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立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688號上 訴 人 立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興國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 專利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蔡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6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於民國102年7月12日以「救護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5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 附屬項),經被上訴人形式審查後,於102年11月25日核准 專利,嗣中興公司繳納證書費及專利年費後,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日公告並發給第M47125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3年8月27日以系爭專利違反100年12月21 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 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而對之提起舉發,中興公司旋於103年11月24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8、15。經被上訴人合併審查後,於105年2月23日以(105)智專三㈢05078字第105202073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3年11月24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嗣中興公司將系爭專利權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參加人於舉發理由書已自認證據2未揭 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至少一固定孔,位於該箱 體與該開口相對之一側,該箱體以該至少一固定孔搭配一外部固定件而設置於該本地環境」,且未提出相關事實證明「外殼裝設牆面之方式採用如同信箱以開孔配合釘子」,係屬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悉的通常知識,故證據2與通常 知識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 利請求項2、5、9、10、11、12、15均依附於請求項1,故證據2及通常知識組合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9、10、11、12、15不具進步性。㈡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 項1,進一步界定「罩板包含一磁性部,位於該罩板之一邊 緣,以磁性吸附該箱體」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 於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磁性部,位於該開口之一周圍, 以磁性吸附該罩板」技術特徵。磁鐵6與磁力開關5是作為觸發式開關,以取代按鈕開關,用來啟動自動體外除顫儀3之 工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4之「磁性部」用於使罩板與箱體彼此能夠吸附固定的作用全然不同,故證據2、3及通常知識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㈢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箱體包含一透孔,一外部電源線或一網路線穿過該透孔而連接置於該容置空間的一電子裝置」技術特徵,證據4並未揭露以何種方式 來讓通信部通過公眾通信網路與外部機器進行通信,而由圖1也無法看出救護裝置具有透孔,證據4並未隱含揭露「箱體包含一透孔」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4及通常知識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㈣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對講設備設置於該容置空間, 該罩板具有一孔洞,該孔洞相對應地設置於該對講設備」技術特徵,縱認定證據4之麥克風及揚聲器相當於系爭專利之 對講機,證據4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該罩板具有一孔洞,該孔洞相對應地設置於該對講設備」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4及通常知識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 步性。㈤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資訊顯示部位於箱體或罩板,用以顯示一服務資訊,其中該資訊顯示部為一二維條碼,該二維條碼之連線資訊為一緊急救護系統及裝置的相關資訊存放之網址」技術特徵,證據5之 顯示裝置雖可顯示警示訊息、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多媒體訊息,然而使用者僅能被動的觀看顯示裝置所顯示的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技術內容可讓使用者以手機掃 描二維條碼後,直接根據網址取得服務資訊,讓使用者可主動選擇想要瀏覽的內容,可縮短救援時間、提高病患之存活率,故證據2、5及通常知識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㈥證據2及證據5、證據2及證據6均欠缺組合 動機,故證據2、5及通常知識組合或證據2、6及通常知識組合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13、14不具進步性等語,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15舉發成 立應予撤銷」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證據2提供一可固定於牆面箱體,可放置 急救器材,證據2既已揭露箱體可固定於牆面,系爭專利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 組合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㈡證據3雖利用磁鐵作為觸發式開關,因而具有另外功能與作用,惟磁鐵本身仍可使上蓋吸附固定於箱體,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開口之一周圍設置磁鐵技術特徵相較於證據3,僅為磁鐵位 置改變。㈢證據4已揭露無線通信裝置,網路通信發展係由 有線發展至無線網路,是以有線網路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且系爭專利以透孔供電源線穿過技術特徵亦屬於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證據4具備有聲音輸入 及輸出的麥克風及揚聲器23、通信部24、發送部26,其中麥克風及揚聲器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對講機,門扉具有孔洞傳遞聲音,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7技術特徵。㈣證據5一 種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顯示裝置可提供緊急救護裝置之使用資訊。系爭專利之二維條碼連線資訊即為緊急救護系統相關資訊,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5技 術內容可輕易改變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二維條碼連線 資訊。㈤證據2門板內面設置一隔層供置放電路結構,系爭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揭露之門板 內面隔層技術內容加以修飾,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隔板容置空間技術特徵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證據2已揭露「外殼11一般裝設於牆面上」 之技術內容,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是界定一具有容置空間 及開口的普通箱體,及位於其開口相對之一側具有「固定孔」,以作為「將箱體固定並設置於本地環境」之手段。