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國堡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329號上 訴 人 國堡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國輝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 出新臺幣(除特別載明幣別者外,以下同)11,778,529元及佣金支出4,782,20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薪資支出9,875,793元、佣金支出0元及應補稅額1,136,439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獲准追認薪資支出1,902,736元,其餘未獲變更 。上訴人就佣金支出部分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佣金受款人Hank Ou之部分:Hank Ou在美擔任負責人之SUVNEER INC.(下稱Suvneer公司)與美國國內汽(卡)車配件最大供應商PILOT AUTOMOTIVE INC.(下 稱Pilot公司)間有生意往來,Hank Ou表明願透過Suvneer 公司買受上訴人商品,再由Suvneer公司轉賣予Pilot公司,嗣因Suvneer公司於99年後無力承作,遂將Pilot公司相關訂單仲介由上訴人出售。上訴人於接獲Suvneer公司仲介後, 先訂出合理利潤之價格,再將該價格提供予Suvneer公司, 由其決定個人利潤後,最終再提出售價予Pilot公司,上訴 人此已檢附Suvneer公司與Pilot公司仲介往來事證。㈡佣金受款人黃世國部分:上訴人與黃世國間有佣金合約存在,且黃世國收受上訴人給付之佣金人民幣3,352元,亦有簽發收 據。㈢REPRESENTACION THOMPSON(下稱Thompson公司)部 分:上訴人與Thompson公司間有佣金合約存在,且上訴人付款予其指定之Carlos Guillermo Flores Pineda亦有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可按。㈣佣金受款人Martin M.Bjorno部分,上訴人與之有佣金合約存在,匯款亦有存摺明細 ,並有Martin M.Bjorno簽收表示該筆款項確係佣金給付之 收據可按。㈤Martin Maruan部分,上訴人與之有佣金合約 存在,且上訴人付款予其指定之Ali Hasan Marji亦有匯出 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可按。㈥上訴人就給付各佣金支出部分,既均有佣金合約存在、匯款憑證、收據為憑,可證確有居間仲介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否准認列,未審酌上開事證,亦未具體指明應檢附何等文件方符被上訴人所認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文件,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否准認列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列報佣金支出4,782,200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佣金支出其中4,142,067元係上訴人 支付Hank Ou之3筆佣金,分別占出口貨物價款42.05%、41.14%及37.41%,上訴人雖說明該銷售產品之售價扣除各筆佣金支出後,實質銷貨毛利仍高達19%等語,惟未提示仲介往來 文件佐證,致無法認定上開佣金支出之相關外銷收入訂單均為Hank Ou居間仲介所促成之交易。又上訴人列Hank Ou為佣金受款人,惟Hank Ou擔任負責人之Suvneer公司為上訴人之出口廠商,上訴人應給付Hank Ou之佣金支出,卻可由上訴 人銷貨予Suvneer公司之應收款項中扣除,Hank Ou究係代表個人抑或Suvneer公司,未據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釐清,尚 難謂無受款人有出口廠商之情形。㈡上訴人訴訟中改稱係由Suvneer公司居間仲介,而非Hank Ou,並補提104年12月3日證明書,說明系爭佣金支出是由Suvneer公司指示匯入Hank Ou帳戶。惟該證據係訴訟中方始提出,且事後陳述之仲介者改為Suvneer公司,與上訴人在原查、復查及訴願階段提示 之佣金支出明細表所載受款人為Hank Ou不符,有臨訟補具 之嫌。又上訴人補提之電子往來郵件,僅就Invoice No:FT00-00000其中之MI-1027及MI-1079貨品單價決定為3.03美元及2.88美元,提供99年11月9日、10日2筆往來郵件,其餘就系爭佣金支出對應之訂單,包括Invoice No:FT00-00000、FT00-00000及FT00-00000等,均未提出由Suvneer公司決定 價格之相關往來文件供核。況前開FT00-00000訂單,貨品包括MI-1062等54項,Suvneer公司僅提及其中MI-1027及MI-1079等2項貨品單價,姑不論是否僅憑該2筆單價之決定即可認係Suvneer公司提供仲介勞務,縱依一般商業行情,該批訂 單各貨品單價亦非每次均有變動,上訴人需支付該筆訂單高達42.05%之佣金支出,顯難採信。至其餘上訴人所提電子往來郵件,均屬上訴人與Pilot公司相關訂單出貨過程之往來 文件,非屬Suvneer公司仲介事實之資料。