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洪敏夫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380號上 訴 人 洪敏夫 訴訟代理人 顏國隆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 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變更為乙○○,渠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取自宜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勝公司)各年度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40,899,936元、33,105,620元及20,709,901元。經被上訴人查獲,初查乃分別歸課上訴人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1,538,630元、43,245,101元及41, 847,690元,綜合所得淨額50,942,921元、42,699,116元及 39,314,239元,應補稅額14,180,041元、11,769,213元及6,767,094元,並按各該年度所漏稅額14,180,039元、11,769,213元及6,767,094元分別處以0.5倍之罰鍰計7,090,019元、5,884,606元及3,383,547元。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3年12月1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30053469號復查決定追 減96年度罰鍰676,71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東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公司)未受配宜勝公司95年度股利,無稅負問題,94年受配之股利為清算股利,屬投資成本收回,被上訴人錯誤認為東台公司95年處分宜勝公司股票,目的為製造虧損,規避取得宜勝公司股利之稅負。又東台公司與金讚商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讚公司)均為營運正常且有盈餘之公司,被上訴人錯誤認為上訴人移轉股權為利用東台及金讚公司之虧損規避稅負,其錯誤認定金讚公司虧損,再以之判定無支付能力,是雙重錯誤。又系爭股票交易為真實,並有支付事實,宜勝公司95、96年度之獲利無從預測,而股東借款原是商業常態,被上訴人錯誤認為並無借款,僅是帳上記載股東往來。又法律並未禁止股東會後除息日前的交易或關係人交易,不應補稅及裁罰。且本件移轉股票後,宜勝公司反而不得不分配股利,被上訴人未查核宜勝公司必須分配股利原因,逕以事後分配股利為規避稅負,顯然錯誤。又96年度被上訴人以可預知而補稅,又因不可預知而減罰,理由相互矛盾。另同樣有股利分配,有些年度課,有些年度不課,將課稅年度取決於可預測獲利,違反法律規定。再者,系爭股權移轉迄未回歸上訴人,足見非暫時性移轉,被上訴人明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歸課要件為股權短暫性移轉,卻主張非僅以股權暫時移 轉為規範,違背該條立法理由。本件歸課年度擴及以後年度,違反比例原則、中立原則及租稅法律原則云云。為此,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除追減部分外)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宜勝公司股東,該公司94年6月30 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分配93年度盈餘,並經董事會定94年10月31日為除息基準日,上訴人、上訴人同父異母的妹妹洪憶華、洪憶華母親袁敬等3人於94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11日以每股35元出售宜勝公司股票予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之東台公司。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等3人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 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經財政 部核准,按上訴人實際應獲配宜勝公司之股利,核定其94至96年度營利所得,併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稅。又上訴人家族對該家族投資之宜勝、東台、金讚公司及大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虹公司)等,所持股數計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分別由家族成員擔任負責人,對公司之經營管理具有控制力。宜勝公司93至95年度經營情況良好,有鉅額盈餘,而東台公司其處分資產未取得足夠資金,顯無資力支付系爭股款,除以出售股票及土地之少數自有資金支付股款外,另向上訴人及洪憶華等分別借款,作為該公司給付股款之主要資金來源。94年10月31日東台公司獲配宜勝公司股利後,於宜勝公司除息基準日95年9月27日前之95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間,再以每股20.5元出售宜勝公司股票840萬股予公司負 責人袁敬,股東為上訴人及洪憶華,3人持有公司股權100%之金讚公司,而金讚公司94年度顯無資力支付股款,向上訴人借款作為支付股款之主要資金來源。