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20號上 訴 人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素如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陳碧勤前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經被上訴人民國103年12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0250710號函許可自 行召集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應於104年3月1日前召開完成。陳碧勤於103年12月5日召開上 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會中陳碧勤雖宣布散會並離席,惟上訴人公司股東簡文祺之代理人陳彥任動議推選主席,繼續開會並完成董監事改選,經在場股東無異議同意後,選任楊智欽、徐亦瑾及趙素如等3人為董事 ,杜岳峰為監察人。楊智欽等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趙素如為董事長。趙素如乃主張其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於103年12月16日代表上訴人檢具申請書及系爭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等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並申請發給公司登記證明書。被上訴人依趙素如之主張而受理本件申請後,於審查期間,陳碧勤以104年1月5日函檢附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等資 料,促請被上訴人注意系爭股東臨時會仍有代理及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等疑義,上訴人公司股東陳炤霖亦於104年1月14日函附前董事長陳國隆104年1月8日刑事告發狀等資料,通 知被上訴人陳國隆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趙素如等人涉嫌偽造文書。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中,原代理其他股東出席股東會之人於會中解除股東表決權行使之委託,其適法性疑義,事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是否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等疑義,被上訴人無從作准駁之判斷,且依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商字第10402027650號及104年3月5日經商字第10402016920號函釋,應循司法途徑處 理,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續行辦理為由,於104年4月9日以 府產業商字第1039129857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 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所有股東均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表示出席股東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00%,縱使股東陳炤霖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中表示放棄1位股東之代理,亦僅涉及經 陳炤霖放棄代理部分有無表決權之問題,不影響陳炤霖已代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簽到之事實,即不影響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出席數計算。另關於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之計算,因陳炤霖同時受股東凃維弘及股東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有公司)委任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其代理之表決權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3%之表決權不予計算,故陳炤霖所得代理之股東表決權數僅有354,000股,其餘4,248,000股不予計入表決權數,又因總表決權數僅有7,552,000股,扣除離席之陳碧勤與陳炤霖暨其所代 理之表決權數,在場繼續開會的股東表決權數為4,484,000 股,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之59.38%,已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是以,在陳碧勤、陳炤霖相繼離席後,其餘在場之股東均同意推舉石繼志為主席,繼續開會完成董事、監察人選舉,再由新任董事召開董事會,推選趙素如為新任董事長,程序上均符合公司法之規定。㈡被上訴人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續行及其表決權數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 規定,或會議中陳炤霖解除股東表決權行使之委託,其適法性有問題,而事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是否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甚或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有虛偽、變造不實等疑義,亦屬股東會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而得否撤銷之問題,在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 ,決議仍屬有效,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仍應准予登記。被上訴人以陳碧勤之異議書及其回復被上訴人函文為依據,逕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適法性之疑義,更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所請,使上訴人須藉由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不但與現行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案件採形式、書面審查之見解相悖,亦顯與現行公司法第189條、甚至第191條有關股東會決議爭議規定之救濟途徑大相逕庭,且刻意忽視經濟部就本件所為相關函復意見,顯然違法。㈢有關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合法性問題,已於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陳國隆返還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印鑑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之民事訴訟,經該院104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且在理由中明確表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合法有據。至於偽造、變造系爭股東臨時會相關議事錄部分,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179號處分書,對上訴人新任董事長趙素如等人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所請,顯然違法,嚴重損害上訴人依法經營之權利,更危及諸多股東權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准依上訴人103年12月16日申請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固然僅須就申請人所提出申請書件之形式合法性為審核,而不論究該申請書件之實質真偽,然若形式審查即可發現有違反公司法或法定程式時,尚非不得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不予登記。 本件申請案自始即有爭執,除有刑事案件告發中,並有系爭續行股東會是否合致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等疑義, 且無從依同法第388條規定改正,被上訴人自無從准予變更 登記,否則即有悖於形式書面審查之規定。㈡上訴人未訂定議事規則,陳碧勤究竟有無違反議事規則而宣布散會,致有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推選1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並完成討論議案已有疑 義,且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於陳碧勤宣布散會後剩餘在場股東之表決權總數,上訴人與陳碧勤之說明大相逕庭,依經濟部104年2月6日經商字第10402007620號、104年3月5日經商字 第10402016920號函釋意旨,股東表決權爭執,係屬司法機 關認事用法範疇,代理權之消滅或撤回,事涉私權爭執,皆須由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在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前,被上訴人無從判斷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續行股東會之 要件,後續自不應准予相關變更登記。