㈢佣金受款人Carlos Guillermo Flores Pineda、Ali Hasan Marji部分,上訴人補提之電子往來郵件,係為各細項產品報價及出貨之確認,屬交易流程中後端出貨階段之內容,非關如何促成訂單及前端洽商開發過程之往來文件,無法核認。另佣金受款人黃世國、Martin M.Bjorno部分,上訴人迄未提示仲介事實 證明文件,亦無法核認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與Suvneer公司間之佣金支出部分: 1.依上訴人提出之100年度匯出外銷佣金支出明細表所載, 系爭佣金支出4,142,067元係上訴人支付予佣金受款人Hank Ou、買受人為Pilot公司之3筆佣金,各為1,810,741元、1,323,598元、1,007,728元,分別占上訴人出口貨物價款42.05%、41.14%及37.41%。2.系爭佣金合約係於100年2月間簽訂 ,合約有效期間為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合約記載由Suvneer公司(Party A)針對從大陸運售至Pilot公司( Party C)之車鏡,對上訴人(Party B)提供銷售服務,並由上訴人給付報酬予Suvneer公司,其金額係就「上訴人之 實際FOB報價」與「Suvneer公司對Pilot公司之FOB報價」兩者之差額計算。該合約之簽訂,Suvneer公司係由Hank Ou為簽約代表人,上訴人由Jacky Tsai為簽約代表人。3.上訴人於99年以前即與Pilot公司有間接往來,99年起則與Pilot公司直接往來,上訴人與Pilot公司之前既有交易往來,雙方 早已認識,衡情尚難認上訴人仍需透過Suvneer公司居間仲 介方能完成與Pilot公司交易之必要,且雙方簽訂之佣金合 約亦未約定Suvneer公司應提供如何之仲介勞務。4.上訴人 給付Hank Ou之佣金支出分別占出口貨物價款41.14%、37.41%及42.05%,高出5%甚鉅,上訴人以其銷售Pilot公司實際毛利高達19%作為正當理由之依據,並未提出銷貨收入分類帳 ,無從得知其三角貿易銷貨收入之國外各筆買受資料,亦無相關佣金支出計算供核,致無從和上訴人所提前開佣金支出明細表比對;且系爭佣金支出對應之營業額,依上述明細表所載合計數10,565,451元,與上訴人100年度出售與Pilot公司之銷售額僅6,051,728元亦不符。5.又佣金支出明細表所 載佣金受款人為Hank Ou,其中64,825.35美元係於100年2月25日匯予Wei Chuan Ou(上訴人提出Suvneer公司在美國加 州政府之公司登記資料,以該文件下方簽署Wei Chuan Ou/ Hank Ou,說明二者為同一人),另45,500.09美元係於100 年9月5日匯予受款人Wei Chuan Ou,其餘34,137.12美元逕 由上訴人之應收Suvneer公司帳款中扣除。惟此與上訴人提 出之佣金支出明細表所載佣金受款人為Hank Ou、起訴狀陳 稱「Hank Ou居間仲介上訴人與Pilot公司之買賣」、104年11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說明仲介佣金4,142,067元是支付給 個人即Hank Ou等語,並不一致。雖上訴人之後改稱履行仲 介事實者是Suvneer公司,並補提104年12月3日證明書以佐 證系爭佣金支出是經由Suvneer公司指示匯入Hank Ou帳戶。然上訴人既稱履行仲介事實者為Suvneer公司,則就前開2筆匯予Hank Ou之款項,自應提出轉付與Suvneer公司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系爭佣金款項確屬Suvneer公司所收取,上訴 人未提出轉付證明,自難認系爭佣金支出為Suvneer公司所 收取。6.上訴人另補提電子往來郵件及商業發票,資為Suvneer公司居間仲介事實之佐證。惟依上開資料可知,上訴人 銷貨予Pilot公司之最終售價可由上訴人與Pilot公司直接議定,編號34754、36106、36252訂單係由Pilot公司直接發送予上訴人,且就後續訂單之追加、產品包裝、貨品運送、帳款通知等各項買賣事宜,亦均係由上訴人與Pilot公司經辦 人員直接連繫洽商,均無Suvneer公司居間服務參與其中。 ⒎Suvneer公司為上訴人之出口廠商,上訴人未提供售予Suvneer公司之產品與Suvneer公司仲介產品之相關差異分析等 資料,故被上訴人以系爭佣金支付之國外對象Suvneer公司 為上訴人出口廠商,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2條第5款第3目規定亦應否准認列,難謂不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Suvneer公司居間仲介事實之證明文 件,否准列報佣金支出4,142,067元,要非無據。 ㈡上訴人與Martin Maruan間之佣金部分: 系爭合約有效期間為100年6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合約記載由Martin Maruan協助上訴人拓展與Mapc Trading (PTY )Ltd.T/A The Spares之生意,並由上訴人按每筆交易發票金額2.5%匯款至指定帳戶(以Ali Hasan Marji為名之銀行帳 戶),以給付佣金予Martin Maruan。又依上訴人所提100年度匯出外銷佣金支出明細表,上訴人列報佣金支出318,058 元,係於100年4月12日至100年11月10日期間,分別匯款至 Ali Hasan Marji銀行帳戶。