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677號上 訴 人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李柏毅 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羅五湖,已於民國106年7月16日變更為石發基,渠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於95年8月23日與參加人簽署「民間參與高速公路 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建置、營運等工作。依系爭契約附件9「既有收費人員吸收作為計畫」(下稱系爭吸收計 畫),上訴人提供國道既有收費人員2種選擇,接受轉職就 業安排或領取5個月轉職補償金;並承諾接受轉職就業安排 之原國道收費員轉職日起5年內,其年薪不低於該人員轉職 前1年之年薪,然為避免「同工不同酬」、「薪酬管理雙重 標準」之爭議,該人員仍適用各該轉職公司之敘薪標準,再另由上訴人按月支付年薪差額(下稱轉職保障金)。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所屬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王健璋等84人為原國道收費員轉職人員(下稱轉職收費員),依前述約定具有薪資保障(含轉職保障金),上訴人應將王健璋等84人受僱後所支領之轉職保障金列入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5條規定,以103年12月12日保退二字第1036042518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渠等提繳日起調整王健璋等84人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8,200元等(勞工姓名、每月保障薪資總額、提繳日期、原申報及更正後提繳工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於103年11月補收短計之勞工退 休金447,272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4年 度簡字第25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審理,嗣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轉職保障金依據投資計畫書第20.1節第(2)點約定,係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所為之給付,有請 求權人為該契約之相對人即參加人,轉職收費員無權直接對上訴人請求,是系爭契約非第三人利益契約。縱認系爭契約係利益第三人契約,則轉職收費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轉職保障金係基於系爭契約,而非勞雇雙方間之僱傭契約,更足說明轉職保障金並非薪資報酬。再者,上訴人支付轉職保障金,並未區分轉職收費員係轉職至上訴人公司、上訴人關係企業、非上訴人關係企業或公部門,且轉職保障金之支付與轉職收費員出勤狀況、工作表現均無涉,該給付顯非提供勞務之對價,並非雇主依據勞動契約所為之給與,核其性質僅屬福利性、恩惠性給與,非屬薪資或工資。況被上訴人寄發之繳款單明確區分約定薪資及轉職保障金兩部分,足證被上訴人亦認轉職保障金並非工資,始予拆分。且轉職收費員黃瑞堂、廖春金103、104年度之扣繳憑單,係將系爭轉職保障金歸類為其他所得,益證該筆給付並非薪資,僅係補償性質之給予等語。為此,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轉職保障金係依系爭契約附件9投資計 畫書之系爭吸收計畫而來,該薪資保障條款係系爭契約之一部,上訴人依該契約自前收費員轉職日起5年內,有給付渠 等不低於轉職前1年年薪之義務,該薪資保障條款係屬第三 人利益契約,故轉職收費員有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年薪差額。又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依轉置流程,即知悉應徵者為前國道收費員,且受有5年薪資條款保障,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 予以聘用,並按月給付轉職保障金,應認雙方勞動契約議定之工資即係依據5年薪資保障條款,故轉職保障金係議定工 資給付名目之一。且轉職保障金以勞工轉職至上訴人或其關係企業後仍有提供勞務者為限,且按月發放,該保障金應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非恩惠性給與。況上訴人曾函詢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動部,轉職保障金之性質及後續執行疑義,依勞動部103年12月18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502號函(勞動部103年12月18日函)復意旨,轉職保障 金顯屬約定工資部分,被上訴人將轉職保障金列入並逕予更正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並非無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非其僱用之轉職收費員,將該等轉職保障金亦認定為工資,並要求上訴人負擔勞工退休金差額顯不合理云云。惟此係依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針對轉職國道收費員因轉職保障金列入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所增加之保險費及退休金,能另行開立繳款單,勿將該費用列入各轉職單位,經被上訴人同意,並於繳費單上加註「轉職保障金部分之勞工保險費(單位負擔)由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繳付」以表明上訴人與其關係企業間之內部財務分擔,被上訴人並無課予繳費義務予雇主以外第三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國道收費人員於轉職後有提供勞務時,上訴人始給付補償,轉職補償金之給付與勞務提供有一定之對價關係,且發放方式已改由上訴人直接撥付予轉職收費員,故其性質應為特殊種類之工資。至於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部分,亦應由上訴人或其關係企業繳納等語。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經查,政府以民間參與方式推動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政策,為解決收費員失業轉職問題,參加人「徵求『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申請須知約定須提出吸收既有收費人員之完善計畫。上訴人基於此提出系爭吸收計畫,提供收費員2種選擇,接受轉職就業安排或領取5個月轉職補償金。