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85號抗 告 人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承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屏東縣政府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抗告人所僱勞工盧貞龍、蕭智陽、王立揚、曾世宏、蘇嘉榮、許凱倫、李威廷、歐詩婷等8人,於104年2月21日單日工作時 間超過法定上限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遂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4年6月16日屏府勞資字第104188235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抗告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本件撤銷訴訟,原處分係對抗告人裁處罰鍰2萬元,核屬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 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移送相對人機關所在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依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均認人民受有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公布姓名處分,非屬輕微處分,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原處分除裁處2萬元罰鍰外,另具有勞動基準法第80條 之1公布姓名處分之規制內涵,故抗告人訴請撤銷者為「2萬元罰鍰處分」及「公布姓名處分」此二處分,為二訴訟標的之客觀訴訟合併,原裁定逕為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有違誤。(二)法院受理訴訟事件之審查應遵守「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本案原處分效力是否包含公布姓名之事實,仍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答辯與法院職權調查證據後,始能下判斷,原裁定於訴訟程序要件審查階段逕為實體事實斷定,已違反前開原則等語,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本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本院查: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行政法院 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 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17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觀諸原處分之主旨為:「受處分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處2萬元整罰鍰」、及處分理由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2萬元整罰鍰。」等記載 ,原處分乃對於相對人所為之罰鍰處分,應堪認定,是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裁定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另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其為公布事業主名稱之處分,故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1項固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然依該法所作成之罰鍰處分與公布姓名限期改善處分,各有其規範依據,主管機關就二者選擇合併處分或分別處分,本屬其裁量權限,本件原處分並無關於公布事業主名稱之內容,且抗告人於起訴狀內亦係表明係就相對人裁處2萬元罰鍰處分不服(起訴狀第2頁),縱認公布事業主名稱之處分係以罰鍰處分為基礎,然原處分既係獨立之罰鍰處分,則抗告人主張其就罰鍰所為救濟程序,當然及於公布事業主名稱處分之規制內涵,即非有據。抗告人雖另援引原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案例,惟係屬相對人就罰鍰與公布事業主名稱合併處分之行政救濟事件,與本件乃相對人單獨作成罰鍰處分之情形有別,故抗告人據此主張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由原審法院受理,尚非可採,故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核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