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鴻標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577號上 訴 人 鴻標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河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40,180,186元及課稅所得額0元,被上 訴人依書面審查暫按申報數核定。嗣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漏報銷售額4,586,667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44,766,853元及課稅所得額9,110,540元,應補稅額2,267,635元,並 按所漏稅額1,146,667元處1倍之罰鍰計1,146,667元。上訴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4年7月1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11543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被上訴人依書面審查暫按申 報數核定。嗣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所得額4,586,667元,致漏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 盈餘均為3,440,000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3,440,000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44,000元,應補稅額344,000元,並按所漏稅額344,000元處1倍之罰鍰計344,000元。上訴 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上訴人以104年7月1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11544號號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72,000元。 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應補繳98年度營業稅額及處罰漏報營業稅罰鍰之部分,因上訴人已先繳清,嗣經上訴人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退還錯誤溢繳之營業稅與罰鍰,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3 號判決確定(該案未上訴,業已確定);雖非本件訴訟之對象與範圍,然可知附件3復查決定書第2頁與訴願決定書第4 頁等處所認「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均已確定在案」等情,並不確實。(二)實體事項:上訴人(統一編號:00000000,設籍新竹縣竹東鎮)係核准使用統一發票之廠商,於95年至101年間向新竹縣政府承包新竹縣游泳館之 經營業務,所生之營業稅、娛樂稅,依法依限向被上訴人竹北分局(原新竹縣分局)申報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均依法依限申報。上訴人查對98年度相關銷售團票資料後,發現被上訴人所認漏開銷售團票其中所涉銷售交易,上訴人實已開立統一發票且已繳納營業稅,並申報於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並無漏報營業收入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漏報98年度營業收入4,586,667元 並據以補稅裁罰等情,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又上訴人曾提出相關分類帳予被上訴人審酌,且於原審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1833號案件之被上訴人卷宗內,亦有所附統一發票等可資審酌資料在內,尚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致無從就其復查與訴願事項進行審酌等情。另被上訴人迄今僅籠統指稱上訴人漏報營業收入總數為4,586,667元,未具體指明係包括那些銷售各別收入款項、加總之 金額是否為4,586,667元等情,故上訴人僅能確定被上訴人 所稱銷售團票對象的營業收入並無漏報之情,而無法進一步製作銷售團票、統一發票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內容之對照表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稅額合計2,611,635元及罰鍰合計1,318,667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課稅所得額及罰鍰:上訴人係經營游泳池業,98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0,180,186元及課稅所得額0元,被上訴人依書面審查暫按申報數核定,嗣經被上訴 人所屬竹北分局查獲其銷售團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4,586,667元,被上訴人分別以102年12月20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1020022818號函及104年1月7日北區國稅 審一字第1040000330號函通知上訴人提示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惟上訴人未提示,是被上訴人以其營業成本大多為固定成本,系爭年度申報毛利率高達99.13%,幾乎接近100%,將漏報營業收入4,586,667元,予以全數調增為所得額 。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漏報所得稅稅額超過100,000元,短 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亦超過5%,不符合財 政部83年7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稱違章情節輕微之規定,否准其列報之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4,523,873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44,766,853元、課稅所得 額9,110,540元及核算漏報所得額4,586,667元。另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本稅部分經上訴人申請復查後,於102年8月21日撤回申請,罰鍰部分逾期未提出復查申請,均已確定在案;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時被上訴人以104年5月1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08190號函再次通知上訴人提示系爭之相關帳簿憑證等有利事證供核,惟上訴人迄未提示,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進行審酌,是被上訴人依營業稅確定之銷售額核算上訴人98年度漏報營業收入4,586,667元及所得額4,586,667元,並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44,766,853元及課稅所得額9,110,540元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 之申請重開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及罰鍰事件行政程序並退還溢繳稅款事件案(與本件屬二事),業經財政部103年10月8日訴願駁回在案。