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87號上 訴 人 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德祥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 律師 楊啟元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陳冠中 律師 蔡孟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代表人原為王美花,嗣於民國105年7月1日改由洪淑敏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參加人前於87年5月8日以「連接一組相反連接器的系統」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並主張美國之優先權日為西元1997年5月10日,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89年1月6日 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2744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其後,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即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83年 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 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嗣參加人於101年2月1日提出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共15項,其中第1、6、8、9、11、13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案經被上訴人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認系爭專利未違反上開規定,於101年7月23日以(101)智專三(二)04087字第101207269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2年度行專訴字第9號行政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舉發案,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原判決案由欄誤植為第126號,應予更正)廢棄前揭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且證據4、5揭露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4、5可輕易結合,故證據2、4、5可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更證2指明其技術在於「解決電腦主機板上兩個電連接器之間的 線路軌跡的問題,也就是縮短連接器之間在電路板上的線路軌跡」,故更證2可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㈡證據2、4、5 之組合可證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又更證2圖4揭露第2項所增加之「進一步包含有許多用以各別連接第一個連接器與第二個連接器中之各組端子的線路軌跡」技術特徵,故更證2可 證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㈢證據2、4、5之組合可證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又更證2圖4揭露第3項所增加之「該等線路軌 跡都是呈前後向相互平行排列的」特徵,故更證2可證請求 項3不具進步性。㈣證據2、4、5之組合可證請求項4不具進 步性,故第4項具有應撤銷事由。㈤證據2、4、5之組合,可證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4、5、10之組合,可證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故第5項具有應撤銷事由。㈥證據5單獨 揭露第6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可證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又證據2、4、5之組合已揭露包含請求項6「單獨的一個反向連接器」之全部技術特徵之「一正一反兩連接器之系統」,可證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㈦證據5可證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又 證據2、4、5之組合可證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另證據2、4、5、10之組合,可證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故第7項具有應撤 銷事由。㈧證據2、4、5之組合可證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又更證2已揭露請求項8之全部特徵,即使遽認稍有差異,亦屬熟習該項技藝者可輕易完成,且無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故更證2可證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㈨證據5第7-23頁揭露的DIMM連接器搭配證據5第7-27頁之DIMM模組,將該模組裝入該連接器的方法,完全符合請求項9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5可證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又證據2、4、5之組合,可證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故第9項具有應撤銷事由。