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316號再 審原 告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 楊敦元 律師 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李柏毅 律師 參 加 人 莊子楹 邱慧芳 高小萍 廖容儷 張嘉娟 郭燕慧 陳苙嘉 許孟慈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8月23日與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 路局(下稱高公局)簽署「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契約(下稱系爭建置營運契約),由再審原告負責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建置、營運等工作。系爭建置營運契約附件9「既有收費人員吸收作為計畫」,再審原告提 供國道既有收費人員二種選擇,接受轉職就業安排或領取5 個月轉職補償金;並承諾接受轉職就業安排之原國道收費員轉職日起5年內,其年薪不低於該人員轉職前1年之年薪,然為避免「同工不同酬」、「薪酬管理雙重標準」之爭議,該人員仍適用各該轉職公司之敘薪標準,再另由再審原告按月支付保證年薪差額(下稱轉職保障金)。再審原告所屬如附表1所示82人為原國道收費員轉職人員,轉職後由再審原告 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300元等。再審被告以如附表1所示82人轉職至再審原告後所支領之轉職保障金 應列入申報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月投保薪資,再審被告爰以103年11月28日保納新字第103615159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3年12月1日起逕予調整其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等(被保險人姓名、原投保薪資及再審被告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詳如附表1所示),並自是日起按調整 後金額計收保險費。再審原告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 (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保險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前程序原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建置營運契約所約定原國道收費員轉職人員領取之「轉職保障金」,不具勞務對價性,並非勞動基準法定義之「工資」,此並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惟原確定判決竟認為應將「轉職保障金」列入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並認為原處分、保險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云云,顯然不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㈡事業單位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並負擔其保險費,以事業單位係該勞工之「雇主」為前提。原確定判決竟認為即使與再審原告之間無聘僱關係,再審原告仍應就轉職保障金部分負擔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云云,顯然不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5 條及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原確定判決既認為再審原告負擔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保險費係基於法定義務,卻又逾越法律規定要件而認為再審原告應對於無聘僱關係之原國道收費員負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義務,並認為再審原告應就不屬於工資之轉職保障金部分負擔保險費云云,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㈣再審原告於締結系爭建置營運契約時,亦從未認為需額外就「轉職保障金」負擔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等諸多各項費用,更無可能作為締約之基礎。原確定判決未以前程序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反而自行解釋系爭建置營運契約,認為系爭建置營運契約有關「薪資保障」文字之真意及於雇主相應於薪資所應給付之社會安全費用云云,顯然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5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雖援引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前程序原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以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40條之相關規定,主張本件「轉職保障金」並非勞動基準法定義之「工資」、非「雇主」不應負擔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保險費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法律見解,以及個案適用之判決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亦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以上開再審起訴意旨,或係重述其在前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執其歧異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 有再審理由。㈡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可知如下級審法院解釋契約違背法令,本院仍應有依契約存在之事實,加以解釋契約之責。原確定判決因認前程序原審判決解釋系爭建置營運契約,有違論理法則及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之不當,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並據前程序原審判決所確定系爭建置營運契約存在之事實,於斟酌兩造之主張後,詳論其得心證之理由,進而廢棄前程序原審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㈢次依原確定判決意旨,原確定 判決既然於理由中表示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應予維持,則其於判決主文為廢棄原判決之諭知,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自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為相反之諭示,致判決主文與理由有顯然矛盾情事。再審原告先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負擔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保險費之法定義務,嗣又稱原確定判決逾越法定要件認定再審原告應對於無聘僱關係之前國道收費員負擔上開保險費,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㈡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蓋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凡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該保險,投保單位並應為其所屬辦理投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71條、第72條參照)。