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育昇人本禮儀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24號上 訴 人 育昇人本禮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鼎國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代 表 人 黃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104年度臺北市聯合奠祭禮堂佈置、 供品、樂隊及推棺等服務暨獨居、無親屬喪葬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被上訴人於投標截止收件日(民國103年12月26日)發現上訴人及另一參標廠商陳柏縉即育 德殯儀社(下稱陳柏縉)之投標封套由同一人即陳柏縉送達,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7點第6款第5目及第7款第5目規定之情事,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除於103年12月27 日開標現場未予開標外,並於104年6月29日以北市殯總字第10430889800號函通知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投標須知第27點規定,其押標金不予發還(下稱原處 分)。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4年7月17日北市殯總字第10430967600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 結果)。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 企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89年1月19日函)係就個案做假 設性情況說明,非就通案處理之解釋令函,不足拘束不特定人包括上訴人。又89年1月19日函係就押標金連號之問題所 為之函釋,與本件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陳柏縉送件行為無涉,且工程會未具體化發布特定之行為類型,使投標廠商得以遵循,僅泛稱如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之情形,係屬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違反法令行 為,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尚難以89年1月19日 函做為上訴人委託送件行為係屬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原判決率依89年1月19日函為被上訴人不發還系爭 押標金之依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89年1月19 日函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認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職權轉由招標機關為之,顯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須「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規定不符,故上開函釋不 足為沒收押標金之依據。(三)法規命令須公開刊載於機關公報、新聞紙之公布方式始足發生效力且具拘束一般不特定人之法律效果,此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第13條所明定 ,若法規命令未於機關公報、新聞紙公布則其尚不生效力可言,縱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於90年1月1日始施行,亦不具有排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職是,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應認係法規命令發生效力之宣示規定,而非係對法規命令生效所做之創設規定。原審既認89年1月19日函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依前所述,自須經公布始生效 力,惟原審認89年1月19日函於工程會網站公告即屬發布程 序,顯未慮及88年、89年間使用網路比率並不高,一般民眾無法因此而知悉上開函釋,自不符法規命令訂定之程序及要件,顯與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牴觸,而從未生效,原判決竟謂已踐行發布之程序而生法規命令之效力,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第13條不當 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