㈩證據5足證請求 項10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4、5之組合可證請求項10不具 進步性,另證據2、4、5、10之組合可證請求項10不具進步 性,故第10項具有應撤銷事由。證據2、4、5之組合可證 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又更證2已揭露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 特徵可證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證據2、4、5之組合可證 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又更證2揭露請求項12所增加之技術 特徵,故更證2可證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證據2、4、5之組合可證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又更證2可證請求項13不具 進步性,又更證2單獨揭露請求項13之全部特徵,即使遽認 稍有差異,亦屬熟習該項技藝者可輕易完成,且無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故更證2可證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證據2、4、5分別已揭露請求項14所增加之技術特徵,故第14項具有應撤銷事由。證據2、4、5之組合可證請求項15不具進步 性,又證據2、4、5、10之組合可證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故第15項具有應撤銷事由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專利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第二個模組則用 顛倒的方式插入第二個連接器中」之技術特徵,並未見於證據2、5中,故證據2、5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4僅揭露模組以「單一」、「正確」方式插入「單 一連接器」之技術特徵,並無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一組相反連接器」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4、5均未揭露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而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㈡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2、4、5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故請求項2仍具進步性。㈢請求項3為請求項2之附屬 項,證據2、4、5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故請求項3仍具進步性。㈣請求項4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2、4、5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請求項4仍具進步性。㈤請求項5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2、4、5之組合 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請求項5仍具進步性;又證據4未揭露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4、5、10之組合 亦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請求項5仍具進步性。㈥請求項6界定之「相對於以正常方式裝入模組的標準連接器上 的鍵扣位置,在主體中心線的相反位置上設有一個鍵扣,能夠安裝一個上下顛倒的模組」之技術特徵並未見於證據5, 故證據5無法證明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請求項9界定一種將 一個模組顛倒插入一個連接器的方法,然證據5並未揭露將 一個模組顛倒插入一個連接器的方法,故證據5無法證明請 求項9不具新穎性。㈦證據5無法證明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自亦無法進一步界定之請求項7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㈧請 求項8界定之非標準的第二個連接器及安裝於該非標準的第 二個連接器之模組之技術特徵,具有使兩個單獨連接器於相同位置之兩相應端子的線路軌跡相對短一些,從而可防止於傳送信號時產生不必要干擾,已具有顯然之進步,尚難稱其係運用證據2、5之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又證據4仍未揭露前述未見於證據2、5之技術特徵及功效,故證據2、4、5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㈨請求項11界定一種互相連接呈前後向、 頭靠頭的方式設置的第一個連接器與第二個連接器的電路布置方法,具有使兩個單獨連接器於相同位置之兩相應端子的線路軌跡相對短一些,從而可防止於傳送信號時產生不必要干擾,已具有顯然之進步,尚難稱其係運用證據2、5之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2、5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4並無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一組相反連接器」之技術特 徵,故證據2、4、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縱將證 據2、4、5組合亦無法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㈩請求項12為請求項11之附屬項,證據2、4、5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故請求項12仍具進步性。