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萱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331號上 訴 人 萱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蘭香(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空軍保修指揮部 代 表 人 尤志煌 訴訟代理人 盧文德 熊師瑀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空軍第499聯隊聯合餐廳伙食 人力委託辦理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民國104年5月27日空保修購字第104000625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向被上訴人提出 異議後,復不服被上訴人104年6月24日空保修購字第1040007453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訴104033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 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係以「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下稱「借牌投標」)為要件。原處分以報價高低認定上訴人與汶瑾企業社間有從屬關係,據以推認有借牌投標之合意,而未提出具體事證,理由不備。蓋「廠商間有重大異常關聯」與「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係屬二事,是被上訴人僅憑重大異常關聯涉及假性競爭,即稱上訴人有借牌投標行為,顯屬誤會。 ㈡原處分說明二援引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之工程會訴1030335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另案申訴審議判斷」),則原處分已有違誤。又另案申訴審議判斷係認上訴人與汶瑾企業社間相互抄襲,即經費概算表客觀上係各自所為,惟本件申訴審議判斷卻認該經費概算表係出於同一人所為,其結論顯有矛盾;實則上訴人係將自己製作之經費概算表提供汶瑾企業社參考,並非互相抄襲,且不代表二者間即有假性競爭之合意。㈢投標文件除經費概算表外,尚有投標報價單、切結書、投標廠商證明書、資格證明文件等,足證汶瑾企業社係自行準備投標文件,且確有意投標。況最後報價係以投標報價單為據,被上訴人不得僅以無關得標與否之經費概算表為裁處依據。至紙張經長時間存放及市場規格限制,二家廠商之紙張格式材質及泛黃程度相同,實為普遍,被上訴人據此認定有借牌投標,亦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㈣上訴人與汶瑾企業社僅就經費概算表A欄之派遣人員薪資有 調整單價及數量之權限,對於其餘B至E欄(勞工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健保費、勞工退休金等)並無調整權限,皆須依法定基數填報,故上訴人與汶瑾企業社之派遣人員薪資等數量、單價僅係偶然相同,或汶瑾企業社抄襲上訴人所供參考價格,準此,A至E欄均相同亦不足為奇。況兩者字跡不相同,顯非出於同一人繕寫,二者並無異常關聯,與借牌投標無涉。至G欄金額亦相同係因上訴人以A至E欄價格加總 後乘以營業稅5%教導張振德填寫(此一計算方式亦為其於另案採購案所採),故被上訴人以「F、G欄位是否也一併參考上訴人所提供之經費概算表」之方式誘導訊問證人,有欠妥適。另依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4年5月4日電 聯二字第10478529260號函可知,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未 涉不法。 ㈤依證人張振德證述可知,汶瑾企業社係自行訪價製作投標文件,並直接援引上訴人提供之經費概算表致欄位金額相同,上訴人並無借牌投標之意圖。又縱汶瑾企業社登記於高雄市,惟其於參與系爭採購案期間內亦參與多項高雄市外之其他採購案,參以其於另案「空軍第443聯隊地勤餐廳伙食人力 委託辦理案」之投標金額較本件系爭採購案高出許多,及上訴人得標之另案採購案已履約完成並驗收完畢而言,益證其有履約能力,投標成本考量與非公司實際資本之登記資本額無關。另實務上,廠商之標價多係於最後密封標單寄出前始決定,故廠商多以預算金額3%為計算基準,是上訴人與汶瑾企業社之押標金數額相同,合乎常情等語,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與汶瑾企業社間經費概算表格式、頁碼、與招標規範檢附的格式之不同處、紙張特殊性、核算內容等均相同,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觀諸經費概算表A至G欄(依序為派遣人員薪資、勞工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健保費、勞工退休金、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共計7大項,其中6大項金額與單價均相同,包含派遣人數均為最低人數17人、派遣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2萬元等,且單價計至小數點後1至3位均相同,如B欄之職業災害保險兩家均編列為88.22/44.22、C欄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均為10.025/5.025。雖 管理費及利潤差距8萬元,惟加總營業稅金額後卻均為33萬 7,513元。又兩家廠商依據投標金額核算押標金分別為22萬 5,000元及22萬7,400元,但繳納之押標金均為29萬5,800元 。 ㈡上訴人於另案申訴審議會已自承提供自己製作之經費概算表予汶瑾企業社參考,為互相抄襲且出於同一人所為,兩家投標文件確有重大異常關聯。