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560號上 訴 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承健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 王皓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前於民國100年3月1日以「日盛租賃及盛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辦公機器和設備租賃、影印機租賃、廣告宣傳器材租賃、販賣機租賃」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96938號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嗣同案上訴人日盛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金控公司)於101年3月28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以註冊第36936號「日盛及圖 」(下稱:據以異議商標1,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第101987號「新日盛及圖」(下稱:據以異議商標2,如原判決附 圖3所示)及第1200673號「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及盛圖 (彩色)」(下稱:據以異議商標3,如原判決附圖4所示)對之提起異議。被上訴人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 款及第12款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3年10月23日中台異字第 G0101032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同 案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年11月20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763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遂與同案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共同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同案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部分,另以判決駁回)。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職是,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准許。迨經原審判決駁 回後,上訴人猶未服,乃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有相同利害關係之同案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必須合一確定,依本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102年度裁字第63號裁定意旨,上訴人得逕依行 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本件訴訟。又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42 號判決意旨可知,上訴人與同案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雖均得提起商標異議,但本件據以異議商標既包括上訴人註冊之據以異議商標1、2,且系爭商標是否應撤銷之事由,應屬一致,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可認上訴人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本件訴訟無疑等 語,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修正前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經異議不成立部分。⒉被上訴人應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商標異議制度係採公眾審查,即任何人即可獨立提起異議,其合一確定關聯性並不緊密,亦無一同起訴之必要。且本案所涉修正前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和他人權利相衝 突而與私益有關之相對不得註冊事由,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再者,就上訴人(異議人)而言,其於訴訟階段始作為原告,而受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較商標法第56條規定,所受之不利影響更大,而就參加人(被異議人)而言,商標異議程序之進行,可以讓參加人避免被突襲,並有充足之時間進行攻防,有實質上之程序利益存在,是上訴人未依法提出異議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應不得作為本案之原告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之訴,必須為申請程序及訴願程序之當事人,上訴人既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並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當事人,不得擔任本件之原告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參加人前於100年3月1日以「日盛租賃及盛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96938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嗣同案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 於101年3月28日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即修正前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至14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上訴人 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乃審定為「異議不成立」。同案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提起訴願,由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與同案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仍未甘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本件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而被上訴人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之相對人為同案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訴願程序亦由同案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為之,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向被上訴人為異議之提出,被上訴人亦未對其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更遑論有經訴願程序,事屬明確,則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顯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 不符。㈡上訴人並非本件商標異議處分之相對人,且訴願決定係維持被上訴人之原處分,上訴人自無因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權益受損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情事。又同案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與上訴人以相同之據以異議商標1、2、3主張系爭商標有修正前99年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撤銷事由提起本件訴訟,此固可認上訴人與同案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之利害關係相同,惟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應否撤銷,本得依現行商標法第48條規定以據以異議商標1、2、3單獨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並無與同案上訴人日盛金控公 司一同起訴之必要,故本件商標異議事件訴訟對於上訴人及同案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而言,顯無必須合一確定情形,彼等充其量或屬利害關係相同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本 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89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101年度裁字第2052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63號裁定意旨,上訴人既未踐行提出異議、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以駁回。㈢本院101年 度判字第942號判決之個案事實,與上訴人並非對系爭商標 提出異議及訴願程序之當事人,得否為本件商標異議事件行政訴訟之原告一節,不僅個案事實迥異,且前者為上訴效力之主觀範圍,後者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更屬二事,上訴人主張其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本件訴訟,尚無可採。 又上訴人起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被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贅予論斷等語,乃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查: ㈠按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數人所共有,不能分割,其訴訟之實施必須由全體成員共同參與始為合法,法院也必須對全體成員為相同之判決者而言(本院89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要旨及101年度裁字第2052號裁定要旨參照)。說清楚一點,就是多數人須一起起訴或一起被訴,該多數人共同當原告或當被告始具當事人適格,這些多數人就是否一起當原告,一起當被告沒有選擇,非一起當原告或一起當被告不可,否則會形成當事人適格欠缺的情形,「數人所共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最具代表性,當然不以此為限,上訴意旨所引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 63號裁定、104年度判字第754號判決均與本件認定非合一確定當事人之事由無關,殊無論述之必要。而本院93年9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就上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型態以:「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起訴」之意旨,無非考量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實施必須由全體成員共同參與始為合法,法院也必須對全體成員為相同之判決,為起訴及判決之合法性,而例外准許未訴願之其他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人,得於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後,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起訴(上開決議亦得適用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但僅限於必 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人,除此之外,縱具有相同利害關係,亦不應准許。則原判決以: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應否撤銷,本得依現行商標法第48條之規定獨立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就本件商標異議事件並無與同案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一同起訴之必要,故本件訴訟對於同案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及上訴人而言,顯無必須合一確定情形等情,亦無不合。至上訴人於上訴意旨所舉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42號判決,其事實是在專利舉發案件中,數人共同提起舉發及訴願,並共同提起行政訴訟,然經原審判決後,僅一人提起上訴時,本院認此時依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 原審共同訴訟之他人,係在闡明共同訴訟人於上訴程序之適用問題,而與本件上訴人並未提起異議及訴願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 ㈡另按上訴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乃所謂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之前提要件必須為人民依法所為之申請,行政機關怠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予以作為或遭行政機關拒絕,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經依訴願程序猶有不服者,始得為之。本件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而被上訴人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之相對人為同案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訴願亦由同案上訴人日盛金控公司為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向被上訴人為異議之提出,被上訴人亦未對其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更遑論經訴願程序,則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異議成立,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顯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之合法要件不符,本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行政訴訟法對於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確認訴訟等訴訟種類,係以行政訴訟法第4、5、6條明文定義其要件,其中受處分 人、人民依法所為之申請、起訴法定期限或具主觀公權利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等等,均明文規定為其要件,與民事訴訟法並未將訴訟種類各要件明定者不同,所以不備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上開要件者,即係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大部分是第10款)事由以裁定駁回,尚無再迂迴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之理。本院90年度判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應係就89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行政訴訟制度,仍依民事訴訟法之思維所為之判決,自無援引之價值,原審據之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當有不合。惟原審以程序上更慎重之判決駁回,本院亦應以不服判決之程序處理,而無發回原審重為裁定之必要,仍以本判決駁回上訴,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判決雖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合;然按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因此,本件原判決雖有不當,因結論並無不同,依上開規定,仍難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