請求項13項界定一種連接器裝置,具有使兩個單獨連接器於相同位置之兩相應端子的線路軌跡相對短一些,從而可防止於傳送信號時產生不必要干擾,已具有顯然之進步,尚難稱其係運用證據2 、5之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 輕易完成者,故證據2、5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另證據4並無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一組相反連接器」 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4、5均未揭露請求項13之技術特徵 ,縱將證據2、4、5組合亦無法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14、15為請求項13之附屬項,證據2 、4 、5 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故請求項14、15仍具進步性;又證據2、4、5、10均未揭露請求項13之技術特徵,故 證據2、4、5、10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更證2並未揭露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亦未有任何教示可將更證2之技術內容完成請求項1所述之技術內容,故更證2無法 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請求項8、11、13具有請求項1之 類似技術特徵,更證2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更證2 亦無法證明請求項8、11、13不具進步性;請求項2-3、12為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11之附屬項,更證2無法證明請求項1 、11不具進步性,亦無法證明請求項2-3、12不具進步性等 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參加人除援用前審答辯外,並以:㈠系爭專利係提供包含創新的反向連接器及其一組相反連接器的系統,揭露以重新設計上下排通孔排列結構及端子配置以解決SODIMM連接器配置於電路板上線路軌跡交錯的問題,其所有獨立項均有包含及定義「相反」或「反向」之技術特徵;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2、4、5、10及其組合,均未能教示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所載 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具新穎性、進步性。㈡更證2與系 爭專利屬不同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及解決問題之手段不同,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相反連接器」之技術特徵,無法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SO-DIMM連接器。㈢系爭專利所界定之連接器結構及技術領域 ,與更證2所揭示者不同,更證2未揭露請求項1任一技術特 徵,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與功效,更證2 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如何證明請求項2、3、4、8、11、13欠缺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前以證據2、3、4、5、10、11、12,主張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83年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上訴人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嗣於原審之更審程序提出新證據更證1、更證2,復於原審105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確定本案爭點時,更正主張僅引用證據2、4、5、10及更證2(參見原審卷1第206、223頁),故更證2乃上訴人在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3、8、11-13不具進步性所提之 新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 合,應併予審究。㈡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係為解決SODIMM連接器之信號干擾問題,且由請求項1記載之內 容,可知請求項1之「一個位於連接器的上排通孔中的端子 和另一個位於連接器的下排通孔中的端子」,應正確且合理解釋為「具有互相獨立而處理不同訊號之上下兩排通孔中的端子所組構成的連接器,該連接器不包含單排端子之SIMM連接器」。㈢將請求項1與證據2、4、5為技術比對,證據2並 未揭露請求項1之以前後向、頭靠頭的方式排列成一組相反 連接器,連接器具有上、下排通孔端子結構及兩模組的正面朝不同方向置入之技術特徵,其所欲解決之問題及解決問題所使用之技術手段與請求項1並無相關;不論證據4所揭示之DIMM連接器、證據5所揭示之SODIMM及DIMM連接器,對各自 的連接器規格而言均是「單一的」、「正常的」連接器,並無顛倒連接器必須有一相對之正常連接器(標準連接器),以正常對應顛倒(即標準連接器對應反向連接器,下同)插置之概念,則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由證據4、5揭示內容,推導出顛倒連接器之構造,故證據4、5未揭露請求項1之一 組具上、下排端子結構之相反(即正常及顛倒)連接器之技術特徵。又為達成筆記型電腦主機板上兩個SODIMM電連接器之間可縮短線路軌跡減少信號干擾之目的,系爭專利提出一創新的反向連接器來與標準連接器搭配頭靠頭、前後向的排列方式,由於連接器上排通孔與下排通孔之間平行錯位關係,其配合之模組亦設置有互相錯位之上表面接點及下表面接點,則此創新的反向連接器會產生一個必須解決的問題,也就是要解決模組顛倒插入反向連接器之後,模組的上下表面接點必須與反向連接器的上下排端子完成電氣連接的問題,而解決的手段就是新的反向連接器必須重新設計新的一排上下排端子,且該上下排端子在反向連接器的上下排通孔的幾何位置必須調整來適應顛倒插入的模組所對應的上下表面的端子,故證據2、4、5無法如請求項1藉由正常及顛倒連接器組合,各連接器相同位置的兩相應端子的線路軌跡相對短一些,可達成減少信號干擾的功效,是證據2、4、5之組合無 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㈣將請求項1與更證2技術比對 ,更證2並未揭露請求項1第一個連接器和第二個連接器是以前後向、頭靠頭的方式相對地排列,第一個模組可用正常的方式插入第一個連接器裡,而第二個模組則用顛倒的方式插入第二個連接器中之技術特徵。