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車輛審驗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富駒國際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681號上 訴 人 富駒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耀寬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 代 表 人 祁文中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瑞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審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以其自國外進口已領照但未報廢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廠牌:0000,型式:0000000 000,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向被上訴人申請「小客車」少量車型安全審驗,經被上訴人以105年3月31日車安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以:「…一、依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下稱審驗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者, 應檢附同法第14條規定取得個別之檢測項目審查報告或安全檢測報告,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三、茲因本案尚缺上開審查報告或安全檢測報告,經本中心於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23日電傳用箋通知限期補正,迄今貴公司仍未完成補正,故依法駁回本審驗案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二)被上訴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小客車檢測基準受理本件系爭車輛之安全審驗。嗣減縮更正聲明為:(一)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二)被上訴人應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M1類車輛即小客車檢測基準受理本件系爭車輛之安全審驗,並據此命上訴人補正相關資料。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為大客車,其主要依據無非以系爭車輛之規格技術文件記載「GVWR:4,082KG」為憑,惟「GVWR(Gross Vehicle Weight Rating,即車輛總重等級)」係指由汽車製造商所規定之最高操作重量,顯非汽車之總重量。而依冠羿驗證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檢測報告,系爭車輛之車重為2,648公斤,詎被上訴人就系 爭車輛之車重2,648公斤略而不論,而僅聚焦於「GVWR:4,082KG」,難認被上訴人無錯誤認定事實之瑕疵。被上訴人逕依「GVWR」值將系爭車輛之車型認係大客車,並要求上訴人提供「大客車」之相關檢測報告,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二)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未完成審驗之際,即先認定系爭車輛之車種類別為「大客車」,要求上訴人補正提出「大客車」之相關檢測報告,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要求上訴人提出不該當於「小客車」之檢測報告,不以小客車檢測基準受理系爭車輛之安全審驗,自非適法。又訴願決定未審酌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補正「小客車」之相關檢測報告,以上訴人未補正系爭車輛關於小客車之26項檢測報告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願,與誠信原則不符;且亦未命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正「小客車」之相關檢測報告,即謂「訴願人(即上訴人)既未依審驗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備齊相關文件,原處分機關自尚無從進行審驗…」,未予上訴人補正文件資料之機會,逕駁回訴願,非無可議。另訴願機關就系爭車輛究為「大客車」或「小客車」之爭執,未予釐清,且未審酌原處分係以上訴人未補正「大客車」檢驗報告,而駁回上訴人之審驗申請,竟以上訴人未補正「小客車」之檢驗報告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願,顯係以與本件爭議無關之事由駁回訴願,亦無理由。(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至第18款、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總重」係指車重及載重之合計重量,而大、小客車另係以座位數為主要之區分。復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可知,僅有客貨兩用 車需核定載重,至於大客車之載重並無核定規定之適用,顯屬立法技術上之刻意排除。又觀諸被上訴人歷來之審驗結果,被上訴人就審驗合格之小客車並未以「核定總重」為辨別大客車、小客車之基準,反而係以實際車重為判別之基準。系爭車輛之車重為2,864公斤,並未達3.5公噸,且座位數為9位,並未達10位,自屬「小客車」,原處分以系爭車輛實 際重量之外之「GVWR」作為認定「總重」之依據,而不以系爭車輛之實際重量為認定總重之標準,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不合外,亦違法律保留原則。(四)被上訴人以往並無以「GVWR」為判定受檢車輛是否為大客車之行政慣例,且參酌被上訴人審驗合格之福特廠牌(0000),型式:000000 00 00000車輛,該車輛之「GVWR」為4,128公斤,即係以「小客車」審驗合格;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卻以其「GVWR」為4,082公斤,而認定其為「大客車」,足 見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車輛等級為「大客車」之標準,流於恣意,有違平等原則。(五)依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01—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代號及其適用規定,系爭車輛之座位數為9座,且係用以載乘人客之4輪以上車輛,當屬Ml類小客車無疑。縱交通部路政司104年9月1日路臺 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交通部104年9月1日函)認小 客車仍有重量之限制,惟系爭車輛之座位數為9座,車輛重 量為2,648公斤,仍屬「Ml類小客車」,被上訴人以系爭車 輛之「GVWR」為4,082公斤為判斷車輛種類之標準,顯已逾 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上開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代號及其適用規定之規範,亦有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六)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車輛種類所為認定,既有違誤,訴願機關未及糾正,且就車輛安全審議申請案件之前提即「車輛種類」之判斷,以及上訴人於訴願程序所為之爭執,未為明確說明,自有可議。