上訴人將原應分配予上訴人之營利所得並適用40%稅率綜合所得稅,轉換為東台公司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東台公司再於95年度除息基準日前低價賣予累積虧損之金讚公司,縱東台公司當年度取得宜勝公司之股利屬成本回收,每股成本亦較其出售價格為低,該筆交易仍造成東台公司帳上之投資虧損,是東台公司獲配自宜勝公司之股利淨額,除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外,並可藉此投資虧損,以減少東台公司當年度之稅負。上訴人藉刻意安排結果,最終達成上訴人不當規避或減少綜合所得稅之目的,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再者,本件故意規避稅捐之脫法行為,並符合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要件,被上訴人按94至96年度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另上訴人雖不能預知確切宜勝公司96年度 營利,惟股權已移轉,縱宜勝公司發放股利,亦不違背租稅規劃之本意,衡酌該年度違章情節,其可歸責性之程度較低,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94及95年度按所漏稅額0.5倍,96年度從輕按所漏稅額0.4倍裁處罰鍰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透過法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 式上合法,而實質上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之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之制度,非如上訴人所稱,僅以股權之暫時性移轉為規範對象。又應調整之所得,應視原該當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股權移轉等行為,其後續之相關情況是否 仍該當該條之規範目的判定之,並非僅得為原移轉股權年度之所得調整。又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所為按原實際情 形進行之調整,並非即當然不構成逃漏租稅之違章,若其事實合致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之漏稅罰要件,仍應按該條規 定處以罰鍰。㈡經查,上訴人、上訴人同父異母妹妹洪憶華及洪憶華母親袁敬等3人,均為上訴人父親洪炳耀家族成員 ,94至96年度上訴人家族投資之公司為宜勝、東台、金讚及大虹公司,其等所持股數合計,為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之主要股東,各公司亦分別由家族成員擔任負責人,宜勝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配偶林秀惠、上訴人為東台及大虹公司負責人、金讚公司負責人為袁敬。東台公司股東為上訴人母親王若貴、洪憶華、宜勝、金讚及大虹公司,持有該公司股權計95%以上;金讚公司股東為上訴人、洪憶華及袁敬3人,持有該公司股權100%。宜勝公司93至95年度經營情況良好,有鉅額盈餘。該公司94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分配93年 度盈餘,94年8月22日董事會決議除息基準日為94年10月31 日。嗣94年8月26日至94年10月11日(按:原判決誤載為99 年),上訴人、洪憶華、袁敬3人以每股35元,分別移轉宜 勝公司股票440萬股、90萬股、190萬股合計720萬股,總價 款252,000,000元予實收資本總額為80,000,0008元之東台公司。94年10月31日東台公司獲配宜勝公司股利後,於宜勝公司95年9月27日除息基準日前之95年9月12日至99年9月20日 間,再以每股20.5元,出售宜勝公司股票840萬股,總價款172,200,000元予資本額僅80,000,000元之金讚公司。參以,東台公司93年度資產負債表帳列之累積盈餘790,851元、本 期利益332,470元,帳上現金及銀行存款僅14,845元及993,574元,而該公司僅以出售股票及土地,取得少數自有資金11,848,887元支付股款外,並未積極處分其他資產,顯無資力支付252,000,000元購股款。東台公司係以向上訴人及股東 洪憶華分別借款190,000,000元、36,080,000元,作為給付 購股款之主要資金來源,並於公司帳上記載股東往來即向股東借款。另外,金讚公司94年度資產負債表帳列之累積虧損高達37,995,049元、當年度之保留盈餘亦為虧損之24,036,017元,帳上現金及銀行存款僅分別為9,783元及10,765,677 元,顯無資力支付172,200,000元購股款。並以向上訴人借 款173,000,000元,作為支付股款之資金來源,於公司帳上 記載股東往來即向股東借款。此等交易情形,並觀其自有資金及股東借款比例,顯非商業常態性行為。㈢由上開各該公司股東之組成情形、宜勝公司股東常會及董事會會議之開會日期及內容、股權移轉、東台及金讚公司之資產負債狀況等情,可知宜勝、東台及金讚公司為上訴人家族可控制之公司,具操縱股利分配政策以預先安排規避租稅之能力。參之股票轉讓時點及流程,上訴人在宜勝公司除息基準日前以每股35元出售股票予東台公司,使原應分配予上訴人之營利所得並適用40%稅率綜合所得稅,轉換為東台公司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事後東台公司於95年度除息基準日前,以每股20.5元出售宜勝公司股票予金讚公司,縱此交易行為對東台公司而言屬成本回收,每股成本由35元降為26.2元(每股成本35元減每股現金股利8.8元),亦較出售之每股20.5 元為高,仍造成東台公司帳上有出售系爭股票之投資虧損,而東台公司獲配自宜勝公司之股利淨額,除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外,並因此出售系爭股票之投資 虧損,減少該公司當年度所應負擔之稅負。