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559號上 訴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容輝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元譽精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福元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5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於民國102年2月1日以「瓶蓋與瓶口封合結構」向 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2項為附屬項),經被上訴人形式審查後,於102年4 月16日核准專利,嗣參加人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專利年費後 ,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公告並發給第M45636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訴人於104年6月23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而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5年1月29日為「請求項1至2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即已著手進行研發,並於101年7月25日將相關製作模具之印刷構思及需求資料之圖示交予訴外人彬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彬台公司)。參照證據2圖示可知封蓋設計係以略為下降壓入深度形成 較短縱向長度齒部,並使瓶蓋外周裙緣部受力彎靠向瓶體與系爭專利相同。另上訴人林口印刷廠曾於102年1月22日公開招標採購沖型機模具,並公開提供證據4之沖型機模具規範 (下稱模具規範)、圖說及瓶蓋樣品,依證據3至6部分,可推得參加人曾於101年11月20日至上訴人林口廠區洽詢標案 ,並於102年1月23日購買標單後取得上訴人之瓶蓋設計資料,嗣於102年2月5日取得上開模具招標案。此外,依證據4模具規範第6項、第7項暨瓶蓋圖及對照尺寸表可知,其設計裙緣部用以形成多數間隔齒部凹入部以降低位置壓合於瓶體外周唇緣部凹入弧部所形成凹頸部底周緣,該設計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0021所述相同,是以該設計圖於參加人申請專利之日前即已公開實施,證據2至6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㈡證據7之瓶蓋圖(同證據4之瓶蓋圖)係由參加人向國外設計廠商取得該原始設計,並進行改良,且經廣泛使用,依圖說可知,該設計與系爭專利並無不同。又依原證3至8所示,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25日與訴外人彬台公司洽詢瓶蓋無法完整接合於瓶身之問題,並由彬台公司詢問訴外人SACMI原廠如何生產海尼根瓶蓋形狀之模具,嗣於101年8月30日收到SACMI原廠意見及修改圖,而瓶蓋用途係與瓶身結合,二者進行結合於業界尚非難事,故依證據7佐以其 他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㈢依證據8之採購契 約第15條第3項規定可知,為保障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契 約條款僅以例示方式舉例說明,而應包括專利權,故依上訴人與參加人之約定,上開瓶蓋設計如申請專利,應由上訴人取得專利申請權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就第M456361號「瓶蓋與瓶口封合結構」新型專利 舉發事件,應為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一種瓶蓋與瓶口封合 結構,係包含有一「瓶體30」以及一封合於所述瓶口的「瓶蓋20」之構造,其間尚有細部結構及其組合關係。證據2僅 係圖示,其圖面上並無標示任何公開日期,也無其他已對外公開之證明文件可與之對照,就證據2現有文件並無法據為 公開文件,已非適格之證據。而證據3至6之構造亦僅揭露「瓶蓋」相關資料,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包含之「瓶 蓋與瓶口」之結構及其組合關係,是以證據2(樣蓋)圖示 或證據3至6所揭露之「瓶蓋」相關資料,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瓶蓋與瓶口之封合結構及其間之組合關係,故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瓶蓋與瓶口之封合結構技術特徵,難謂申 請前已被公開實施,故證據2至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㈡證據7僅揭露「瓶蓋」圖示,並無揭露「瓶 體」之構造,單就證據7揭露之「瓶蓋」亦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瓶蓋與瓶口封合結構之技術特徵已完全被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包含:「一瓶體30,所述瓶體設有 一瓶口,所述瓶口外周設有突出的外周唇緣部,所述外周唇緣部設為外凸弧形,於所述外凸弧形底端以一凹入弧部與所述瓶體的上段瓶體外周銜接形成一凹頸部」之瓶蓋與瓶口之詳細結構及其組合關係,並未被完全揭露,故依證據7之瓶 蓋圖示,或前述其他證據輔助下,就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難輕易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瓶蓋與瓶口之 封合結構完整的技術特徵,故證據7及其他關聯證據之輔助 下仍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㈢證據8雖為上訴人與參 加人間之採購契約,其中第15條第3項之記載內容係指資訊 軟體著作權並非針對專利權,且並未載明當事人具體之標的及範圍等具體內容;縱事涉智慧財產權,惟證據7或4僅揭示瓶蓋圖示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瓶蓋與瓶口之完整結構,則單就證據8仍難逕認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係基於上訴人與參加 人所簽之契約而得,而認參加人不具有專利權人身份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參加人與上訴人往來時,從未獲得上訴人與訴外人彬台公司之相關圖面及文件資料。