再者,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且納稅義務人亦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明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之義務,猶漏報營業收入4,586,6 67元,致短漏報課稅所得額4,586,667元,自有逃漏稅捐之 故意;又上訴人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被上訴人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按所漏稅額1,146,667 元處1倍罰鍰1,146,667元並無違誤。(二)未分配盈餘及罰鍰:上訴人98年度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被上訴人依書面審 查暫按申報數核定,嗣經查獲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4,586,667元,致漏報所得額4,586, 667元,被上訴人按會計師查核簽證當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 稅後純益4,508,453元,加計漏報之稅後純益3,440,000元(漏報所得額4,586,667元-應補稅額1,146,667元),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4,508,453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3,440,000元。又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本稅部分經上訴人申請復查後,於102年8月21日撤回申請,罰鍰部分逾期未提出復查申請,均已確定在案;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部分,申經被上訴人復查及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故有關未分配盈餘 部分,被上訴人據以核定未分配盈餘3,440,000元並無不合 。至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確定後,如有變更原核定事項致影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者,可再循更正程序辦理。另上訴人主張之申請重開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及罰鍰事件行政程序並退還溢繳稅款事件案(與本件屬二事),業經財政部103年10月8日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再者,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上訴人明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之義務,猶漏報營業收入4,586,667元,致短漏報所得額4,586,667元及未分配盈餘3,440,000 元,自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應予論罰;又上訴人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被上訴人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從輕按所漏稅額344,000元改處0.5倍罰鍰172,000 元,原處罰鍰344,000元予以追減172,000元,變更為172,0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課稅所得額及罰鍰:1、依財政部69年4月15日台財稅第33041號函 及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等函釋,係財政部為闡 明法規原意所為之釋示,核其內容與相關法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無違,應可援用。又比較財政部103年4月16日修正前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按96年3月28日修正發布 之倍數參考表,該項尚有但書較輕之規定,對納稅義務人較屬有利,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應從舊法之規 定。2、上訴人於98年至99年間銷售貨物,漏報銷售額合計 6,937,143元(98年度漏報銷售額4,586,667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46,857元。上訴人不服,於102年7月9日申請復查,旋於102年8月21日撤回復查之申請,復於102年8月22日繳納營業稅,嗣因部分重複核定,經被上訴人更正漏報銷售額6,904,286元,漏稅額345,214元(溢繳稅額1,643元已退 還在案),並按所漏稅額345,214元裁處1倍之罰鍰計345,214元,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繳清罰鍰,因未申請復查而告 確定,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已確定在案,至上訴人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稅款,不影響營業稅已確定之事實,而該案業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1833號判決敗訴在案,故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3、上 訴人主張曾提出相關分類帳予被上訴人審酌,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3號營業稅事件之卷宗內,亦有所附統一發 票等在內云云。經查:(1)被上訴人竹北分局依通報資料 核對上訴人98年8月12日至99年1月總分類帳、劉瑞珠及上訴人在元大銀行存摺,因劉瑞珠之存摺存入確有明載販賣部、團購、停管部……等備註,查得上訴人將總分類帳所載有關販賣部收入、團票收入、置物櫃收入等營業收入依時序彙計先轉入劉瑞珠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擇期再將該收入全數轉回上訴人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自98年8月12日起至99年6月14日止可明確歸屬上訴人營業收入轉帳金額計6,365,000(含稅)。上開 資料相互比對勾稽結果,移轉金額及日期均相符合。被上訴人遂於101年6月1日函請上訴人提供98-101年度相關帳冊供 核,惟上訴人無法提示已開立發票之證明文件供核,遂於101年6月14日具文承諾略以:如未於101年6月30日前提示應補正資料,同意由竹北分局依查得資料逕行核定等語,是上訴人漏報營業收入總數為4,586,667元之項目及金額並無不明 。