惟上訴人提出電子往來郵件之 時間為99年間,與佣金合約所載提供仲介服務期間為100年6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並不相符,且其內容為各細項產品報價及出貨之確認,屬交易流程中後端出貨階段之往來文件,關於如何促成訂單及洽商客戶之前端開發過程之往來文件付之闕如,復未載附報價之產品明細,致無法與系爭佣金支出所屬訂單及商業發票勾稽核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Martin Maruan居間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否准列報佣金支出318,058元,尚非無據。 ㈢上訴人與Martin M.Bjorno間之佣金部分: 系爭佣金合約係100年1月1日所簽訂,合約有效期間為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合約記載由Martin M.Bjorno(Party A)針對從中國運售至Klokkerholm Karosseridele公司(Party C)之商品,對上訴人(Party B)提供銷售服務,並由上訴人給付報酬予Martin M.Bjorno。至於報酬之計算 ,若係從中國運售的商品按銷售額2%計之,若係聯拓公司產製的商品則按其銷售額1%計之。系爭佣金合約並未約定Martin M.Bjorno應提供如何之仲介勞務,已難認上訴人有支付 系爭佣金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上訴人雖提出以Martin M.Bjorno為名所簽署之收據及聯拓公司商品之出口報單,據以主 張系爭佣金以現金支出248,589元應准予列報。惟上訴人所 提上開收據及出口報單等文件,並無Martin M.Bjorno報告 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等紀錄,尚難資為Martin M.Bjorno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之佐證,被上訴人以其未提示居間仲 介事實之證明文件,而否准列報佣金支出248,589元,尚非 無據。 ㈣上訴人與Thompson公司間之佣金部分: ⒈系爭合約係於99年6月1日簽訂,合約有效期間為99年6月1日至99年6月1日。其內容記載由Thompson公司(Party A) 獨家代理上訴人(Party B)在薩爾瓦多之產品銷售及服務 ,並為上訴人尋找客戶、商談銷售合約,以及控管顧客履約情形,上訴人就Thompson公司提供的服務,須按每筆出口淨額的3%,支付報酬予Thompson公司。代表Thompson公司簽約的是Carlos Guillermo Flores Pineda,代表上訴人簽約的是Eric Cheng。上訴人以銷售商品美金49,424.88元及18,234.17元按3%計算,應支付佣金美金1,482.75元、547.03元,分別於100年2月11日及100年5月26日匯款至以「Carlos Guillermo Flores Pineda」為名之銀行帳戶,上開匯款折合新臺幣共計58,707元,乃列報為100年度佣金支出。惟上訴人 提出之104年12月3日證明書,未能證明匯予Carlos Guillermo Flores Pineda之款項有轉付與Thompson公司之事實,上訴人既未提出轉付證明,自難謂系爭佣金確屬Thompson公司所收取。⒉上訴人提出之電子往來郵件及商業發票,其中:⑴Invoice No:FT00-00000之日期係西元2010年10月5日, 電子往來文件日期係西元2010年8月至12月間,縱屬本件100年度之事證,惟其中2010年8月6日電子往來文件所附報價之產品明細,核與FT00-00000之Invoice明細勾稽不符。⑵Invoice No:FT00-00000,上訴人未提出仲介事實證明文件以 佐證有仲介事實。⑶Invoice No:FT00-00000,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往來郵件內容,係為各細項產品報價及裝櫃出貨之確認,屬交易流程中後端出貨階段之往來文件,如何促成訂單及洽商客戶之前端開發過程之往來文件仍付之闕如。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Thompson公司居間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否准列報佣金支出58,707元,尚非無據。 ㈤上訴人與黃世國間之佣金部分: 系爭佣金合約係於100年1月1日簽訂,合約有效期間為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合約記載由黃世國協助上訴人取 得浙江金鼓散熱器有限公司具有競爭力之水箱產品銷售給南非Mandos Auto Panels公司。每出貨1 PCS(即1單位),上訴人須支付人民幣1元予黃世國作為佣金,並以現金方式支 付。上訴人列報此部分佣金係按銷售數2,110單位、1,242單位計算,各應支付人民幣2,110元、1,242元,折合新臺幣為9,304元及5,475元。