參加人就系爭專利之發想,係因上訴人先前多次遇到不明蚊蟲入侵瓶體之情形,參加人利用本身之技術能力而改善前開問題,並落實於所生產之沖型機模具進行瓶蓋沖壓,自有進步性及新穎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原證3至8,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及專利權人非專利申請權人之證據,經核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之新證據,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㈡證據2僅包含數張照片影本,惟未載有任何日期或文字資料,亦無其他文件可供勾稽,故應非適格證據。況證據2僅係模糊地 揭示瓶蓋頂面至側緣之局部外觀,證據4(同證據7之瓶蓋圖)之內容,僅揭示一「瓶蓋」之前視圖及俯視圖,但並未揭露有任何與瓶體之「瓶口」封合結構之圖片或說明,惟證據2、4均未揭露瓶蓋與瓶體之瓶口封合之結構特徵,而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所有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至6所揭示之內容,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㈢證據7僅係揭示一瓶蓋之前視圖及俯視圖,然並未揭露瓶蓋與 瓶口封合之結構特徵,縱證據7瓶蓋圖上標示有相關尺寸, 惟僅依該瓶蓋圖及所標示之尺寸,尚難據以得知該瓶蓋與瓶體之瓶口如何達成緊密接合之技術手段,亦難推論其如何達成系爭專利所欲解決防止異物雜質竄入之問題及功效,是僅依證據7並無法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故證據7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不具進步性。㈣原證3(改善前台啤瓶蓋圖)及原證4( 海尼根瓶蓋圖)均僅揭示一模糊之瓶蓋局部外觀,僅依該圖並無法得知該瓶蓋如何與瓶口接合,亦無法據此得知原證4 是否具有「因上圍摺身緊密接合而未有流通空氣之虞」之效果。原證7之SACMI原廠所更改之瓶蓋圖與證據4、7之內容相同,然僅依該瓶蓋圖及所標示之尺寸並無法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 仍難僅依原證3至8之內容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8為採購契約之部分條款影本,然未記載契約當事 人、標的、日期及範圍等具體內容,故無法得知該契約所約定之標的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創作內容,亦難據以認定其為上訴人與參加人係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就該瓶蓋沖型機或瓶蓋所簽訂之採購契約,故僅依證據8並無法認定上訴人與參加人 間是否曾就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加以約定。而原證7瓶蓋圖並未具體揭露與系爭專利對應之瓶蓋與瓶 口之封合結構,縱認上訴人所稱與訴外人彬台公司及SACMI 原廠之相關書信往來情事為真正,仍難僅依原證3至8之內容即稱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應歸屬於上訴人。綜上,證據2 至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證據7及原證3至8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8及原證3至8無法證明參加人 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按: ㈠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2年2月1日,經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6日形式審查核准 專利,並於102年7月1日公告。嗣上訴人於104年6月23日提 出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5年1月29日作成「請求項1 至2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 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㈡次按,「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為核准時專利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 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 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新型如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或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 