(2)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提出成本費用之憑證,在營業成 本裡面酌減,上訴人在準備書狀提及的資料都是原先已提出的成本費用,之後均無提出關於漏報收入部分之成本費用,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原以為國稅局要查分類帳,故無針對被上訴人要求就成本費用提出資料,該部分要回去與上訴人確認。」等語,迄未提出供核。則被上訴人以其營業成本大多為固定成本,系爭年度申報毛利率高達99.13%,將漏報 營業收入4,586,667元,予以全數調增為所得額,重行核定 營業收入淨額44,766,853元、課稅所得額9,110,540元及核 算漏報所得額4,586,667元,自屬有據。(3)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3號營業稅事件提出98年8月至98年12月之統一發票。觀該等發票影本,部分的內容模糊不清,無從查核比對。而依98年8月12日至99年1月1日總分類帳,記 入之收入款項以團票收入為主,上訴人提供尚可辨識內容之統一發票,係以泳訓、有氧課程、亞歷月繳、夏令營、健身房、水漾卡、全館通用券、置物櫃及個人泳票為主;另部分發票記載公司行號、團體組織名稱及金額,與經查得之總分類帳交易日期、張數、銷售品名並不相符;復未見上訴人提供相關帳簿、文據供核,上訴人所稱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應非事實,其以此反證並未漏報經被上訴人核定之銷售額部分,自不足採。(4)上訴人新竹縣游泳館票卷(代)售 記錄表有館址及業務專員電話,收款簽收之徐正忠是上訴人員工,再以上訴人新竹縣游泳館票卷(代)售記錄表茂德超商98年8月19日結帳票數135、金額13,500,9月25日結帳票 數65、金額6,500為例,總分類帳8月20日團票茂德超商135 張、13,500、9月30日團票茂德超商65張、6,500,互核相符,銷售紀錄表及分類帳堪以為上訴人營業收入之計算資料。又劉瑞珠係上訴人董事長陳明河之配偶,上訴人98年度資產負責表股東往來科目申報是0,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資料供 核,僅陳稱:「其他長期負債科目編列部分上訴人會請會計師協助提出相關資料。」等語,無從憑採。至銷售退票金額部分,因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資料及資金流程供核,無從勾稽比對是何項收入之退票金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5)、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納稅義務人亦有 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本件上訴人明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之義務,猶漏報營業收入4,586,667元,致短漏報 課稅所得額4,586,667元,自有逃漏稅捐之故意。又上訴人 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被上訴人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按所漏稅額1,146,667元處1倍罰鍰1,146,667元,於法自屬有據。(二)未分配盈餘及罰鍰:1、營利事業組織因營業上交易行為所發生之收入,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依規定認列為營業收入,於課徵營業稅時,則透過銷售額之定義轉化為營業稅之課稅基礎,除部分因認列時點或因認列標準上之差異(例如:原並非營業收入,惟基於便利勾稽之稽徵目的,乃擬制為銷售額,並課徵營業稅)外,原則上兩者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故稽徵機關據以核課營業稅所為之職權調查,於後續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該同一稽徵機關之調查結果,除有上開差異原因外,自得援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依據,而與稽徵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無違。2、比較財政部103年4月16日修正前後倍數參考 表關於所得稅第11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倍數參考表至103年4月16日雖有修正,但就故意漏短報未分配盈餘者,改為裁 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較舊法更重,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應從舊法之規定,故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所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分別規定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被上訴人援引作成行政處分,並非無據。3、上訴人98年度列報未分配 盈餘0元,被上訴人依書面審查暫按申報數核定,嗣經查獲 其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4,586,667 元,致漏報所得額4,586,667元,被上訴人按會計師查核簽 證當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稅後純益4,508,453元,加計漏報 之稅後純益3,440,000元(漏報所得額4,586,667元-應補稅額1,146,667元),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4,508,453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3,440,000元,於法尚無不合。至上訴 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確定後,如有變更原核定事項致影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者,可再循更正程序辦理,並不影響其權益。4、上訴人明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之義務 ,猶漏報營業收入4,586,667元,致短漏報所得額4,586,667元及未分配盈餘3,440,000元,因而發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 稅及未分配盈餘應納稅款之結果,上訴人違章事證明確,核屬故意。