上訴人與參加人嗣於95年8月23日簽署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 責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建置營運等工作。高速公路於102年 底由人工全面改採電子計程收費方式後,參加人即終止與所有人工收費員之勞動契約;而上訴人依系爭吸收計畫,對於選擇接受轉職就業安排之收費員,轉職到上訴人公司與關係企業,並由上訴人對於轉職收費員為轉職保障金給付。而本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王健璋等84人於轉職後則均受僱於上訴人。㈡系爭吸收計畫20.1本公司對收費人員之承諾規定:「本公司同意就高公局現有及將來於本專案實施時需要轉職之收費人員全數吸收,並對吸收之收費人員承諾下列權益之保障:(1)工作權保障:本公司承諾自收費人員轉職之日起5年內保障該收費人員之工作權,並保證不以業務縮減為由資遣該收費人員,惟考量企業人員管理之公平性,若收費人員有行為偏差或違反公司規定屬情節重大者,不在保障之列。( 2)薪資保障:不論該收費人員轉職至建置營運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本公司承諾自該收費人員轉職日起5年內,其年薪不 低於該人員轉職前1年之年薪(本薪加工作奬金)為原則。 但為避免產生「同工不同酬」、「薪酬管理雙重標準」之負面狀況而引發原有員工異議、影響工作士氣,故該人員仍適用該公司之敘薪標準。年薪之差額部分,將另行按月補償該收費人員。」此為建置營運契約之附件9,為該契約之一部 分。是上訴人應依前開契約承諾自收費人員轉職日起5年內 ,有給付不低於轉職前1年之年薪之義務至明。上訴人主張 其與收費員訂定之聘僱合約,其薪資並未包含轉職保障金,例如其與收費員廖春金、黃瑞堂分別訂立本薪28,000元、24,000元之聘僱合約云云,然此僅係上訴人為配合公司敘薪標準內部作業所為,不影響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將不足年薪之差額給付予轉職收費員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其無義務給付不足年薪之差額,顯屬無據。㈢又王健璋等84人轉職至上訴人公司後,上訴人就渠等不足年薪之差額均有按月依比例給付,轉職收費員均明知其報酬除本薪外,尚有不足年薪差額之5年給付保障,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亦明知其有依約給付 渠等不低於轉職前1年年薪5年之義務,如有不足年薪之差額,亦有依約按月給付之義務,此有上訴人103年5月29日總發字第1030000774號函可稽。從而,上訴人與王健璋等84名轉職收費員雖簽訂之勞動契約僅明示約定本薪,然就不足年薪之差額實際上已達成工作5年內按月給付之默示合意。又該 不足年薪之差額,既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年薪報酬之一部分,且屬按月之經常性給付,依勞基法相關規定,其性質當屬工資,不因上訴人使用之名目為補助,而可認屬恩惠性之給與。上訴人主張收費員無請求權,且非為工資,顯無可採。㈣另查上訴人與參加人之系爭契約所載既為薪資保障,且明確約定「轉職日起5年內其年薪不低於轉職前1年之年薪」及「年薪之差額,將另行按月補償該收費人員」,顯然係為轉職收費員利益而訂立,且既明定上訴人有給付年薪差額義務,則契約目的即係為使該收費人員取得對於債務人即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年薪差額之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之參加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薪資保障之目的,準此,系爭契約之薪資保障條款自屬利益第三人契約無誤。是無論係轉職至上訴人或其關係企業之收費人員,依系爭契約之薪資保障條款均有向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年薪差額之權利,且給付之內容即屬薪資,亦不因實際上是否由真正僱主給付,即改變其為薪資之性質。上訴人主張該差額給付之性質非屬工資,委無足採。況勞動部103年10月16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 0371號函(下稱勞動部103年10月16日函)及103年12月18日函,皆認為轉職保障金之性質屬工資,而該2函係勞動部基 於勞工行政主管權責所為之解釋,核與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意旨無違。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循環論證之違誤云云,不足採認。㈤由被上訴人103年12月12日國道收費員勞保及勞工 退休金事宜會議決議及上訴人104年1月7日總發字第1040000012號函可知,收費員轉職後領取之薪資分為約定薪資及轉 職保障金兩部分,係因支付主體不同,且避免公司原有員工異議、影響工作士氣,仍適用該公司之敘薪標準所為特別約定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勞退繳款單拆單分為上開兩部分,足認被上訴人亦同認轉職保障金並非工資云云,委無足採。㈥轉職保障金之設計原意於保障因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後,導致失業之收費員權益,包括與其薪資連動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等項。為保障勞工權益,轉職保障金屬薪資之一部分,亦符合當初約定之本意。綜上,被上訴人認轉職保障金屬於工資,據以計算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以原處分核定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核無違誤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上訴理由略謂:㈠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729號判決意旨,所謂工資係以雇主之給 付與勞工之勞務間具有對價性為前提,而依系爭保障條款,上訴人給付轉職保障金之對象不限於任職於上訴人者,亦包含任職於關係企業之轉職收費員,是轉職保障金之給付與勞務提供間,顯不具對價性,且任職於關係企業之轉職收費員亦未受上訴人指揮命令,該轉職保障金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所定工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恝置不論,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源於薪資保障條款,且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亦依該保障條款負有給付義務。然在王健璋等84名收費員已明知上訴人有依該條款給付之義務下,自無另行與上訴人就不足年薪之差額達成默示合意之必要。