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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27號

商標廢止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江幸垠劉穎怡沈應南闕銘富楊得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27號

上訴人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曹德風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晏慈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
荷蘭商‧努里西亞公司
代表人
傑羅恩 柯尼里斯(商標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王奐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2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王美花,嗣後變更為洪淑敏,茲據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90年2月7日以「Pro Nutr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嬰兒奶粉、嬰兒食用肉食果蔬罐頭、鈣片、維他命」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97314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於102年9月26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以104年1月20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2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肯認「商標維權使用」與「商標侵權使用」,兩者確實屬於本質上不同之概念,但仍以「商標侵權使用」之判斷檢視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維權使用」之事實,要求上訴人必須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在終端商品上,始可論「商標維權使用」,其前後論述背道而馳,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情形,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商標權人基於行銷目的,將其產製標示商標之商品提供與下游廠商,作為日後銷售之用,足認標示商標之商品已進入經銷管道,應論以商標使用。原判決於判斷系爭商標是否已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時,均係以購買商標自行使用之實際終端消費者為考量依據,而排除購買商品做為經銷之中間消費者。是原判決誤解商標法第6條規定「相關消費者」之概念,並違反本院103年度判字第712號判決意旨,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三)原判決已確認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嬰兒奶粉」商品之廣告空間有其特殊侷限性,卻未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3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之「嬰兒及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廣告及促銷管理辦法」之限制,致使上訴人僅能以其與中間消費者間之報價資料佐證其確為「商標維權使用」,為何其「報價資料」上所使用之系爭商標,不符合商標法有關「商標維權使用」之相關規定,原判決顯未盡說理義務,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27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廢止註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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