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衛生福利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355號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俊傑 高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二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乙○○以其子陳威鴻於民國98年11月23日在嘉義縣○○○○○○○○職業學校接種H1N1新型流感疫苗後,眼睛及臉部腫大,曾通報嘉義縣衛生單位。先後至嘉義巿劉眼科、信合美眼科、嘉義市基督教醫院、嘉義市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嘉義縣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之眼科、免疫風濕科、感染科等就診,治療效果時有好壞,並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免疫風濕科就診,經驗血仍無法找出病因,因此持續服用2年多之類固醇及抗過敏藥物。嗣出現頭痛症狀 ,至嘉義市基督教醫院、大林慈濟醫院之神經內科就診,101年5月間於學校宿舍昏倒後陸續就診,初步懷疑腦瘤或細菌感染發炎,經於嘉義市基督教醫院做核磁共振診斷為惡性腦瘤,再赴退輔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經診斷為ADEM(急性瀰散性腦脊髓炎或急性散在性腦脊髓炎,簡稱 ADEM),並判定發炎症狀至少2年,與施打疫苗時間點相近 ,經注射類固醇2個多月均未好轉,反覆於臺北榮總住院, 最後發生左手左腳偏癱、視力模糊,腦部切片檢查確定為 ADEM,嗣因肛門化膿清創處理,遭細菌性感染引發敗血症,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乙○○於101年9月10日向上訴人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經上訴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01年10月30日第105次會議審定結果,認陳威鴻之死亡與本次預防接種無關,不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上訴人以101年11月29日○○○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送核定之審定結果,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定結果辦理。該基金會據以101 年12月4日○○○字第0000000號函知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追加其妻即被上訴人丙○○為共同原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67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應遵照該判決之 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101年9月10日之死亡給付申請作成決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將該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下稱更一審)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後,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復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1號(下稱更上訴審判決)判決廢棄 更一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申請部分,而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1年9月10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應作成核給被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968,969元、核給被上 訴人丙○○1,118,924元之行政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上訴,已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依系爭H1N1新型流感疫苗之仿單記載,可知該疫苗之重大副作用之一,即為ADEM。雖然仿單載明其通常於接種後數日至2周內發病,惟既謂「通 常」,即表示「於接種2周以後發病」非屬常例,仍無法完 全排除,故該仿單提示「長期的副作用仍繼續觀察中」。次由鑑定委員黃富源之意見文、鑑定委員邱南昌之意見文及審議小組委員洪焜隆醫師於102年8月21日出具之補充說明意見單,皆可見仍符合「無法排除」與施打疫苗有關聯之情形。且陳威鴻於接種本件疫苗後陸續發生紅腫不適就醫情形,即與上開副作用之情形相符。㈡審議小組對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涵攝有明顯錯誤,所謂「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係指雖不能證明疾病確係導因於預防接種所引起,然仍不排除其可能性而言。從而,審議小組如無法舉證是否無法排除,則不應否定被上訴人獲得救濟補償之可能。㈢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藉由私益受害的補償以實現監測並改良預防接種副作用的公益目的。進而授權訂定審議辦法,其中無論死亡給付、身心障礙給付或嚴重疾病給付,其給付類型除「因預防接種」所致者外,均設有「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所致之救濟項目,則係基於疫苗潛在風險性所致難以證明受害因果關係之考量,並避免有遺珠之憾。既上訴人無法完全排除接種疫苗與陳威鴻因ADEM而死亡之結果間之關聯性,則兩者間即屬審議辦法第7條之「無法 排除」之情形,上訴人即應給付救濟補償,依審議辦法第8 條第2項規定,關於死亡給付,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被上 訴人支付陳威鴻死前之醫療費用59,417元、喪葬費218,800 元、陳威鴻對被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扶養費:乙○○(父)部分458,259元、丙○○(母)部分669,944元、被上訴人兩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應受損 害賠償額共計4,406,420元等語,為此請求判決:(一)訴 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1年9月10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應作成核給被上訴人350萬 元(審議辦法第7條附表規定就無法排除與預防接種之關聯 性者,其死亡給付金額範圍為30萬元至350萬元)之行政處 分。