因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所揭 露內容,當有動機且能輕易以鉚釘、螺絲等外部固定件將箱體固定設置於本地環境,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3已揭露「箱體和上蓋通過一側的鉸鍊轉動連接,上 蓋的另一端設有磁鐵,上蓋通過磁鐵固定在箱體上」之技術內容,因此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自得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載罩板以「磁性部」吸附箱體之 技術特徵。另系爭專利請求項4「該箱體包含一磁性部,位 於該開口之一周圍,以磁性吸附該罩板」之附加技術特徵,僅為證據3所揭露磁鐵設置位置之等效置換,並未產生任何 無法預期之技術功效。㈢證據4已揭露救命裝置設置能與公 眾通信網路連接的通訊部,而相關人員選擇使通訊部以有線方式與公眾通信網路連接時,當得輕易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6於箱體開設孔洞,以使相關線路通過之技術特徵。㈣證據4揭露「麥克風及揚聲器」之技術內容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對講設備」,為增加麥克風及揚聲器的收音及播音 效果,自得輕易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7於罩板開設孔洞之技 術特徵。㈤證據5揭露「用以顯示急救器材之使用方式的顯 示裝置」之技術內容,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資訊顯 示部」之技術特徵,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5,亦得輕易置換為「二維條碼」。㈥證據2已揭露用以設置急救器材的外殼結構,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記載「隔板」之附加技術特徵,僅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㈦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5已分別為證據2及通常知識之組合、證據2、3及通常知識之組合、證據2、4及通常知識之組合、證據2、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證據2、6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所揭露,不具有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利用「固定 孔及外部固定件」設置於環境,而證據2則係透過「箱體凸 緣」嵌固於牆壁。系爭專利請求項1利用「固定孔及外部固 定件」鎖固之技術,實屬普遍使用之壁掛式物件鎖固於牆面的技術手段,且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廣泛知悉之通常知識,故證據2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㈡證據2之「門板15」係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具有「第一表面」及「第二表面」的「板體 」,「信號閃光裝置20」則係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 指示燈」。證據2之「除顫器嵌固件17」係對應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5之「掛勾」。證據2之圖式第2圖已揭示該門板15之 一側設有一鉸鍊元件,且依該圖式第1圖可得知該門板15係 與箱體11樞接而可進行開啟,而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 以一鉸鍊樞接該罩板的一端與該開口的側邊」之技術特徵。由證據2之附圖1至3可知,該除顫器收納裝置10亦為一矩形 柱體,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箱體為矩形柱體」之技術特徵。證據2說明書第4欄第1至4行記載「該門板之部分得以透明材質製成,使門板關閉時可視其內部空間」,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罩板包含一窗口,該窗口設置有一透明板體或一半透明板體」之技術特徵。證據2說明書第4欄第1至4行記載「該門板之部分得以透明材質製成,使門板關閉時可視其內部空間」,且證據2之圖1亦已揭示該透明窗口之面積遠大於內部掛設除顫器嵌固件17,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該窗口的面積大於一急救器材」之技術特徵。證據2之附圖3、4揭示該門板15內面設置一隔層以供置放警報 器電路19,雖系爭專利請求項15係將隔板固接於箱體之側面,惟其係設置於箱體內部空間以容置相關電器設備,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界定「隔板經由兩側邊固接於該箱體之側面而分隔該容置空間為複數個空間」僅係就證據2「門板15內 面設置一隔層」於位置配置上之簡單修飾。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5、9、10、11、12、15係依據證據2所揭示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證據2與通 常知識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9、10、11 、12、15不具進步性。㈢證據3說明書第4頁第[0014]段記載「在上蓋2的另一端設有磁鐵6,所述上蓋2通過磁鐵6固定在箱體上」,第[0015]段記載「磁鐵6除了具有與磁力開關5組成觸發式開關的作用,同時,在自動體外除顫儀包裝外殼的時候,能夠將上蓋2固定在箱體1上」,其中該「磁鐵6」係 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磁性部」,至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界定「位於箱體開口之一周圍之磁性部」僅係就證據3磁 鐵開關所設位置之簡單修飾,故證據2、證據3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㈣證據4之 救護裝置設有體外除顫器、麥克風、揚聲器等電器設備,以及包含通信部之網路設備,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合理推知證據4之救護裝置應設置有可供電源線或網路 線穿過之透孔,而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透孔」。又 證據4之麥克風22及揚聲器23係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對講設備」,由證據4之圖1,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合理推知證據4救護裝置表面應設置有孔洞以供麥克 風22及揚聲器23進行聲音傳遞,故證據2、證據4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不具進步性。㈤證據5 之「顯示裝置20」係相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資訊顯 示部」,且利用二維條碼產生連線並取得資訊之技術已屬普遍應用於一般商品之通常知識。況證據5之「顯示裝置20」 具有選擇性的顯示體外式自動電擊器1的使用示範,或顯示 多媒體訊息之作用,亦具有達到系爭專利「資訊顯示部為二維條碼」存放相關資訊之相同功效。又證據5說明書第5頁第5段記載「保護蓋40被打開或被擊碎時會使感知器60產生感 知信號,感知信號會傳送給顯示裝置20及警示裝置30」,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用以偵測該罩板是否開啟或一急救器材是否位移之感知器」之技術特徵。再者,證據5請求 項10記載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進一步包括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傳送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至一網路,並由位於該網路上的一主控裝置接收該感知信號」,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電訊模組,位於該箱體內,電性連接該感知器,並傳送一感知器之一訊息至一管制中心」之技術特徵。