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台聯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8號抗 告 人 台聯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能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98年4月至99年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盛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1張,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6,981,93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849,097元,經相對人核定補徵營 業稅額1,849,097元,並對抗告人裁處罰鍰4,622,742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因復查逾期被駁回,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關於抗告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前段及第38條第1項規定,足見復查為稅捐罰鍰行政救濟提起訴願的先行 程序,申請復查因逾期而不合法,就無從經合法訴願程序,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不備提起撤銷訴訟要件。本件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已於103年5月8日送達抗告 人,繳納期間自103年6月1日至103年6月10日。是本件復查 申請期間係自103年6月11日起至103年7月10日止。抗告人遲至103年7月16日申請復查,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認復查逾期而駁回,並無不合。㈡關於抗告人訴請確認潘佩君所作口頭行政處分有效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足見所謂確認訴訟之對象,須為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否則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抗告人所稱潘佩君表示之「稅務沒有問題,但可能有刑責問題,這樣的生意,我勸你還是不要做了,所以我不能再賣發票給你」等語,縱為真實,核其內容僅係規勸抗告人的單純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以之為訴訟標的,訴請確認有效,自非合法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先位聲明如果確定,就不需備位聲明之要求,是以,抗告人於原審要求傳訊潘佩君是整個訴訟程序之主軸,原裁定認為無傳訊潘佩君之必要,已跳脫公平正義。抗告人自創立後已販賣資訊產品十幾年,相對人因本件對抗告人處以罰鍰,應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37號、第503號、第642號及第685號解釋云云。 五、本院查: (一)關於抗告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 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條規定,於罰鍰準用之。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裁罰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已於103年5月8日送達抗告人 ,繳納期間自103年6月1日至103年6月10日,有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於原處分卷可稽。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本件復查申請期間係自103年6月11日起30 日,至103年7月10日(星期四)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3年7月16日始申請復查,有復查申請書上相對人所屬中北稽徵所收文章上日期戳記可按,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以抗告人申請復查逾期而於程序上駁回,並無不合。 (二)關於抗告人請求確認潘佩君所作口頭行政處分有效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確認訴訟,須為確認行政處分 之無效或違法、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否則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本件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所屬中北稽徵所承辦人潘佩君之口頭行政處分「稅務沒有問題,但可能有刑責問題,這樣的生意,我勸你還是不要做了,所以我不能再賣發票給你」等語,縱為真實,核其內容僅在表達潘佩君個人之主觀意見,係單純事實行為,對抗告人並不生規制效力,非行政處分甚明。是以,抗告人以之為行政處分訴請確認有效,即不符上開確認訴訟之起訴要件,自難謂合法。 (三)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申請復查逾期,及其訴請確認潘佩君口頭行政處分有效乙節不合確認訴訟起訴要件為由,於程序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因本件起訴為不備要件,實體上爭執,已無審究必要,自無再對潘佩君為訊問之必要,亦難認與司法院釋字第337號、第503號、第642號及第685號解釋之意旨相違背。抗告人以前開主張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