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70號上 訴 人 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白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 失新臺幣(下同)27,084,932元,其中包括上訴人主張於99年度處分新加坡LITE-ON Young Fast Pte. Ltd.(下稱LOYF公司)股權而於101年交割完畢之出售股權投資損失17,437,532元,經被上訴人核定其他損失9,647,400元,否准認列上訴人出售股權之投資損失17,437,532元,應補稅額9,739,221元。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99年間和光寶集團於新加坡設立之LITE-ON Mobile Pte.Ltd.(下稱LOM公司)簽訂合資協議共同投資新加坡LOYF公司,欲間接投資大陸寶威光電(惠州)有限公司(下稱寶威公司),雙方均為原始創立投資,約定上訴人投資成本123,196,132元(合美金3,867,403元),取得35%股權,且該投資案業經董事會通過並檢附投 資評估報告。嗣上訴人和LOM公司將資金匯入LOYF公司後, 因上訴人無法如期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之核准函,導致LOYF公司預計投資大陸地區之款項遲遲未能匯入,為避免喪失商機,雙方於99年12月間協議將上訴人所持有之LOYF公司全數股份轉讓給LOM公司,若上訴人嗣後 有通過投審會核准,則可再向LOM公司買回股份。雙方議定 上訴人之出售交易價格為美金3,320,000元,係參考LOYF公 司99年12月底股權淨值(包括LOYF公司暨轉投資大陸寶威公司),依上訴人之持股比例核算投資剩餘價值相當,證明簽訂出售之交易價格合理適當,該股權出售事宜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出售。(二)依雙方附買回協議書內容可知,投審會核准與否決定雙方是否可以執行附買回交易,因此股權出售交易跟買回交易是兩個獨立交易事件。而上訴人於99年度處分LOYF公司之投資損失計17,437,532元,因99年度尚未交割完畢,故未予認列其處分投資損失;嗣經上訴人續與投審會充分溝通並完成補件後,於101年間通過核准投資大陸地 區,上訴人即依承諾依照附買回協議價格自國內匯出美金3,320,000元,受讓光寶集團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荷蘭LITE-ON Technology(Europe)B.V.,轉投資芬蘭LITE-ON(Finland)OY,再轉投資芬蘭LITE-ON Mobile OYJ,再轉投資LOM公司所持有LOYF公司35%之股權後,並間接取得大陸地區投 資事業寶威公司35%之股權(認列投資金額美金1,649,376元),並向投審會申請核准完成。上訴人於101年7月取得被投資LOYF公司35%股權讓售核准及股權證明後,則以99年度附 買回協議之原出售價款作為購入被投資公司帳列成本,迄今之投資成本流入(出)和交易實質均足以表彰99年度處分投資損失屬已實現,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暨第100條,故於101年度營所稅申報時追認99年度自行剔除之處分投資損失17,437,532元,予本期帳外調整增加其他損失。(三)本件復查決定書理由二指出:「同一年度間附買回協議之出售及買回價格美金3,320,000元低 於原始投資成本美金3,867,403元,買回與原始投資持股比 例卻仍維持不變,顯有違商業常情」云云,實因上訴人「反應被投資公司LOYF公司暨轉投資大陸寶威公司當年度之營業實際虧損所致;經核算被投資公司99年12月底股權淨值相當,且有實際外匯水單以為證,詳如上開說明」,顯見上開交易為已實現之投資損失。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 被上訴人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課稅,加以探究本件附買回交易之真實性,並負有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一味否定上訴人之附買回交易之投資損失,顯有未合。另依復查決定書理由三所示「申請人所持有之系爭股權形式上雖已出售移轉予LOM 公司,惟其對LOYF公司仍具有實質經營權及控制權,其系爭股權移轉行為核非屬財產交易範疇等云云」,上訴人投資LOYF公司,持有股權及董事席次均未過半,更何況股權移轉全數出售予LOM公司,上訴人已非股東,被上訴人恣意認定上 訴人有實質經營權及控制權,否認股權移轉行為非財產交易之範疇,顯不合理。且復查決定書理由三亦指稱「申請人出售及買回『股數』及『價格』均相同……,即申請人對系爭股權仍擁有投資人之權益,尚難謂已構成『買賣』行為等云云。」