更證2雖揭露電路卡板(12e)的正面朝不同方向置入技術特徵,惟更證2所欲解決問題 在於將電氣系統中電路卡板的電性連接從主互連板擁擠一側的一機殼連接器或者固定連接器,傳輸至主互連板上另一側的便於取放的區域,以方便電路卡板的處理,與系爭專利欲減少信號干擾之目的不同;且更證2之固定連接器及第二連 接器,並無法如請求項1提供一種互連兩塊模組(100、100 ')到中央處理器接點的系統,使第一及第二連接器同時供 二模組插設,自不會有請求項1為解決當同時安裝兩個電連 接器於母板同一側時,所生線路軌跡延長或交錯之問題,故更證2與請求項1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其採取之技術手段均不同;此外,更證2並無揭示反向連接器來與標準連接器搭配之 設計,當不存在因應顛倒插入的模組所對應的上下表面的端子,該具有上下排端子之第二個連接器的上下排通孔隱含有幾何位置調整結構,因此,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上、下雙排通孔端子結構之連接器,依其排列關係,當作為相反(即正常及顛倒)連接器設計時,其技術複雜程度非單排通孔端子結構之連接器可相比擬,故亦無法由更證2揭示單排 正常及顛倒連接器,即能輕易完成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內容 ,是更證2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4、5之 組合或更證2無法證明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4 、5之組合或更證2亦無法證明請求項2至5不具進步性。另雖證據2、4、5、10之組合,揭露請求項5之部分技術特徵,惟熟習該項技術者,並無援引證據2、4、5、10之合理組合動 機,縱將證據2、4、5、10組合,亦未能揭示請求項5整體技術特徵及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無從依證據2、4、5、10之組合輕易完成請求項5之整體技術特徵,故證據2、4、5、10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㈤將請求項6與證據5技術比對,證據5所揭示之SODIMM及DIMM連 接器,對各自的連接器規格而言均是「單一的」「正常的」連接器,並無一組相反連接器即由一正常連接器對應顛倒連接器插置之概念,欠缺標準連接器對應反向連接器以正常對應顛倒之插置方式技術內容,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由證據5揭示內容直接且無歧異推導出一組相反(即正常及顛倒) 裝置之SODIMM或DIMM連接器,因此,證據5未揭露請求項6「一種相對於標準連接器呈反向設置的連接器,包括」之技術特徵,無法證明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又將請求項6與證據2 、4、5技術比對,證據2、4、5均未揭露請求項6之將一個模組顛倒裝入一個具上、下排端子結構的反向設置連接器之技術特徵。㈥證據5未揭露請求項6之將一個模組顛倒裝入一個具上、下排端子結構的反向設置連接器之技術特徵,故證據5無法證明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再證據2、4、5之組合無法 證明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5或證據2、4、5之組合,亦無法證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又將請求項7與 證據10技術比對,證據10之端子結構設計與系爭專利不同,且端子與連接器本體相配合結構設計及連接器插槽左右排通孔與上下排通孔亦有不同設計,是雖證據2、4、5、10之組 合揭露請求項6之部分技術特徵,惟熟習該項技術者,並無 援引證據2、4、5、10之合理組合動機,縱將證據2、4、5、10組合,亦未能揭示請求項6整體技術特徵及其功效,所屬 技術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無從依證據2、4、5、10之組 合輕易完成請求項7之整體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4、5、10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㈦將請求項8與證據2、4、5為技術比對,證據2、4、5均未揭露請求項8「一 組具上、下排通孔端子結構之相反連接器」的技術特徵,故證據2、4、5無法如請求項8藉由上述正常及顛倒連接器組合,各連接器相同位置的兩相應端子的線路軌跡相對短一些,可達成減少信號干擾的功效(參原判決關於請求項1、6之論述);是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運用證據2、4、5所揭示之 內容,輕易完成請求項8之整體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4 、5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又將請求項8與更 證2技術比對,更證2未揭露請求項8一組具有上、下排通孔 端子結構的相反連接器之技術特徵,且更證2之固定連接器 及第二連接器,並無法如請求項8提供一種互連兩塊模組( 100、100 ')到中央處理器接點的系統,使第一及第二連接器同時供二模組插設,自不會有請求項8為解決當同時安裝 兩個電連接器於母板同一側時,所生線路軌跡延長或交錯之問題,因此,更證2與請求項8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其採取之技術手段均不同,故亦無法由更證2揭示單排正常及顛倒連接 器,即能輕易完成請求項8之整體技術內容,因此,更證2無法證明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㈧將請求項9與證據5技術比對 ,證據5未揭露請求項9「一種相對於標準連接器呈反向設置的連接器,包括」之技術特徵,無法證明請求項9不具新穎 性;證據5所揭示者僅為168 Position, DIMM連接器正面朝 下的方式置入態樣,並無DIMM連接器正面朝上的方式置入態樣,無從據以判斷此為標準連接器或反向連接器,熟習該項技術者,尚難由證據5可直接且無歧異推導出請求項9「原模組的下表面的接點與連接器的上端子連接,而原模組上表面的接點與連接器的下端子連接」之技術特徵,是證據5無法 