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02號上 訴 人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鵬崴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廖文慈 律師 高山峰 專利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尚仲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更(一)字第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高一峰,嗣於民國105年2月5日改由高鵬崴擔任;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之代表人原為王美花,嗣於105年7月1日改由洪淑敏擔任 ,玆各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訴外人美商爾天科技公司(下稱爾天公司)前於91年10月16日以「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並以美國第US60/338071號(申請 日:90年11月9日)聲明享有優先權,經其編為第91123858 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號第589539號),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20318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爾天公司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參加人,經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日核准讓與登記。其後,上訴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1條第3款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91123858NO1號舉發案。參加人遂於99年12月24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第091123858NO2號舉發案准予更正,嗣經被上訴人依該更正本審查,於100年11月9日以(100)智 專三(二)04099字第10021010220號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以101年度行專訴字第54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智慧局應為撤銷系爭 專利之審定。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判 字第307號判決廢棄前揭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迨原 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乃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均為更 原證1所揭露,且無不可預期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據更原證1(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新證據)所揭 露之內容自可輕易完成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故更原證1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已 揭露請求項2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及功效,故更原證1可證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請求項3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所 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更原證1第18頁第2至7行及 圖1、第17頁第18至22行之記載,故更原證1足證請求項3不 具進步性;請求項4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相較於請求項1 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僅在於「其中所述工業標準係為人性介面裝置(HID)之裝置種類定義者」,而更原證1係使用USB鍵盤,此即一使用USB標準規格所定義之人性介面裝置,已揭露請求項4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故更原證1可證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㈡證據1揭露記憶體裝置162儲存的程式 指令係用於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故請求項1之「一中 央處理器(CPU)」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又證據1的電 腦資料轉換器110具有仿效鍵盤及滑鼠等操作台裝置的功能 ,故請求項1之「裝置控制模組」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再證據1的第3周邊資料轉換器158係連接至微處理器142,且經由USB集線器107與滑鼠186及鍵盤184等裝置形成通訊,故請求項1之「主機控制模組」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是以,組合證據1與更原證1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請求項2至4均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且請求項2至4各對請求項1所進 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及其增加之功效,均已揭露於更原證1,是組合證據1與更原證1自可證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 ㈢請求項1之「影像控制模組」技術特徵為補證1所揭露,至請求項1之其餘構成的技術特徵,包括:請求項1之前言及集線切換模組等技術特徵,則均為更原證1所揭露;由此可見 ,組合證據1、補證1與更原證1可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請求項2至4均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且請求項2至4各對請求 項1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及其增加之功效,均已揭露 於更原證1,則組合證據1、補證1與更原證1自可證明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更原證1並未揭露請求項1「裝置控制模組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且由請求項1所載「 一集線切換模組,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及「一主機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且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了通訊」,可清楚得知系爭專利「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之連接關係」與「操作台裝置連接至中央處理器」等整體電路拓樸均與更原證1不同,故上訴人主張更原證1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語,即非可採。㈡證據1係利用「匯流排132 」利用「匯流排仲裁之機制」作「元件」間資料交換;反觀更原證1係利用「矩陣切換器」以「切換之機制」作「元件 」間資料交換,二者資料「交換協定」明顯不相同,故更原證1與證據1先天上即不相容,且並非等效元件。