從而,證據2、證據5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13、14不具進步性。㈥證據6說明書亦載明「其中門長邊方向內側以鉸鍊固定於主體」,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以一鉸鍊樞接該罩板的一端與該開口的側邊」之技術特 徵,故證據2、證據6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 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按: ㈠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2年7月12日,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5日形式審查核 准專利,並於103年2月1日公告。其間,專利法雖於102年5 月31日修正、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第32、41、97、116及159條規定,惟本件專利舉發事由所涉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並未修正,則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即應 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原判決雖以102年6月11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為判斷基準時法,然就本件專利舉發事由所涉條文內容並無不同,合先敘明。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新型如係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 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規定者,得檢附證據,向專利 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㈡查更正公告後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5項,第1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茲分述其內容如下: 第1 項:一種救護裝置,固定設置於一本地環境,包含:一箱體,該箱體內具有一容置空間,且該箱體之一側面設有與該容置空間連通之一開口;一罩板,該罩板的一端樞接於該開口之一側而罩覆該開口,並可相對於該箱體轉動;及至少一固定孔,位於該箱體與該開口相對之一側,該箱體以該至少一固定孔搭配一外部固定件而設置於該本地環境。 第2 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救護裝置,其中該罩板包含:一板體,具有相鄰於該箱體的該開口的一第一表面及與該第一表面相對之一第二表面;及一指示燈,該指示燈位於該第二表面。 第3 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救護裝置,其中該罩板包含一磁性部,位於該罩板之一邊緣,以磁性吸附該箱體。第4 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救護裝置,其中該箱體包含一磁性部,位於該開口之一周圍,以磁性吸附該罩板。第5 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救護裝置,其中該箱體包含一掛勾,位於該容置空間,該掛勾之一端固接於該箱體。 第6 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救護裝置,其中該箱體包含一透孔,一外部電源線或一網路線穿過該透孔而連接置於該容置空間的一電子裝置。 第7 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救護裝置,更包含一對講設備,該對講設備設置於該容置空間,該罩板具有一孔洞,該孔洞相對應地設置於該對講設備。 第8 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救護裝置,更包含一資訊顯示部,位於該箱體或該罩板,用以顯示一服務資訊,其中該資訊顯示部為一二維條碼,該二維條碼之連線資訊為一緊急救護系統及裝置的相關資訊存放之網址。 第9 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救護裝置,其中以一鉸鍊樞接該罩板的一端與該開口的側邊。 第10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救護裝置,其中該箱體為矩形柱體。 第11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救護裝置,其中該罩板包含一窗口,該窗口設置有一透明板體或一半透明板體。 第12項:如請求項11所述之救護裝置,其中該窗口的面積大於一急救器材。 第13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救護裝置,更包含一感知器,位於該箱體內,用以偵測該罩板是否開啟或一急救器材是否位移。 第14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救護裝置,更包含一通訊模組,位於該箱體內,電性連接該感知器,並傳送一感知器之一訊息至一管制中心。 第15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救護裝置,其中該箱體包含一隔板,位於該箱體內,該隔板經由兩側邊固接於該箱體之側面而分隔該容置空間為複數個空間。 ㈢本件關於證據2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9、10、11、12、15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3與 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4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7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5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8、13、14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6與通 常知識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等情 ,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細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救護裝置,更包含一資訊顯示部,位於該箱體或該罩板,用以顯示一服務資訊,其中該資訊顯示部為一二維條碼,該二維條碼之連線資訊為一緊急救護系統及裝置的相關資訊存放之網址。」原處分係認定:證據2利用箱體凸緣嵌固於牆壁, 使得箱體可安穩固定於牆壁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之固定孔固定之技術手段略有不同,然利用外部固定件將箱體固定於牆壁之結構係屬於習知技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固定孔、外部固定件技術特徵。此外,證據5係揭露一種體 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其顯示裝置可選擇性顯示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而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二維條碼連線資 訊即為緊急救護系統相關資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5技術內容,可輕易改變而完成二維條碼連線資 訊,故證據2、5及通常知識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至於原處分理由欄雖記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2、5予以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創作。」僅係敘明證據2、5有無組合之動機, 尚不影響原處分之上開結論。原判決復已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利用「固定 孔及外部固定件」設置於環境,而證據2則係透過「箱體凸 緣」嵌固於牆壁,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利用「固定孔及外部 固定件」鎖固之技術,實屬普遍使用之壁掛式物件鎖固於牆面的技術手段,且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廣泛知悉之通常知識。