證明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又將請求項9與證據2、4、5為技 術比對,證據2、4、5均未揭露請求項9之將一個模組顛倒裝入一個具上、下排端子結構的反向設置連接器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4、5無法如請求項9藉由將一個模組顛倒裝入一個具上、下排端子結構的反向設置連接器,使各連接器相同位置的兩相應端子的線路軌跡相對短一些,可達成減少信號干擾的功效(參原判決關於請求項1、6、8之論述),是熟習 該項技術者,無法運用證據2、4、5所揭示之內容,輕易完 成請求項9之整體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4、5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㈨證據5無法證明請求項9不具進 步性,再證據2、4、5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則證據5或證據2、4、5之組合亦無法證明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又將請求項10與證據10技術比對,雖證據2、4、5、10之組合,揭露請求項9之部分技術特徵,惟熟習該項技術者,並無援引證據2、4、5、10之合理組合動機,縱將證據2、4、5、10組合,亦未能揭示請求項10整體技術特徵及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無從依證據2、4、5、10 之組合輕易完成請求項10之整體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4、5、10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㈩將請求 項11與證據2、4、5為技術比對,證據2、4、5均未揭露請求項11以前後向、頭靠頭的方式排列成一組具上、下排端子結構之相反(即正常及顛倒)連接器的技術特徵,故證據2、4、5無法如請求項11藉由上述正常及顛倒連接器組合,各連 接器相同位置的兩相應端子的線路軌跡相對短一些,可達成減少信號干擾的功效(參原判決關於請求項1、6、8、9之論述),是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運用證據2、4、5所揭示之 內容,輕易完成請求項11之整體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4、5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又將請求項11 與更證2技術比對,更證2未揭露請求項11以前後向、頭靠頭的方式排列成一組具有上、下排通孔端子結構的相反連接器的技術特徵,且更證2之固定連接器及第二連接器,並無法 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1提供一種互連兩塊模組(100、100 ')到中央處理器接點的系統,使第一及第二連接器同時供二模組插設,自不會有請求項11為解決當同時安裝兩個電連接器於母板同一側時,所生線路軌跡延長或交錯之問題,因此,更證2與請求項11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其採取之技術手段均不 同,故亦無法由更證2揭示單排正常及顛倒連接器,即能輕 易完成請求項11之整體技術內容,因此,更證2無法證明請 求項11不具進步性。證據2、4、5之組合或更證2無法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4、5之組合或更證2亦無法證明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將請求項13與證據2、4、5為 技術比對,證據2、4、5均未揭露請求項13以前後向、頭靠 頭的方式排列成一組具上、下排端子結構之相反(即正常及顛倒)連接器的技術特徵,故證據2、4、5無法如請求項13 藉由上述正常及顛倒連接器組合,各連接器相同位置的兩相應端子的線路軌跡相對短一些,可達成減少信號干擾的功效(參原判決關於請求項1、6、8、9、11之論述),是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運用證據2、4、5所揭示之內容,輕易完成請 求項13之整體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4、5之組合,無法 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又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3與更證2 技術比對,更證2未揭露請求項13以前後向、頭靠頭的方式 排列成一組具有上、下排通孔端子結構的相反連接器的技術特徵,且更證2之固定連接器及第二連接器,並無法如請求 項13提供一種互連兩塊模組(100、100 ')到中央處理器接點的系統,使第一及第二連接器同時供二模組插設,自不會有請求項11為解決當同時安裝二個兩個電連接器於母板同一側時,所生線路軌跡延長或交錯之問題,因此,更證2與請 求項13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其採取之技術手段均不同,故亦無法由更證2揭示單排正常及顛倒連接器,即能輕易完成請求 項13之整體技術內容,因此,更證2無法證明請求項13不具 進步性。證據2、4、5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 性,則證據2、4、5之組合,亦無法證明請求項14不具進步 性。證據2、4、5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則證據2、4、5之組合,亦無法證明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又將請求項15與證據10技術比對,證據10之端子結構設計與系爭專利不同,且端子與連接器本體相配合結構設計及連接器插槽左右排通孔與上下排通孔亦有不同設計,是雖證據2 、4、5、10之組合揭露請求項15之部分技術特徵,惟熟習該項技術者,並無援引證據2、4、5、10之合理組合動機,縱 將證據2、4、5、10組合,亦未能揭示請求項15整體技術特 徵及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無從依證據2 、4、5、10之組合輕易完成請求項15之整體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4、5、10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綜上,證據2、4、5、10或其組合證據及更證2均無法證明請求項1-15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本院按: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載 稱:「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7年5月8日(優先權日為西元1997年5月10日),經被上訴人審查准予專利後 ,於89年3月11日公告。