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576號上 訴 人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 王皓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 廖嘉成 律師 鄭耀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前於民國100年3月1日以「日盛租賃及盛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書刊雜誌及影音光碟之出版發行、書刊雜誌之出租、舉辦各種講座、影片之租賃、休閒活動設施租賃、錄音室出租、表演場所出租」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97453號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上訴人於101年3月28日以註冊第36936、101987、1200673號等商標(下分別稱第936、987、673號商標,並合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如附圖二、三、四所 示)主張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 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上訴人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 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審 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3年10月23日中台異字第G0101031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年11月20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7620號決定駁回,上訴人遂與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另以判決駁回)共同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職是,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迨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 服,乃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與同條 項第10款,其被保護之客體、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的對象以及保護效力射程均有不同,故在法律適用上自有區別,不得全部援引第10款之混淆誤認審查因素來審查第11款。㈡日盛證券公司自78年起即陸續取得第936、987號商標註冊。上訴人則自91年設立,整合其所屬國內子公司,並自95年取得第673號商標之註冊,其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所普遍知悉,而臻於著名。㈢兩商標圖樣相較,均有引人注意之中文「日盛」及「盛字設計圖」,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所提供之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確屬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極高。㈣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並非出於善意,攀附「日盛」之商標文字或「盛」字設計圖。且參加人與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保全公司)等非上訴人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之事業,以「日盛集團」稱之,顯見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係欲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參加人與上訴人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其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繼續攀附使用「日盛」之商標文字或「盛」字設計圖之意圖。至上訴人雖於97年5月20日與參加 人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此乃因當時所有公司均為陳國和實質掌控,而遭陳國和安排所致。依上訴人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製作之「商標審定號第36936、 1200673、101987號商標專用權市場調查研究報告書」(下 稱市場調查報告書),已顯示有高達百分之85以上之消費者混淆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公司或相關企業,亦可知實際已發生混淆誤認之事實。㈤參照103年4月18日媒體報導「日盛集團旗下的日盛國際租賃公司疑竄改車籍文件,向銀行詐貸……」(下稱系爭媒體報導)之負面內容,倘准許參加人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日後如參加人再發生類似上述負面事件,將導致系爭商標之使用對於上訴人所經營之金融相關事業信譽嚴重減損,即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 適用等語,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上訴人對系爭商標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原審103年度民商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中 亦認定第936號「日盛及圖」於85年為著名商標,據以異議 諸商標權人復持續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第936、987號商標經上訴人及所屬集團長期廣泛使用於股票買賣業務及證券商業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臻著名。至第673號商標 ,因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之使用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其亦屬著名。㈡兩商標相較,均有引人注意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兩商標圖樣構成近似。㈢兩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並非商標權人所獨創使用,其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之主要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且目前仍有效存在者,所在多有,是其識別性較弱。