又兩家廠商地址分別位於新北市及高雄市,存在競爭關係,上訴人如何知悉汶瑾企業社有意投標。縱汶瑾企業社有意投標,上訴人又何以提供最重要之經費概算表予其參考,故基於地緣關係及兩家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必然係兩家事先共謀串通不為價格競爭,全由上訴人統籌處理,始會發生經費項目數量單價完全相同。至另案申訴審議判斷雖經臺北地院判決撤銷,然被上訴人係據上訴人於該次預審會之陳述而為本件原處分,與另案申訴審議判斷經撤銷無涉。 ㈢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只要借 牌投標造成假性競爭,影響投標公正性,即應受規範。即便借用人本身具備投標資格,僅為達法定投標廠商數以遂得標目的,而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亦屬之,並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3至5項設有刑事處罰。上訴人與汶 瑾企業社之投標文件有上述相同,足證汶瑾企業社沒有投標意願,卻明示或默示容許上訴人借用名義投標,全然由上訴人統籌處理,再交由汶瑾企業社填載後寄出,違反前開規定自明。況本件為底價標,汶瑾企業社真有意願投標,於上訴人連底價都提供予其參考後,應採更低於上訴人之底價,方符合取得得標可能性之邏輯,然其底價卻高於上訴人8萬元 ,益證兩家間不為價格競爭,此有證人張振德證述可稽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與汶瑾企業社所檢附之「經費概算表」格式與招標文件規範不同,且經預審委員於預審會議上當場勘驗比對上開兩家廠商之「經費概算表」,發現兩份經費表所用紙張泛黃程度近似,與其他一般較白紙質之紙張明顯不同,所援引範本格式與頁碼完全相同(均為第34頁),且影印後在該紙張右上方殘留之碳粉黑點與字體斑駁處相同,而兩家廠商經費概算表內容,其中A至G(依序分別為派遣人員薪資、勞工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健保費、勞工退休金、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共計7大項,除「管理費及利潤」項目外, 有6大項數量、單價與金額均相同(包括「派遣人員薪資」項目之派遣人數均為本案投標的最低人數17人、兩家廠商之人員薪資均為4萬元及2萬元、勞工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及營業稅等項目均同金額),其中單 價係計算至小數點後1、2或3位亦均符合,僅管理費及利潤1項上訴人為41萬2,220元,汶瑾企業社為49萬2,220元,差距8萬元(原判決植為「8,000元」),但以此不同金額為基準,計算所有加總後之營業稅金額竟又相同而均為33萬7,513 元;且系爭採購案招標單規定,押標金額度不得少於投標文件標價3%,上訴人及汶瑾企業社報價單所載總價核算之押標金應分別為22萬5,000元及22萬7,400元,惟二者所繳之押標金卻同為29萬5,800元,諸多種種,殊非巧合,鑑於汶瑾企 業社投標底價較高,足認汶瑾企業社並無投標之真意,卻聽任上訴人指示為假性競爭。復經訊問代表汶瑾企業社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之證人(即汶瑾企業社負責人張文睿之父親)張振德於原審105年5月25日準備程序證稱:「我有來問台北的上訴人,問這是要怎麼樣寫,是要誰去弄,問這個標案怎麼來的,要怎麼去算這個概算表」、「(問:你投標的那張概算表是哪裡來的?)我就是去問上游公司就是上訴人,我用了上訴人公司給我的表格」、「(提示原處分卷第40頁、第3頁及被證1,問:第3頁是上訴人的經費概算表,第40頁 是汶瑾企業社所提出的經費概算表,並請提示被證1系爭標 案的經費概算表。請看A、B、C、D、E項目你為什麼要跟上 訴人一樣在數量、數量合計、單價三個欄位中間要劃上一道橫線?因為在被證1的這個案件所下載的經費概算表裡面A、B、C、D、E項目並沒有那條橫線)這張概算表,我是上來問上訴人,他算出來的時候,我說你拷貝一張給我,我回家再算,看能不能用,最後也乾脆就這樣弄。只是標單是我們公司自己寫,概算表我有看他的,參考上訴人的格式,所以才會跟上訴人相同,加了一條橫線」、「(問:原處分卷第3 頁及第40頁,B、C單價上小數點後三位你們公司跟上訴人都相同,所以你是照抄的嗎?)我是參考上訴人的」、「(提示原處分卷第3頁、第40頁,問:你的營業稅為什麼會跟上 訴人營業稅一樣?)我就參考了上訴人的概算表」、「(問:所以F跟G也一起參考嗎?)是」、「(問:剛剛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時,你說上訴人提供給你的概算表,F、G是空白的,你現在說你連F、G也參考,你哪句話是真的?)概算表這一張我都參考了」、「(問:請問證人,上訴人提供給你的經費概算表上,到底有沒有記載F項的管理費及利潤及 營業稅?到底有沒有記載金額?)上訴人提供的概算表是整張都有金額,概算表裡面F跟G有金額」等語,因概算表裡面A至G相加(原判決植為「F加G」)即為上訴人投標底價,可知上訴人提供予汶瑾企業社張振德之經費概算表內有上訴人之底價750萬元,而系爭採購案為底價標,汶瑾企業社若有 意願投標,其知悉上訴人底價後,即應填寫更低於上訴人底價,方有得標可能,但汶瑾企業社底價卻高於上訴人8萬元 (758萬元),可知兩家間不為價格競爭,縱使並非同一人 所寫,但實質上汶瑾企業社是供上訴人利用陪標,亦即上訴人借用汶瑾企業社之名義與證件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 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係指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廠商得標之目的。