與商業保險不同,其保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是其收取係依勞工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而由勞工、投保單位及中央政府比例分擔(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4條參照),發生保險事故時,給付則按平均月投保薪資及事故給付標準計算,均非得自由增減。是以,月投保薪資之核定攸關勞工保險之財務基礎,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薪資,如有不實,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由保險人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而上開規定,於就業保險均準用之,就業保險法第40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再審原告就如附表1所示之人員 ,同時負有履行聘雇契約與系爭建置營運契約之義務,應為保證薪資全額(聘雇契約之工資及新舊勞動契約之薪資差額)之給付,並為相應之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之繳納(如原國道收費員轉職至再審原告以外之雇主,再審原告與渠等間即無聘雇關係,但基於系爭建置營運契約,仍應就薪資差額部分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因此,如附表1所 示人員之月投保薪資適當將轉職保障金列入,併與計算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中央政府分擔比例。惟再審原告就如附表1所示人員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之申報上,僅 限於聘雇契約所約定之薪資,未將轉職保障金列入,即有所誤。原處分將轉職保障金計入如附表1所示人員月投保薪資 予以調整之結論,並無不合;保險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有據。前程序原審判決就系爭建置營運契約關於「薪資保障」之真意未詳依論理法則探究,致未能依當事人真意解釋契約,逕為原處分、保險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之撤銷,乃有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之不當。綜上,原處分將轉職保證金列入如附表1所示人員之月投保薪資,逕予調整再審 原告(原確定判決誤載為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申報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於法無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前程序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違背法令事由,違法情事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並由本院基於前程序原審所確定系爭建置營運契約存在之事實,依論理法則推究該當事人關於契約文字「薪資保障」之真意及於雇主相應於薪資所應給付之社會安全費用,以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等情,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轉職保障金」並非勞動基準法定義之「工資」、非「雇主」不應負擔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保險費云云,予以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㈣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者,下級審法院解釋契約違背法令,本院仍應有依契約存在之事實,加以解釋契約之責,經查,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與高公局簽署系爭建置營運契約,認系爭建置營運契約附件9部分核乃高工局、再審原告所訂立之利益 第三人(既有國道收費人員)契約。因其契約文字僅表示再審原告承諾「轉職5年內補足原勞動契約與轉職後勞動契約 之薪資差額」,而未明白揭示是否排除補足相應於原薪資基於勞工制度性保護應支付之費用,致有本件爭議。徵諸勞動契約不記載之雇主就相應於薪資數額所應付出社會安全費用之慣例,以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契約中薪資保障範疇之契約解釋原則,系爭建置營運契約附件9既無明示排除社會安全 費用給付之字句,除非有相當之反證,否則應認當事人真意即係此旨。參諸系爭建置營運契約附件9,即再審原告提出 參與系爭公共建設之計劃第二十章20.1「本公司對收費人員之承諾」之文字,無非強調轉職員工與新雇主間之權義關係當如新勞動契約所約定(避免同工不同酬),但此不影響再審原告對轉職員工之薪資保證。於此,尚無從推究出再審原告明示拒絕給付相應於轉職保障金之社會安全費用之意旨。是系爭建置營運契約附件9關於薪資保障之真意,當不限於 新舊勞動契約工資差額之補足而已,凡因此工資差額所生制度性保障之減損,如新雇主就差額部分所無庸負擔之勞工保險保費、就業保險費、提繳退休金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均應由再審原告予以補足等情,經核:原確定判決係據前程序原審判決所確定系爭建置營運契約存在之事實,於斟酌兩造之主張後,詳論其得心證之理由,進而廢棄前程序原審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㈤另查,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末段中述明:「原處分將轉職保證金列入如附表1所示人員之月投保薪資,逕予調整被上訴 人(原確定判決誤載為上訴人)所申報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於法無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背法令事由,上訴雖未持此論旨,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於調查前揭違法事項時,原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原判決既有違法,違法情事復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並由本院基於原審所確定系爭建置營運契約存在之事實,依論理法則推究該當事人關於契約文字『薪資保障』之真意及於雇主相應於薪資所應給付之社會安全費用,以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故原確定判決既然於理由中表示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應予維持,則其於判決主文為廢棄原判決之諭知,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自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為相反之諭示,致判決主文與理由有顯然矛盾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 審事由之主張,並無可採。至於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負擔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保險費之法定義務,嗣原確定判決逾越法定要件認定再審原告應對於無聘僱關係之前國道收費員負擔上開保險費,二者有矛盾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分別說明再審原告有負擔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保險費之法定義務,以及高工局、再審原告所訂立之利益第三人(既有國道收費人員)契約之真意,更無任何矛盾可言,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稽。 ㈥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不採並指駁綦詳之主張;或係執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再為爭議,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情事,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被告之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