嗣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提出舉發 ,經被上訴人以參加人於101年2月1日所提出之更正本為審 查後,於101年7月23日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應不准專利之事由,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即修正前83年專利法) 為斷。 ㈡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然發明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則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修正前83年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前段、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發明有違反第19條至第21條、第27條之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倘舉發人所附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㈢再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前揭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以若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明確者,自應依照該記載內容認定之。但請求項中記載之用語及內容,於專利說明書中有定義及說明者,或請求項之記載雖不明確,但在專利說明書中有明確記載者,即係法文中所謂之「必要時」(該文字於專利法92年修正已刪除,現行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延之),於解釋該用語或內容時,應參酌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內容,如有圖式者,應一併參酌該圖式。蓋因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通常僅就請求保護範圍為必要之敘述,如有未臻明確之處,自有審酌說明書及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本件系爭案適用核准專利時之上述專利法,不得不仍對「必要時」文字作解釋,而不得直接適用現行專利法規定之條文,參加人上訴答辯狀逕以現行專利法規定為辯,自非妥適,合先敘明。 ㈣經查,本件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從系爭專利係為解決SODIMM連接器之信號干擾問題,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一個位於連接器的上排通孔中的端子和 另一個位於連接器的下排通孔中的端子」,其請求項記載內容並不明確,但由其文字內容既稱一個端子及另一個端子,即應為兩個不同之端子而非一個端子,則該連接器即非單排端子之SIMM連接器,自有參酌專利說明書、圖示記載內容之必要,則參系爭專利第3圖,其連接器分別置有上排通孔、 下排通孔,或上端子、下端子;其配合之模組亦置有互相錯位之上表面接點及下表面接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核准時專利法用語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應可解釋為具有互相獨立而處理不同訊號之上下兩排通孔中的端子所組構成的連接器,該連接器不包含單排端子之SIMM連接器等情,詳予論斷,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亦並無將專利說明讀入請求項1之違法。上訴意旨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列明「處理不同訊號」及「不包含SIMM連接器」,惟原判決竟於第71頁第17至21行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個位於連接器的上排 通孔中的端子和另一個位於連接器的下排通孔中的端子』,應正確且合理解釋為『具有互相獨立而處理不同訊號之上下兩排通孔中的端子所組構成的連接器,該連接器不包含單排端子之SIMM連接器』」,原判決就此未說明請求項1有何未 臻明確之處,而有審酌說明書及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予以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㈤基於上開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解釋,原判決已詳述: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以前後向、頭靠頭的方式排列 成一組相反連接器,連接器具有上、下排通孔端子結構及兩模組的正面朝不同方向置入之技術特徵,其所欲解決之問題及解決問題所使用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無關等情 ,以及:更證2並無揭示反向連接器來與標準連接器搭配之 設計,當不存在因應顛倒插入的模組所對應的上下表面的端子,該具有上下排端子之第二個連接器的上下排通孔隱含有幾何位置調整結構,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無法由更證2揭示單排正常及顛倒連接器,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整體技術內容等情,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 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已認定證據2 及更證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惟卻將未列入請求項1之等條件,導入於申請專利範圍中,顯屬對請求項1為不當解讀或限縮,而有違修正前83年專利法第56條第3項 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殊非可採。 ㈥此外,原判決亦已說明:證據4所揭示之DIMM連接器、證據5所揭示之SODIMM及DIMM連接器,對各自的連接器規格而言均是「單一的」、「正常的」連接器,並無顛倒連接器必須有一相對之正常(或稱之為標準)連接器,以標準連接器對應反向連接器(稱之為顛倒連接器)插置之概念,則熟習該項技術者,並無法由證據4、5揭示內容,推導出顛倒連接器之構造,因此,證據4、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組具上 、下排端子結構之相反(即正常及顛倒)連接器之技術特徵等情,本件原判決已詳予論斷,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然認定證據4揭露DIMM正面朝上方式置入態樣之 DIMM連接器、證據5第7-23頁揭露DIMM正面朝下方式置入態 樣之DIMM連接器,惟卻又認「並無DIMM正面朝上方式置入態樣」、「並無DIMM正面朝下方式置入態樣」,此與前述認定之事實相矛盾,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並非可採。 ㈦至於原判決雖有在論述證據5不足以證明請求項6、9不具新 穎性中提及:「證據5所揭示之SODIMM及DIMM連接器,對各 自的連接器規格而言均是「單一的」「正常的」連接器,並無一組相反連接器即由一正常連接器對應顛倒連接器插置之概念,欠缺標準連接器對應反向連接器以正常對應顛倒之插置方式技術內容,......」(原判決第88、100頁)惟查上 開記載,無非在於說明無法由證據5揭示內容直接且無歧異 推導出請求項6、9:「一種相對於標準連接器呈反向設置的連接器,包括」之技術特徵;其中,SODIMM及DIMM連接器乃證據5所揭示之一種連接器,自不足以直接且無歧異推導出 請求項6、9之連接器,而「一組相反連接器」之文字,僅在說明即由一正常連接器對應顛倒連接器插置之概念,均非限定請求項6、9之申請專利範圍,應係贅詞,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是以,原判決認定證據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9不具新穎性 ,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以:請求項6並無任何「SODIMM」、 「DIMM」或「一對(原判決係記載「一組」)連接器」之限制,且請求項9並無「一組相反(即正常及顛倒)裝置連接 器」等限制;則原判決將前揭限制作為認定證據5未揭露請 求項6、9之技術特徵,顯係不當增加請求項6、9所載之限定條件,而有違修正前83年專利法第56條第3項之違法,又原 判決就此未說明何以有加入該等限制之必要,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非足取。 ㈧此外,原判決業已詳述:證據2、4、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6、9之將一個模組顛倒裝入一個具上、下排端子結構的反向設置連接器之技術特徵。熟習該項技術者,並無援引證據2、4、5之合理組合動機,縱將證據2、4、5組合,亦未能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9整體技術特徵及其功效,證據2、4、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9不具進步性等情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證據4、5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9所有技術特徵,即應認證據5足證請求項6、9不具新 穎性,或證據4、5足證請求項6、9不具進步性,或證據2、4、5之組合足證請求項6、9不具進步性,惟原判決違背其所 認定之事實,亦未說明何以不適用修正前83年專利法第20條第2項有關進步性之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不 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㈨末查,原審99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亦已認定該案被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就系爭專利請求項第8及11項(即更 正後之系爭案之現在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6、9項)不具專利要件。至於原審民事判決認定該案被告即專利侵權人寬氏公司所販賣之該案所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等事實,係因該案被告自認及未再爭執。該案民事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專利單獨一個連接器,即可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8及11 項(即更正後之現系爭案之請求項6、9項)之範圍一節,此觀之該民事判決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二)第3點自明。 上訴人於原審援用原審99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之抗辯主張:原判決卻認必須是「一對標準與相反設置的連接器」方得證明請求項6、9不具新穎性,此將造成完全相同之「模組朝下插入」之連接器可落入請求項6、9之範圍,卻無法證明請求項6、9不具新穎性之矛盾云云,自屬無稽,原判決並無說明之必要。是以,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就上開主張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㈩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