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古沼格、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陳之貴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696號再 審原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 律師 再 審被 告 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之貴 訴訟代理人 吳宜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及其爭點之確定: ㈠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本案之訴訟標的即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再審事由存在」一事來界定。而本院在再審門檻審查階段,亦同樣以此為審查範圍。必須全案通過審查門檻,確定原確定判決確具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後,方得重開審理程序,對本案進行全面之重覆審理。若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原確定判決具備其所具體主張之再審法定事由」,本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㈡而原確定判決之終局判斷結論則係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之上訴」。而原審確定判決則係在以下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基礎下,將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作成之下列原處分予以撤銷。原確定判決則肯認原審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之推理過程及其判斷結論。 ⒈原處分之規制內容為「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簽立政府採購契約,而在履約過程中有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故再審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再審被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上」。 ⒉原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為原處分違法,其所立基之客觀履約經過事實,則可簡言如下: ⑴前開採購契約屬工程技術服務之採購,性質上為「勞務契約」。而依契約約款之約定及解釋,再審被告有依時序提出「期中報告」及「期末報告」之契約義務。但其義務內容不包括「在期中報告中,即行提出有關『一、二維水理數值』分析結果」之義務。 ⑵此外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在履約過程中,曾經超出契約書之書面約定,另外「承諾」,將在期中報告一併提出「一維水理數值」之分析結果。 ⑶是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前後數次提供之期中報告,均未提出「一維水理數值分析結果」為由,作成再審被告「『嚴重』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法律涵攝,有違「誠信原則」,尚非合法。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主張詳如後之再審書狀。主要內容集中在「原確定判決及原審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且一併論述「在前開經法院『違法』認定之事實內容被推翻,且獲致如其主張之正確客觀事實後,則原處分之作成即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再審被告主張之比例原則,因此原審確定判決或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亦有違誤,故本件再審之訴應為其勝訴之判決」云云(如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狀2.15節;第23頁至第26頁)。 ㈣以下爰將再審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之具體再審事由摘要如下: ⒈在本案中正確無誤之客觀事實應是「依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締結系爭政府採購契約之締約實證背景環境,再審被告在履約過程中所應提出之『期中報告』,其內容必然包括『一維水理數值分析』;『期末報告』則應完成『二維分析』。並且在履約過程中一再向再審被告表達依約行事之訴求,要求再審被告於期中報告書中,增加有關『一維水理分析』之內容。但絕未要求其在期中報告書中提出『二維水理分析』」(見再審原告所提再審書狀2.7節至2.11 節前段;第12頁至第16頁)。原確定判決及原審確定判決卻在理由形成過程中「率爾帶過」,即行論斷再審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且逕行認定「再審原告曾要求再審被告於期中報告中提出『二維水理分析』」,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亦違反職權調查主義(見再審原告所提再審書狀2.11節後段至2.13節;第16頁至第19頁)。 ⒉在本案中如正確無誤地詮釋系爭政府採購契約之約定內容,應得出「締約雙方已對期中報告內容應包括『一維水理分析』一事形成共識」之結論。但原確定判決及原審確定判決卻「沒有斟酌本案之全部背景事實及相關一切證據資料,拘泥於政府採購契約之文字約定,而未能依當事人之真意解釋該採購契約,有未依論理法則探究事實真相之違法情事(見再審原告所提再審書狀2.14節及2.16節;第19頁至第23頁及第26頁至27頁)。 二、本院則認本件再審之訴無法通過再審門檻審查,理由如下:㈠有關再審之訴門檻審查之法理說明: ⒈按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實證法要求,需先進行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之審查者,再審法院即無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 ⒉稱「再審門檻」者,即是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同條第2項與同法第274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應先具備「再審事由」,通過門檻審查,方可重啟審理程序,全面回復至一般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至於全面重新審理之結果,如認該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其終局判斷結論並無錯誤,仍應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此即行政訴訟法第280條所定「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行政法院如 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之規範意旨所在。⒊又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者,首應注意到再審程序開啟門檻之嚴格程度,理當高於上訴門檻,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解釋上應要求該等法律適用錯誤已到達「重大明顯錯誤」之程度。且此等「重大明顯錯誤」之客觀存在,必須由再審原告負起舉證責任。 ⒋又若再審原告主張之重大明顯「法律」適用錯誤,是屬於「認定事實」過程中所依循之「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等「實質要件內涵不甚明確之」法規範者,更需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緊密連結,具體指明「原判決那一部分之具體事實認定,違反有何種內容之『特定』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僅以判決之事實認定與其主觀認知不符,或未採信其提出之證據,接受其有關證據資料與待證事實或間接事實間之推論,即「概括泛論」,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或對下級審判決事實認定合法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依前開法律觀點來詮釋再審事由之證明責任,則再審制度將完全失去其「例外救濟」之規範功能,而使法院確定判決無法產生「定紛止爭」之作用。 ㈡依前開法理標準,本件再審之訴,顯然無法通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門檻審查,因為: ⒈再審原告雖然堅稱「從客觀事務法則言之,再審被告依系爭政府採購契約提出之『期中報告』,其報告內容必然包括『一維水理數值分析』在內,而且實際上再審原告也從未要求再審被告於期中報告提出『二維水理分析』」等情,並提出自認足以支持其前揭事實主張之各種證據方法。但查: ⑴原審確定判決也同樣對再審原告前開事實主張,詳予論駁不予採信之理由,並具體說明「不採信再審原告證據及其推論」之具體原因,原確定判決則具體認定「原審確定判決之理由形成於法無違」。並非如再審原告所稱之「率爾帶過」。事實上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書狀2.11節所摘錄之原確定判決及原審確定判決論駁理由(共計7段,摘錄文字計有1頁半之篇幅),再比對判決書本身之論述,實難以「率爾帶過」論之。 ⑵反觀此部分再審理由之論述內容,大部分也是重複其在原審及上訴審中已提出之論點。而且其論述模式,也沒有針鋒相對式之對比論駁,具體指明判決理由形式之哪個部分,與「特定」內容之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相違反,無從使本院確信再審原告之論述,已足證明「本件再審程序標的(原確定判決)此部分確認原審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合法之判斷,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⒉再審原告又主張「從契約當事人之主觀認知而言(即指兩造對契約約款具體內容之共識),透過締約真意之探求,一樣可以導出「期中報告內容必須內含『一維水理分析』之客觀事實結論」云云。然而契約真意之探求固應斟酌締約過程之全部交涉過程與締約實證背景,但約款文字文義仍是解釋約定真意之重要參考基準點。事實上原確定判決已對此爭點事實,明確交待「其認原審確定判決心證形成理由合法」之判斷依據(見判決書理由欄六、㈣;第19頁至第21頁),再審意旨如認此等判斷違反任何「特定」內容之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應具體說明該等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之實際內容,而不能僅把其已往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信之證據或主張,空言謂「未受斟酌」云云,即論為「原確定判決對下級審事實認定之判斷,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以確保再審制度「例外救濟」之規範功能。 三、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因無法證明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具體再審事由存在,無法通過再審門檻之審查,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全案勿庸進入全面重複審理程序,即應先予駁回。故再審意旨中有關「原確定判決或原審確定判決在錯誤事實基礎下為法律適用,而謂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此等法律見解亦屬違法」之主張,即無庸再予審究之必要,亦附此敘明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 建 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