因此,更原證1、證據1明顯無動機組合,是證據1、更原證1之組合,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與補證1之組合不足證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補證1、更原證1均未有明顯動機組合,故證據1、補證1、更原證1之組合,亦不足證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㈠更原證1未揭露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請求項1相較於更原證1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是更原證1不 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㈡證據1與更原證1之組合未揭露 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1與更原證1之組合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是證據1與更原證1之組合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㈢「發明說明書」中之「實施例」 是專利技術手段的具體表現,自不得逕援引實施例之內容認定專利技術特徵屬習知技術;申言之,不得逕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中僅單純揭露德州儀器公司生產USB集線器「晶 片元件」,即直接推導出請求項1「集線切換模組」中「USB集線器」及「矩陣類比切換器」等元件為習知技術;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熟習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之人如何僅憑「發明說明書」中之「實施例」,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集線切換模組」的「USB集線器」及「矩陣類比切換器」 等技術特徵,故應認系爭專利確具進步性。㈣縱「部分」請求項有應予撤銷之原因,惟基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及行政與司法就專利「部分」請求項有效性見解不一致之風險,不應歸由專利權人承擔,則本件確實存在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利益。倘法院認系爭專利有部分請求項具有應撤銷事由,亦僅應撤銷「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由被上訴人依專利新法重為審定,賦予參加人有再予更正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更正後(99年12月24日提出,100年10月11日公告)申請專利 範圍共6項,請求項1、5、6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惟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㈡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通訊」一詞並未賦予特殊定義,而依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通訊」一詞僅表示可互通訊息,無關於是否會被擾亂,故該通訊是否會被任何事件擾亂,應由其他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而在未進一步界定的情況下,不應限於「不會被操作台與電腦之間的通道的切換所擾亂的通訊」。又請求項1共記載三次「通訊」,分別為①主機控制模 組與操作台裝置形成通訊;②影像控制模組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通訊;③集線切換模組與電腦系統及周邊裝置形成通訊。由系爭專利第4圖可知,操作台裝置係透過主機控制模組 與電腦建立通道,故當切換操作台與電腦之間的通道時,操作台裝置與主機控制模組之通訊必然會受到影響。而基於請求項1所載三個「通訊」應為相同含意之解釋,集線切換模 組與電腦系統及周邊裝置所形成之通訊亦不應限於「不會被操作台與電腦之間的通道的切換所擾亂的通訊」。請求項1 對於集線切換模組係界定「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其意義應指集線切換模組連接於電腦系統,且集線切換模組連接於周邊裝置,如系爭專利圖4集線切換模組32分別與電腦系統(透過第一輸 出接埠34)及周邊裝置(透過第二輸出接埠36)連接,其並未描述周邊裝置與電腦系統間是否互相傳遞資訊,亦與操作台裝置和電腦系統間是否建立、切換通道無關。綜上,請求項1有關一集線切換模組中的「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 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應解釋為「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可互通訊息,並與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可互通訊息」,且不限於「不會被操作台與電腦之間的通道的切換所擾亂的通訊」。㈢更原證1不足證請求項1至4 不具進步性:⒈請求項1可解析為:要件編號1A「一種電腦 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其係用來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之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其包括:」、要件編號1B「一中央處理器(CPU),包括一第一記憶體, 用來儲存一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要件編號1C「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 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 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 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要件編號1D「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與集線切換模組,其係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要件編號1E「一主機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了通訊;」及要件編 號1F「一影像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 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等技術特徵。⒉編號1A部分:依更原證1第29頁第1至6行記載,已揭露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依第4頁第12至14行 記載,揭露共用一影像螢幕;依第4頁第6至12行記載,揭露共用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依第3頁第1至4行 記載,揭露共用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之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故更原證1已揭露此部分技術特徵。⒊編號1B部分:依更原證1第23頁第8至11行記載,揭露切換控制器 電路可使用Arizona MicroChip PIC16F877微處理器,而微 處理器需具有可儲存程式之記憶體方能運作,故與請求項1 所載中央處理器僅文字上表達不同,其元件實質相同,故更原證1已揭露此部分技術特徵。⒋編號1C部分:依更原證1第16頁第11至13行記載,揭露電腦介面電路122包含通用序列 匯流排集線器;依第17頁第12至14行記載,揭露USB切換器 可藉兩組4對1多工器實現,而兩組4對1多工器即可構成一矩陣類比切換器;更原證1之電腦介面電路122加上USB切換器140、142,可對應請求項1之集線切換模組;另依更原證1第17頁第3至7行記載,揭露切換控制器藉由控制訊號控制USB切換器;其中切換控制器即對應請求項1之中央處理器;而依 資訊領域之通常知識,控制訊號需由韌體產生,故更原證1 已揭露「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 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 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技術特徵。再依更原 證1第16頁第6至9行記載,揭露電腦介面電路122與電腦系統形成通訊,而電腦介面電路122對應請求項1集線切換模組的一部分;依第16頁第27至32行記載,揭露USB切換器140、142與周邊裝置介面電路160、162連接,而周邊裝置介面電路 即用以與周邊裝置通訊;請求項1係界定集線切換模組與電 腦系統及周邊裝置形成通訊,而非限制直接連接,故更原證1已揭露「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 邊裝置形成了通訊」技術特徵。復依更原證1第8頁第11至13行記載,揭露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惟請求項1之集線切換 模組係對應於更原證1之電腦介面電路加上USB切換器,而非對應於周邊裝置介面電路,故更原證1未揭露「以使經過集 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技術特徵。