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許慈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531號上 訴 人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王萱雅 律師 高文心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民國94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其中: ⒈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⑴上訴人列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4,088,613元 、「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0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262,230,973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12,309,616,619元、11,503,025,611元及課稅所得額540,271,422元。 ⑵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公司)列報營業收入總額47,110,168,128元、營業成本30,171,430,543元、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598,680,904元、課稅所得額2,423,532,277元、依境外所 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下稱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573,245,497元及依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下稱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1,292,312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47,111,620,589元、30,077,991,482元、0元、4,004,860,158元、527,552,184元及1,292,312元。 ⑶子公司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公司)列報呆帳損失0元、投資損失0元、「第58欄」440,635,451元、課稅所得額3,589,515,721元及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0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0元、0元、440,635,451元、3,589,515,732元及15,062,848元。 ⑷子公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公司)列報營業收入總額583,796,870,608元、營業成本582,434,227,575元、各項耗竭及攤提23,277,052元、利息收入946,319,034元、「第58欄」0元、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478,810,116元及課稅所得額17,977,332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584,302,827,928元、582,436,057,196元、19,164,433元、1,011,560,127元、負89,542,439元、負647,156,896元及849,347,962元。 ⑸合併結算申報課 稅所得額7,873,136,857元,經被上訴人核定9,867,575,303元,應補稅額857,118,075元。 ⒉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⑴子公司兆豐銀行公司列報項次4「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 定扣除之核定虧損」1,617,461,929元、項次5「其他」0元及未分配盈餘2,520,100,141元,經被上訴人核定1,792,993,188元、19,174,100元及3,070,777,857元。 ⑵子公司兆豐證券公司,列報項次5「其他」0元及未分配盈餘198,753,775元,經被上訴人核定360,414,487元及557,072,362元。 ⑶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負5,352,781,506元,經被上訴人 核定負3,726,603,025元,應補加徵10%稅額0元(下稱 原處分)。 ㈡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4年8月1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29622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追認原告(即上訴人)『第58欄』769,030,902元、子公司兆豐銀行公司營業成本1,249,940元、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6,518,635元、子公司交通銀行公司呆帳損 失723,024,906元、投資損失277,776,459元、『第58欄』173,123,596元、依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30,383,655元、子公 司兆豐證券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1,521,668元、營業成本9,695,648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82,016,527元、追 減營業收入總額73,799,999元、利息收入65,131,372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9,695,648元,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 稅所得額2,276,371,017元。其餘復查駁回。93年度未分配 盈餘:復查駁回。」 ㈢上訴人就子公司兆豐銀行公司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及子公司兆豐證券公司營業收入之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權利金收入及「第58欄」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104年12月9日台財訴字第1041396219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兩造業就兆豐銀行公司94年度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部分達成和解。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本件發行人自行認購其未能完全發行之權證,係由兆豐證券公司承銷部門賣至兆豐證券公司自營部門,就該自行認購部分,其價金之「收入」,因與發行人自行認購所生「支出」相減,必定為零,從而實際上根本不可能產生權利金收入。又此等「擬制之權利金收入」實已涉及租稅客體之擬制,應由法律明文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行政命令始為適法。 ㈡退步言之,因兆豐證券公司持有系爭自留額至到期日之逾期失效損失,不論就「外觀形式」或「經濟實質」均非證券「交易」損失,無從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應列為兆豐證券公司之應稅權利金收入減項,始符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所揭「收入損失配合原則」。被上訴人就兆豐證券 公司自行認購之自留額部分應擬制發生權利金收入,而加以課稅,惟就持有自留額部分至到期失效之損失,卻否准認列為應稅損失,不僅悖於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收入損失配合原則」之基本要求,且有割裂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之嫌,實有違誤。 ㈢且權利金收入為所得計算基礎之加項,屬稅捐債權之權利發生事實,該事實既有利於被上訴人,則應由被上訴人負客觀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兆豐證券公司有因自行認購之行為取得權利金收入,則依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即應受不利益之認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兆豐證券公司發行認購(售)權證自留額130,822,578元列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收入總額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子公司兆豐證券公司系爭自留認購(售)權證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等同兆豐證券公司認購銷售與自己自留,對該自留部分而言,兆豐證券公司之法律地位核屬「持有有價證券」之持有身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實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義務無異,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 ㈡又「收入之實現」係創造「資產之增加」,兆豐證券公司之發行價款既已轉換增加資產,難謂無收入之產生。又兆豐證券公司之營業性質,本具備自行承擔持有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風險;且系爭自留認購(售)權證之會計分錄借方科目為發行認購(售)權證「再買回」,則原應有之收入已轉為權證再買回後之權證資產,自應屬於發行階段之權利金收入始符實質課稅原則。 ㈢查兆豐證券公司持有自己發行之認購權證至到期所產生之損失,系爭認購(售)權證既已發行,不論持有者為何人,均不會改變該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核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範圍;至系爭認購(售)權證於未到期前出售或持有至到期,僅係計算該權證本身損益之時點及是否課徵證券交易稅之不同外,並不影響系爭認購(售)權證所得性質。兆豐證券公司之持有認購(售)權證,不論係自留額部分或對外買回部分,其權利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同,基於損失與所得配合之原則,縱其因自留或收回而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所產生之損失係因證券交易所生之損失,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之損失,自不得自應稅權利金收入中減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將上訴人子公司兆豐證券公司認購(售)權證發行價款權利金收入432,157,321元中自留額130,822,578元,列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收入總額部分,有無違誤? ㈠經查,被上訴人初查原核定之上訴人子公司兆豐證券公司發行認購(售)權證之發行價款係應稅之權利金收入部分,屬94年度計505,957,320元,又認購(售)權證發行利益及認 購權證負債再買回損益屬證券交易損益,其損失89,542,439元(收益413,030,278元-成本502,572,717元)未自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減除,爰核定營業收入總額584,302,827,928元 〔列報583,796,870,608元+認購(售)權證之權利金收入 505,957,320元〕、第58欄負89,542,439元。被上訴人復查 決定經重新核算認購(售)權證發行價款之權利金收入應為432,157,321元(原核定505,957,320元多計73,799,999元,應予調整),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認購(售)權證發行價款之權利金收入中屬認購(售)權證自留額為130,822,578元,上訴人對該數額之計算式並不爭執,僅主張 系爭發行認購(售)權證自留額不應列計收入總額,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兆豐證券公司依規定所自行認購之系爭權證自留額於現實上並無產生收入,被上訴人將其擬制為權利金收入,有悖於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關於所得額之計算應以營利 事業之收入為基礎之規定,顯然違反憲法第19條揭櫫之租稅法律主義暨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理由書及第706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云云。經查: ⒈認購(售)權證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須「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準此發行人「自留」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該「自留額」部分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發行人-即發行人「『認購 』自留額」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其「持有『自留額』部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又此等由發行人「自留之權證」,於權證上市後亦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其持有自留額部分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之權利,亦無不同;且自發行人發行權證之面向觀之,該權證屬「發行銷售完成之權證」,是於發行銷售依發行計畫應按發行價格收取發行價款之發行條件下,發行人自留部分之權證,不得僅因其內部作業未作「支付流程」即得認其無該發行價款之收入,否則即與權證發行及上市買賣制度有違(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子公司兆豐證券公司系爭自留認購(售)權證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等同兆豐證券公司認購銷售與自己自留,對該自留部分而言,兆豐證券公司之法律地位核屬「持有有價證券」之持有人身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實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義務無異,其亦可在市場上拋售而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又「收入之實現」係創造「資產之增加」,系爭自留認購(售)權證之發行價款,既經轉換為「發行認購(售)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則其交易分錄可解為「借:銀行存款,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售)權證負債」及「借:發行認購(售)權證再買回,貸:銀行存款」,兆豐證券公司之發行價款既已轉換增加資產,難謂無收入之產生。上訴人主張系爭自留認購(售)權證並非發行時發行人取得之發行價款,並無實質收入,容有誤解法令情形。系爭自留認購(售)權證係由兆豐證券公司認購自留,且兆豐證券公司之營業性質,本具備自行承擔持有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風險;又系爭自留認購(售)權證之會計分錄借方科目為發行認購(售)權證「再買回」,則原應有之收入已轉為權證再買回後之權證資產,是本件自留額度自非可與兆豐證券公司於發行市場以發行人地位卻不全額發行有價證券之情形同視,而系爭自留認購(售)權證既經「全額銷售完成」,有如上述,自應屬於發行階段之權利金收入,始符實質課稅原則,核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稱「收入」及憲法第19條所揭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違背,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就兆豐證券公司取得系爭權利金收入此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予以舉證,則依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即應認課稅事實不存在云云,亦無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兆豐證券公司持有系爭認購(售)權證自留額至到期日之逾期失效損失,不論就「外觀形式」或「經濟實質」均非證券「交易」損失,無從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應列為兆豐證券公司之應稅權利金收入減項,始符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所揭「收入損失配合原則」云云。