而參加人原屬日盛集團之成員,以經營各式客貨車輛、機械設備等分期付款銷貨及租賃相關之業務,於78年即取得註冊第38847號商 標,與上訴人所屬集團之日盛證券公司所有之註冊第29775 號商標及第936號、987號商標併存註冊多年,後參加人與上訴人於97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移轉取得註 冊第1291122、1291207、1291363號商標,亦與上訴人及其 所屬集團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期貨公司)多件商標有併存之事實,堪認自70至98年間上訴人及其相關企業與參加人均屬於「日盛集團」,併存註冊於各個不同營業項目之服務,且相互間亦有業務合作往來之情事,則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屬善意。另系爭市場調查報告,是否符合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尚有疑義,況其有效樣本份數僅444份,而 難呈現市場之客觀情況,故前開調查報告書結論之正確性、客觀性均有疑義,自難執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消費者發生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㈣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並不會減弱或分散第936、987號商標著名於證券服務在社會大眾心中的獨特印象,亦無使人對第936、987號商標之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聯想,自無減損第936、987號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 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上訴人未提出實際使用證據,實不足以證明第936、987號商標至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仍為著名。又第673號商標業經被上訴人廢止,顯見上訴人至少自101年11月13日起即完全未使用第673號商標,況上訴人於99年宣布新的 企業圖樣後,相關消費者早已無法將據以異議諸商標與上訴人及其所屬集團相連結,顯見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日申請時,已失去著名商標應有之著名性。㈡縱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仍為著名商標,因第936、987號商標僅為特定服務相關消費者間之著名商標,尚未達到「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高著名程度,且系爭商標與第936 、987號商標所定使用之服務,顯無關聯性,而系爭商標圖 樣上又以「租賃」二字標明與第936、987號商標之服務性質不同,顯足供相關消費者予以區別,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㈢以「日盛」或「盛」字為主要識別部分之商標註冊存在於多數不同領域之商品或服務,其識別性本身即不高。又上訴人對媒體報導指稱「日盛國際租賃公司為日盛集團旗下子公司」發布澄清聲明,尚非因系爭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結合後產生不良印象所導致,自不得依此逕認系爭商標之註冊致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信譽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第936號、 第987號「日盛及圖」商標為著名商標:上訴人係於91年設 立之金融控股公司,其下轄有若干子公司,所綜理之業務範圍包含投資銀行業、票券金融業、信用卡業、保險業、證券業、期貨業、創業投資事業以及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等。其中日盛證券公司早於50年即已設立營運,並自78年起陸續以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即「日盛」,作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申請取得第936號及第987號商標。原審103年度民商訴 字第45號判決亦認定第936號商標為著名商標,依上訴人所 提相關事證,堪認第936號、第987號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100年3月1日前,經上訴人所屬集團之日盛證券公司 長期廣泛使用於股票買賣業務及證券商業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臻著名。而於第673號商標廢止案中,上訴人所提第673號商標之使用證據均未完整標示第673號商標圖樣,參加人主張第673號商標有於註冊後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情事,尚非無稽,遑 論第673號商標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相關證物,其上雖可見第673號商標圖樣,然其並無日期可 稽,且使用數量甚微,實難證明第673號商標於系爭商標100年3月1日申請註冊時,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臻著名之程度。㈡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1款本文之規定:⒈就「混淆誤認之虞」的規範 ,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及同條項第10款 均有規定,二者區別在於保護客體之不同。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為著名商標,而第10款規定保護之客體為註冊或申請在先之商標。因此,基於同一用語同一內涵之法理,此2款規定在「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上,具一致性誠屬 當然,故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有關「混淆誤認 之虞」的判斷,自與同條項第10款規定「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標準並無不同,上訴人主張兩者應有不同之判斷標準云云,自不足採。⒉比較系爭商標與第936號及第987號「日盛及圖」商標圖樣,二者均有引人注意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兩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又兩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含有日日昌盛之意,為國人投資創業所喜愛之吉祥字詞,並非上訴人所獨創使用,他人以之作為商標之主要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服務,目前仍有效存在者所在多有。足見以「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或中文「日盛」作為商標一部分獲准註冊者,除上訴人及參加人於證券、銀行、保險、保全及租賃等類服務外,尚有他人使用於各類商品∕服務而併存註冊之情形,自堪認兩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日盛」雖具識別性,然其識別性較弱。⒊參加人之前身為國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70年(86年更名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屬日盛集團之成員,經營各式客貨車輛、機械設備等分期付款銷貨及租賃相關之業務。參加人於78年即取得註冊第38847號「日盛及圖」商標(指定於日用品、機械設備、儀器 之租賃業務等服務),與上訴人所屬集團之日盛證券公司所有之註冊第29775號「日盛設計圖」、第936號及第987號「 日盛及圖」商標(指定於股票買賣服務、證券商業務等服務),併存註冊多年。