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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78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鑫楨劉介中劉穎怡汪漢卿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78號

上訴人
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美姚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家會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7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舉發參加人取得之下述發明專利,而遭被上訴人為舉發部分不成立之處分,因此提起本件行政爭訟之事實經過,詳如下述:

㈠參加人前於民國95年8月22日以「多層次軟性米食及其製作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98年2月27日審定准予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共15項,並公告及發給發明第I30806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8年4月1日起至115年8月21日止。

㈡上訴人則於102年8月16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㈢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4年1月26日作成(104)智專三(一)02016字第104201020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之處分,而為以下之規制決定: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5舉發不成立(下稱本案原處分)。

㈣上訴人不服前開「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5舉發不成立」之本案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後,判決駁回其訴,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舉發證據2(94年9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巧克力麻糬」新型專利案)實存有相同之結構及特徵,系爭專利外緣所包覆的熱熔冷凝效果之食材,與證據2之巧克力層或有差異,惟該特徵僅屬申請前習用技術之轉換、替代;又系爭專利之第二餡料層乃證據2所無,惟該特徵亦僅為申請前習用技術之附加;至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5,均應為習知技術,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技術即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5自不具進步性。原判決逕認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5不具進步性,顯有適用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附件1(「古早味糖葫蘆」及「五分鐘番茄蜜餞糖葫蘆」維基百科網頁資料)、附件2(「巧克力噴泉」維基百科網頁資料)及附件3(「冰心雪糕」網路相片4張)等證據資料,可看出系爭專利之「基底殼」與傳統習見之食品冰糖葫蘆、巧克力噴泉作法相同;又自附件3可看出至少於91年間,國內知名連鎖速食業者已有推出運用與系爭專利「基底殼」相同原理製作之冰心雪糕,在在證明系爭專利「基底殼」之製作方式確屬習知技術而欠缺進步性。原判決不採前開證據,且未記載判斷理由及心證,即認系爭專利無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有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5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但其所提出之多項舉發證據(先前技術),其中證據2為物品專利(僅有混合包覆步驟的簡單描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5則為方法專利。該物品專利並無揭示形成物品之方法或步驟,而系爭專利該等方法或步驟也非透過證據2即可輕易思及者。因此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5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至於其他舉發證據則無法證明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已公告或公開。無法據為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5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舉發證據,原判決在此事實基礎下,因此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㈡而基於專利權之相對性格,在權利存續期間內,其權利技術內容之新穎性及進步性會因公眾之舉發,不斷受到挑戰,故有關專利技術內容之新穎性及進步性判斷,自應以舉發證據所能顯示之事實為其主要判準。即使依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表明之法律見解,認「專利行政訴訟寓有促進產業發展之公益目的,專利權應否撤銷非限於私利之考量;……倘舉發證據之可信度尚有不足,致法院無法獲得明確之心證時,基於公益之考量,法院亦得依職權調查與舉發證據相關連之輔助證據,以期發現真實」。但其前提仍以「有輔助證據存在」為前提,而無法單憑經驗法則來推論先前技術之存在及其內容,特別是對「方法」專利而言,如無先前之「方法」技術內容可憑,實無從論斷該方法專利本身是否可由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輕易完成,審定機關或法院無法憑空猜測先前方法技術內容之存在。

㈢在此法理基礎下,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而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空泛之指摘,並就原審已為法律之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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