佐以行為時序之緊密程度及各該股東成員間之關聯性等各項情節綜合觀之,上訴人於宜勝公司股東常會後,除息基準日前,將系爭股票移轉予東台公司,顯然是藉由形式上的股權移轉,實質上將宜勝公司原應分配予上訴人之營利所得,轉換為東台公司免計所得額之投資收益,不當規避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合致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範之要件。被上訴人於報經財政部核 准,依查得之資料,按上訴人應自宜勝公司獲配之股利予以調整所得主體,進而調整上訴人94至96年營利所得,洵然有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查核宜勝公司必須分配股利原因、東台公司無規避稅負必要、系爭股票係真實交易,有支付股款事實、宜勝公司95、96年度之獲利無從預測等語,指摘被上訴人違反比例、中立及租稅法律原則,均無可採。而股東會後除息日前的交易或關係人交易、股東借款等情,與各該事實是否足以判認納稅義務人有租稅規避行為,是二件事,上訴人以法律未禁止股東會後除息日前的交易或關係人交易、股東借款是商業常態等語,主張不應被認為是規避稅負,係對租稅規避要件之誤解。至94年間上訴人出售宜勝公司股票予宜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富公司)乙節,個案情節有異,自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㈣調整之所得,依宜勝公司94至96年度實際分配現金股利金額計算原應歸屬上訴人之營利所得為:1.94年度,宜勝公司分配現金股利計171,600,000元、可扣抵稅額9,661,080元,按上訴人移轉股票股數440萬股占宜勝公司全部實收資本之全部股數1,950萬股之比例,將原應歸屬上訴人之現金股利38,720,000元及可扣抵稅額2,179,936元,核定系爭營利所得40,899,936元及可扣 抵稅額2,179,936元。2.95年度,宜勝公司分配現金股利計 140,189,868元、可扣抵稅額6,528,222元,按上訴人移轉股票股數占宜勝公司全部實收資本之全部股數比例,將原應歸屬上訴人之現金股利31,632,585元及可扣抵稅額1,473,035 元,核定系爭營利所得33,105,620元及可扣抵稅額1,473,035元。3.96年度,宜勝公司分配現金股利計96,123,702元、 可扣抵稅額7,564,935元,因96年除息基準日前之95年12月18日,東台公司以每股20元回售宜勝公司股票49萬股予上訴 人。依此按上訴人移轉宜勝公司391萬股占全部實收資本之 全部股數1,950萬股之比例,原應歸屬上訴人之現金股利為 19,274,035元、可扣抵稅額為1,516,866元,其中系爭營利 所得應為20,790,901元,被上訴人核定系爭營利所得為20,709,901(少於20,790,901)元、可扣抵稅額為1,516,866元 。被上訴人於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將上開應歸屬上訴人之營利所得,分別歸戶核定上訴人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據以補徵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應屬有據。㈤上訴人家族對宜勝、東台及金讚公司具實質控制力,上訴人之配偶林秀惠為宜勝公司負責人,其應知悉宜勝公司之豐厚盈餘狀況,卻藉由形式上之股權移轉,以達規避其個人之綜合所得稅負目的,主觀上具有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之故意,合致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裁罰要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故意逃漏稅,94、95年度因該公司之93、94年度營收屬可明確掌握及合理推估,顯可預知宜勝公司營收狀況佳,將有盈餘分配,乃按所漏稅額14,180,039元、11,769,213元,處0.5倍之罰鍰計7,090,019元、5,884,606元;至96年度雖不能預知確切95年之 營收,惟股權已移轉,縱宜勝公司發放股利亦不違背本意,衡酌96年度違章情節之可歸責性較低,乃參酌裁罰倍數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按所漏稅額6,767,094元處0.4倍之罰鍰 計2,706,837元,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 法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理由略謂:㈠東台公司94年度之稅後淨利131,817,862 元,不是332,470元;金讚公司95年本期淨利75,620,666元 ,累積盈餘51,584,649元,不是累積虧損24,036,017元,且東台公司淨利主要來自94年5月17日出售土地處分利益,在 系爭股票移轉前業已實現,原判決對此未敘明其意見,自屬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提出其存入東台公司銀行帳戶影本,證明有借款事實,另提上訴人94年間出售宜勝公司股票予宜富公司,證明確有取得價金,有能力借款給東台公司,股東往來為真實。原判決肯認買入股票有價金給付,卻以資本額小判定無給付能力為由駁回,顯然錯誤。況股東往來已為經營常態,非常態亦未違背法令,原判決據此為由駁回,顯然違背法令。㈢上訴人於宜勝公司除息日前出售宜勝公司股票與宜富公司,經被上訴人以宜富公司有資金給付,認定其買入宜勝公司股票為真實交易,無須歸課。然東台、金讚和宜富公司買入宜勝公司股票,為同一函文通知查核,非不同個案,亦應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㈣東台公司既無因94年度取得宜勝公司股利而產生所得,即無須負擔稅負,其出售虧損與該股利無關,又東台公司95年已出售宜勝公司股票,亦不會因宜勝公司之股利而有稅負,原判決以東台公司出售宜勝公司股票之虧損,為規避取得宜勝公司股利之稅負之連續行為,乃屬錯誤。縱有規避亦應核課東台公司,此為主體錯誤,又縱有減少東台公司之稅負,租稅客體亦為東台公司之未分配盈餘,是為客體錯誤,原判決以東台公司減少稅負為由,歸課為上訴人之稅負,違反所得稅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66條之9之規定,有主體歸屬與客體類別之錯誤。