且該規定效果之適用不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為要件;又該條款規定係著眼於因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造成假性競爭之行為,影響投標公正性,已違政府採購法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之立法目的,故只要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者均屬之;即便借用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只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以遂得標目的,而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即在該條款規範之範疇(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供自己之投標文件供汶瑾企業社投標,但汶瑾企業社並無投標之真意,僅形式上陪標卻不為價格競爭,是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 事。 ㈢綜上,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情形,以原處分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㈠原判決第8頁記載「經預審委員於預審會議上當場勘驗比對 上開兩家廠商之經費概算表,發現兩份經費表所使用紙張泛黃程度近似,與其他一般較白紙質之紙張明顯不同,且所援引範本格式與頁碼相同,且影印後在該紙張右上方殘留之碳粉黑點與字體斑駁處相同……」,然此之預審會議,係另案之預審會,上訴人未參與,且本件預審會時,亦未就此調查比對,加以原審審理時,亦未就此予以比對,故原判決以此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為判決基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 第1項規定。再者,上訴人與汶瑾企業社投標使用經費概算 表是否係相同之紙張,得否僅憑預審委員之肉眼、觸摸即可判別,亦非無疑,故此等個人主觀臆測,自不得作為證據。又縱該二文件之頁碼相同,然若其上字跡不同,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提供空白概算表予汶瑾企業社,不能憑此即認汶瑾企業社未有投標之意思,原判決以此作為認定汶瑾企業社無投標意思之事實,有違經驗法則。 ㈡本件招標公告就押標金額度所記載為「不少於投標文件標價之3%」,而非「投標標價之3%」,加以實務上廠商之標價多於最後一刻始由負責人決定,為保持填寫標價之彈性及避免他人由押標金金額推算投標價,上訴人與汶瑾企業社以預算金額之3%計算押標金,應符合常理,原判決僅憑臆測,即為事實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汶瑾企業社於其他採購案(102年聯合及學生餐廳伙食人力委託辦理案 )所繳之押標金亦為招標公告預算金額3%,以明此乃實務慣例,惟原判決未敘明其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縱上訴人提供汶瑾企業社參考之經費概算表之F欄「管理費 及利潤」及G欄「營業稅」上有記載數字,惟此數字是否即 上訴人投標之標價,實非無疑,且未有證據證明,故原判決以F欄「管理費及利潤」及G欄「營業稅」上記載之數字認係上訴人投標之標價,實係推論,惟未於理由載明其推論之理由,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汶瑾企業社於其他採購案(102年聯合及學生餐 廳伙食人力委託辦理案)投標之經費概算表,該表之營業稅欄載明「包括全部應給付總額(A+B+C+D+E+F)之5%」,惟汶 瑾企業社所填載營業稅僅為機關預列費用即(A+B+C+D+E)之 5%,是汶瑾企業社於本案經費概算表以相同方式計算營業稅,亦無可疑之處,迺原判決對此未載明其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依原審105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汶瑾企業社投標係出於自己的意願,並非上訴人所能左右;又上訴人因汶瑾企業社之請求,基於同行情誼而提供一張空白之經費概算表及一張已填寫A-E欄位之經費概算表予汶瑾企業社參考;汶瑾 企業社投標所用之經費概算表係上訴人提供之空白概算表;至於G欄金額與上訴人相同,則係因上訴人員工於教導張振 德有關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時,誤G欄價格係以A-E欄價格加總後乘以法定營業稅5%所致;參以102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與汶瑾企業社有關之決標公告可知,汶瑾企業社有參與相關投標之行為及履約能力,且其履約地點多在登記地址以外之縣市,故上訴人不可能借用或冒用汶瑾企業社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有任何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原判決理由僅載明「上訴人提供自己之投標文件供汶瑾企業社投標,但汶瑾企業社並無投標之真意思,僅形式上陪標卻不為價格競爭」,惟未有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17號判決意旨所指「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以遂得標目的,而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情形,迺原判決以前揭見解為據,顯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有理由不 備及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㈥上訴人與汶瑾企業社之投標文件,除經費概算表略有雷同外,其餘投標文件及相關資料皆不相同,且無任何相關聯之處,足證二者係憑各自主觀之意思投標,無任何假性競爭借牌之可能。