又上訴人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被上訴人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從輕按所漏稅額344,000元改處0.5倍罰鍰172,000元,原處罰鍰344,000元予以追減172,000元,變更為172,000元,於法亦無不合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固依被上訴人竹北分局所收到第三人檢舉資料,其中總分類帳、劉瑞珠匯回上訴人帳戶明細表、劉瑞珠及上訴人在元大銀行存摺等資料,認定上訴人將總分類帳所載有關販賣部收入等營業收入依時序彙計先轉入劉瑞珠元大銀行竹北分行,擇期再將該收入全數轉回上訴人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因而自98年8月12日起至98年12月7日為止,有漏報銷售額4,586,667元(含稅);惟查系爭總分 類帳之資料內容,其上並無記載任何公司名稱、無上訴人公司之名稱、無蓋用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亦未記載製作名義人為何人,此一來路不明之資料,自無從認定係屬上訴人之帳冊資料,惟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執此不明人士所製作之不明帳務資料,遽行認定為上訴人之帳冊資料,未敘明所憑之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依卷內劉瑞珠存摺內頁之存入紀錄,固有原判決所認定於98年8月18日現金存款5筆合計122,000元之金額存入, 以及其後之各筆現金存款存入,惟該存摺內頁之存入紀錄,僅能證明有各筆金額款項存入劉瑞珠帳戶,尚難證明係由何人所存入、因何原因所為存入款項,更不能證明係上訴人將漏報之營業收入轉入劉瑞珠帳戶之情事,惟原判決以上揭來源不明之總分類帳與劉瑞珠存摺內頁之存入紀錄,逕為認定上訴人將漏報4,586,667元之營業收入匯入劉瑞珠帳戶,實 未依憑證據認定事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三)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5款及其修正理由所示,在商業會 計處理準則中向業主(包括股東)借入之一年以上之借款,依法應歸於「長期負債」科目內(「長期負債」科目於103 年11月19日修正為「非流動負債」),始為適法表達。上訴人主張劉瑞珠帳戶轉至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係屬上訴人向劉瑞珠借款之股東往來,並經上訴人於民國99年申報於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長期負債」科目內,此科目金額為6,013,758元,其中4,586,667元係屬上訴人向劉瑞珠借款金額,原判決未能究明長期負債科目與股東往來科目於會計處理準則上之意義,遽以劉瑞珠係上訴人董事長陳明河之配偶,上訴人98年度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科目申報是0,股 東往來科目與長期負債科目是不同科目等情,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有違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違誤。(四)上訴人公司現任之代表人陳明河於101年5月始擔任董事長一職,於98、99年間並非公司之負責人,是以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明河於98年與99年間利用其配偶劉瑞珠之帳戶存入營業收入款項,再將營業收入匯回上訴人公司之帳戶等情云云,顯出於臆測而與事實未合,原判決據以採認,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矛盾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按: (一)「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1年度虧損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2項所稱之稅後純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為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4項前段所明定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 ,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 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所規定。稅捐稽 徵法第12條之1第5項明定:「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又「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現行第4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漏報營業收入4,586,667元,係 以上訴人公司總分類帳、劉瑞珠及上訴人在元大銀行存摺、劉瑞珠匯回上訴人帳戶明細表、買受人票券銷(代)售紀錄表、簽收聯等資料為據,而該等資料係源自於上訴人98年度營業稅事件,上訴人銷售貨物漏報銷售額4,586,667元,該營業稅事件因上訴人撤回復查之申請而告確定, 上訴人於該營業稅事件並未爭執系爭總分類帳及劉瑞珠存摺之真正,於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始加以爭執,且未提出系爭總分類帳及劉瑞珠存摺遭偽造或冒用之任何證據,空言主張,自不足採;況系爭分類帳業已標明公司名稱為「鴻標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存摺業已標明存款人為「劉瑞珠」,若確有遭偽造或冒用之情形,上訴人焉有絲毫未採取行動加以查明或提出告訴之理,顯有違常情。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執此不明人士所製作來源不明之總分類帳及劉瑞珠存摺,遽行認定為上訴人之帳冊資料,顯有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揆之以上說明,自無足採。 (三)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股東往來」科目除應記載於資產負債表外,並應揭露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帳面金額及其他約定重要限制條款等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惟本件上訴人非但未將其「長期負債」記載於資產負債表(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科目記載為0,僅記載於 其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且未揭露任何相關事證資料,自不足以證明劉瑞珠帳戶轉至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係屬上訴人向劉瑞珠借款之股東往來。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有違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違誤云云,自屬無據。又查陳明河於98年度雖非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惟陳明河與其配偶劉瑞珠98年度持有上訴人公司超過50%股份,對上訴人公司有控制能力,原判決因而認定陳明河於98年間利用其配偶劉瑞珠之帳戶存入營業收入款項,再將營業收入匯回上訴人公司之帳戶等情,自屬信而有徵,顯非出於臆測,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顯出於臆測而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矛盾之違誤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