(七)原處分未述明「GVWR」何以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總重」之定義,亦即「GVWR」與「車重」、「載重」之關連性,未敘明認定事實該當法律構成要件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於訴願期間未經補正其瑕疵,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詎訴願機關仍維持原處分,自屬違法。(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目的並非針對車輛安全檢測,且依公路法第63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益見關於汽車、電車之安全檢驗,以及安全檢測基準等攸關車輛安全檢驗事項,當以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為斷。而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01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代號及其適用規定,系爭車輛自屬Ml類車輛無誤;再依被上訴人所出版發行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作業指引手冊(下稱作業指引手冊)」之規定,被上訴人係將Ml類車輛歸類為小客車,而作業指引手冊就「3.2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作業要求」之「3.2.1.2M 類車輛:(1)M1:指以載乘人客為主之四輪以上車輛,且 其座位數(含駕駛座)未逾9座者。…(下略)」,猶與車 輛安全檢測基準採相同之規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為大客車,究係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及作業指引手冊之何項規定為判斷,須由被上訴人再詳說明。(九)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及「作業指引手冊」關於車種代號及其適用規定之規範,被上訴人應先確認系爭車輛為大客車,始能再判斷系爭車輛為丙類大客車,始合乎其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作業之流程,詎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究屬車輛安全檢測基準Ml、M2或M3之何種類別未為論斷,逕謂系爭車輛為丙類大客車,非無論理邏輯之繆誤。以系爭車輛座位數為9座觀之,系爭車輛乃屬「Ml」類車輛,無從歸類為「M2」或「M3」類車輛,亦難認定 為丙類大客車。被上訴人逕謂系爭車輛為丙類大客車,自屬無稽。又被上訴人所發行之「作業指引手冊」既有小客車(Ml)、大客車(M2/M3)之區別,被上訴人辯稱車輛安全檢 測基準之M類車輛並無大、小客車之分云云,亦難採信。原 處分就系爭車輛之車輛種類之認定,悖於平等原則,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及創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代號及其適用規定」所無之限制,自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查「GVWR」為「Gross Vehicle Weight Rating」之縮寫,即車輛總重額定值之意,係指車輛本 身重量,再加上載運人員、貨物之重量,二者加總後,車廠設計可承受之總重量上限值,其中車輛本身重量即為「車重」、載運人員、貨物之重量即為「載重」,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8款關於車輛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之 規定相符,顯見「GVWR」即為車輛總重之意。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檢測報告,系爭車輛之車重為2,648公斤,然 其測試時當無載運人員、貨物,是2,648公斤僅係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之車重,並非總重(總重是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大客車係座位在10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 客車、座位在25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幼童專用車 。系爭車輛為客車,且總重為4,082公斤,縱座位未達10座 ,仍屬大客車。上訴人雖以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代號及適用規定於書狀中陳稱「M2類大客車」、「M3類大客車」、「Ml類小客車」云云。惟該規定之客車均歸類為3M類車輛,並細分為Ml、M2、M3三種次分類,並未以大客車、小客車區分之,上訴人自行添附法規所無之用語,顯有刻意曲解、誤導之嫌。又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代號及適用規定並非以大、小客車之分,而係基於車輛檢測之需要而另有區別方式,其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各有訂立之理由與目的,自不得相互比附援引。(三)上訴人所舉之其他3輛經審驗合格之0000 00000 00000000,其「GVWR」分別為4,128公斤、4,128公斤、4,218公斤,確屬大客車無誤,雖經「小客車之車輛種 類審驗合格」,非謂其行政處分即屬適法;且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人民並無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平等原則,亦無足採。況觀諸交通部104年9月1日函,除再次重申座 位數9人座以下但是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依規定仍屬大客車,被上訴人並無自行創設標準,自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再者,被上訴人確曾容許申請者宣告車輛總重量將原廠設計總重量為大型車者降重為小型車,然此舉將導致後續作成不適法之審驗合格處分,乃自104年後即已禁止。(四)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座位數9人座以下但總重 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依規定仍屬大客車,況車輛安全檢 測基準之M類車輛並無大、小客車之分,上訴人容有誤會, 復以系爭車輛之軸距、總重量亦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02—車輛規格規定之丙類大客車定義,系爭車輛確屬大客車。上訴人並非車輛製造商,系爭車輛之總重量仍應依原廠資料為準,不得任由上訴人自行宣告系爭車輛為小客車,況依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車輛出廠證明文件,載明系爭車輛之總重量為4,082KG,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即屬大客 車。上訴人一再誤以系爭車輛為小客車,並以錯誤類別、資料申請審驗,被上訴人無從進行審驗。上訴人未依法備齊資料,將系爭車輛以大客車送驗,被上訴人駁回其申請,殆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一)查「GVWR」為「Gross Vehicle Weight Rating」之縮寫,即車 輛總重額定值之意,係指車輛本身重量,再加上載運人員、貨物之重量,二者加總後,車廠設計可承受之總重量上限值,其中車輛本身重量即為「車重」、載運人員、貨物之重量則為「載重」,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8款關於車輛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之規定相符,顯見「GVWR」即為車輛總重之意。