㈢臺北地院104年度 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並未確定,無從拘束被上訴人;縱令 確定,亦僅生該案被告陳國隆應返還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印鑑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等情,尚難據以認定原處分違法,亦與原處分之合法性不生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認本件申請案涉私權爭執,是否符合法令要件及程式尚有疑義,且不符合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復因上訴人103年12 月5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及後續由所得選票 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所召集之董事會改選之董事長亦有疑義,故上訴人以趙素如為代表人申請變更登記,容有疑義等由,且本件申請案無從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改正,而以原 處分駁回,於法並無不合。㈡上訴人並未訂定議事規則,陳碧勤究竟有無違反議事規則而宣布散會,致有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推選1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並完成討論議案,顯有疑義,非僅有上訴人所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代理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等疑義之問題而已。又上訴人與陳碧勤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數及表決權數之說明大相逕庭,此有關股東表決權爭議,係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另陳炤霖究竟僅代表安有公司或另有代表股東凃維弘出席系爭股東臨時亦有爭議,此有關代表權之消滅或撤回,事涉私權爭執,被上訴人因認須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確定之,在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前,被上訴人無從判斷本件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續行股 東會之要件,後續自不應准予相關變更登記,並非無據。至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因未確定,尚不生確定判決之拘束力,縱令確定,其效力亦僅及於陳國隆應返還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印鑑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等事項,對於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不生任何影響。從而,本件申請上訴人所備書面資料,形式上即有諸多爭議,有待事實釐清及紛爭解決,被上訴人自無從逕行准其申請登記,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主管機關受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案件時,對公司所檢附之各項資料文件係採形式、書面審查,而非實質審查,如有爭議,應由爭議當事人循司法救濟程序確認,此乃司法及行政機關長久以來一致之見解。原判決僅以本件申請案自始即有爭議云云,逕認被上訴人無從准予變更登記,不僅錯誤解讀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並與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56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547號判決就公司登記事項採行形式審查之見解相違背。㈡ 上訴人雖未訂定議事規則,然陳碧勤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因股東表決權數之爭議而未經決議逕行宣布散會,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意旨,股東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續行股東會。原判決以上訴人未 訂定議事規則,即謂陳碧勤有無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後續開會之適法性有疑義云云,顯有未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違法。㈢系爭股東臨時會中,不論續行股東會 是否合法,出席股份總數或股東表決權數為何,依公司法第189條及第191條規定,此部分均屬司法機關實質審查之權限,非行政機關審查之範疇,亦即公司其餘股東如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甚或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應由有異議之股東依法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存在之訴,由司法機關進行實質審理,非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得審酌,否則僅由行政機關依當事人片面說詞即一概駁回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無異架空公司法第189條及第191條規定。是若陳碧勤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適法性之疑問,應依公司法第189條或第191條規定,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且在民事訴訟判決確定之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係合法有效存在,惟陳碧勤至今未提出任何有關系爭股東臨時會爭議之民事訴訟,被上訴人僅憑陳碧勤片面說法即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適法性疑義,並駁回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如此結果與現行公司法有關股東會決議爭議所規定之救濟途徑大相逕庭,於法不符。㈣原判決一方面肯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諸多爭議均應由司法機關來釐清事實,另方面卻又認被上訴人乃行政機關,無從審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爭議,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此部分之認定顯與理由有所矛盾等語。並求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公司法第387條規定:「(第1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第4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 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另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授權訂定行為時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第16條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是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於公司備齊相關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又上開書面審查雖係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各類登記申請所附文件、書表為形式審查,惟所謂形式審查並非不為調查,主管機關仍應依據申請登記所附文件、書表及其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必形式審查結果無所疑義,始能准予登記。 ㈡經查,本件係上訴人公司股東陳碧勤前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經被上訴人103年12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0250710號函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而 於103年12月5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會中因股東代理權、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等事項生有爭議,未及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即經陳碧勤宣布散會並離席,在場股東隨即動議自行推選主席,繼續開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經無異議同意後,選任楊智欽、徐亦瑾及趙素如3人為董事,杜岳峰為監察人, 楊智欽等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趙素如為董事長。