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對於高度專業技術性之事項,屬機關之判斷餘地,除有證據證明基於錯誤之事實或程序違法外,宜尊重其判斷。又審議小組並非單憑護理紀錄上記載「感染」即認為ADEM係感染造成,而與疫苗無關。事實上,ADEM是一種自體免疫系統異常造成的急性中樞神經病變,通常是罹患感染疾病後「續發」腦部或脊髓的發炎反應。而陳威鴻有紅斑性狼瘡之家族史,本身陸續出現乾眼症候群、格雷夫氏症、亞急性甲狀腺炎等皆為自體免疫性疾病,此為業經診療紀錄明確記載之事實。此外,陳威鴻所罹患之甲狀腺等病症,本身屬於自體免疫系統失調,常導致眼部浮腫。此一病症之原因,目前並無文獻認與接種H1N1疫苗有關。㈡ADEM乃一種急性免疫發炎症,其病症為在數週內病發伴隨相關神經學之症狀,且於症狀發作後數日至2週內會達到最嚴 重之程度,不可能於接種2年後才出現主要臨床症狀。然陳 威鴻接種疫苗後,在其所稱長達2年之治療期間,多為眼部 、皮膚病症,並未出現任何ADEM之神經學症狀。陳威鴻一開始病徵就不符合ADEM之症狀,其眼部浮腫症狀於接種疫苗前已發生,並於99年1月22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建議轉特別門 診,且經診斷為乾燥症候群(Sjogren's syndrome)、格雷夫氏症(Grave' s disease)、橋本氏甲狀腺炎(Hashimoto's thyroiditis)等自體免疫系統失調病症。而陳威鴻於2年就診期間,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均診斷罹患有甲狀腺炎,此一疾病屬自體免疫系統失調,即常導致眼部浮腫。有關導致甲狀腺炎之原因,國內外醫學文獻討論甚多,惟目前並無文獻認與接種H1N1疫苗有關。㈢本案所適用之審議辦法,除了「有因果關係」及「無因果關係」兩種情況外,另外列出對「無法排除」的情況給予補償的態樣,而此所謂「無法排除」涉及對「疾病發生的可能性」(蓋然性)的判斷,此並非傳統法學上因果關係理論可以解決的範疇。尤應在一定程度上參酌上揭「疫學上因果關係」理論,適度援用醫學上判斷標準,確認其發生之蓋然性。而有關疫學上因果關係之判斷,國內外文獻探討甚多,惟目前較普遍被承認的有以下五項判斷標準:時序性、一致性、相關的強度、特異性及現有學說之贊同,是陳威鴻所患ADEM,與其病發2 年前所接種的H1N1疫苗間,缺乏上述時序性、一致性、特異性及學說贊同等特徵,從「疫學上因果關係理論」而言,無法認定兩者間有合理關聯,缺乏可能構成致病因子的蓋然性,應屬「無因果關係」,而非「無法排除」的狀況。上訴人之判斷係依據陳威鴻的病歷、腦部磁振造影及各種檢查結果等客觀證據,並斟酌醫療文獻所作成之結論,若被上訴人仍主張有因果關係,或無法排除,至少應提出更多足以證明蓋然性之證據,以履踐其舉證責任。況有關陳威鴻死亡之先行原因,非僅因ADEM致死,其仍因罹患肛門廔管、肛門周邊膿瘍之原因致死。再者,ADEM不必然導致肛門廔管、肛門周邊膿瘍,陳威鴻之死亡仍有其他介入性原因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申請部分,並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1年9月10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應作成核給被上訴人乙○○968,969元、核給被上 訴人丙○○1,118,924元之行政處分,其理由略以:㈠預防 接種受害者救濟補償制度之設計原因,乃鑑於符合法令標準製造或輸入之疫苗仍有現今科學技術無法預測或發現的副作用或風險,民眾因相信行政機關實施防疫之公共衛生政策而接受施打疫苗,致發生無法預期之損害,即屬特別犧牲,自不能由其單獨承擔,故應使各疫苗製造或輸入商成立基金以分擔此一難以避免之風險,並藉由私益受害的補償以實現監測並改良預防接種副作用的公益目的。進而授權訂定審議辦法,其中無論死亡給付、身心障礙給付或嚴重疾病給付,其給付類型除「與預防接種有相關之關聯性」所致者外,均設有「無法排除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所致之救濟項目,則係基於疫苗潛在風險性所致難以證明受害因果關係之考量,並避免有遺珠之憾。因此,審議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謂「無法排除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係指雖不能有效證明「因預防接種致死」,但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死之可能性者而言;除非能查明預防接種與其死亡確定無因果關係(完全排除因預防接種致死),否則只要其死亡與預防接種之間有幾分關連性(因果關係的蓋然性),即有該救濟項目之適用。㈡陳威鴻係98年11月23日於嘉義縣私立協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施打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H1N1新型流感疫苗,旋即發生整臉水腫及兩眼紅腫之情況,即於99年1月22日向嘉義縣中埔鄉衛生所通報接種疫苗不良反應,有 H1N1新型流感疫苗不良事件通報表影本在卷為憑,依該通報表所示:「不良事件發生日期為98年11月24日」、「通報不良事件描述:陳威鴻於98年11月23日施打新流感疫苗,其右眼原本就有輕微紅腫,但在施打疫苗後眼睛紅腫狀況更加嚴重,且陸續有再至其他醫院就醫,現在兩隻眼睛都紅腫,已多次就醫都查無結果,且服藥也都未曾改善,1月21日又前 往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表示抽血檢查結果仍無法判斷是什麼原因造成,建議民眾前往臺中榮總處理」。而陳威鴻於發生不良反應後,立即延醫救治,於98年12月5日起至101年5 月間先後至嘉義市劉眼科診所、大林慈濟醫院、嘉義市基督教醫院、嘉義市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等醫院就診(就醫過程及症狀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惟醫生抽血多次,卻皆未有明確之診斷,而持續給予類固醇服用。後於101年5月間,陳威鴻於學校宿舍昏倒,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經血液檢查與細菌培養、心電圖、放射線檢查、腦脊髓液檢查,診斷為ADEM,101年8月14日因左側肢體癱軟情形持續1個月,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8月18日進行開顱手術,移除顳葉異常組織並做病理切片,確診為ADEM,同年8月 24日因肛門化膿進行清瘡手術,同年8月25日凌晨出現休克 、突然意識喪失等情形,轉加護病房監控與急救,仍於當晚死亡,經醫師相驗,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肛門廔管與周邊膿瘍、ADEM等情,有陳威鴻於上開醫院就醫過程之全部病歷資料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由上開資料可知,陳威鴻於預防接種後之翌日即發現有不良反應而於99年1月22日通報 當地衛生局,並持續就醫至101年8月25日死亡,陳威鴻於2 年多之就診期間,其陸續診斷出有眼睛紅腫、眼皮膿瘍、原發性蕁麻疹、乾燥症候群、格雷夫氏症、橋本氏甲狀腺炎、過敏性蕁麻疹、急性甲狀腺炎、頭痛、暈眩及ADEM等症狀,並持續服用類固醇、抗組織胺等藥物治療(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就診過程)。