惟依上訴人提出之100年度匯出外銷佣 金支出明細表,系爭佣金受款人為浙江金鼓散熱器有限公司,上訴人僅提出以黃世國為名之收據,復未提出黃世國如何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等紀錄,尚難認黃世國有實際提供仲介勞務,被上訴人以其未提示黃世國居間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否准列報系爭佣金支出14,779元(9,304+5,475=14,779),要非無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佣金受款人Suvneer公司部分:⒈上訴人 提出與Suvneer公司間之佣金契約、佣金受領證明書、佣金 匯款證明、99年至100年間上訴人與Suvneer公司、Pilot公 司三方交易往來信件等,足以證明Suvneer公司仲介之事實 ,已盡舉證責任,並符合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規定,上訴 人復聲請傳喚證人Hank Ou(即Wei Chuan Ou,Suvneer公司 負責人),證明Suvneer公司居間仲介之事實,原審未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卻稱上訴人舉證不足,又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盡闡明義務,對上訴人調查證據聲請率以無必要而否准,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⒉由雙方簽訂之佣金契約可知,Suvneer公司係上訴人之代銷商,出口 商則係上訴人。原判決一面肯認上訴人與Suvneer公司佣金 契約中確有記載Suvneer公司為「代銷商」,一方面卻未附 理由認定Suvneer公司係上訴人之「出口廠商」而不予認列 佣金,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⒊上訴人依Suvneer公司指示,將佣金匯入Hank Ou帳戶,Hank Ou是否將佣金轉付Suvneer公司,要屬其公司內部事項,上訴人無從得知,原判決援引與本件情形不同之財政部67年4月4日台財稅第32186號函釋,要求上訴人提出Hank Ou轉付佣金予Suvneer公司之證據資料,增加上訴人舉證責任之 負擔,容有違誤。⒋上訴人提出99年至100年間上訴人與Suvneer公司、Pilot公司三方交易往來信件,已足證明仲介事 實,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於100年間與Pilot公司商議訂單之郵件內容,逕認Suvneer公司無居間仲介事實,顯未斟酌上訴 人提出之重要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佣金受款人Martin Maruan部分:上訴人與Martin Maruan間佣金契約所載提供仲介服務期間,雖與上訴人提出之雙方往來信函期間未盡相符,然就該等信函內容可知,Martin Maruan確有仲 介事實,原判決未實質審查,復未審酌商業交易取決於雙方過去之溝通、往來,方有可能促成未來訂單之成立,逕依形式判斷,空言泛稱該等信函內容屬交易流程後端出貨階段之往來文件,否認Martin Maruan有仲介往來事實,就上訴人 所提證據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㈢佣金受款人Martin M.Bjorno部分:雙方佣金契約已清楚記載佣 金給付方式,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未提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等紀錄,否認Martin M.Bjorno仲介事實,忽略 上訴人已提出雙方佣金契約、佣金匯款明細、佣金受款證明書等重要事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佣金受款人Thompson公司部分:上訴人係依照Thompson公司指示,將佣金匯入該公司負責人Carlos Guillermo Flores Pineda帳戶,其負責人有無將佣金轉付Thompson公司,要屬其公司內部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提出之往來郵件內容屬交易流程中後端出貨階段之往來文件,未提出轉付證明,而否認Thompson公司仲介事實,顯忽略商業交易習慣,且要求上訴人提出轉付證明,增加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法。㈤佣金受款人黃世國部分:上訴人與黃世國間有佣金契約存在,且黃世國收受上訴人給付之佣金亦有簽發收據可稽,已符合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原判決忽略上訴人所提重要事證,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否准認列100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列報佣金支出4,782,200元部分均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營 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僅得列報其所經營業務及附屬業務之費用及損失,以作為年度收入之減項,尚非所有支出均得列報為其營業費用及損失。而有關營利事業列報費用支出之查核,其中「佣金支出:一、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四、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㈢支付國外佣金以下列對象為受款人者,不予認定:⒈出口廠商或其員工。⒉國外經銷商。⒊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㈣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復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第4款、第5款第3目、第4目所明定。