經 查: ⒈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僅就「買賣『已發行』之有價證券」課徵證券交易稅,是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亦應「限於『買賣已發行』之有價證券」。而公司因創立或增資發生新股票,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公司債,既不屬於證券交易之行為,自應免徵收證券交易稅;惟公司股東或債權人,將認股之股票或應募之公司債,予以轉讓時,則屬證券交易之行為,應依上舉證券交易稅條例之相關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 ⒉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係指「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所發行表彰認購(售)權證持有人於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或售出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證券」。準此可知,認購(售)權證,乃表彰證券買賣選擇權之有價證券,其發行人將該權證交付後尚負有履行該權證所載選擇權債務之義務,此與發行後之權證持有人賣出該權證,僅負將該權證交付買受人之義務者,自有不同。又依證券交易稅條例實施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規定「公 司因創立或增資發生新股票,或經主管官署核准募集公司債,不屬於交易之行為,應免徵收證券交易稅」。 ⒊發行認購(售)權證,既不屬於交易之行為,該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交易」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性質,應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合併其他收入支出,計算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又自79年1月1日起、迄96年7月13日(公布日期:96年7月11日)所得稅法增訂施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2以前,所得 稅法第4條之1,已就「證券交易之所得」另設特別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認購(售)權證發行後相關之證券交易【含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自營部門之自行買賣及就所發行或交易認購(售)權證之避險買賣】所得,即不得列為應稅所得課徵所得稅;相應於此,與發行認購(售)權證後「『履約』或『避險交易』之相關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將其自應稅所得中減除。 ⒋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其解釋文明示:「財政部中華 民國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同函中 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及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稱:『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 ⒌綜合言之,發行人之持有認購(售)權證,不論係「自留額部分」或「對外買回(收回)部分」,其權利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相同,基於損失與所得配合之原則,發行人因「自留」而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所產生之損失,乃因「證券交易」所生,亦即係屬於「證券交易」所生之損失;且此項損失,不因前舉「行為時」證交所認購(售)權證買賣辦法第14條及櫃買中心認購(售)權證買賣辦法第12條規定,認購(售)權證發行券商(發行人)買回(收回)所發行之權證,該證交所或櫃買中心「不代為請求履約」,而影響上開認購(售)權證逾期失效損失屬於證券交易損失之性質(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19號判決參照)。 ⒍經查,系爭權證發行人(即兆豐證券公司)於次級市場參與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交易目的,一為造市需求,提供市場合理之委買(賣)價,吸引投資人入場買賣,增加其流動性,以活絡權證市場。一為調節避險部位,即藉由交易市場買回自行發行之認購(售)權證,調節流通在外之權證數量,並同步調減避險部位。是權證發行人於權證發行後參與交易,除基於配合主管機關對權證發行人造市要求外,尚兼具有避險目的。發行人於權證發行後,於次級市場收回(買)自行發行之權證,投資人即為賣出權證,而發行人即與一般投資人身分相同買入權證,非因投資人請求履約而以發行人身分「收回」持有,其操作本質實為買賣有價證券,故縱兆豐證券公司買回系爭認購(售)權證目的如上,但認購(售)權證性質既屬有價證券,發行後之買賣,即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屬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自明。又認購(售)權證投資除有一定之存續期間外,餘者均與一般股票投資相同,而一般股票投資者除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之例外規定得認列投資損失外,餘均屬證券交易相關之損益。縱其因收回而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所產生之損益亦難謂與證券交易無關,且兆豐證券公司與投資人持有權證至到期日未執行履約之損益核認應屬相同,投資人就此部分之損失,並不會將其列為投資損失,而係歸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者,發行人就此部分之損失,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2增訂前適用法規與投資人並無不同;亦即兆豐證 券公司持有自己發行之認購(售)權證至到期所產生之損失,系爭認購(售)權證既已發行,不論持有者為何人,均不會改變該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核屬所得稅法第4條 之1之適用範圍。至系爭認購(售)權證於未到期前出售 或持有至到期,僅係計算該權證本身損益之時點及是否課徵證券交易稅之不同外,並不影響系爭認購(售)權證所得性質。上訴人主張逾期失效損失部分非證券交易損失,應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減項,委無足採。 ⒎本件兆豐證券公司之持有認購(售)權證,不論係自留額部分或對外買回部分,其權利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同,已如前述,基於損失與所得配合之原則,縱其因自留或收回而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所產生之損失係因證券交易所生之損失,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之損失,自不得自應稅權利金收入中減除,爰被上訴人將系爭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逾期失效損失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亦無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收入損失配合原則」,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訴各節均不可採,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核定系爭認購(售)權證發行價款之權利金收入為432,157,321元,其中包含權證自留額部分130,822,578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 須存有兩個不同之權利主體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買賣契約,系爭認購(售)權證自留額既由兆豐證券公司自留,即未與其他權利主體進行交易,是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能,難據此認因交易產生權利金收入。