㈤95年修正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營利事業之未分配 盈餘,應以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為基礎,並追溯自94年之未分配盈餘開始適用。此乃94年系爭股權移轉時所無法預知,宜勝公司95年、96年盈餘分配僅是避免重複加徵,非為規避個人所得稅,原判決以宜勝公司獲利可預期且可控制盈餘分配為核課系爭股票移轉以後95、96年度之唯一理由,未載明相關證據,顯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核課年度可及於往後多少年度與核課理由及法律依據之重大爭點,未表示意見,亦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七、本院查: (一)按「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及第110條第1項(與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前規定之罰鍰倍數相同)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則明載: 「……由於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誘因。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並破壞兩稅合一制度,爰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規定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營利事業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至於營利事業或相關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本法(例如第110條)或稅捐稽徵法(例如第41條或第43條) 相關規定處罰。」可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透過法律 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等制度,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之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之制度。且依本條規定所為按原實際情形進行之調整,並非即當然不構成租稅之違章,即其事實若有合致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之漏稅罰,仍 應按該條規定處以罰鍰。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人同父異母妹妹洪憶華及洪憶華母親袁敬等3人,均為上訴人父親洪炳耀的家族成員,94-96年度上訴人家族投資之公司為宜勝公司、東台公司、金讚公司及大虹公司,其等所持股數合計,為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之主要股東,各該公司亦分別由家族成員擔任負責人,宜勝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配偶林秀惠、上訴人為東台公司及大虹公司負責人、金讚公司負責人為袁敬。東台公司股東為上訴人母親王若貴、洪憶華、宜勝、金讚及大虹公司,持有該公司股權計95%以上,金讚公司股東為上訴 人、洪憶華及袁敬3人,持有該公司股權100%,上訴人家 族於94-96年間對前開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又宜勝公司 93-95年度稅後利益分別為220,464,724元、157,121,140 元及107,664,087元,經營情況良好,有鉅額盈餘,該公 司94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分配93年度盈餘,94年8月22日的董事會議並決議除息基準日為94年10月31日;94年8月26日至94年10月11日,上訴人、洪憶華、袁敬3人以每股35元,分別移轉宜勝公司股票440萬股、90萬股、190萬股合計720萬股,總價款252,000,000元予實收資本總額為8千萬元之東台公司,94年10月31日東台公司獲配宜勝 公司股利後,於宜勝公司95年9月27日除息基準日前之95 年9月12日至95年9月20日間,再以每股20.5元,出售宜勝公司股票840萬股,總價款172,200,000元予資本額僅8千 萬元之金讚公司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基此事實,原判決以宜勝公司93-95年度經營情況良好,有鉅額盈 餘,上訴人若獲配股利,個人綜合所得稅負將因此遽增。上訴人在宜勝公司除息基準日前以每股35元出售股票予東台公司,使原應分配予上訴人並適用40%稅率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轉換為東台公司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事後東台公司於95年度除息基準日前,以每股20.5元出售宜勝公司股票予94年資產負債表帳列累積虧損37,995,049元、95年帳列累積虧損24,036,017元之金讚公司,縱此交易行為對東台公司而言,屬成本回收,每股成本由35元降為26.2元(每股成本35元減每股現金股利8.8元), 亦較出售之每股20.5元為高,仍造成東台公司帳上有出售系爭股票之投資虧損,而東台公司獲配自宜勝公司之股利淨額,除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外, 並因此出售系爭股票之投資虧損,減少該公司當年度所應負擔之稅負。