又依卷附H1N1新型流感疫苗之仿單記載:「8.副作用:(1)重大副作用:1.休克、過敏反應症狀 :有休克、過敏反應症狀(蕁麻疹、呼吸困難、血管浮腫等)案例。……2.有急性散在性腦脊髓炎(Acute disseminated encephalomyelitis,ADEM)案例。通常接種後數日至2周內有發熱、頭痛、痙攣、運動障礙、意識障礙 等現象。…(2)其他副作用:1)過敏症:於接種後數日內,可能會有發疹、蕁麻疹…搔癢等發生。2)本劑接種後雖會 有局部發紅、腫脹…頭痛、倦怠感、一時性意識消失、目眩…等症狀,但經2~3日內即消失。…(3)長期的副作用仍繼續觀察中。」等語。經核陳威鴻於接種疫苗後陸續發生紅腫、蕁麻疹及ADEM不適就醫情形,即與上開副作用之情形相符,依據相關病歷資料記載及參酌現有醫學文獻報告,ADEM之發生,固無法排除與感染有關聯,然亦無法排除係因本次注射系爭疫苗所致之不良反應,審酌陳威鴻自預防接種、發病、診斷及治療等情形,暨就醫過程之全部病歷資料以觀,由其病程之時序性,陳威鴻於施打疫苗之後,旋即出現副作用,最後亦死於ADEM,而陳威鴻於接種疫苗後陸續發生紅腫、蕁麻疹及ADEM等症狀皆於疫苗之仿單中有所揭示,足認陳威鴻之死亡無法排除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從而陳威鴻自應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及其所授權之審議辦法第7條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㈢上訴人雖以其審議小組101年10月 30日第105次會議審定結果,認陳威鴻之死亡與本次預防接 種無關,不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然查:⒈按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係以審查為原則,就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是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如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時,其適用法律構成要件涵攝事實關係時,即有明顯錯誤。⒉上訴人引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程護理紀錄記載:「向家屬解釋可能為感染造成」,然而,事實上,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內病史一欄之記載:「脊椎穿刺及腦脊髓液檢查均無任何感染的證據或跡象。(原文:Lumbarpunctureand CSF study turned out negative for evidence of infection nor malignant cell…)」,足見審議小組委員並未詳細查明陳威鴻病程發展及就診經過;再者,陳威鴻接種H1N1疫苗前,眼皮紅腫係因麥粒腫,而與接種疫苗後被診斷為亞急性甲狀腺炎等所伴隨的長期眼皮浮腫不同。即使陳威鴻有紅斑性狼瘡的家族病史,但查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記載:「檢驗結果為:ANA( -),SSA( -),SSB( -), C3 :105, C4:21.5, IG G:1270; IG A:264;IG M: 101; RF:< 20.0,全部沒有發現異常…尚無法證實病人患有修格連氏症候群。(原文:The result were: ANA (-),SSA( -), SSB( -), C3:105,C4:21.5, IG G:1270; IG A:264; IG M :101; RF:< 20.0, all were negative finding.……the patient's diagnosis of Sjogren's syndrome remains doubtful)」實則陳威鴻並無紅斑性狼瘡、乾燥症候群等免疫性疾病,且施打疫苗前也無任何有關自體免疫性疾病之診斷,非上訴人所推測「病童之免疫力較一般人為低」;且縱使陳威鴻有自體免疫性疾病的家族病史,抑或其本身具有此特異體質,但自體免疫性疾病乃可因某些和免疫機制相關的誘發因子(如H1N1疫苗)之作用而發作,雖無從證實陳威鴻罹患亞急性甲狀腺炎為施打疫苗所致,但根據臨床免疫機轉,仍應無法排除和疫苗有關,足見審議小組委員漏未斟酌有利於被上訴人的事證(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及檢驗報告),致其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⒊再觀諸系爭H1N1新型流感疫苗之仿單,可知該疫苗之重大副作用之一,即為ADEM。雖然仿單載明其通常於接種後數日至2周內發病,惟既謂「通常」,即表示「於接種2周以後發病」非屬常例,仍無法完全排除,故該仿單提示「長期的副作用仍繼續觀察中」。稽諸審議小組委員洪焜隆醫師於102 年8月21日出具之補充說明意見單所謂「難以一概認定皆由 疫苗接種後所引起」、「很少持續一年以上」,亦係不排除接種系爭疫苗引發ADEM,並持續一年以上之可能,只是「難以一概認定」、「很少」而已,故其結論僅謂「難以認定與疫苗接種相關」,亦非認定與疫苗接種確定無因果關係,是陳威鴻之死亡即無法完全排除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又審議小組黃富源委員之初步鑑定意見雖謂:「一般H1N1流感疫苗接種導致之ADEM發病於接種後數日至兩週內…。」等語,惟既謂「一般」,亦不排除有「特殊」情形超過兩週之可能;且審議小組委員邱南昌醫師於102年8月27日出具之補充說明意見單亦謂「蕁麻疹雖無法排除與流感疫苗的相關性」等語,然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卻忽視上開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論證,未斟酌適用審議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無法排除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致死者」之救濟項目,其適用法律構成要件涵攝事實關係時,有違論理法則。從而審議小組101年10月 30日第105次會議審定結果,認陳威鴻之死亡與本次預防接 種無關之結論,自難採取。㈣另所謂不良反應之發生時序,係醫學上對於現行預防接種副作用上之經驗累積,用於判斷行之有年之預防接種不良反應上或有理由,但能否即將此經驗運用於新式之疫苗接種上,實有待實證醫學上之確認,在完成此種確認之前,不宜直接援用現行經驗以之作為排除推定之反證;又縱然個案本身有造成不良反應之其他因素,在確認不良反應究竟是何一因素所致之前,尚難輕率地運用不良反應的發生時序、個案之自身因素等作為「排除」因果關係之事由。