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春滿、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15號上 訴 人 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春滿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 代 表 人 劉宗興 訴訟代理人 林竣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龍門施工處廠務管理工作」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以民國104年4月20日龍施字第1048030680號函,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投標須知第38點(二)規定,追繳已發還之前揭採購案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16萬元,經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不 服被上訴人以104年5月14日龍施字第1043571460號函復之異議處理結果,遂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而認上訴人確有參與系爭採購案,其負責人亦有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責之事實,依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投標須知第38點(二)之規定,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116萬元,並無不當之認定,顯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⒈行政法院雖得審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所調查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但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規定,將審酌前開證據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若逕以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證採為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僅形式上援引刑事案件存在之證據,而實質上未加以審酌說明者,均屬判決理由不完備。 ⒉原審既未予以調查,即以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遽認有影響採購之公正,而對於系爭採購案如何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完全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徒憑刑事緩起訴處分書即認上訴人獲致更大得標機會,顯已影響採購之公正,其所為之認定,顯然違反本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之意旨,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以縱認自102年1月9日接獲法務部調查局函調採購資 料,即已可合理期待其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5年時效自 斯時起算亦未逾時效,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⒈公法上有關消滅時效制度,既係借用民法之概念,則有關民法消滅時效規定,除法有明文期日期間外,對於時效起算、障礙、不完成,自應類推適用有關民法之規定,以求法律體系之完備。則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所稱「請求權可 行使之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基此而言,被上訴人於發還押標金之日起,即屬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應自斯時起算時效。詎原判決以時效應自104年4月1日起算云云,殊無足採。 ⒉退而言之,縱認為時效應自被上訴人知悉其有追繳權時起算,其時效亦應於緩起訴偵查終結後(法律上障礙排除)1個月內不完成。於本件情形,被上訴人既主張係因上訴 人隱護而無從行使追繳權限,亦應自檢察官緩起訴終結時(103年6月5日)起一個月內向上訴人為追繳押標金之意 思表示,否則時效即已完成。而被上訴人卻遲至104年4月1日(上訴人似誤繕,應為同年月20日)始為請求,其追 繳押標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詎原判決未察,逕認被上訴人追繳權時效仍未消滅,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⒊再者,倘非如此解釋,勢必將時效制度之時效由現行法所採之客觀基準說(即請求權客觀上可資行使狀態)改為主觀基準說,即任由政府機關恣意以其主觀片面決定請求權可資行使狀態時間,實質將請求權時效毫無任何限制予以延長,完全破壞法律應有之體系與秩序。因此,依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係指自政府知悉有追繳權時起1個 月內時效不完成,如此始符合法律體系解釋之要求。乃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追繳權限未罹於時效,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業已指明「本案上訴人之違章事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所定『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法定要件,被上訴人因此得依法追繳上訴人繳納之保證金。而被上訴人此項追繳請求權之5年時效期間,其期間 之起算點,依本院102年11月5日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意旨,應為102年1月10日被上訴人知悉上開違章事實之時點,故本案被上訴人依法追繳保證金並無逾越5年時效期間」等情,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而前開上訴意旨無一不是出於對原判決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曲解,例如: ⒈認定本案違章行為成立之法定構成要件(即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內容),依其事務本質,當然內含「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無庸另行調查,而上訴意旨竟指稱「原判決對此事實未予調查」云云。 ⒉本院102年11月5日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意旨中,已明白表示「是對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為解釋」,而上訴意旨竟將該決議內容強解為「係就請求權時效屆至前之時效不完成議題為解釋」云云,並據以主張原判決違法。 ㈢是以本件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為空泛指責,顯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