上訴人提出送測之系爭車輛檢測報告,車重為2,648公斤,然其測試時當無載運人員、貨物, 是2,648公斤僅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之車 重,並非總重,蓋總重必須是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上訴人認「GVWR」並非車輛總重,而主張「客車」之重量係依車輛實際重量即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意即「車重」而認定,並非可採。(二)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大客車係座位在10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 公斤之客車、座位在25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幼童 專用車。系爭車輛為客車,是若座位在10座以上,或是總重量逾3,500公斤者,即屬大客車,而系爭車輛之總重為4,082公斤,縱座位未達10座,仍屬大客車無疑。另依「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代號及適用規定」之規定,客車均歸類為3M類車輛,並細分為Ml、M2、M3三種次分類,並未以大客車、小客車區分之,而係基於車輛檢測之需要而另有區別方式,其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各有訂立之理由與目的,是被上訴人以座位在10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均屬大 客車,並無不合。(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車輛之安全審驗時檢送之車輛出廠證明文件,載明系爭車輛之總重量為4,082KG,上訴人另提供車輛技術資料聲明書,記載系 爭車輛之軸距為147.6英吋,經換算約為374.9公分,從而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02—車輛規格規定4.1.1.3,系爭車輛 軸距未逾4公尺,且總重量逾3.5噸而未逾4.5噸,應屬丙類 大客車。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座位數9 人座以下但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依規定仍屬大客車 ,而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M類車輛並無大、小客車之分,再 系爭車輛之軸距、總重量亦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02—車輛規格規定之丙類大客車定義,是系爭車輛應屬大客車。況申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者,應檢附個別檢測項目審查報告或安全檢測報告等文件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審驗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有關「小客車」少量車型安全檢測項目,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見外放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明定有30個檢測項目;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申請「小客車」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時,固檢附規格技術文件(即020.車輛規格規定)…等4個項目之檢測報告,惟尚缺乏其餘26個 項目之檢測報告,顯未依規定備齊相關文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四)上訴人雖主張本案係以「小客車」申請審驗無誤,並同時依審驗管理辦法規定申請各項檢測項目之安全檢測報告,被上訴人須以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M1車輛受理進行審驗,且與本案相同狀況之小客車(乘坐人數未逾9人,法規無核定總重量但原廠最大 設計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小客車),均順利取得安審合格 證云云。惟上訴人以系爭車輛申請「小客車」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時,尚缺乏26個項目之檢測報告,上訴人既未依審驗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備齊相關文件,被上訴人自無從進行審驗,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小客車雖指座位在9座以下之客車,然大客車係座 位在10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座位在25座以 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幼童專用車。系爭車輛為客車, 是若座位在10座以上,或是總重量逾3,500公斤者,即屬大 客車,而系爭車輛之總重為4,082公斤,縱座位未達10座, 仍屬大客車無疑。而交通部104年9月1日函即明確指出座位 數9人座以下但是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依規定仍屬大客車,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自行創設標準,是系爭車輛確屬大客車而非小客車無誤,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五)至於上訴人指稱其他乘坐人數未逾9人,法規無核定總重量但原廠 最大設計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小客車,均順利取得安審合 格證云云。查上訴人所舉之3輛經審驗合格之0000 00000 00000000均為100年間審驗合格,各該核准車輛之「GVWR」分 別為4,128公斤、4,128公斤、4,218公斤,與本件系爭車輛 之廠牌、型式等並非完全相同,且上訴人亦尚未依規定備妥相關申請文件,是自仍難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以交通部104年9月1日函說明 中所載之「被上訴人104年4月16日召開104年第2次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議結論」,認定系爭車輛為大客車,並認定總重超過3,500公斤,業已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查關於車輛之總重固以車重、載重合計之規定,但遍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及原審所援引之法規,並無以原廠宣告之方式加以認定之規定,亦無以原廠設計加以認定之規定,是原判決依上開會議紀錄認定系爭車輛總重顯與被上訴人相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原判決雖以「GVWR」為「Gross Vehicle Weight Rating」之縮寫,即車輛總重額定值之意 ,其係指車輛本身重量,再加上載運人員、貨物之重量,二者加總後,車廠設計可承受之總重量上限值等語,認定「GVWR」為車輛總重之意,但並未說明認定此事實適用之證據,逕斷言「GVWR」即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總重,且為系爭車輛設計上可承受之總重量,顯屬速斷,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關於車輛之分類及總重,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有其個別之標準,顯未採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分類方式。