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27號上 訴 人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德風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劉晏慈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荷蘭商‧努里西亞公司 代 表 人 傑羅恩 柯尼里斯(商標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王奐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2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王美花,嗣後變更為洪淑敏,茲據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三、上訴人於90年2月7日以「Pro Nutr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 嬰兒奶粉、嬰兒食用肉食果蔬罐頭、鈣片、維他命」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97314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於102年9月26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情形,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以104年1月20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 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 字第12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 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肯認「商標維權使用」與「商標侵權使用」,兩者確實屬於本質上不同之概念,但仍以「商標侵權使用」之判斷檢視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維權使用」之事實,要求上訴人必須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在終端商品上,始可論「商標維權使用」,其前後論述背道而馳,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情形,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商標權人基於行銷目的,將其產製標示商標之商品提供與下游廠商,作為日後銷售之用,足認標示商標之商品已進入經銷管道,應論以商標使用。原判決於判斷系爭商標是否已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時,均係以購買商標自行使用之實際終端消費者為考量依據,而排除購買商品做為經銷之中間消費者。是原判決誤解商標法第6條規定「相關消費者 」之概念,並違反本院103年度判字第712號判決意旨,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三)原判決已確認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嬰兒奶粉」商品之廣告空間有其特殊侷限性,卻未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3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之「嬰兒及 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廣告及促銷管理辦法」之限制,致使上訴人僅能以其與中間消費者間之報價資料佐證其確為「商標維權使用」,為何其「報價資料」上所使用之系爭商標,不符合商標法有關「商標維權使用」之相關規定,原判決顯未盡說理義務,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