且參加人及其關係企業(日盛保全公司)復陸續取得註冊第1195163、1195410號「日盛集團日盛保全日暘樓管及盛圖」、第1291122、1291207、1291363、1327231號「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及盛圖」等商標(指定於 保全服務、電信通信服務、通訊器材之租賃、書刊雜誌之出版發行、建築工程設備租賃、消防器材安裝維修等服務),亦與上訴人及其子公司(日盛期貨公司)其後註冊第673號 「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及盛圖」、第1323524號「日盛期貨自動入金系統及SMMA設計圖」、第1625823號「日盛」等 多件商標併存。嗣參加人與上訴人為辦理日盛集團企業商標「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及盛圖」回復移轉等相關事宜而 於97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上訴人應將註冊第1291122、1291207、1291363號「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及盛圖」(指定使用於加值網路資訊傳輸、電信通訊服務、通訊器材之租賃、電話租賃、……休閒活動設施租賃、表演場地出租、……、廚房用品租賃、傢俱租賃、展覽會場出租、帳棚租賃等服務)等商標權移轉予參加人。由上可知,上訴人關係企業日盛證券公司與參加人原本同屬「日盛集團」,且參加人及其關係企業,與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長久以來均共同使用「日盛及圖」及「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及盛圖」等商標作為各公司識別標識之一部,併存註冊於 各個不同營業項目之服務,又系爭商標係由參加人原所有註冊第38847號「日盛及圖」商標稍作改變而來,再參以參加 人又於「日盛」字樣外刻意加上「租賃」二字,以與第936 號、第987號商標僅有「日盛」二字相區別,當可認參加人 主張其就系爭商標之申請,並無攀附上訴人之惡意存在。又參加人及其關係企業所註冊包含第38847號在內之商標與上 訴人及其關係企業所註冊之商標併存多時,至今已長達20多年,實難謂上訴人可獨占「日盛及圖」商標圖樣而謂參加人就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基於惡意。而陳國和退出上訴人經營後,仍實際經營參加人、日盛保全公司、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投信公司)、日盛全台通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全台通公司),其將上開公司統稱為「日盛企業集團」,難謂無據,且參加人、日盛保全公司、日盛投信公司於上訴人成立前早已存在,亦難謂上訴人可獨佔「日盛企業集團」之名稱而認參加人有攀附之惡意。⒋系爭媒體報導所謂「日盛集團旗下的日盛國際租賃公司」之記載,係因參加人之公司名稱或系爭商標所致,無從得知,且如前所述,陳國和退出上訴人經營後,仍實際經營包括參加人、日盛保全公司、日盛投信公司、日盛全台通公司,該等公司統稱為「日盛集團」,尚非無據,系爭媒體報導謂「日盛集團旗下的……」而非「日盛金控旗下的……」,益證其並無混淆誤認之虞。觀諸上訴人所檢送之市場調查報告書,係上訴人在程序外私自委託第三人所為,中立性及妥當性俱有問題。何況,該調查報告書未包含兩商標營業期間與營業數量、調查人員之素質、調查技巧、問卷種類、題目類型、題目區分、基本原則、結構安排、目標設計及因果關係等事項,自無法客觀呈現真正市場與消費者之消費與評價態樣,是該市場調查結論之正確性、客觀性均有疑義,無法執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消費者發生實際混淆誤認之依據。此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第936、987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差異甚大,且參加人於上訴人成立前,即於78年間將「日盛及圖」商標註冊使用於日用品、機械設備、儀器之租賃業務等服務,而取得註冊第38847號「日盛及圖」商標,與日盛 證券公司於77年間所申請註冊之第936號「日盛及圖」商標 、於86年間所申請註冊之第987號「日盛及圖」商標併存註 冊至今。而上訴人成立時於簡介「日盛集團相關企業分佈」中將參加人列入,且繼續任由參加人及上訴人關係企業日盛證券公司持續各自使用「日盛及圖」商標至今長達10餘年。陳國和之前所成立而未納入上訴人金融控股公司關係企業之參加人、日盛保全公司、日盛投信公司等,於陳國和退出上訴人經營後仍由陳國和實際經營中,且繼續使用「日盛及圖」及「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及盛圖」等商標,因此,相 關消費者對上開各自註冊商標暨指定使用服務為分別來自於參加人與上訴人一事,應已有相當認識,嗣參加人沿用78年所註冊第38847號商標稍作改變申請本件系爭商標,相關消 費者亦應有所認識而得以區別,自無混淆誤認之虞。⒌據上所述,第936號及第987號商標固屬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與該等著名商標構成近似,惟衡酌其等識別性較低;且上訴人與參加人之關係企業,長久以來併存註冊使用「日盛及圖」商標已有多年,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出於善意;系爭商標與第936、987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不具關聯性,且上訴人無法證明相關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等因素綜合判斷,乃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有致相關公眾誤認其與第936、987號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即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之情事。㈢關於是否有減損著 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部分:上訴人與參加人關係企業,長久以來併存註冊使用「日盛及圖」商標已有多年,且其他廠商以中文「日盛」及「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分,於各類商品∕服務註冊者,所在多有,是「日盛及圖」商標已非指示單一來源之商標。再者,參加人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已於「日盛」外另外附記「租賃」字樣,堪認參加人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書刊、雜誌、表演場所等出租服務,並不會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第936號、第987號商標著名於證券服務在社會大眾心中的獨特印象。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未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上訴人復未提出參加人以有害身心或毀損名譽的方式使用商標,並使人對著名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的聯想之虞之相關事證。