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薛金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29號上 訴 人 薛金長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陳逸帆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98年度出售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之股票,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8,410,212元,惟其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除併計其當年度經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7,663,699元(含漏報財產交易所得計793,640元),核定基本所得額26,073,911元,所得基本稅額4,014,782元,發單補徵稅額2,036,776元外,並依該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1,976,269元。上訴人就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均不服,申請復查,嗣於103年9月11日具文申請撤回關於財產交易所得本稅及其罰鍰部分之復查,被上訴人乃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本稅及其罰鍰部分審查,嗣以104年2月4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4000464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復查。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本稅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本件乃上訴人與訴外人艾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公司)98年11月20日與同年11月23日股票交易所衍生賦稅爭議,依原處分卷內資料,上訴人與艾美公司於上開期日係以每股10元成交,且斯時已將股權移轉給艾美公司,乃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金流證據,遽論上訴人與艾美公司係以每股20元成交,顯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原判決未察及此,復未依職權為任何證據調查,率認被上訴人認定之事實無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於上訴人提出與睿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億公司)之交易,僅在證明上訴人因混淆二筆交易導致本件證券交易資料於99年3月間更改為以每股20元進行交 易之經過。是以,上訴人與睿億公司之交易究為每股20元或20.8元及交易稅由何人繳付等,均非本件之重點。(二)原判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71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涉諸節及上訴人所提之切結書倘有疑問,應善盡闡明義務,使上訴人為詳實充分之說明並為舉證,惟原判決捨此,未使上訴人有適當完全辯論之機會,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上訴人於原因事實發生時,為艾美公司唯一之董事及經營者,艾美公司之營業收入常以上訴人之私人帳號為進出,兩者間之財產流通自屬尋常,於有確實金流證據以前,殊難僅以形式外觀即認兩者間有何「所得」發生,惟原判決就此未予審究,率以形式外觀認定上訴人有賣出股票而獲利之事實,背離實質課稅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