而不論及原始投資成本美金3,867,403元與賣出股權 之美金3,320,000元之投資損失,斷然否認其股權為「買賣 」行為,並認定上訴人未因此受有實質財產上之損失,否准其列報其他損失,顯有斷章取義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稅捐稽 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等規定,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二)上訴人於99年8月以123,196,132元與LOM公司共同投資 新加坡LOYF公司,取得LOYF公司35%股權合計3,500股,上訴人雖主張因其依約申請以LOYF公司之自有資金作為股本,間接增資大陸寶威公司乙案,尚未經投審會許可,為使上訴人與LOM公司合資契約生效及維持雙方利益,嗣與LOM公司簽署合資與持股合約之附件(99年12月17日生效),協議將上訴人所持LOYF公司股份,以美金3,320,000元轉讓予LOM公司;若上訴人之後有通過投審會核准,可再向LOM公司買回股份 ,然觀諸該附約內容可知,上訴人形式上雖將LOYF公司股權售予LOM公司,惟雙方同意LOM公司保留等額款項直至上訴人以同等價格買回時抵銷,該等股票亦遲遲未辦理交割及移轉登記,且上訴人仍保留3位董事,並按原持股比例分配LOYF 公司損益,原合資契約其餘條款亦維持不變等,顯見上訴人所稱等待投審會許可期間,系爭LOYF公司股份實際上未曾出售,上訴人仍具有實質經營及控制權。(三)經查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光寶集團申請經由第三地區間接投資大陸寶威公司,投審會已於99年6月15日核 准,隔年申請經由LOYF公司增資寶威公司,投審會亦於100 年9月15日核准,準此以觀,上訴人透過與LOM公司(光寶集團)合資之新加坡LOYF公司,向投審會申請轉投資大陸寶威公司乙案,未通過審核之風險應不大;觀諸上訴人遲遲未向LOM公司收取股款,仍保有LOYF公司股份及相關權益,是上 訴人提示匯入(出)3,320,000美元之交易憑證,迄至101年3月29日始收取價款,且旋於同日支付同額資金買回股份, 尚難謂非係營造收、付股款之表象,以改變原始投資LOYF公司之帳載成本,提前認列未實現投資損失。從而,被上訴人依實質課稅原則,以上訴人對LOYF公司之投資權益並未改變,難認系爭股份有出售再買回之事實,而導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乃否准認列系爭股權投資之交易損失17,437,532元,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所謂買回,係出賣人以將來買回其出賣之標的物為目的,而於買賣契約中保留買回權利之再買賣契約。參酌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一節第三款「買回」立法理由及民法第379條立法理由,買 回契約成立後,買回人保留買回權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其性質為保留買賣契約解除權之特約。(二)本件股權出售約定上訴人有買回權,嗣後上訴人也行使買回權,股權出售與買回固係獨立之法律行為,但二者對本件是否符合認列投資損失之要件均有影響,故必須整體觀察,不能割捨買回之事實;況股權出售與買回之資金流程是同日為之,亦不能無視上訴人行使買回之事實,故上訴人僅以本件形式上有價金之收付,主張應准予認列投資損失,委不足採。退步言,縱本件交易沒有附買回之約定,觀諸上訴人形式上將LOYF公司股權售予LOM公司,但未辦理交 割及收取股款,而上訴人出賣系爭股權之成本高達123,196,132元(計美金3,867,403元),竟於99年間出售時,未收取任何股款,已有違交易常情;上訴人又遲至101年3月29日行使買回權時始收取股款,且同日以所收股款支付行使買回權應付之同額股權,並稱「股票有交割,只是股款在交割當時尚未收取,證據資料容後補正」等語,而迄未提出股票交割或股權移轉資料,在在不符合一般交易常情。又觀諸附約內容,除買回約定外,並約定:「在申請案生效前,LOYF公司不得增加或減少資本或處分主要資產,且LOM公司同意不移 轉、銷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任何或所有股份予第三人,在等待申請案期間,雙方同意LOYF公司董事會由上訴人指派3位 董事;若申請案未在100年9月30日前生效,雙方同意LOYF公司之任何年度利潤或虧損,仍以35:65比例分配予上訴人及LOM公司。又約定即使申請案於100年才生效,上訴人同意LOM公司得自價格中直接扣除35%公司虧損,另原合約6.3條中 所述董事會之『無異議決定』,應由7位登記董事全數執行 ;除非本次約定明白指出者,其他條款或其他由LOM公司與 上訴人簽署法律文件仍應維持不變」等語(原處分第2卷第608頁),則上訴人仍具有系爭LOYF公司35%股權所享有之實 質經營及控制權,依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亦難謂出售股權屬實而實現投資損失,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亦無不合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認「買回之性質,原買賣契約於行使買回權後即自始消滅」。惟買回契約尚包含雙方同意合作之關係,於買回權行使後仍互負有權利及義務,故買賣契約不會因買回權之行使而自始歸於消滅;況原審於認定本件交易為同一交易之附買回交易時,亦認定買賣契約有效,嗣又認定買賣契約無效,顯有前後矛盾之違誤。