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ㄧ,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揆諸政府採購法之制定,旨在建立政府 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第1條參照),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營造有多數廠商競標之假象,實質上係虛以競標之形式,藉此規避公平競爭之程序,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不惟對於遵照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不公平,並妨礙政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取得優化得標條件,用以確保、提昇政府採購品質之目的,而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足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均已影響採購公正性,違反政府採購法確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目的,且為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所規範禁止之行為。故縱然借用人本身具投標 資格,僅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以遂得標目的,而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仍在上開條款所稱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規範之範疇。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判決業已論明系爭採購案於102年3月18日開標並決標,計有上訴人、汶瑾企業社、鴻達國際食品有限公司、華成食品有限公司、繹臻企業有限公司、欣達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等6家廠商投標,惟上訴人與汶 瑾企業社所檢附「經費概算表」之格式,均與招標文件規範不同,且經另案預審委員於預審會議上當場勘驗比對上開兩家廠商之「經費概算表」,發現兩份經費表所用紙張泛黃程度近似,與其他一般較白紙質之紙張明顯不同,所援引範本格式與頁碼完全相同(均為第34頁),且影印後在該紙張右上方殘留之碳粉黑點與字體斑駁處相同,而徵諸兩家廠商「經費概算表」之內容,其中A至G欄(依序分別為派遣人員薪資、勞工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健保費、勞工退休金、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共計7大項,除「管理費及利 潤」項目外,有6大項之數量、單價與金額均相同(包括「 派遣人員薪資」項目之派遣人數均為系爭採購案最低人數17人、兩家廠商之人員薪資均為4萬元及2萬元、勞工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及營業稅等項目均同金額),其中單價係計算至小數點後1、2或3位亦均相同 ,僅管理費及利潤1項上訴人為41萬2,220元,汶瑾企業社為49萬2,220元,差距8萬元(原判決植為「8,000元」),惟 以此不同金額為基準,計算所有加總後之營業稅金額竟又相同而均為33萬7,513元;且系爭採購案招標單規定,押標金 額度不得少於投標文件標價3%,上訴人與汶瑾企業社報價單所載總價核算之押標金分別不得少於22萬5,000元及22萬7, 400元,惟其等所繳之押標金卻又同為29萬5,800元,諸多種種,殊非巧合,鑑於汶瑾企業社投標底價較高,足認汶瑾企業社本無投標之真意,卻聽任上訴人指示為假性競爭;又參酌代表汶瑾企業社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之證人(即汶瑾企業社負責人張文睿之父親)張振德於原審105年5月25日準備程序到場作證時,亦自承其確有詢問上訴人如何寫「經費概算表」,是要誰去弄,上訴人提供已經寫好金額的「經費概算表」(包括A至G欄)影本及一張空白「經費概算表」,供汶瑾企業社填寫「經費概算表」,包括A至E、G欄內之金額, 以及在A至E欄之數量、數量(合計)、單價3個欄位中間劃 上一道橫線等,均係參考上訴人「經費概算表」之金額及格式等語,復因上訴人提供予汶瑾企業社張振德之「經費概算表」內,將A至G欄(原判決植為「F、G欄」)之金額相加即為上訴人之底價750萬元,而系爭採購案為底價標,汶瑾企 業社若有得標意願,即應填寫低於上訴人之底價,方可能得標,惟汶瑾企業社之底價卻高於上訴人8萬元(758萬元),可知汶瑾企業社並無得標意願,而係委由上訴人統籌處理為假性競爭,「經費概算表」縱非同一人所寫,惟實質上汶瑾企業社係供上訴人利用陪標,亦即上訴人借用汶瑾企業社之名義與證件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借用汶瑾企業社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相符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況上訴人與汶瑾企業社投標時所檢附之「經費概算表」彩色影本,係客觀存在且附於本案卷內可稽(申訴卷1第113、151頁),另案預審 委員於預審會議上當場勘驗比對之結果是否屬實,復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原審自得援以為認定事實之佐證。