佐以前揭行為時序之緊密程度及各該股東成員間之關聯性等各項情節綜合觀之,認上訴人於宜勝公司94年6月30日股東常會後,94年10月31日除息基準日之前 ,將系爭股票移轉予東台公司,顯然是利用稅法的相關規定,藉由形式上的股權移轉,實質上將宜勝公司原應分配予上訴人之營利所得,轉換為東台公司免計所得額之投資收益,不當規避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規範之「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 減少納稅義務」要件相合致,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 (三)基上,原判決以:94年度宜勝公司分配現金股利計171,600,000元、可扣抵稅額9,661,080元,按上訴人移轉股票股數440萬股占宜勝公司全部實收資本之全部股數1,950萬股之比例,將原應歸屬上訴人之現金股利38,720,000元及可扣抵稅額2,179,936元,調整系爭營利所得為40,899,936 元;95年度宜勝公司分配現金股利計140,189,868元、可 扣抵稅額6,528,222元,按同上之上訴人移轉股票股數占 宜勝公司全部實收資本之全部股數比例,將原應歸屬上訴人之現金股利31,632,585元及可扣抵稅額1,473,035元, 調整系爭營利所得為33,105,620元;96年度宜勝公司分配現金股利計96,123,702元,可扣抵稅額7,564,935元,因 96年除息基準日前之95年12月18日,東台公司以每股20元回售宜勝公司股票49萬股予上訴人。依此,按上訴人移轉宜勝公司391萬股(440萬-49萬)占全部實收資本之全部股數1,950萬股之比例,原應歸屬原告之現金股利為19,274,035元,可扣抵稅額為1,516,866元,其中系爭營利所得應為20,790,901元,被上訴人核定系爭營利所得為20,709,901(少於20,790,901)元,可扣抵稅額為1,516,866元 ,被上訴人於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將之認屬上訴人之營利所得,分別歸戶核定上訴人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據以補徵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屬有據,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至原判決以「東台公司93年度資產負債表帳列之累積盈餘790,851元、本期期利益332,470元」,及金讚公司「94年度資產負債表帳列之累積虧損高達37,995,049元,而當年度之保留盈餘亦為虧損之24,036,017元」,作為東台公司無資力支付高達252,000,000元購股款,及金 讚公司無資力支付達172,200,000元購股款,僅為原審認 所為交易顯非商業常態性行為論述之佐證。原審所引用之數據,依上訴人所提出東台公司93年度及94年度損益表所載,93年度稅後淨利確為332,470元(見卷附上證一), 並無錯誤;另依上證三金讚公司95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51,584,649元,為「累積虧損」項下,非「累積盈餘」;又東台公司於94年5月14日縱有出售土地在系爭股票移轉前 業已實現之事實,以本件各節事證,原審認本件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仍難認事實之認定,有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以東台公司94年度之稅後淨利131,817,862元,不是332, 470元;金讚公司95年本期淨利75,620,666元,累積盈餘 載51,584,649元,不是累積虧損24,036,017元,且東台公司淨利主要來自94年5月17日出售土地處分利益,在系爭 股票移轉前業已實現,原判決對此未敘明其意見,主張有違背法令一節,尚難採據。 (四)再者,原判決以上訴人家族對宜勝公司、東台公司及金讚公司具實質控制力,上訴人因其配偶林秀惠為宜勝公司負責人,應知悉宜勝公司93年至95年有豐厚盈餘,卻藉由形式上之股權移轉,以達規避其個人之綜合所得稅負目的.主觀上具有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之故意,其行為已然合致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裁罰要件。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章情節,係故意逃漏稅,94年度、95年度因該公司之93、94年度營收屬可明確掌握及合理推估,顯可預知宜勝公司營收狀況佳,將有盈餘分配,乃按所漏稅額14,180,039元、11,769,213元,處0.5倍之罰鍰計7,090,019元、5,884,606元;至96年度雖不能預知確切95年之營收,惟股權已 移轉,縱宜勝公司發放股利亦不違背本意,衡酌96年度違章情節之可歸責性較低,參酌裁罰倍數表使用須知第4點 規定,按所漏稅額6,767,094元處0.4倍之罰鍰計2,706,837元,已考量違章程度,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 濫用之違法。經核,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上訴人於報請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調整上訴人94年度至96年度所得,並為上訴人前開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補稅及罰鍰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為必要之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執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對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