且依上訴人所提ADEM後之復健:病例報告一文載述,足見ADEM通常是在病毒感染或接種疫苗後發生,而更有百分之30以上的青少年病例無前驅症狀,是以沒有前驅症狀,並不表示沒有發生ADEM之可能,況依陳威鴻病歷資料顯示,其於發病至死亡兩年多時間,雖初步診斷未符合ADEM病情,但均以類固醇作為治療用藥,以陳威鴻當時係17、18歲之年紀,仍應合理認該用藥有延緩病情發作之效用,是陳威鴻雖於接種疫苗後兩年半始死亡,然死亡之原因確為ADEM,自無法排除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再者依審議小組之審定結果,亦載明陳威鴻於101年5月9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經檢 查診斷為ADEM,8月20日經手術病理切片結果顯示確診為 ADEM,8月24日始因肛門化膿行清瘡手術,0月00日不治死亡,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肛門廔管與周邊膿瘍、ADEM,是依前開病程顯示,陳威鴻實係因ADEM,而導致敗血性休克、肛門廔管與周邊膿瘍等其他併發症因而致死,尚難否定陳威鴻之死因與ADEM無關。至於陳威鴻於接種疫苗前於98年11月20日至嘉義市信合美診所就診病歷紀錄觀之,所載病名僅為近視、規則性散光、外麥粒腫等情,與接種疫苗後所陸續發生之紅腫、蕁麻疹及ADEM等症狀,不論其病症及治療方式均相去甚遠,尚難認前開病症係陳威鴻於接種疫苗前即已存在。㈤本件既無法排除陳威鴻之死亡與預防接種疫苗之關聯性,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1年9月10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一案,作成准予核定給付補償之行政處分,應予准許。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分述如下:⒈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及殯葬費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殯葬費收據、發票、慈雲寶塔預約訂單影本為據,核其內容就醫療費於57,978元及殯葬費138,800元 部分,均為必要之費用。至101年8月11日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收費明細表1,439元部分,核係重覆計列,另殯葬費報價 單8萬元部分,僅係報價單,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業已支 出該金額,是就醫療費於57,978元及殯葬費138,800元部分 ,合計為196,778元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2人為共同支出,是以每 人應為98,389元。⒉被上訴人請求法定扶養費部分:⑴被上訴人乙○○部分:依103年度臺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為76.72歲,故被上訴人乙○○自其年滿65歲起,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是其受扶養權利期間合計為11.72年,又乙○○之扶養義務人包括其配偶及3子、1女,合計5人。被上訴人乙○○應受扶養期間之扶養費合計為370,507 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⑵被上訴人丙○○部分:依103年度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為83.19歲,被上訴人丙○○自其年滿65歲起,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是其受扶養權利期間合計為18.19年,又丙○ ○之扶養義務人包括其配偶及3子、1女,合計5人。被上訴 人丙○○應受扶養期間之扶養費合計為520,535元(依年別 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⒊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乙○○、丙○○分別為陳威鴻之父母,渠等養育陳威鴻所耗費之時間及精力難以估計,陳威鴻死亡時僅18歲餘,尚就讀嘉義縣私立協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受病痛折磨兩年多,被上訴人2人因遭此骨肉親情天人永隔之遽變,共享天倫之期待因 而落空,且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審參酌上情,並佐以卷附被上訴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再審酌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渠等因喪子所受之痛苦程度甚深,而上訴人乃政府機關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從而,依審議辦法第8條、民 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補償其所受醫療費及殯葬費計98,389元、扶養費370,507元、慰撫 金50萬元,合計為968,896元,於此範圍內請求,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補償其所受醫療費及殯葬費計98,389元、扶養費520,535元、 慰撫金50萬元,合計為1,118,924元,於此範圍內請求,自 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本案有「判斷餘地」之適用,審議辦法救濟給付類型係由上訴人制定,如何適用應尊重上訴人委由審議小組基於醫療、法律之專業作成判斷與決定。依世界衛生組織(WHO)之文獻所述「疫苗接種相關之急性瀰漫性腦脊 髓炎(ADEM)與接種日之間距最大值為三個月」,次依醫學文獻資料顯示,接種H1N1疫苗至發生ADEM之醫學上合理期間最長應不超過30日,本件審議小組基於現有醫學研究文獻證據資料、經驗及陳威鴻病歷,對陳威鴻ADEM發病之情況為時序性、一致性、特異性及學說贊同等因素為綜合考量,最終作成與接種疫苗無因果關係之判斷,自無任何違法、不當情事可言。至於審議小組委員意見中採用「難以一概認定皆由疫苗接種後所引起」、「很少持續一年以上」、「一般」等語詞,皆為醫學界常見之實務用語,此些用語並不等同其等之最終意見,本案審議意見均有明確表達出「無關」之結論,原判決截取委員專業意見中之實務用語,斷章取義作出結論,實與醫學上經驗法則有違,蓋醫事人員之實務用語不應成為處分有瑕疵之根據,原法院之論斷過於率斷且與醫事經驗法則有違,形同侵入醫學專業領域。㈡法院突破判斷餘地之前提在於機關有出於錯誤或不完全之資訊,然上訴人於原審已充分說明所為判斷並無資訊漏未審酌,審議小組結論並未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⒈對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程護理紀錄所載:「向家屬解釋可能為感染造成」,上訴人一再說明審議小組並非依據此一資料認定ADEM係其他原因感染造成,此僅為被上訴人單方面推測。⒉陳威鴻於98年12月接種疫苗前,曾因雙眼眼皮紅腫症狀就診,就診日為98年11月6日,顯早於打疫苗日11月23日,其眼皮紅腫症 狀及後續發展,經審議小組判斷,與嗣後出現的眼部病症具延續性且為同一病程。