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上訴人並未參與另案預審會議,且本件預審會時,亦未就此調查比對,加以原審亦未就此予以比對,故原判決以此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為判決基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又上訴人與汶瑾企業社投標使用「經費概算表」是否係相同之紙張,得否僅憑預審委員之肉眼、觸摸即可判別,亦非無疑,故此等個人主觀臆測,自不得作為證據,又縱該二文件之頁碼相同,然若其上字跡不同,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提供空白之概算表予汶瑾企業社,不能憑此即認汶瑾企業社未有投標之意思,原判決以此作為認定汶瑾企業社無投標意思之事實,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洵不足採。 ㈢又本件招標公告就押標金額度固記載為「不少於投標文件標價之3%」,而非「投標標價之3%」,惟上訴人與汶瑾企業社之標價分別為750萬元與758萬元,押標金分別不得少於22萬5,000元及22萬7,400元,惟其等所繳之押標金卻同為29萬5,800元,並非標價之3%,而且連千元以下之尾數均同為800元,實與常情有違,況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之欣達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其所提出之押標金支票面額為29萬4,000元(申訴 卷2第39頁),並非上訴人所稱實務慣例之預算金額3%29萬 5,800元,故原判決雖未敘明其不採信上訴人所稱其等係採 取以預算金額3%繳納押標金之實務慣例的理由,惟綜合上情及前開事證,據以認定汶瑾企業社並無得標意願,而係委由上訴人統籌處理為假性競爭,實質上汶瑾企業社係供上訴人利用陪標,亦即上訴人借用汶瑾企業社之名義與證件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等情,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況依證人張振德所述,其取得上訴人所提供之「經費概算表」影本時,其上之金額(含標價)均已填妥,並無投標前最後一刻始由負責人決定標價之情形。是上訴人以實務上廠商之標價多於最後一刻始由負責人決定,為保持填寫標價之彈性及避免他人由押標金金額推算投標價,上訴人與汶瑾企業社以預算金額之3%計算押標金,應符合常理,原判決僅憑臆測,即為事實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汶瑾企業社於其他採購案所繳之押標金亦為招標公告預算金額3%,以證明此實務慣例,惟原判決未敘明其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㈣原判決復已敘明因「經費概算表」內A至G欄(原判決植為「F、G欄」)相加即為上訴人之投標底價,因認上訴人提供予汶瑾企業社張振德之「經費概算表」內有上訴人之底價750 萬元等情,業已表明其心證所由得之過程,自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況證人張振德於原審到場證稱上訴人所提供之「經費概算表」整張都有金額(包括A至G欄及上訴人底價,原審卷第222、228、229頁),益證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提供予汶瑾企業社張振德之「經費概算表」內有上訴人之底價750萬元乙節屬實。是上訴人主張其提供汶 瑾企業社參考之經費概算表,其F、G欄縱有記載數字,惟此數字是否即為上訴人之標價,實非無疑,且未有證據證明,故原判決以F、G欄上記載之數字係上訴人之標價,實係推論,惟未於理由載明其推論之理由,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尤無足採。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與汶瑾企業社於其他採購案投標之經費概算表之營業稅欄究係如何記載,與上訴人是否有借用汶瑾企業社名義或證件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之認定有別。故上訴人主張其與汶瑾企業社於原審提出於其他採購案(102年聯合及學生餐廳伙食人 力委託辦理案)投標之經費概算表關於營業稅欄之記載方式,可知汶瑾企業社於系爭採購案之經費概算表以相同方式計算營業稅,並無可疑之處,迺原判決對此未載明其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並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汶瑾企業社投標係出於自己意願,非其所能左右,其因汶瑾企業社之請求,基於同行情誼而提供一張空白之經費概算表及一張已填寫A-E欄之經費概算表予汶瑾企業社參考,至於G欄金額與其相同,則係因其員工於教導張振德有關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時,誤G欄價格係以A-E欄價格加總後乘以法定營業稅5%所致,況汶瑾企業社有參與投標之行為及履約能力,其不可能借用汶瑾企業社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原判決對其上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有任何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本件並無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17號判決意旨所指「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以遂得標目的,而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情形,迺原判決以前揭見解為據,顯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有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規 及適用不當之違法;暨上訴人與汶瑾企業社之投標文件,除經費概算表略有雷同外,其餘投標文件及相關資料皆不相同,且無任何相關聯之處,足證二者係憑各自主觀之意思投標,無任何假性競爭借牌之可能云云,係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