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會計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順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396號上 訴 人 李順景 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 律師 被 上訴 人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詠心 上列當事人間會計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屬順鑫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經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會計師公會全聯會)以其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所簽證之速苗有限公司(下稱速苗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案件中,該公司設立資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於當日11時37分存入該公司帳戶,2分鐘後旋即全額轉 出,上訴人仍予簽證,並於查核書敘明:「股款已存送銀行,股款尚未動用」,顯未善盡查核責任,乃移付被上訴人懲戒。案經被上訴人審竣屬實,認有違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規定,依同法第61條第5款、第6款及第62條第4款規定, 以105年1月27日決議書(案號:00000000000號,下稱原處 分)處上訴人停止執行業務4個月之懲戒,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上訴人於103年4月18日至速苗公司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時,已明確告知代辦業者出資額於當日不能動用,縱有未善盡查核責任,亦僅屬業務疏失,而無故意,對金融或經濟秩序自不生重大損害或影響,難謂情節重大。㈡再者,即使上訴人辦理前揭查核簽證業務,有違「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下稱查核資本額辦法)第9條第5項但書規定,於簽證日金融機構營業終止前即行簽證,亦屬會計師因違反會計師法事件應予懲戒處分參考原則(下稱處分參考原則)第5條第7款規定之範疇,依同原則第8條第2款規定,最重僅得裁處停業2個月,原處分逕以處 分參考原則第5條第8款規定為據,裁處停業4個月,適用法 令顯有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4月18日至速苗公司辦理資本額查核簽證,僅與代辦之記帳業者聯繫,未見其查核該公司資本是否動用;且於設立資金遭全額轉出後,亦未見上訴人重為不同查核簽證日期之查核報告,顯有違查核資本額辦法第7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5項但書規定,情節難謂不重大 ,自當構成處分參考原則第5條第8款之違失,被上訴人遂依同原則第8條第3款規定,裁處上訴人停業4個月,既未逾會 計師法第62條及處分參考原則之裁量範圍,亦無違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於103年4月18日所簽證之速苗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案件中,僅聯繫記帳業者在銀行查核委託人存摺,嗣竟未向銀行查明委託人所存股款有無動用,亦未待銀行營業時間結束,即出具查核簽證報告,顯有未確實查明股款是否收足且未遭動用,其行為嚴重破壞會計師職業紀律及違背查核資本額辦法第7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5項但書規定,且情節難謂不重大 。㈡上訴人僅目視速苗公司存摺,根本未檢視設立資金銀行之動用情形,致設立資金於存入速苗公司帳戶2分鐘後旋遭 動用,嗣仍出具「資金尚未動用」之查核報告,所涉應屬處分參考原則第5條第8款規定之情;復觀上訴人於會計師公會全聯會103年8月22日第11次委員會議談話內容紀錄,益證其顯非第一次以前揭便宜方式辦理公司資本額查核業務,雖本件係第一次遭以違反查核簽證相關規定移送懲戒,原處分給予中度裁罰之4個月停業,實難謂過重,自無違比例原則, 因將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上訴意旨與原審所述相同者,茲引用之。另謂:㈠處分參考原則既非法律,亦非經由法律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業已喪失效力,被上訴人逕予援用作成原處分,顯屬違法而無效。㈡上訴人未於會計師公會全聯會103年8月22日第11次委員會議談話紀錄簽名具結,顯見該談話內容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多次引為基礎,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六、本院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意旨論述如次: ㈠按會計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 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41條規定:「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第61條第5款,第6款規定:「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五、違背會計師公會章程之規定,情節重大。六、其他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第62條第4款規定:「會計師懲戒處分如下:……四、停止執行 業務2個月以上2年以下。」次按,公司法第7條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查核資本額辦法,其中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公司設立登記或合併、分 割、收購、股份轉換、增加實收資本額變更登記等,查核報告書應分別載明其來源(現金、貨幣債權、技術作價、股票抵繳、其他財產、股息紅利、法定盈餘公積、資本公積、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股份交換、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及其發行股款價額、發行股數與資本額,其有溢價或折價情形,應載明每股發行金額及敘明會計處理方式,並載明增資前後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及資本額。