據此,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無減損第936號、第987號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後段及現行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後段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就 系爭商標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查: ㈠「本法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0年3月1日,註冊公告日為101年1月1日,上訴人嗣於101年3月28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至14款等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3日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則本件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於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及現 行(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商標法併 為判斷。 ㈡次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明定。 ㈢經查,原判決關於第936號及第987號「日盛及圖」等商標固屬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與該等著名商標構成近似,惟衡酌其他廠商以中文「日盛」及「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分,於各類商品∕服務註冊者,所在多有,識別性較低;且上訴人與參加人之關係企業,長久以來併存註冊使用「日盛及圖」商標已有多年,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出於善意;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第936、987號商標著名於證券服務之性質明顯有別,不具關聯性,且上訴人無法證明相關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等因素綜合判斷,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有致相關公眾誤認其與第936、987號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即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之情事;另參加人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已於「日盛」外另外附記「租賃」字樣,堪認參加人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書刊、雜誌、表演場所等出租服務,並不會減弱或分散第936號、第987號商標著名於證券服務在社會大眾心中的獨特印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未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上訴人復未提出參加人以有害身心或毀損名譽的方式使用商標,並使人對著名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的聯想之虞之相關事證;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無減損第936號、第987號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後段及現 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後段規定之適用等情,以 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合先敘明。 ㈣上訴意旨雖以:系爭商標主要辨識及予消費者印象深刻之聚焦部分,為「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及中文之「日盛」2 字,因此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無論係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判斷,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均屬高度近似。原判決未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高度近似,顯與本院49年判字第3號判例所揭示之「判定 兩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其附屬部分之有無差異,要非所問」之意旨相悖,亦與原審101年度行商訴字第5、6號行政判決之認定不同,顯然有所違誤等語。 ㈤惟按商標圖樣予人之寓目印象,一般係就其整體為觀察,此乃因商標係以其整體圖樣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商標因其設計之態樣,有可能其中某部分為設計之重點,或其外觀內容較易引人注目,此部分即所謂之「主要部分」,為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中者。商標設計雖有其主要部分與非主要部分之別,惟該主要部分仍為構成商標整體之內容,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是以,就商標圖樣是否具有「識別性」為判斷時,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雖具有重要地位,惟仍應以商標圖樣所呈現之整體外觀綜合判斷,非可割裂觀察(另參照本院55年判字第262、265號判例亦同旨)。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 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 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方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㈥經查,原判決並未否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構成近似,惟原判決亦認為系爭商標中之「租賃」2字仍足以作 為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區辨之依據,遂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仍可區別,並無攀附情形。原判決前開認定並未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應屬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既已認定兩造商標高度近似,卻又認定並無混淆誤認之虞,顯有違誤云云,顯係就原判決已論述不採之事項,以其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非有理由。另本院49年判字第3號判例有關商標近似程度比對之說明,亦係強調 如何以主要部分比對與綜觀全體各部分(整體比對)之運用,以判斷商標近似程度,與原判決所述內容亦無扞格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㈦另上訴人指稱原判決認定之結果與原審101年度行商訴字第5號、第6號行政判決之認定不同一節,惟查上開2件判決中之兩造商標均指定使用於證券相關之服務,與本件兩造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不同之服務類別有間,尚難比附援引。 ㈧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