原處分採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分類及標準,顯屬無據。原判決逕予維持,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3項制定之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 業要點業經廢止,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非車輛安全審驗之母法,且為事後之修正,更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於車輛安全審驗遭刻意排除。原判決就車輛安全審驗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標準作為車輛之區分,適用法律錯誤,且造成法律解釋及適用之混亂。(三)縱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得為本件審驗之依據,原判決就系爭車輛載重之認定,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查客車雖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以總重量作為區分大、小客車之依據,但如何確定其載重,卻無相關之規定,此顯屬立法者有意之省略,且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僅客貨兩用車之載重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核定認定之,客車並無核定載重之問題,此乃因客車有座位數之限制,且以搭載人員為其用途,自無另行核定載重之必要。又參酌「作業指引手冊」第二章第40頁之記載,M1類即為小客車,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他車輛審驗報告,足證被上訴人係以空車重量認定客車之總重。原判決以上開會議結論,認為原處分以系爭車輛之「GVWR」,便認定系爭車輛為大客車,顯已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外,於法無據之情況下,自行創設以原廠宣告方式核定客車之載重、總重,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即關於總重係車重與載重相加之和之規定,而採先射箭後畫靶之方式,採取原廠宣告之方式先認定總重後,方另推算車重及載重,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四)原判決認上訴人提出之其他經被上訴人審驗通過車輛,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云云,有違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認定「GVWR」即為總重且認定系爭車輛因總重超過3,500 公斤,座位少於10位,而為大客車,故是否為大客車與重量、座位有關,乃原判決所明示,則與車輛廠牌、型號無關,上訴人是否備齊相關申請文件,亦非所問。惟原判決卻以車輛型號、廠牌、上訴人是否備齊申請資料等事由,作為排除上訴人上開主張之理由,顯違背論理法則。又原判決既認定「GVWR」為車輛總重,進而認定系爭車輛為大客車,但上開所引車輛之「GVWR」均超過3,500公斤,座位未超過10人, 審驗結果卻為小客車,足見「GVWR」即非車輛總重之義。原判決仍認為係車輛之總重,其認定理由與證據顯有矛盾,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五)被上訴人雖依審驗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104年第2次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議,其作成結論揭示車輛總重應以原廠設計總重量為準,結論並經交通部104年9月1日函釋在案, 是原處分、訴願決定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並無任何得以宣告方式認定車輛重量之規定,被上訴人及交通部依審驗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以解釋之方式增加之,顯牴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六)車輛安全審驗係基於公路法第63條授權而來,其目的在於確保車輛本身合於公路行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處罰方式管理交通所採取之手段不同,非能混用,且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係以座位及重量為分類標準,未採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分類方式,被上訴人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在實現交通安全,得為車輛安全審驗之依據云云,並非有據。原處分採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分類及標準,將以處罰為目的制定之標準適用於車輛安全審驗之用,顯屬無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七)原判決以「GVWR」作為認定系爭車輛總重之依據,難謂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原判決就此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上訴人認本件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但又稱車輛總重無關載重,顯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6款至第18款規定。(八)本件既無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並無不法平等之問題,且由被上訴人及交通部尚未撤銷其前所為之違法授益處分,益證被上訴人主張該等處分並非適法,屬臨訟杜撰之詞等語。 六、本院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述如下:(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就車輛分類 、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相關規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 「(第1項)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十六、車重:指 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第3條規定:「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 各類:一、客車:㈠大客車:座位在10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座位在25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㈡小客車:座位在9座以下之客車 或座位在24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另依交通部據公路法第63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02-車輛規 格規定,其第4.1.1規定,大客車分類如下:(1) 4.1.1.1甲類大客車係指軸距逾4公尺之大客車。(2) 4.1.1.2乙類大客車係指軸距未逾4公尺且核定總重量逾4.5噸之大客車。(3) 4.1.1.3丙類大客車係指軸距未逾4公尺且核定總重量逾3.5噸而未逾4.5噸之大客車。