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袁睦鄰、公平交易委員會、吳秀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04號上 訴 人 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袁睦鄰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上訴人、魚中魚水族寵物有限公司、寵物王國有限公司、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北高雄水族館有限公司、郭振東即愛諾寵物生活館及黃曉亭即美自愛犬整容屋等7家事業,透過臺南市寵物業者聯誼座談會 ,共同決定不從事價格競爭,並請上游供應商對於不配合者予以管控、斷貨之行為,足以影響臺南市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 為禁制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國104年10月14日公處字第1041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所為行為實與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合意」要件不相符合,原判決不查,遽認原處分合法,實不可採: ⒈系爭座談會之內容不具實質上、法律上之拘束力,實不得評價為意思聯絡之直接證據。上訴人並非臺南市寵物公會之會員,參與系爭座談會僅為顧及商場同業情誼,故接獲通知後以為只是與其他業者討論「供貨價格穩定」乙事,孰料臺南地區同業竟於系爭座談會中談論控制零售價格乙事。縱使上訴人有派人出席,且未於會上積極發表反對言論,但此事絕對不等同於上訴人贊成「限制價格競爭」與「以斷貨為懲罰手段」。且上訴人僅指派不具任何決策權限之分店長出席,會後亦無針對系爭座談會有任何回應與承諾,故上訴人顯未與其他同業達成意思表示之合意。 ⒉又查被上訴人評價為直接證據之系爭座談會錄音譯文內容,通篇未見各家寵物業者與供應商相關權利之約定,既無明確約定應如何限制價格、限制競爭,亦未對不配合斷貨之供應商有何不利效果之約定,甚而更有廠商明確表示不應斷貨等,顯見該次座談會並無達成任何協議、共識與意思聯絡。 ⒊是以,倘未與其他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本於合意而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舉,客觀上自無聯合行為可言。惟上訴人與其他同業實無任何一致性行為,更遑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據此上訴人應無聯合行為之合意。 ㈡再者,違法聯合行為以「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為要件,被上訴人於原處分書認定本件被處分人對市場供需功能之影響時,係以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為「限制價格競爭」之約定內容,以及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之「市場佔有率」為判斷基礎,惟各家寵物業者實不具「限制價格競爭」之合意,原審不查,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㈢且被上訴人所計算市場佔有率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顯有相違,再以各家被處分人之 102年度營業額計算市場佔有率,其非但未於原處分書述明 本件寵物食品及用品市場性質如何特殊,致其不宜以銷售值(量)作為計算依據,顯見被上訴人所稱市佔率之計算顯有疑義。 ㈣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涉有聯合行為,原處分書並未論及上訴人市場之事業規模,以及諸如因聯合行為所獲致之利益、主觀違法惡行等其他諸多因素,顯見被上訴人有裁量不足、裁量怠惰與裁量濫用之違法,原判決不查竟認此處分合法等語。 四、經查: ㈠聯合行為具有以下之實證特徵及對應之規範需求,在此必須先予指明: ⒈聯合行為因有暴利可圖,在競爭市場中很容易形成。但也因其非法行為,不受法律保障,所以本質上具有強烈之不穩定性。 ⒉所有參與聯合行為之業者既自知違法,又知如果暗中違反聯合協議,私下降價,自己即可取得額外利益。其他參與者在短期可能不知情,即使事後知情,也不敢舉發(因為其也自知聯合行為違法,而不敢聲張)。最合理之作法,即是加入違約者之陣營,自己也違反聯合協議,而降價求售,如此一來,聯合行為即會迅速瓦解。 ⒊另外,當非法之聯合行為遭揭露而為外界所知時,因為所有參與者自知違法,為掩蓋曾為聯合行為之歷史事實,往往立即恢復原來之競爭行為,這也會讓聯合行為馬上消失,以致事後難以徹底還原聯合行為之約定細節,但原來聯合行為存在之客觀事實及對市場競爭機制所形成之危害,仍無從抹滅,而有處以行政罰之必要。 ㈡原判決正是在此實證基礎及對應之規範需求觀點下為法律之涵攝,參酌眾多來源不同、且各自獨立之證據資料(包括會議發言紀錄及被上訴人對不同當事人之訪談紀錄),據以認定「上訴人派員(陳信吉)參與會議,會中發言支持聯合行為(原判決書第20頁),已可判定有參與聯合行為,妨害市場競爭機制之客觀事實存在」,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外原判決對本案聯合行為對市場競爭機制之影響程度(即市佔率之認定),亦詳述其認定理由(見原判決書第37頁至38頁所載)。而市佔率本來即具有「推估」特徵,必須考量到推估者所掌握之有限資料,如欲對此推估爭議,首應指出資料來源,並指出有比原來推估手段更具效率性之方法,不得在資料及方法二缺之情況下,空言謂原來之推估手段不夠精準。而裁量違法事由(包括裁量怠惰、裁量濫用及裁量逾越等情),亦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不得空言指摘裁量違法。綜合以上所述,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就原審之認事用法為不具說服力之空泛指摘,顯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