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亞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96號上 訴 人 亞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忠義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 律師 張志朋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於民國103年8月8日前往訴外人龍昇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昇一 公司)查核,發現龍昇一公司102年間向上訴人採購37公秉 柴油,並經上訴人分別於102年2月20日及28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龍昇一公司。被上訴人爰以上訴人未經登記及發給經營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104年1月6日經授能字第103020158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營業項目雖載有汽柴油批發,但並無經手油品批發。上訴人向經濟部商業司(下稱商業司)申請公司登記時,商業司並未告知應另向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登記,能源局亦未通知上訴人先補正登記,是同屬被上訴人管轄之商業司及能源局,均未告知上訴人有登記之必要,被上訴人直接依據石油管理法重罰上訴人100萬元,上訴人深感不服。(二 )參酌石油管理法第40條之立法歷程可知,該條第1項第1款「未經登記」無重罰之必要。且上訴人公司資本總額僅100 萬元,目前處於虧損狀態,被上訴人就未登記乙事,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就個案情況斟酌上訴人公司資力、應受 責難之程度及所生影響,逕課以100萬元之重罰,對於上訴 人公司實造成極大的負擔,比例失衡,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予以減輕。(三)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 陳述意見,即率爾認定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補辦登記,顯有判決理由矛盾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又依據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上訴人如為汽柴油批發業者,所得利潤僅9萬6,680元,原判決稱上訴人銷售金額達120萬8,500元,故原處分裁處100萬元,與立法者之評價相符云云,認事用法顯然有 誤。(四)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係提供一般管理顧問服務,並無任何儲油設備或加油站或油罐車,實際上從未經手任何油品,並無實際的汽柴油可供主管機關進行查驗,則主管機關要求上訴人進行登記以供其查驗油品,顯無理由。上訴人並非石油管理法第16條之經營汽、柴油批發業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另上訴人業已主張同為車隊卡代理商的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未遭裁罰,可知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然原判決就此未置一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