(4) 4.1.1.4丁類大客 車係指軸距未逾4公尺且核定總重量未逾3.5噸之大客車。是原判決援引上開規定,認:系爭車輛為客車,且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車輛之安全審驗時檢送之車輛出廠證明文件,載明系爭車輛之總重量為4,082KG,縱座位未 達10座,仍屬大客車;依上訴人提供之車輛技術資料聲明書,系爭車輛之軸距為147.6英吋,經換算約為374.9公分,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02—車輛規格規定4.1.1.3,系 爭車輛軸距未逾4公尺,且總重量逾3.5噸而未逾4.5噸, 應屬丙類大客車等節,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係以交通部104年9月1日函說明中所載之「被上訴人 104年4月16日召開104年第2次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議結論」,認定系爭車輛為大客車,並認定總重超過3,500公斤,業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以 上開會議結論,認為原處分以系爭車輛之「GVWR」,便認定系爭車輛為大客車,顯已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外,於法無據之情況下,自行創設以原廠宣告方式核定客車之載重、總重,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云云,顯屬誤解,自不足採。 (二)次按公路法第63條規定:「(第1項)汽車及電車均應符 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第5項)第1項之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技術資料、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類別、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查核、檢測機構認可、審驗機構認可、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之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 作業要點,雖於96年1月31日廢止停止適用,然此僅係關 於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之審驗事項,與車輛分類(即系爭車輛是否為大客車之認定)無關,就車輛分類事項,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主管機關交通部亦另依上開公路法第63條第5項授權規定,於96年1月29日訂定發布審驗管理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以替代上開審驗作業要點;且同時於96年1月31日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發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 。上訴理由主張:關於車輛之分類及總重,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有其個別之標準,顯未採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分類方式,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3項制定之車輛 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業經廢止,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非車輛安全審驗之母法,且為事後之修正,更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於車輛安全審驗遭刻意排除,原判決就車輛安全審驗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標準作為車輛之區分,適用法律錯誤云云,核屬個人主觀歧異見解,亦非可採。 (三)再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逕斷言「GVWR」即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總重,且為系爭車輛設計上可承受之總重量,顯屬速斷,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其他經被上訴人審驗通過車輛之「GVWR」均超過3,500公斤,座位未超過10人,審驗結果卻為小客 車,足見「GVWR」即非車輛總重之義之主張,原判決卻以車輛型號、廠牌、上訴人是否備齊申請資料等事由,作為排除上訴人上開主張之理由,顯違背論理法則;且原判決既認定「GVWR」為車輛總重,進而認定系爭車輛為大客車,但上開所引經審驗通過車輛之「GVWR」均超過3,500公 斤,座位未超過10人,審驗結果卻為小客車,足見「GVWR」即非車輛總重之義,原判決仍認為係車輛之總重,其認定理由與證據顯有矛盾,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GVWR」為「Gross Vehicle Weight Rating」之縮寫,即車輛總重額定值之意,其係指 車輛本身重量,再加上載運人員、貨物之重量,二者加總後,車廠設計可承受之總重量上限值,其中車輛本身重量即為「車重」、載運人員、貨物之重量則為「載重」,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8款關於車輛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之規定相符,顯見「GVWR」即為車輛總重之意。上訴人提出送測之系爭車輛檢測報告,車重為2,648公斤,然其測試時當無載運人員、貨物,是2,648公斤僅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之車重,並非總重,蓋總重必須是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上訴人認「GVWR」並非車輛總重,而主張「客車」之重量係依車輛實際重量即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意即「車重」而認定,並非可採等語,核已就車輛總重之判斷敘明其法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事,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非有據。 (四)末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函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本院著有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在案。上訴人所舉之其他3輛經審驗合格之0000 00000 00000000,其「GVWR」分別為4,128公斤、4,128公斤、4,218公斤,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確屬大客車無誤;其雖經被上訴人「小客車之車輛種類審驗合格」,然個案情節不同,原不能相互援引,且縱情節相同,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行政機關始不得任意悖離。是上訴人亦不得據此要求被上訴人應為「不法平等」之行政作為。原判決以系爭車輛之廠牌、型式等並非完全相同,且上訴人亦尚未依規定備妥相關申請文件,是自仍難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而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係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