此外,依據98年11月6日與同年11月 20日信合美診所之病歷記載,醫師先後開立含抗生素外用眼藥膏(TETRACYCLINE EYE)及內服抗生素(DOXYCYCLINE 100MG)治療,顯見抗生素治療效果不佳,應考慮外麥粒腫 以外之病因。另查,依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所載,陳威鴻於99年1月22日經免疫風濕專科醫師依臨床症狀診斷為乾燥症 (Sjogren's syndrome)。再者,臺中榮民總醫院免疫風濕專科醫師依臨床症狀與實驗室檢驗結果,診斷陳威鴻罹患格雷夫氏症(Grave's disease)。是以陳威鴻於接種疫苗前 ,眼部症狀之診斷雖為外麥粒腫,但經審議小組綜合判斷應屬於自體免疫疾病〔乾燥症(Sjogren's syndrome)、格雷夫氏症(Grave's disease)〕之症狀,與疫苗接種之間並 無相關;然法官逕為判斷陳威鴻眼皮紅腫與接種疫苗後被診斷為亞急性甲狀腺炎等所伴隨的長期眼皮浮腫不同。⒊甲狀腺炎可能係遺傳、施用藥物、放射線治療所致,惟醫學實務並無因接種疫苗後導致罹患亞急性甲狀腺炎之案例,原判決認為H1N1疫苗仍可能誘發亞急性甲狀腺炎,進一步導致ADEM,此一見解獨立於醫學界,乃司法所創造的醫學理論,並無任何醫療文獻及研究支持。⒋陳威鴻於2年治療期間所接受 之類固醇治療劑量相當低,與欲控制急性瀰漫性腦脊髓炎(ADEM)之症狀,臨床上必須採用類固醇脈衝治療(Steroid pulse therapy)建議用量相差一百倍。陳威鴻早期服用之 類固醇劑量完全不可能「壓抑」ADEM之症狀,原判決竟推測陳威鴻之ADEM係因施打類固醇而延緩,原判決自行推斷此等用藥「應合理認為」有延緩病情發生之作用,完全未憑證據,已流於臆測。從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補充說明未予採納,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㈢根據WHO公告之「預防接種後不良事件因果關係評估手冊」 ,指出於評估「具體個案」之特定不良反應是否與疫苗接種間有因果關係時,應審酌之科學因素包含:1.時序關聯、2.該疫苗造成該個案反應之確切證據、3.群體之因果證據、4.生物學上的贊同性、5.其他可能解釋、6.該疫苗先前曾產生相似反應之證據。其中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6項,更足證判定個案特定反應與疫苗接種間之因果關係時,應該且僅能援用現有之證據資料。審議小組之審議標準符合世界衛生組織揭示之原則,而該組織係將「現行資料」作為判斷時之重要材料,原判決認為現行經驗不足以作為排除因果關係之證據,其所持標準缺乏依據,流於個人之判斷,已違反專業經驗法則。蓋醫學上因果關係之判斷應以現行文獻、案例、醫療水準為標準,不應考量到「尚未發生之未來」,實證醫學最終還是要透過醫師於實際病例之臨床經驗來檢驗(經驗醫學)。然原判決不僅單憑文字邏輯,自行判斷本案為「無法排除」,甚至還認為目前缺乏實際病例無法成為拒絕救濟之理由,「不宜直接援用現行經驗以之作為排除推定之反證」,此不僅與醫學上重視臨床經驗之原則完全不符,且將因果關係之判斷不當延伸到不可預見的未來,原判決認定因果關係之標準有明顯之違誤。類似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例,在日本東京之團體訴訟中,法院即參酌專家證人白木博次博士之意見書,採取疫學上因果關係理論所發展出來的參考標準(時序性、一致性、特異性、現有學說贊同),疫學上因果關係理論在國外司法實務上已有許多採用之案例,我國學界亦不乏引用者,民事法院亦有適用案例,原判決認定「時序性」於本案判斷不可採納,欠缺具體之理由。㈣審議辦法雖劃定「無法排除」之類型,但此與民事訴訟上所謂的「舉證責任倒置」意義不同,本案之舉證責任仍應回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由被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排除)履行舉證之責。另美國針對疫苗之受害,於1986年制定國家幼兒預防接種受害法( National Childhood Vaccine Injury ACT,簡稱NCVIA)。在NCVIA制度下,請求人須提出可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施打 符合NCVIA疫苗傷害表所列疫苗,及注射該表列疫苗後所產 生徵狀及發作時間之相關文件。原判決論理過程中似將舉證責任全面轉由上訴人負擔,此已超過審議辦法之原旨,且完全忽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以證明本案陳威鴻ADEM病症與兩年前接種的H1N1疫苗有些許關連之蓋然性證據。又原審將舉證責任完全加諸上訴人,更未傳喚專家證人以推翻審議小組決定,亦與國外司法實務(2005年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Ahhen v.Secretary of Health and Human Services 」案)不同。再者,縱然原審法院已認為無法排除,為慎重起見,並使其結論有專業依據,至少應本於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徵詢其他專家之意見,或另尋其他機構進行鑑定為是。㈤所謂仿單,係指由製造廠所提供,內容為宣稱產品用途、注意事項、型號規格、圖樣等之文書,然因臨床試驗之根本限制,使得製造廠於仿單上之記載,多採較保守之文句(如「通常」)。又仿單所載,並非意指該疫苗必然可導致罕見或長期之不良反應,仍須參酌受接種者之相關病歷資料等判斷,仿單之記載並未針對個別病患詳查之症狀、確認與疫苗接種有無關聯,自不應作為本案判斷的主要依據。本件H1N1疫苗「安定伏」之仿單於重大副作用部分雖列明有急性散在性腦脊髓炎(ADEM)之案例,惟於重大副作用標題後,亦註明:「施打季節流感曾經發生過,但非常少。」是以,足證該仿單上註記之重大副作用,係參考過往施打季節流感疫苗之結果,而為一般性、廣泛性之記載,僅具有提醒醫師及病患注意過往曾發生過少數案例之功能。原判決大量引用H1N1「安定伏」疫苗仿單內容,據此推翻審議小組綜合考量時序及各項因素下對陳威鴻個案之審議結果,違反經驗法則。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ADEM後之復健:病例報告」一文有謂:「目前國外成年人ADEM急性期的致死率約低於4%,死因與爆發的腦水腫或是頸部橫斷性脊髓炎(cervical transverse myelitis)有關…。」 ADEM既是一種與自體免疫相關之中樞神經去髓鞘疾病,醫學上無從直接導致因感染而生之敗血性休克,是ADEM不必然導致因感染而生之肛門廔管及周邊膿瘍,ADEM與陳威鴻肛門廔管及周邊膿瘍亦難謂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陳威鴻死亡有其他介入性原因,未予採納,亦未說明理由或詳加調查,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及適用法則不當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 ㈠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 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0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 請求救濟補償。