會使採購程序暫停,但因契約尚未簽訂、尚未履約,准予假處分後至多僅影響得標廠商之權益且影響甚微;若不准予假處分而容任採購程序繼續進行,將會衍生出諸多法律紛爭、浪費訴訟資源,且停止進行中之標案,亦會衍生出額外成本。相互權衡下,准予假處分所致之影響較為輕微,且足以避免立即危害並可防止重大損害之發生,故應准予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四、本院按:(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其要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 爭執;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3、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抗告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另所謂「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於聲請時,對於上開要件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未能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又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二)查本件抗告人假處分之聲明為:「相對人於其105年4月13日『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採購案號0000000-0)審標 結果,認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等共同投標團隊成員外國公司之『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結果』符合規定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停後續評選會議、決標、簽約、履約等一切採購程序。」上開爭執之標的,抗告人已於105年5月9日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向相對人提出異議,復又對於相對人之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於105年6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提出申訴,刻正審議中;觀之抗告人異議及申訴之內容,其所請求之第1項乃「撤銷」招標機關新北市政府採購處105年4月13日資格審查結果,認定投標廠商榮工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共同投標團隊成員外國公司之「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結果」符合規定之處分,可知本件乃屬撤銷訴訟類型,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抗 告人應循聲請停止執行為其暫時權利保護之手段,方為正途,詎抗告人竟提起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洵與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未符,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異議及申訴之第2 、3項請求雖屬課予義務訴訟,惟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就系 爭工程採購程序之續行,將造成如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及有何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等語,經核並無違誤;況本件工程採購如有重大違法或違約情事而仍續行採購程序,依社會通念尚非不得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無「重大之損害」可言。又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誤認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係針對「相對人認定抗告人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結果不符規定」部分,因而認本件假處分之請求與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之權利狀態並不相符云云,惟查原裁定並非以此為駁回之唯一理由,尚論及抗告人針對「相對人認定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共同投標團隊成員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結果符合規定」聲請假處分部分,是原裁定此部分理由雖屬不當,惟尚不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工程採購程序是否適法?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能力為何?依抗告人所提出之105年3月30日立法院交通委員會質詢內容,均為本案訴訟之範疇,應待本案訴訟予以認定,尚非本件應予審酌之事項,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