此外,證據5說明書第4頁第4段及圖式 第1圖所示「顯示裝置20」係相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資訊顯示部」,而證據5之「顯示裝置20」具有選擇性的顯 示體外式自動電擊器1的使用示範,或顯示多媒體訊息之作 用(參證據5說明書第4頁最末段),其亦具有達到系爭專利「資訊顯示部為二維條碼」存放相關資訊之相同功效,且利用二維條碼產生連線並取得資訊之技術已屬普遍應用於一般商品之通常知識,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僅係依據證據2、5所 揭示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證據2、證據5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等情,是原判決已詳予論斷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於原審起訴之理由已載明原處分之結論為「證據2、5及通常知識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理由卻是「將證據2、5予以組合 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創作」,其說辭前後矛盾,原判 決未於理由項下說明此主張為何不可採,判決不備理由云云,即非可採。 ㈤按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申請時之相關先前技術為基礎,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預期得到該發明者,則該發明之整體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係能被輕易完成。而所謂通常知識,係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已知之普通知識,包括習知或普遍使用之資訊,以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或從經驗法則所瞭解之事項。如當事人對於特定通常知識是否存在之事實有所爭執,主張特定通常知識存在以支持其主張者,應就該事實負主觀舉證責任。本件參加人於舉發階段即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被證據2及通常知識之結合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其舉發理由更載明「對於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將具備收納功能的箱體以開孔搭配螺絲或釘子裝設於牆面(例如:信箱、鑰匙箱、配電箱),應屬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就已普遍存在的通常知識。」故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結合通常知識所揭露等語(見舉發 卷第51頁),是參加人於舉發理由即已例示日常生活所習見之信箱、鑰匙箱、配電箱等物,具體說明與證據2結合之通 常知識為何。而原處分理由則載明:證據2利用箱體凸緣嵌 固於牆壁,使得箱體可安穩固定於牆壁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固定孔固定之技術手段略有不同,然利用外部 固定件將箱體固定於牆壁,例如壁掛式置物櫃後側面板上具有固定孔,搭配鋼釘而設置於牆面上等結構係屬於習知技術,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 內容可輕易完成固定孔、外部固定件技術特徵。另證據5係 揭露緊急救護裝置具有顯示裝置可提供使用資訊,而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二維條碼連線資訊即為緊急救護系統相關資訊 ,且透過二維條碼提供裝置資訊已普遍使用於市場上商品或資料連線建置,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5技術內容即可輕易改變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二維條碼連線資訊。參加人復於原審提出「國家教育研究院雙語詞彙、學術名詞暨辭書資訊網」資料,用以證明利用二維條碼產生連線並取得資訊之技術確為系爭專利申請時普遍應用於一般商品之通常知識,即與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07號及104 年度判字第326號判決所揭櫫「舉發人對於組合成系爭發明 之重要技術特徵,應負舉證責任,不容以習知技術為由,而主張免責。」之意旨相符,尚難謂參加人未盡舉證責任。又「(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 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指行政處分漏未記載認定事實及該事實符合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時,得於訴願程序終結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然原處分已載明通常知識為何,以及相關舉發證據與通常知識組合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述,並無行政處分補記理由之情事。況參加人係就通常知識是否存在之事實,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補充證據予以佐證,既未補充或變更原處分之理由,亦未使原處分喪失其同一性,即非法所不許。上訴意旨主張:參加人未於舉發程序就通常知識提出證據支持其主張,於行政訴訟中始提出補充證據,違反專利舉發之舉證責任規定,亦違反瑕疵行政處分之補正期限規定,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亦非可採。 ㈥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判決認定證據2結合通常知識即可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惟所謂「通常知識」究竟為何?何 以證據2與所謂「通常知識」具有組合動機?為何證據2與所謂「通常知識」組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均未 說明理由,而屬後見之明,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 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進步性審查原則,亦構成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5應具有進步性等語。 然查,原判決已詳細敘明通常知識之技術內容,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5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述,上訴論旨無 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均無足採,其上訴無理由。 ㈦上訴意旨復主張:原判決誤引本院104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第2則為適用法規之依據,應構成判決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經查,舉發人因專利舉發不成立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後,舉發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提出新證據,如法院審理 結果認專利全部請求項或部分請求項舉發成立,且專利權人亦未向法院表明已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更正之申請時,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認原告之訴有理由,而判命專利專責機關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固經本院104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2則決議在案,惟原處分之主文係「請求項1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故本件係 專利權人因舉發成立而提起之行政訴訟,核與上述決議之情形不同,是原判決於理由引用上開決議(見原審判決書第49頁),應屬贅載,固非妥適,惟就本件結論並不生影響,上訴人另執前詞,而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非有據。 ㈧綜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