就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王健璋等收費員間對於轉職保障金屬工資有默示合意云云,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自不可採。且上訴人於94年間對收費員之報告簡報中明確記載「轉職保障金為選擇轉置就業收費員之其他收入」,是收費員皆明知轉職保障金非屬工資,原判決就此影響轉職收費員主觀認知之事實未置一詞,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亦認定收費員得依薪資保障條款請求薪資,然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收費員並未以提供勞務予上訴人或參加人作為給付轉職保障金之對價,而上訴人或參加人皆無向轉職收費員請求提供勞務之權利。是依系爭契約所為之給付自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是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㈣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證明上訴人與參加人締結系爭契約時,係以轉職保障金非屬薪資為基礎締結契約之證據及主張,皆未置一詞,而此「當初約定之本意」足以推翻原判決結果,是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八、本院查: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 、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 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 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 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被上訴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被上訴人,其調整均自通知 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3項)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被上訴人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又「(第1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被上訴人申報。(第2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 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第3項)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第4項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則為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所規定。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準此,勞基法所稱之工資,須具給付與勞動有對價關係,且非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列舉除外之經常性給與要件,惟判斷某一支給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應以其實質內涵為決定,不以其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 (三)查上訴人於95年8月23日與參加人簽署系爭契約,由上訴 人負責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建置、營運等工作,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提供國道既有收費人員2種選擇,接受轉職就業 安排或領取5個月轉職補償金,並承諾接受轉職就業安排 之原國道收費員轉職日起5年內,其年薪不低於該人員轉 職前1年之年薪,然為避免「同工不同酬」、「薪酬管理 雙重標準」之爭議,該人員仍適用各該轉職公司之敘薪標準,再另由上訴人按月支付年薪差額,即轉職保障金;高速公路於102年底由人工全面改採電子計程收費方式後, 參加人即終止與所有人工收費員之勞動契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王健璋等84人於轉職後均受僱於上訴人。原判決以系爭契約規定,上訴人有給付王健璋等84人不低於轉職前1年之年薪5年之義務,應就不足年薪之差額部分以比例按月給付,此差額部分,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且屬按月之經常性給付,上訴人使用之名目雖為補助,性質為勞基法所指之工資,而認本件系爭轉職保障金屬薪資之一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此外,上訴人與參加人簽有系爭契約,王健璋等84人選擇轉職就業安排,受僱於上訴人享有最低薪資之保障,為上訴人與王健璋等84人簽訂勞動契約時所知悉,且須王健璋等84人等人接受轉職就業安排,與雇主簽訂勞動契約,始得領取轉職保障金。基此,原判決認上訴人與王健璋等84人間對於轉職保障金屬工資有默示合意之論述,尚難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以轉職保障金之給付與勞務提供間,不具對價性,係其就原判決已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執其個人歧異之見解,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亦難採取。至上訴人與參加人締結建置營運契約時,縱以轉職保障金非屬薪資為基礎締結契約,並經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證據為證,惟判斷雇主之支給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是否屬勞基法所指之工資,應以其實質內涵為決定,並不受其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限制,已經原判決於理由中為論述,原判決自難認有足以推翻原判決結果之不備理由情事。 九、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認轉職保障金屬工資,據以計算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以原處分核定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認上訴人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