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規定者,得檢附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 舉發,如以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而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 、第120條準用第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至同法第120條準 用第75條雖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在舉發聲明範圍內,得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提由及證據,惟專利法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新增第75條規定,其立法理由為:「 在舉發聲明範圍內,倘審查人員有因職權明顯知悉之事證;或依修正條文第78條規定於合併審查時,不同舉發案之證據間,可互為補強時,應容許審查人員依職權審酌之。故明定專利專責機關在審查時,在舉發聲明範圍內發現有當事人未提出之理由,亦得審酌之。」職是,舉發之審查,原則上應由舉發人負舉證責任,例外於審查人員因職權明顯知悉相關證據(例如:其他舉發案之證據),或有確定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無效時,始得於舉發聲明範圍內發動職權審查,故新型專利有無前揭舉發事由而應撤銷其專利權,原則上應由舉發人檢附證據證明之。 ㈢經查,系爭專利係有關一種瓶蓋與瓶口封合結構,其創作主要目的在提供一種瓶蓋與瓶口封合結構,能更有效的封閉瓶蓋中空齒部與瓶口之間的密合功能,進一步防止異物雜質進入瓶體內部。其結構為瓶蓋20透過封蓋設備密合於瓶體30的瓶口31時,多數凹入部23所形成的內部徑向凸起部26壓靠於瓶蓋20的外周唇緣部32下方的凹入弧部33所形成凹頸部的底周緣,並因下降壓合深度而能進一步壓合使整個瓶蓋內周面與瓶體外周唇緣部成為更確實緊密接合狀態,而能有效防止異物雜質由瓶蓋接縫處往內竄入瓶中(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 0020]段及附件之系爭專利第3圖)。基於上述創作 目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為其附屬項,其內容為:「1.一種瓶蓋與瓶口 封合結構,包含:一瓶體,所述瓶體設有一瓶口,所述瓶口外周設有突出的外周唇緣部,所述外周唇緣部設為外凸弧形,於所述外凸弧形底端以一凹入弧部與所述瓶體的上段瓶體外周銜接形成一凹頸部;以及一封合於所述瓶口的瓶蓋,所述瓶蓋外周設有多數等間隔排列的凸起齒部,兩兩齒部之間含有凹入部共同在瓶蓋形成外周面裙緣部,所述凹入部於所述瓶蓋內周面形成徑向凸起部;依上述瓶蓋徑向凸起部設於所述瓶體外周唇緣部底端凹入弧部所形成凹頸部底周緣。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瓶蓋與瓶口封合結構,其中,所 述瓶蓋內周面密合壓靠於所述瓶口外周外周唇緣部。」本件上訴人提出證據2至6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另提出證據7及原證3至8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判決依其調 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認定證據2至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證據7及原證3至8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進步性;證據8及原證3至8無法證明參加人非系爭專利之 申請權人,業如上述,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㈣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15日以原證5表明原證3、4差異向訴外人彬台公司詢問如何 改善瓶蓋與瓶身的緊密結合問題,俾與市售之海尼根瓶蓋相同,使瓶蓋接觸瓶口外周唇緣部之斷面為平整連續,產生連結面除摺身外尚延續至摺身周圍,形成一連續接合區域,且摺身接合處外之未連接處,因上圍摺身緊密接合而未有流通空氣之虞,是以系爭專利內容因海尼根瓶蓋已經使用,而已於101年7月15日公開。另依原證6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國外 原廠測試執行後,發現更改瓶蓋內徑為26.45mm,另出示原 證7修改圖,以改善瓶口和瓶蓋之接合關係,已揭露系爭專 利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應不具進步性,原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惟查,原證3至8為上訴人針對台啤瓶蓋與海尼根瓶蓋之差異進行改良時,與訴外人彬台公司及SACMI原廠進行溝通之 瓶蓋照片及往來電子郵件影本,然上開證據之瓶蓋照片及修改圖所標示尺寸均未揭露瓶體,以及瓶蓋與瓶體封合之結構特徵,此經原判決敘述甚詳,則原證3至8之證據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對結果,尚難認已揭露請求項1所記載「一封合於所述瓶口的瓶蓋,……依上述瓶蓋徑向凸起部設於所述瓶體外周唇緣部底端凹入弧部所形成凹頸部底周緣」之技術特徵,原判決乃認原證3至8之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原 證3至8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即屬有據。以上事項原 審雖有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乙節,核無足採。綜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