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78號上 訴 人 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美姚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家會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7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舉發參加人取得之下述發明專利,而遭被上訴人為舉發部分不成立之處分,因此提起本件行政爭訟之事實經過,詳如下述: ㈠參加人前於民國95年8月22日以「多層次軟性米食及其製作 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98年2月27日審定准予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共15項, 並公告及發給發明第I30806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專利期間自98年4月1日起至115年8月21日止。 ㈡上訴人則於102年8月16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 對之提起舉發。 ㈢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4年1月26日作成(104)智專三( 一)02016字第104201020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之處分,而為以下之規制決定: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5舉發不成立(下稱本案原處分)。 ㈣上訴人不服前開「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5舉發不成立」之本 案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後,判決駁回其訴,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舉發證據2(94年9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巧克力麻糬」新型專利案)實存有相同之結構及特徵,系爭專利外緣所包覆的熱熔冷凝效果之食材,與證據2之巧克力層或有差異,惟該特徵僅屬申請前習用技術之轉 換、替代;又系爭專利之第二餡料層乃證據2所無,惟該特 徵亦僅為申請前習用技術之附加;至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5 ,均應為習知技術,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技術即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5自不具進步性。原判 決逕認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5不具進步性,顯有適用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不當 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附件1(「古早味糖葫蘆」及「五分鐘 番茄蜜餞糖葫蘆」維基百科網頁資料)、附件2(「巧克力 噴泉」維基百科網頁資料)及附件3(「冰心雪糕」網路相 片4張)等證據資料,可看出系爭專利之「基底殼」與傳統 習見之食品冰糖葫蘆、巧克力噴泉作法相同;又自附件3可 看出至少於91年間,國內知名連鎖速食業者已有推出運用與系爭專利「基底殼」相同原理製作之冰心雪糕,在在證明系爭專利「基底殼」之製作方式確屬習知技術而欠缺進步性。原判決不採前開證據,且未記載判斷理由及心證,即認系爭專利無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有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5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但其所提出之多項舉發證據(先前技術),其中證據2為物 品專利(僅有混合包覆步驟的簡單描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5則為方法專利。該物品專利並無揭示形成物品之方 法或步驟,而系爭專利該等方法或步驟也非透過證據2即可 輕易思及者。因此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5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至於其他舉發證據則無法證明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已公告或公開。無法據為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8 至15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舉發證據,原判決在此事實基礎下,因此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㈡而基於專利權之相對性格,在權利存續期間內,其權利技術內容之新穎性及進步性會因公眾之舉發,不斷受到挑戰,故有關專利技術內容之新穎性及進步性判斷,自應以舉發證據所能顯示之事實為其主要判準。即使依本院105年度判字第 41號判決表明之法律見解,認「專利行政訴訟寓有促進產業發展之公益目的,專利權應否撤銷非限於私利之考量;……倘舉發證據之可信度尚有不足,致法院無法獲得明確之心證時,基於公益之考量,法院亦得依職權調查與舉發證據相關連之輔助證據,以期發現真實」。但其前提仍以「有輔助證據存在」為前提,而無法單憑經驗法則來推論先前技術之存在及其內容,特別是對「方法」專利而言,如無先前之「方法」技術內容可憑,實無從論斷該方法專利本身是否可由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輕易完成,審定機關或法院無法憑空猜測先前方法技術內容之存在。 ㈢在此法理基礎下,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而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空泛之指摘,並就原審已為法律之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