(第2項)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 害情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5年者亦同。(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4項) 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訴人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審議辦法第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事項之審議。二、預防接種受害原因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預防接種受害相關事項之審議。」第4條規 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 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第3項)委員 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 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4項 )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第7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應依下列救濟 項目及認定基準為之:一、死亡給付:(一)因預防接種致死者,最高給付新臺幣六百萬元。(二)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死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三)因其他原因致死者,不予給付。二、身心障礙給付:(一)因預防接種致身心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五百萬元。(二)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身心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三百萬元。(三)因其他原因致身心障礙者,不予給付。三、嚴重疾病給付:(一)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一百萬元。(二)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者,最高給付新臺幣六十萬元。(三)因其他原因致嚴重疾病者,不予給付。四、其他因預防接種致不良反應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二十萬元。五、預防接種後疑似嚴重不良反應者,為釐清其症狀與預防接種之關係,依其嚴重程度,所施行之合理檢查及醫療費用,最高給予新臺幣十萬元。(第2項)前項第三款 嚴重疾病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規定所列嚴重不良反應公告之疾病。(第3項)給 付種類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第4項)疑因預防接種受害致死,並 經病理解剖者,給付喪葬補助費新臺幣三十萬元。(第5項 )孕婦疑因預防接種致死產或流產,經解剖或檢驗其胎兒或胚胎,孕程滿二十週以上者,給付新臺幣十萬元;孕程未滿二十週者,給付新臺幣五萬元。」第8條規定:「前條預防 接種受害救濟之請求權人如下: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受害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關於死亡給付,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103年1月9日修正公布上開審議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項目如下:一、死亡 給付。二、障礙給付。三、嚴重疾病給付。四、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第2項)審議小組應依附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 付金額範圍,審定前項給付金額。」(第7條附表規定就無 法排除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者,其死亡給付金額範圍為30萬元至350萬元)第7條之1第2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事者,不予救濟:……二、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因果關係。」第8條規定:「第7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請求權人如下:一、第7條第1項第1款: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二、第7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受害人本人。關於死亡給付,依民法相 關規定辦理。」 ㈡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本件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原處分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乙○○申請補償968,896元及駁回被上訴 人丙○○申請補償1,118,924元部分,於法未合,訴願決定 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俱屬違誤,且此部分已經被上訴人提出單據、相關證據及請求金額明細以為佐證,又未超出法定補償上限350萬元,並符合審議辦法第8條第2項及民法規定有 關死亡給付之金額計算方式,故上訴人已無裁量餘地,應准如被上訴人所請,而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應作成核給被上訴人乙○○968,896元及核給被上訴人 丙○○1,118,924元之行政處分。