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江莊麗華即江莊麗華企業社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95號上 訴 人 江莊麗華即江莊麗華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陳昱嵐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代表人原為李慶華,嗣後變更為吳英世,茲據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5年7月7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營業收 入總額新臺幣(下同)48,533,333元、全年所得額4,853,333元,經被上訴人查得其漏報銷售土地收入94,640,000元, 乃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43,173,333元、全年所得額為24,339,46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15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自然人江莊麗華早於上訴人設立登記前,即於99年7月買入系爭不動產 並進行改建、取得建造執照等,故涉及系爭房地買賣之成本及費用,均由自然人江莊麗華支出,而與上訴人無涉。是以,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主體,應為自然人江莊麗華,要非獨資商號江莊麗華企業社,故本件出售不動產之所得,乃自然人江莊麗華之財產交易所得,非獨資商號江莊麗華企業社之營業收入。倘原判決堅持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主體乃上訴人,則應查明自然人江莊麗華係以多少價額轉讓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轉讓時間點為何?否則,上訴人如何出售歸屬於自然人江莊麗華名下之資產?足見,原判決未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構成要件事實予以調查及釐清。又「自然人江莊麗華」與「獨資商號江莊麗華企業社」為「兩個有別之法律上主體」,私法行為所生之租稅法上法律效果亦有不同,則原判決自應觀諸實質經濟關係,釐清本件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主體,惟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有辦理營業登記,即認出售系爭房地者必為上訴人,有違反職權調查義務,不依證據為判決之違法。另倘若自然人江莊麗華欲以「營利事業」之主體,出售系爭房地,大可藉由設立在先之原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為之,何須大費周章於不到一年之時間,再行成立營業項目相同之獨資商號江莊麗華企業社,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違反經濟安排常態,又未見合理理由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失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