趙素如乃主張其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於103年12月16日代表 上訴人備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暨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並申請發給公司登記證明書。被上訴人依趙素如之主張而受理本件申請後,於審查期間,陳碧勤以104年1月5日函檢附系爭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等資料,促請被上訴人注意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代理及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等疑義,上訴人公司股東陳炤霖亦於104年1月14日函附陳國隆104年1月8日刑事告 發狀等資料,通知被上訴人陳國隆已向臺北地檢署告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趙素如等人涉嫌偽造文書。案經被上訴人以股東依公司法第177條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 其代理權之消滅或代理權之撤回,得否由代理人自行於股東會上提出並經主席同意行之,事涉私權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處理,且此涉及系爭股東臨時會股東之出席是否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認定,致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以及後續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所召集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案,均有疑義,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續行依法辦理,而以原處分予以否准等情,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 ㈢審諸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所附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處分卷第138~139頁),與陳碧勤所提同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原處分卷第97~99頁),關於討論事項「改選(選 舉)董事監察人案」之發言紀要(要旨),及主席陳碧勤宣布散會之原因,二者所載已有未符;且依上訴人104年1月13日說明書之記載及其計算結果,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表決權佔已發行股數64%,符合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要件(原處分卷第82頁),惟陳碧勤104年1月19日函則表明上訴人公司並未訂定股東會議事規則,系爭股東臨時會因會議失控而解散,當無違反議事規則,且宣布散會後,剩餘在場股東之表決權數總數為4,484,000股,僅佔當日出席股東表 決權數38%,與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續行股東會之要件不符,如認股東陳炤霖解除股東凃維弘持股出席及表決權行使之委託,當日剩餘在場股東表決權數總數亦僅約佔當日出席股東總數43%,仍未達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續行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要件(原處分卷第54~57頁),雙方說明亦大相逕庭。而上開差異之存在,無非 係因雙方對於股東陳炤霖同時受2人以上委託代理出席系爭 股東臨時會,會議中自行表明撤回其中1人代理權,究生如 何之法律效果,是否仍有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關於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3%限制之適用,以及陳碧勤是否違反議事規則而宣告散會,其餘出席股東得否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續行開會等事項有所爭議所致 ,然此等爭議均屬私權爭執,應訴由司法機關裁判認定,尚非被上訴人所得審認,並因此等爭議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股東出席及表決權數之認定,進而影響宣告散會後續行開會及後續改選董事監察人是否合法之判斷,故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申請登記所附書表及其職務上已知之資料,經形式書面審查結果,認本件所涉上述私權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處理,其無從判斷,後續相關變更登記即無從准許,而否准上訴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即無違誤。 ㈣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惟查: ⒈原判決已就本件申請事件之始末,以及上訴人申請時所附書表經形式合法性審查結果與公司法相關規定所生疑義,暨其認定相關爭議涉及私權爭執,須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確定,在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前,被上訴人無從判斷本件申請案是否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即不應准許為變更登記等各節予以論明(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七、八、九參看),並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及上訴人所提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 第21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請求陳國隆返還上訴人登記印 鑑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之民事訴訟)並未確定,尚不足採據為本件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所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⒉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所備書面資料,經形式書面審查即可發現有違反公司法或法定程式之疑義,且陳碧勤是否違反議事規則而宣告散會,股東得否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 項規定續行開會等爭議,事涉私權爭執,應由司法機關裁判認定,被上訴人無從審認為由,據以認定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申請並無違誤,已詳如前述,上訴意旨援引普通法院民事裁判意旨,稱上訴人雖未訂定議事規則,然陳碧勤僅因股東表決權數之爭議即逕行宣布散會,未依召集目的改選董監事,股東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 規定續行股東會云云,並據此指摘原判決有未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與架空公司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 定之違背法令情形,洵不足採。 ⒊另依卷附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所載,可知該案係趙素如以其經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再經董事會議選任為董事長,而代表上訴人公司對前任董事長陳國隆訴請返還公司印鑑等物,該判決並就兩造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表決權是否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據等爭議為實體認定與判斷,足見上述爭議事項確實涉及私權爭執,已循司法途徑處理中,而該判決尚未確定,現繫屬最高法院,亦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是原判決以上開民事判決並未確定,尚不生確定判決之拘束力,無從據為本件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非無據。上訴論旨謂陳碧勤既未提起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不存在之訴,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即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僅憑陳碧勤片面說法即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適法性疑義,原判決亦據此而認本件申請案自始即有爭議云云,與事實容有未符,並無可採。上訴人進而執其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錯誤解讀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且與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56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547號判決就公司登記事 項採行形式審查之見解相違背,亦難認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