蓋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 、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因此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當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縱形式上具備有佣金合約書或結匯支付證明文件,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方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成本費用及收入配合 原則。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列報佣金支出4,782,200元,係以其分別 與Suvneer公司、Martin Maruan、Martin M.Bjorno、Thompson公司、黃世國等訂有佣金合約,依序支付佣金4,142,067元、318,058元、248,589元、58,707元、14,779元為據。而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亦即:⒈Suvneer公司部分 ,佣金合約並未約定該公司應提供如何之仲介勞務,且上訴人與Pilot公司之前即有往來,雙方早已認識,尚難認上訴 人需透過Suvneer公司居間仲介方能完成與Pilot公司交易之必要,況上訴人支付之3筆佣金分別占出口貨物價款41.14% 、37.41%及42.05%,高出5%甚鉅,上訴人並未提出銷貨收入分類帳及相關佣金支出計算供核,另上訴人就實際提供仲介勞務者究為Hank Ou個人或是Suvneer公司,非僅所陳前後不一,且其中2筆佣金係匯予Hank Ou,上訴人亦未提出上開款項轉付與Suvneer公司之證據資料供核,此外上訴人提出之 電子往來郵件內容無法證明Suvneer公司有提供居間服務; ⒉Martin Maruan部分,上訴人提出之電子往來郵件時間為 99年間,與佣金合約所載提供仲介服務期間為100年6月1日 至100年12月31日不符,且其內容僅為各細項產品報價及出 貨之確認,對於如何促成訂單及洽商客戶之過程付之闕如;⒊Martin M.Bjorno部分,佣金合約並未約定Martin M.Bjorno應提供如何之仲介勞務,上訴人提出Martin M.Bjorno簽 署之收據及出口報單內亦無Martin M.Bjorno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等紀錄;⒋Thompson公司部分,上訴人提出之104年12月3日證明書,未能證明匯予Carlos GuillermoFlores Pineda之款項有轉付與Thompson公司之事實,且上 訴人所提電子往來郵件及商業發票,或有報價產品明細與發票明細勾稽不符、或未提出仲介事實證明文件以佐證有仲介事實、或係為各細項產品報價及裝櫃出貨之確認,對於促成訂單及洽商客戶之過程均付之闕如;⒌黃世國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100年度匯出外銷佣金支出明細表所載,系爭佣金 受款人為浙江金鼓散熱器有限公司,與上訴人所提為黃世國具名之收據不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供黃世國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紀錄資料供核等情,詳予論明。是原判決依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而認系爭佣金支出不足以認定為上訴人經營業務所必要或合理之費用,被上訴人否准認列於法無違,且就上訴人關於其所提事證已足證明Suvneer公司、Martin Maruan、Martin M.Bjorno、Thompson公司及黃世國等有居間仲介事實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 以及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Hank Ou到庭訊問並無必要,分別 予以指駁、敘明在案,經核並無違誤。 ㈢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已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及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第4款、第5款等規定暨論理與經 驗法則,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證據取捨與證據法則無違,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復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以原審未斟酌其所提重要證據、未盡依職權調查義務、增加其舉證責任之負擔為由,指摘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對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尚難認屬可採。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