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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16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劉鑫楨鄭小康闕銘富汪漢卿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16號

再審原告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辜成允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劍非 律師
再審被告
花蓮縣政府
代表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
參加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李應元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該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該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經營和平火力發電廠(下稱和平電廠),領有再審被告民國97年7月15日核發「府環空用證字第U001-01號」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下稱生煤使用許可證),核准煙煤年使用量為344萬公噸。

㈡再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9年10月28日派員前往和平電廠廠址稽查,發現該廠98年度生煤使用量為3,517,925公噸,超出原申請生煤使用許可證之核可量達77,925公噸,違反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生煤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再審被告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58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9年12月3日府環空字第0990210420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722,下稱98年裁處)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㈢嗣參加人於100年4月25日執行和平電廠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作業,發現再審原告未依照「和平火力發電廠開發計畫用煤量變更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及再審被告核發之生煤使用許可證核准使用量344萬公噸進行燃煤發電,除98年超量用燃煤如上載,99年亦超量使用燃煤180,738公噸,兩年度合計超量258,663公噸。參加人乃通知再審原告陳述意見,發現其98年超量使用燃煤部分已遭再審被告查獲並依空污法裁罰,參加人將上述違規情事函由再審被告重新審酌,再審被告乃以101年5月15日府環空字第1010085513號函(下稱原處分1)自行撤銷98年裁處,核認再審原告於98年使用燃煤量超出許可數量達77,925公噸,增加發電所獲利益185,695,275元;99年仍繼續超量使用燃煤180,738公噸發電,謀取巨額利益250,322,130元,不法獲利合計高達441,929,966元,已有違空污法第28條第1項暨生煤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並審酌再審原告因違反該等規定所得之利益,超過空污法第58條第1項後段法定罰鍰最高額100萬元之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101年6月29日府環空字第1010117733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496,下稱原處分2)酌量加重裁處再審原告不法利得共441,929,966元罰鍰。

㈣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1、2,提起訴願,分別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及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再審被告及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337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撤銷原處分2裁處罰鍰超過436,017,405元及該訴願決定部分,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2係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再審原告所得利益作為決定本案罰鍰上限之唯一基礎,而未另就再審原告違背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主、客觀可歸責情事及行為所生影響、應受責難程度等加以考量,顯有違禁止過苛處罰及罪罰相當原則。原確定判決仍維持該違法處分,自已構成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再審被告依空污法第58條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時,應受91年裁罰準則之裁罰公式所拘束,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增加罰鍰上限。原確定判決遽認原處分2不受91年裁罰準則拘束,除悖於空污法法條間之體系正義,亦與行政實務有悖,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又空污法第58條針對違反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項之行為,既已特別明文應處罰鍰上限,故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自應優先於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適用。原確定判決未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排除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適用於本案,明顯違反行政罰法規定及空污法之體系解釋,亦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按原確定判決已表明以下之法律見解,已充分說明本案裁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理由,並表明在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裁罰金額決定時,所審酌之因素。

㈠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加重者,乃同條第1項之罰鍰,雖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限制,其行政罰本質並無更異,有別於單純不法利益之追繳;且依該項規定得據以酌量加重之「前項所得之利益」,係指同條第1項規定之「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顯見該所得利益與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間,應具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倒數第2行起至第17頁第5行止所載)。另空污法第58條關於罰鍰規定部分,僅區別行為主體而有不同罰鍰範圍,及行為人未限期補正或申報得處連續處罰之執行罰,情節重大者得為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而該條均未就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如何處罰定有特別規範,即應回歸適用具總則性之行政罰法(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7頁第8行起至同頁第14行止所載)。

㈡前程序判決審認定:再審原告於98年超量使用燃煤77,925公噸、99年超量使用燃煤180,738公噸,其所獲增加發電利益與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間,即具有因果關係。經再審被告審酌再審原告為專門經營以燃煤發電並售電獲利之公司,尤對燃煤使用量不得超過許可使用內容,應知之甚詳,竟仍於98、99年超量使用燃煤,無視法令規範,所生影響重大,應受責難程度高,並考量再審原告之資力,就其98、99年度超量用煤所得利益277,028,366元、377,797,352元範圍內酌量加重處罰,並依再審原告所提供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8、99年度財務報告損益表之稅後淨利185,695,275元、250,322,130元,予以裁罰436,017,405元,於法並無違誤(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7頁倒數第5行起至第18頁第10行止所載)。

五、在原確定判決前開法律見解基礎下,本件再審原告所表明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駁之歧異意見,而未具備指明「本院原確定判決表明之法律見解,與何等司法實務權威見解(包括判決先例或司法院解釋)明顯牴觸」。是其對「原確定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一節,尚無具體之論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亦附此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16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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