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並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 ㈢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按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係以審查為原則,僅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 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是上訴人所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縱使對疫苗醫藥風險與危害因果關係之推估,基於其高度科技性,具有判斷餘地,但其適用法律構成要件涵攝事實關係時,如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時,行政法院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 ㈣原判決已論明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見申請案卷第449頁)內病史一欄之記載:「脊椎穿刺及腦脊髓液 檢查均無任何感染的證據或跡象(原文:Lumbar puncture and CSF study turned out negative for evidence of infection nor malignant cell…)」,然審議小組卻將 ADEM發病歸因於陳威鴻自身感染所導致,屬有失誤。再者,陳威鴻接種H1N1疫苗前,眼皮紅腫係因麥粒腫,而與接種疫苗後被診斷為亞急性甲狀腺炎等所伴隨的長期眼皮浮腫不同。即使陳威鴻有紅斑性狼瘡的家族病史,但查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見申請案卷第383至384頁)記載:「檢驗結果為:ANA( -),SSA( -),SSB( -), C3:105, C4:21.5, IG G :1270; IG A:264;IG M: 101; RF:< 20.0,全部沒有發現異常…尚無法證實病人患有修格連氏症候群。(原文:The result were: ANA (-),SSA( -),SSB( -), C3:105,C4: 21.5, IG G:1270; IG A:264; IG M:101; RF:< 20.0, all were negative finding.……the patient's diagnosis ofSjogren's syndrome remains doubtful)」,實則陳威鴻 並無紅斑性狼瘡、乾燥症候群(本院按:即係Sjogren's syndrome修格連氏症候群)等免疫性疾病,且施打疫苗前也無任何有關自體免疫性疾病之診斷,非上訴人所推測「病童之免疫力較一般人為低」,可見審議小組委員並無詳細明查陳威鴻病程發展及就診病歷,僅藉陳威鴻之家族病史來做推測,歸因於患者因自身免疫力較低或有家族病史導致ADEM發病,藉以排除和疫苗有關,屬有失誤;且縱使陳威鴻有自體免疫性疾病的家族病史,抑或其本身具有此特異體質,但自體免疫性疾病乃可因某些和免疫機制相關的誘發因子(如 H1N1疫苗)之作用而發作,雖無從證實陳威鴻罹患亞急性甲狀腺炎為施打疫苗所致,但根據臨床免疫機轉,仍應無法排除和疫苗有關,足見審議小組委員漏未斟酌有利於被上訴人的事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及檢驗報告),致其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未逾越行政法院對於法理上所謂判斷餘地的審查範圍,且信而有徵,上訴意旨猶爭執其所屬審議小組結論並未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云云,自不足採。㈤又原判決以觀諸系爭H1N1新型流感疫苗之仿單(見申請案卷第15至16頁)記載:「8.副作用:(1)重大副作用:…2)有 急性散在性腦脊髓炎(Acute disseminated encephalomyelitis,ADEM)案例。通常接種後數日至2周內有發熱、頭痛、痙攣、運動障礙、意識障礙等現象。…( 2)其他副作用:1)過敏症:於接種後數日內,可能會有發疹 、蕁麻疹…搔癢等發生。2)本劑接種後雖會有局部發紅、 腫脹…頭痛、倦怠感、一時性意識消失、目眩…等症狀,但經2~ 3日內即消失。…(3)長期的副作用仍繼續觀察中。」 ,可知該疫苗之重大副作用之一,即為ADEM。雖然仿單載明其通常於接種後數日至2周內發病,惟既謂「通常」,即表 示「於接種2周以後發病」非屬常例,仍無法完全排除,故 該仿單提示「長期的副作用仍繼續觀察中」;稽諸審議小組委員洪焜隆醫師於102年8月21日出具之補充說明意見單所謂「難以一概認定皆由疫苗接種後所引起」、「很少持續一年以上」,亦係不排除接種系爭疫苗引發ADEM,並持續一年以上之可能,只是「難以一概認定」、「很少」而已,故其結論僅謂「難以認定與疫苗接種相關」,亦非認定與疫苗接種確定無因果關係,是陳威鴻之死亡即無法完全排除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又審議小組黃富源委員之初步鑑定意見雖謂:「一般H1N1流感疫苗接種導致之ADEM發病於接種後數日至兩週內…。」等語,惟既謂「一般」,亦不排除有「特殊」情形超過兩週之可能;另外系爭H1N1新型流感疫苗之仿單記載之其他副作用包括有局部腫脹、頭痛、過敏症、搔癢、蕁麻疹及意識障礙等,與陳威鴻於98年11月23日接種H1N1新型流感疫苗後不久(同年12月5日)因眼睛紅腫、痛、癢等情形 至嘉義巿劉眼科診所就醫,以及陸續出現的過敏性結膜炎(99年1月11日)、蕁麻疹(99年9月6日)(參見原處分卷附 被證13)亦相符合;且審議小組委員邱南昌醫師於102年8月27日出具之補充說明意見單亦謂「蕁麻疹雖無法排除與流感疫苗的相關性」等語,然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卻忽視上開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論證,未斟酌適用審議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無法排除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致死者」之救濟項目 ,其適用法律構成要件涵攝事實關係時,有違論理法則。從而審議小組101年10月30日第105次會議審定結果,認陳威鴻之死亡與本次預防接種無關之結論,自難採取等語為由,論斷本件陳威鴻之死亡無法排除與預防接種疫苗之關聯性,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一案,作成核給補償之行政處分,應予准許。稽諸上訴人所提「ADEM後之復健:病例報告」一文中,載稱:「ADEM是一種侵犯腦部和脊髓為主的急性發炎性去髓鞘病變。臨床特徵為局部或多部位之神經病灶,且通常是在病毒感染或接種疫苗後的第2到20天後發生」、「神經學症狀通常發生於感染後1到3週 ,但少數病人的前驅期與ADEM發病的間隔甚長(超過30天)。大約45%的成人患者和30%以上的青少年病例無前驅症狀,使得早期診斷、早期治療更為困難」、「疫苗接種如流行性感冒的接種者也有ADEM的病例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足見ADEM通常是在病毒感染或接種疫苗後發生,而 更有百分之30以上的青少年病例無前驅症狀,是以沒有前驅症狀,並不表示沒有發生ADEM之可能;參以本件H1N1疫苗「安定伏」之仿單於重大副作用部分,已列明有急性散在性腦脊髓炎(ADEM)之案例,並註明:「施打季節流感曾經發生過,但非常少。」;以上文獻資料與審議小組委員洪焜隆醫師出具之補充說明意見單所謂「難以一概認定皆由疫苗接種後所引起」、「很少持續一年以上」(不排除接種系爭疫苗引發ADEM,並持續一年以上之可能,只是「難以一概認定」、「很少」而已),以及黃富源委員之初步鑑定意見所謂:「一般H1N1流感疫苗接種導致之ADEM發病於接種後數日至兩週內…。」(既謂「一般」,即不排除有「特殊」情形超過兩週之可能)若合符節。堪認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截取委員專業意見中之實務用語,斷章取義作出結論,實與醫學上經驗法則有違云云,亦不足採。