⒌編號1D部分:依更原證1圖1揭露周邊裝置介面電路160連接至切換控制電路154及USB切換器140,其中周邊裝置介面電路可對應請求項1之裝置控制模組,切換控 制電路相當於請求項1之中央處理器,USB切換器相當於請求項1集線切換模組之一部分,故更原證1已揭露「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與集線切換模組」技術 特徵。依更原證1說明書第6頁第2段記載,揭露USB鍵盤仿效器可藉由Cypress CY7C66113微控制器實現;依更原證1第5 頁末段至第6頁第2段記載,其仿效之目的係在於監視USB訊 號,令使用者可藉由鍵盤熱鍵組合來切換要控制的電腦;再更原證1圖1,USB鍵盤仿效器172係位於切換器140下游,故 當操作台裝置被切換至另一電腦系統時,USB鍵盤仿效器也 會失去與原電腦系統之連結,而無法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中;依更原證1第18頁末段至第19頁首段、 第4頁末段至第5頁第2段記載,可知更原證1之USB周邊裝置 於每次切換時會執行列舉程序,亦即重新連線,因此更原證1所揭露之系統並未在切換事件後仍對原電腦系統仿效操作 台裝置,故更原證1未揭露「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 作台裝置」技術特徵。⒍編號1E部分:依更原證1第18頁第2至7行記載,揭露周邊裝置介面電路通過USB連線控制鍵盤,該周邊裝置介面相當於請求項1之主機控制模組;更原證1圖1揭露周邊裝置介面160連接至切換控制電路154,其中切換 控制電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中央處理器,是更原證1已揭露此部分技術特徵。⒎編號1F部分:依更原證1第22頁 第28至32行記載,揭露連接至切換控制電路之影像切換器,切換控制電路即對應請求項1之中央處理器;依第28頁第4至22行記載,揭露影像切換器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影像切換器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影像控制模組,故更原證1已揭露此部分技術特徵。⒏更原證1並未揭露「使經過集線切換 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及「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惟前者係屬簡單改變,而後者卻無法輕易思及。綜上,更原證1未揭露「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且無法輕 易完成該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更原證1無法輕易完成請求項1。又請求項2至4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故更原證1亦不足 證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㈣證據1與更原證1之組合不足證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依證據1說明書第4頁第4段至第5頁首段記載,揭露仿效之功能;依第8頁第3段記載,揭露電腦資料轉換器可仿效鍵盤、滑鼠、印表機,使各USB主機電腦 偵測該等周邊裝置每一者之存在,並據此設定、配置;證據1圖1則揭露電腦資料轉換器直接連接主機電腦,故不會受切換動作影響,因此證據1已揭露「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 之技術特徵;惟觀諸證據1圖2及說明書第9至14頁之記載, 其未揭露矩陣類比切換器之技術特徵,且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內部結構與控制元件之作動方式與更原證1差異甚大, 缺乏與該證據組合之動機。綜上,更原證1未揭露仿效複數 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證據1則未揭露矩陣類比切換器 之技術特徵,且證據1缺乏與更原證1組合之動機,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藉證據1與更原證1輕易完成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另請求項2至4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證據1與更原證1既不足證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證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㈤補 證1係一使用手冊,並未揭露切換器內部元件及連結關係, 亦未教示如何完成該功能,更未揭露矩陣類比切換器之存在,故縱使同時參酌補證1,亦無法輕易將矩陣類比切換器結 合於證據1或調整更原證1系統架構以完成仿效操作台裝置,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證據1、 補證1與更原證1,仍無法輕易完成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另 請求項2至4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證據1、補證1與更原證1既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證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本院按: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載 稱:「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1年10月16日(優先權日為90年11月9日),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93年5月3日 准予專利,並於同年6月1日公告。嗣參加人自爾天公司受讓系爭專利,上訴人於94年3月25日提出舉發,經被上訴人以 參加人於100年9月22日所提出之更正本為審查後,於100年11月9日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應不准專利之事由,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即90年專利法)為斷。 ㈡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又發明如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及「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復為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1條第3款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者,依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 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㈢再按「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請求項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為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所規定。經查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所述之「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 係以功能方式界定「裝置控制模組」,而在計算機或電子相關技術領域中,所謂「仿效」或「仿真」(emulation)係指 模仿某一電子設備或系統之行為。則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34]段對於裝置控制模組(38)之描述係「……該通用序 列匯流排(USB)裝置控制模組38包含……仿效操作裝置的通 用序列匯流排(USB)裝置晶片……藉由附屬在第一電腦系統 之通用序列匯流排(USB)裝置晶片,實際上的操作裝置可能 被切換至第二或不同的電腦系統,使在第一電腦系統和周邊連接之間留下任一通道,任何在這通道的資料流將不會被中斷。且第一電腦系統仍然在處理中,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中……」,是以由前述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所述之裝置控制模組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行為,係指操作台裝置實際上已被切換至不同的電腦系統時,仍使原電腦系統仍如與操作台裝置連接一般;亦即裝置控制模組仿效操作台裝置之行為,並不因切換操作台裝置之行為而中斷,如此始能達成切換操作台裝置時不中斷資料流之功效或目的(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7]、[ 008]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應解釋為「當實際 的操作台裝置被切換至另一電腦系統時,對於原被控制電腦系統,裝置控制模組可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中」。 ㈣又申請專利範圍應如何解釋,乃法院應依職權行使之事項,無辯論主義之適用,法院應不受兩造及參加人主張之拘束。上訴人雖以其於原審主張依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34] 段內容,應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 」解釋為「藉由裝置晶片仿效操作台裝置,使得電腦彷彿實際連接到操作台裝置」云云。惟查,該段落明確提及「實際操作台裝置被切換至另一電腦系統時」,無礙於裝置控制模組仿效操作台裝置之行為,自無從將「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解釋為「藉由裝置晶片仿效操作台裝置,使得電腦彷彿實際連接到操作台裝置」。況且考量系爭專利之目的、功效,乃在於切換操作台裝置時不中斷資料流,係端賴裝置控制模組持續仿效操作台裝置之行為方能達成,是以雖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仿效」可能包含有「(切換操作台裝置時)持 續仿效」或「非持續仿效」等不同解釋,然如解釋為後者,則顯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目的,自應將該請求項解釋為「(切換操作台裝置時)持續仿效」。上訴人所述,並不可採。依本判決上開說明,原判決所述就「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4段記載,『仿效操作台裝置』係指當實際的操作台裝置被切換至另一電腦系統時,對於原被控制的電腦系統,晶片可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中」不爭執一節,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自難謂為違法,上訴意旨據以為上訴之主張,自非可採。 ㈤另查,原判決關於更原證1未揭露「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 數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且無法輕易完成該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更原證1 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事實,以及上訴人就CY7C66113晶片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提出更原證1之仿效器172之「Cypress CY7C66113之晶片規格書」(附件十),敘明該晶片所執行 之列舉程序具有「仿效操作台裝置之功能」;並提出更原證2、更原證3之補強證據,以說明「持續不斷的鍵盤滑鼠仿效功能」仍屬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通常知識,足證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惟原判決就前開證據未置一詞,亦未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顯有漏未斟酌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附件十、更原證2或更原證3在原審並未經上訴人據為引證案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均係更原證1之補強證據,且更原證1與系爭專利各構件連接方式之明顯差異並未見於更原證2或更原證3中,是各該補強證據自與更原證1相同,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技術特徵,是以縱將附件十、更原證2及更原證3之內容作為更原證1之(CY7C66113晶片)補強證據審論之,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上訴人所述,核不足 採。自無再單獨贅論附件十、更原證2或更原證3之相關技術是否足以證明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㈥復查,更原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及「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技術特徵。而證據1圖1所揭露之各電腦資料轉換器(110)係直接連接至各 電腦(105),並具備仿效操作台裝置之功能。上訴人固主張 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證據1之電腦資料轉換器(110)直接連接電腦,而達成仿效操作台裝置之技術內容,據以改變更原證1之仿效器位置,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發明云云,惟查,更原證1之USB鍵盤仿效器(172)與電腦(112)間,尚有電腦介面電路(122)、USB切換器(140)及USB集線器(164)等構件存在(見更原證1圖1),如將該仿效器(172)直接連接至電腦(112),縱可達成持續仿效操作台裝置之功能 ,但顯然已破壞更原證1之整體電路架構,況且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集線切換模組(包含USB集線器及矩陣類比切 換器)相關技術特徵,是在更原證1及證據1均無相關的建議或教示下,熟習該項技術者實難將證據1及更原證1加以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1及更原證1之組合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上訴意旨以:原 判決無視於此,逕認二者完全不同無法結合,此顯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再者,進步性之判斷係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是否能輕易完成為要件,與引證案是否同一申請人或發明人無涉,自不得因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係相同申請人、發明人而有要件放寬之問題。上訴意旨以:更何況證據1與更原證1均為相同申請人、發明人所提出之專利申請,均係用以解決多台電腦共用操作台裝置(鍵盤、滑鼠)、螢幕之問題,故具有相互組合動機云云,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要非可採。 ㈦末查,上訴人主張本院發回判決意旨係「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是否為習知技術,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他技術特徵均為證據1、補證1及系爭專利說明書自承之習知技術所揭露,為前審判 決(原審101年度行專訴字第54號行政判決)所認定;而原 審更為審理後,既認定更原證1之USB切換器(140、142)可由Pericom PI5C3253晶片所實現(更原證1第17頁第12至14行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矩陣類比切換器,卻未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均為證據1、補證1及習知技術所揭 露」,未以本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決為其判決基礎云云。惟查,本院發回判決意旨,除令原審釐清矩陣類比切換器是否屬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習知技術外,尚指出「原判決未就『舉發證據元件、架構及運作方式』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整體比較其差異,逕認證據1、補證1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尚嫌 率斷,有再調查釐清之必要」(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第13頁倒數1至4行),是以原審經重新調查證據1、補證1及更原證1等相關證據及事實後,就習知技術之元件架構、 動作原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作比對,乃認前揭證據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與本院發 回判決意旨無違。 ㈧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