(二)本件於99年12月22日上訴人已將股權移轉賣回LOM公司,股東名 冊內明載LOM公司為唯一股東,上訴人於99年度已非股東, 在法律上已無能行使任何股東之權利,惟原判決逕稱上訴人未提出股票股權移轉資料,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加審酌,與事實有所違誤,顯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三)依本件事實以觀,上訴人業已於原審程序中舉證證明,股權初受交易跟買回交易是兩個獨立交易事件;上訴人於99年度處分LOYF公司之投資損失計17,437,532元,因99年度股權已移轉交割完畢,該損失屬未實現,故未認列其處分投資損失,待完成轉讓及變更登記作業後,於101年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00條等規定,申報該處分投資 損失屬已實現,實屬合理;上訴人投資LOYF公司,持有股權及董事席次均未過半,更何況股權移轉全數出售與LOM公司 ,上訴人已非股東,且無實質控制權等情,惟被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一味否定上訴人支付買回交易之投資損失;原判決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加以審酌,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按: (一)「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 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9條、 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投資損失:一、投資損 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出售或交換資產損失:一、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前段、第100條第1款分 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99年間與在新加坡設立之LOM公司簽訂合資 協議,共同投資新加坡LOYF公司,欲間接投資大陸寶威公司,約定上訴人投資成本123,196,132元(合美金3,867,403元),取得35%股權,因上訴人無法如期取得投審會之 核准函,上訴人遂與LOM公司於99年12月17日簽訂合資與 持股合約附件(下稱買回協議),將上訴人所持有之LOYF公司全數股份轉讓給LOM公司,若上訴人嗣後有通過投審 會核准,則可再向LOM公司買回LOYF公司股份,上訴人於99年12月27日出售系爭股權予LOM公司時,並未收取任何股款,遲至101年3月29日行使買回權時始收取,並於同日以所收股款支付行使買回權應付之同額股款,而上開買回協議約定「在申請案生效前,LOYF公司不得增加或減少資本或處分主要資產,且LOM公司同意不移轉、銷售或以其他 方式處置任何或所有股份予第三人,在等待申請案期間,雙方同意LOYF公司董事會由上訴人指派3位董事;若申請 案未在100年9月30日前生效,雙方同意LOYF公司之任何年度利潤或虧損,仍以35:65比例分配予上訴人及LOM公司 。……」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乃據此判斷上訴人仍具有LOYF公司35%股權所享有之實質經營及控制 權,被上訴人依實質課稅原則,以上訴人對LOYF公司之投資權益並未改變,難認系爭股權有出售再買回而導致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事實,否准認列系爭股權之交易損失,即無不合等情,經核並無違誤。 (三)按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投資損失之認列,及第100條第1款規定出售資產損失之認列,均須符合投資或出售資 產之損失已實現之要件。惟如上所述,上訴人對LOYF公司之投資權益並未改變,難認系爭股權有出售再買回而導致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事實,是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99年度處分LOYF公司之投資損失計17,437,532元,因該損失屬未實現,故未認列其處分投資損失,待完成轉讓及變更登記作業後,於101年度依查核準則第99條、第100條等規定,申報該處分投資損失屬已實現,實屬合理云云,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提出LOYF公司99年12月22日之股東名冊(見訴願卷2第56頁),主張上訴人於99年12月22日已將 LOYF公司股權移轉賣回LOM公司,股東名冊內明載LOM公司為唯一股東,上訴人於99年度已非股東,在法律上已無能行使任何股東之權利云云;惟查僅憑該股東名冊,尚難據以究明系爭股權有無實際移轉?有無實際交割?原判決雖未論及LOYF公司99年12月22日之股東名冊,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迄未提出股票交割或股權移轉資料,僅有形式上價金之收付,難認有投資損失等情,對於否准認列投資損失之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