(第2項)會計師受託 查核簽證前項資本額登記,應行查核事項如下:一、現金股款者:應查核股款繳納情形,其有送存銀行者,應核對存款憑證;如係以票據等方式存匯轉撥者,應查核已否兌現;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繳股款者,應查核發生之原因是否確實;股款如已動用,應查核公司之列表說明,並核對各項憑證;股款轉存定期存款者,應查核是否有質押、解約、轉讓情事。」第9條第5項規定「第1項第5款所稱查核簽證日期,指查核工作完成之日。但簽證應於設立或增資、減資、併購基準日之當日金融機關營業終止時,始得為之。」 ㈡依前揭會計師法規定,會計師違反其他該法規定,如同法第11條第1項、第41條者,為應付懲戒事由,惟究竟何種事實 該當上開條項中所謂「不正當行為」「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而屬同法第61條第5款、第6款之「情節重大」等,涵意並不明確,屬不確定概念。不確定法律概念無論表現於法條之構成要件部分或法律效果部分,多義性的特質,經行政機關詮釋或涵攝之結果均僅有一種屬於正確,並具有合法性,行政法院原則上固得為合法性之監督,行政機關如有判斷逾越或濫用之情事,自應予以糾正,但審查密度如何,因事件不同而有異,並應視組織及程序是否完備,判斷之政策性及專業性高低,容認行政機關有其判斷餘地。會計師業務本極具有高度專業性,會計師法第5條規定,經會計師 考試及格者,取得會計師資格,領有會計師證書者,始得充任會計師,是以,其充任業務是否「適任」,必須由具有該本門專門知識者及相關法律知識之專家判斷,然其業務對象既係社會大眾,亦應有其他人員共同監督,故而,會計師法第67條就職司會計師懲戒之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訂有嚴格之遴選標準及比例,而就懲戒之發動,受懲戒當事人之程序保障及相當於審級之救濟,並於同法第63條至第66條訂有明文。顯然會計師法設置結構上為合議制之機關--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使其成員具有類似鑑定事實之專業能力,且能反應不同之社會多元理念並依照法定程序獨立行使職權,上開委員會對法律解釋或涵攝所得之具體化結果,乃至於自訂之懲戒裁量基準以一體適用於應付懲戒案件,行政法院應予尊重。因此,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對於會計師是否適任而應付懲戒種類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以及認定應付懲戒之效果裁量,只要無超越不確定法律概念所容許之判斷界限而有判斷逾越,或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外,行政法院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論證上訴人於103年4月18日簽證速苗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業務,當日11時37分設立資金存入該公司帳戶,2分鐘後旋即全額轉出,上訴人未實際查核帳戶資料,僅目 視存摺,即於當日金融機關營業終止前,出具載有「資金尚未動用」之查核報告等事實綦詳,與卷附速苗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相關談話紀錄、帳戶資金資料相符,自堪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原判決因指上訴人非僅有違查核資本額辦法第9條第5項但書關於會計師應於公司設立基準日當日金融機關營業終止時,查核該公司之資本是否收足且未動用之規定,抑且有違同辦法7條第2項第1款關於公司股款已動用者,應 查核公司之列表說明,並核對各項憑證之規定﹔從而,肯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執行會計師業務,違反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且情節重大,援引自訂之處分參考原則第5條第8款、第8條第3款(即會計師受託查核資金動用情形,對於設立資金是否動用,未檢視設立資金銀行帳戶之動用情形,致設立資金業經動用,仍出具「資金尚未動用」之查核報告,應視情節給予停業2至6個月處分)為裁量依據,作成上訴人停業4 個月中度裁處之合法性。徵諸上訴人從未主張被上訴人組織、程序不合於規定,所一再爭執者,無非其行為非屬情節重大,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原判決尊重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違反法令行為情節重大之認定,並無不合。 ㈣上訴意旨指摘上開處分參考原則無法律授權,不得適用﹔卻又主張其情節相當於該原則第5條第7款(於簽證日金融機關營業中止前即行簽證,至簽證當日股款業經動用,會計師仍出「截至簽證日止,資金尚未動用」之查核報告),應依同原則第8條第2款規定,僅給與申誡或停業2個月之處分,其 論證本就自相矛盾。實則,會計師法第62條本就授權被上訴人就法定懲戒處分種類範圍內,得依事由裁量懲戒輕重,為期相類案件而有相近之裁處,無失於平等原則,被上訴人乃依應付懲戒事由之輕重,於經授權選擇之法律效果中自訂裁量標準,而為處分參考原則之制定,依此原則而為裁處,既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亦無裁量濫用之疑慮。且 上訴人上開應受懲戒行為,不僅違反查核資本額辦法第9條 第5項但書,且及於第7條第2項第1款,是其事由同時該當於處分參考原則第5條第7款、第8款之情節,是依情節較重者 為裁處,並無不法。凡此均經原判決詳論,上訴人仍執前詞而謂原判決違背法令,委無可採。 ㈤又,我國行政訴訟法採取自由心證主義,而非法定證據主義,並無未經具結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之規定;而法院裁判時,乃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是以,上訴人於會計師公會全聯會103 年8月22日第11次委員會議談話紀錄,雖未經其簽名,但經 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並予辯論,上訴人並無反對之主張,法院自得以之為證據,資為事實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引用該談話紀錄為證據,乃違背法令,殊屬無據。 ㈥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