又上訴意旨主張陳威鴻於2年治療期間所接 受之類固醇治療劑量相當低,與欲控制急性瀰漫性腦脊髓炎(ADEM)之症狀,臨床上必須採用類固醇脈衝治療(Ster oid pulse therapy)建議用量相差一百倍等情,縱令屬實 ,然類固醇既可作為ADEM的治療用藥,則原判決謂依陳威鴻病歷資料顯示,其於發病至死亡兩年多時間,雖初步診斷未符合ADEM病情,但均以類固醇作為治療用藥,可認其所使用劑量雖不足以治癒,但與ADEM治療用藥相關,以陳威鴻當時係17、18歲之年紀,仍應合理認該用藥有延緩病情發作之效用,是陳威鴻雖於接種疫苗後兩年半始死亡,然死亡之原因確為ADEM,自無法排除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等語,亦無違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自行推斷陳威鴻之ADEM病情係因施打類固醇而延緩,完全未憑證據,已流於臆測云云,尚不足採。 ㈥且陳威鴻死亡的直接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其先行原因為肛門廔管、肛門周邊膿瘍,其再先行原因為急性瀰漫性腦脊髓炎ADEM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開立的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申請案卷第13頁),又本件審議小組於101年10月30日第105次會議決議亦謂:「根據現有相關病歷資料記載、疾病特性、發生時間及疫苗學理等,研判個案死亡係因自身罹患急性瀰散性脊髓炎所致」(見申請案卷被證15號),上訴意旨猶謂ADEM既是一種與自體免疫相關之中樞神經去髓鞘疾病,醫學上無從直接導致因感染而生之敗血性休克,是ADEM不必然導致因感染而生之肛門廔管及周邊膿瘍,ADEM與陳威鴻肛門廔管及周邊膿瘍亦難謂具相當因果關係,陳威鴻死亡有其他介入性原因云云,自難採信。又原判決於第19頁僅係謂:「縱使陳威鴻有自體免疫性疾病的家族病史,抑或其本身具有此特異體質,但自體免疫性疾病乃可因某些和免疫機制相關的誘發因子(如H1N1疫苗)之作用而發作,雖無從證實陳威鴻罹患亞急性甲狀腺炎為施打疫苗所致,但根據臨床免疫機轉,仍應無法排除和疫苗有關」等語,並未論斷H1N1疫苗誘發亞急性甲狀腺炎後,進一步導致ADEM。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為H1N1疫苗仍可能誘發亞急性甲狀腺炎,進一步導致ADEM,此一見解獨立於醫學界,乃司法所創造的醫學理論云云,容有誤會。 ㈦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依其89年2月11日之修正理由所載,此規定係關於解決真偽不明時之 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規定,係對依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基本規則得出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予以倒置。傳染病防治法第30第1 項規定:「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此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給付規定,原本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 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請求人須就權利發 生要件,即其受預防接種、有損害、預防接種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客觀舉證責任。如果其確受預防接種且發生損害,但預防接種與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事實不明,請求人應受敗訴判決。惟預防接種之疫苗之選擇、獲得、保存及接種方式,並其安全評估,均在行政機關或施打者之掌控範圍,請求人係居於證據地位不平等之處境,人民生命及身體因預防接種受侵害,此請求救濟補償權利之實現,顯受此不平等地位之影響。如果依上開基本規則將此種預防接種與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危險分配予請求人,則「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將客觀舉證責任倒置,歸由行政機關負擔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依具體化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之審議辦法規定,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死亡、障礙、嚴重疾病及其他不良反應)間之因果關係(關聯性),規定 在「相關」(即具有關聯性)及「無法排除」之情形應補償,在「確定無因果關係」時,始不補償(審議辦法第7之1條第2款)。換言之,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之 事實不明時(即不能確定有亦不能確定無因果關係),仍應補償,把此項有無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補償機關,此即是上開行政訴訟法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倒轉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具體化。上訴意旨主張審議辦法雖劃定「無法排除」之類型,但此與民事訴訟上所謂的「舉證責任倒置」意義不同,本案之舉證責任仍應回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由被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排除)履行舉證之責云云,並不足採。 ㈧ 原判決係認定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死亡)之因果關係是「無法排除」,而非「相關」(具有關聯性)。學說上之疫學( 流行病學)證明,係在減輕證明因果關係存在的證明程度, 其用於完全證明因果關係存在,而非在於否定「因果關係無法排除」。又各國法制未必相同,上訴人未具體說明美日因接種疫苗發生損害之賠償或補償制度,是否如同我國法制,對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之因果關係為「無法排除」的類型,亦給予補償,及上訴人所舉美國司法實務案例及日本學者見解,是否屬於此種類型之補償,徒以片面美日資訊,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亦屬無據。 (九)末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或指駁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均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