原判決無視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率認兆豐證券公司係銷售予自己,而應認列權利金收入,顯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之違背法令。 ㈡認購(售)權證是指認購(售)權證持有人於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履約價格向兆豐證券公司購入或出售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證券。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31段(1)暨(2)對資產及負債之 定義,其性質為負債;認購(售)權證自留額則係使兆豐證券公司減少將來須履行之義務,是性質上屬負債之減項而非資產,原判決誤認其為資產,進而認定兆豐證券公司應認列權利金收入,容有不適用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條第2項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31段(1)及(2) 之違誤。 ㈢原判決就兆豐證券公司持有系爭認購(售)權證至到期日,是否屬證券「交易」乙事,前後見解矛盾,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再者,原判決一方面認系爭認購(售)權證自留額應擬制發生權利金收入,另一方面就持有至到期失效之損失,否准認列為應稅損失,有不當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之情形,復與所得稅法第24號揭示之「收入損失配合 原則」暨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文揭櫫之「法律不得任意 割裂適用」相悖: ⒈原判決肯認倘兆豐證券公司持有系爭認購(售)權證至到期日,因未為交易,是不生課徵證券「交易」稅之問題。依此邏輯,持有系爭認購(售)權證至到期日,亦因非屬交易,而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適用。詎料,原判決於判斷有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時,卻又逕認此情形亦屬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認列,顯已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 理由矛盾之情事。 ⒉進言之,縱原判決認兆豐證券公司應就自留額之部分認列權利金收入,惟逾期失效損失既與取得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相關,則依所得稅法第24條條第1項前段揭 示之「收入損失配合原則」暨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文 闡示之「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亦應得自權利金收入減除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件上訴爭點之確定: ⒈針對上訴人94年度稅捐週期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計算,因其屬適用聯合稅制之營利事業,要併同所有子公司合併結算申報。申報結果經過行政爭訟,最後為原審法院審理而作成原判決之爭訟範圍,僅餘「子公司兆豐證券公司當期營業收入中,有關發行認權證所生權利金收入之計算,應否將發行自留額130,822,578元部分扣除(若不扣除該筆 金額,子公司兆豐證券公司當期發行權證所生之權利金收入為432,157,321元;但若扣除該筆金額,該子公司當期 發行權證所生之權利金收入僅有301,334,743元)。 ⒉原判決認定「該筆自留額金額不可自上訴人所屬子公司兆豐證券公司之營業收入中扣除」,從而駁回上訴人提起之核課處分撤銷訴訟。其理由已詳如前述,於此不再贅言。⒊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亦如前述,歸結言之,其核心觀點即是: ⑴發行權證所生之「自留額」收入乃是:「計畫發行銷售權證時所預定」之銷售金額,與「實際發行銷售權證而真實取得權利金收入金額」間之差額數。 ⑵該差額數之所以會產生,即表示「因為權證實際上沒有賣掉,仍留在上訴人前開子公司手中。如此怎麼可能會有購買權證投資人所給付之對應貨幣,流入上訴人前開子公司之帳戶內,上訴人前開子公司又如何會有對應之收入產生。 ㈡本院對前開上訴爭點之判斷: ⒈針對此項爭點,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向來認為,發行人「自留」權證即等同於「買入」權證,所買入之「自留」權證,如果屆期因履約價格與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差異,而無實施權證之實益時,其原來「擬制」(因為實際上發行人之自營部門並無實際支出權利金予其權證部門,故屬擬制之價格)之買入價格,即屬證券交易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亦不得列為計算發行權證所得之減項(參見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70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556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555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119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766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924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735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719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524號判決)。 ⒉其理由形成,概要述之則為: ⑴發行人之認購既非強制規定,且其發行認購情形於上市前須送證交所審查,而包含權證發行價格之發行計畫均須經證交所同意,是權證發行人自留其發行之權證,不論其帳上是否有為支付發行價款之記載或流程,就發行人持有權證之面向觀之,發行人實質上即係認購自行發行之權證,且此等由發行人自留之權證,於權證上市後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之權利並無不同。 ⑵此外,自發行人發行權證之面向觀之,該權證乃屬發行銷售完成之權證,在發行銷售依發行計畫應按發行價格收取發行價款之發行條件下,發行人自留之權證,自不得僅因其內部作業未作支付流程即得認其無該發行價款之收入,否則即與藉由上述規定所建構之權證發行及上市買賣制度有違。準此,權證發行人因認購而自留之權證既與其他因發行而持有權證之第三人享有相同之權利,則其因認購(自留)權證依規定所應支付之發行價款,當屬其取得該權證資產而支出之成本,尚非因發行權證取得發行價款之成本費用,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不得作為發行價款之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予以減除。 ⒊故原判決依上述實務見解,認上訴人要求認列「買入自留權證支付權利金之損失」等主張於法無據,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部分之指摘,核與現行實務見解有背,自非可採。 ㈢總結前述,依本院既存之法律見解,上訴意旨提出之各項法律主張,均因與實務見解有衝突,難以援用。其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陳 建 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