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安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708號上 訴 人 安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宣輝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會計師 複 代理 人 王明勝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10年 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下稱虧損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59,602,254元,被上訴人原依其申報數核定在案,嗣依查 得資料,以其92年度虧損28,311,506元及93年度虧損131,290,748元,合計159,602,254元,已逾可扣除年限,否准認列(下稱原處分),核定虧損扣除額為0元,補徵稅額27,132,38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企業併購法第1條立法目的及其反面解 釋、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企業併購法顯係因 「事」而設之特別法,如企業併購法之適用反而不利企業,即已非公司法及所得稅法之特別法,而無適用餘地。又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項、98年1月21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39條及其立法理由、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之企業併購法第 43條第1項及其立法目的觀之,足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當 然應適用行為時已更新之最有利法令之規定,而非於行為時仍應適用「立法時舊有」之最有利法令之規定。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項,既更不利企業,已無適用餘地,應直 接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所定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互抵)之規定,以符企業併購法之立法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之企業併購法第43條 規定,並無訂定追溯適用規定,上訴人所列報合併公司虧損扣除額之年限,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依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2條第1項規定、第38條第1項立法理由,上訴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92及93年度虧損扣除額,被上訴人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查得上訴人與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波公司)於97年11月20日合併,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其適用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項「於 合併前經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部分 ,係指雙方公司經核定之92至96年度虧損,可供存續公司扣除之最後年限分別為97至101年度。則上訴人按各該公司股 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92及93年度虧損,可供上訴人扣除之最後年限分別為97年度及98年度,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原列報該2年度虧損數已逾盈虧互抵 期限,否准自101年度純益額中扣除,重行核定虧損扣除額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可知,有關公司併購,企業併購法係居於優先適用之特別法地位,該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而依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可知,於公司合併之情形,存續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虧損,僅限於前5年內之各期虧損得從當年度純 益額中扣除,則此乃特別針對企業併購之所得稅規定,依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非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而「後(新)法優於前(舊)法」原則乃同一法律修正之比較,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項仍屬98年修正之所得稅法第39條之特別 法,仍應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又企業併購法之立法目的為「利於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而公司合併後有關損益扣抵之核准年限與公司未合併時其損益扣抵之核准年限為何,乃屬租稅措施之立法考量,法律既分別明文規定,被上訴人依法適用並無違背租稅法定主義。又參104年7月8日修正之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項(條文改列為第43條)修正理由及該修正規定未溯及既往可知,98年修正所得稅法第39條時,未將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項同步修正,非立法疏漏所致,係屬稅捐稽徵之立法考量 ,否則104年7月8日修正企業併購法時,理應有溯及適用之 規定,則基於租稅法定主義,尚不得額外給予法令所無之租稅優惠,被上訴人適用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辦理,與租稅法定主義無違。又企業合併與否及合併後之存續或消滅公司,或若不合併得依所得稅法第39條扣除10年內虧損,公司均應已衡量企業合併與否之經營效益,上訴人既與第三波公司依當時法令選擇合併,自應依當時有效之法律為規範。且被上訴人並未引用司法院釋字第427號解釋否准 上訴人於合併前之虧損扣除。據此,本件嗣經查得上訴人與第三波公司於97年11月20日合併,上訴人為存續公司,適用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係指雙方公司經核定 之92至96年度虧損,可供存續公司扣除之最後年限分別為97至101年度,則92年度及93年度虧損可供上訴人扣除之最後 年限為97年度及98年度,上訴人於101年度原列報該2年度虧損數已逾盈虧互抵期限,被上訴人自101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重行核定虧損扣除額0元,並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7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自本 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又為提高企業競爭能力及促進稅制公平合理,並考量企業永續經營及課稅能力的正確衡量,參照其他國家做法,於98年1月21日將上開規 定得扣除「前5年」虧損,修正放寬為「前10年」虧損, 列為該條之第1項,另增訂第2項規定。次按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於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企業併購法,依該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公平交易法、勞動基準法、外國人投資條例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可知,對於公司之併購,企業併購法係居於優先適用之特別法地位,該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按「公司合併,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按各 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 中扣除。」為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 (二)觀諸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公司 併購前之虧損如一概不准扣除,將造成併購之租稅障礙,如完全許其扣除而不予限制,則又難以防杜專以享受虧損扣除而進行之併購。為配合公司藉併購提升經營績效之趨勢,與考量公司之盈虧係由各股東依其持有股份比例承受,及基於公司併購適用虧損扣除之計算原則宜採一致性規範,爰參照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第2項、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5條第4項規定,於本條明定公 司合併、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及公司分割得適用虧損扣除之規定。」準此,對於公司合併之情形,存續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虧損,僅限於前5年內之各 期虧損得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此乃特別針對企業併購之所得稅規定,依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當時有效之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而 非適用或準用修正前或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之規定。且公司合併與否,或是合併後由何公司存續或消滅,均由合併雙方決定,若不合併而得依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扣除10年內虧損之效益較大,亦由該等公司選擇決定之。本件上訴人與第三波公司既選擇合併,應已就其企業合併後之經營效益有所衡量,故上訴意旨主張:合併後存續公司之前10年虧損適用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項所定虧損 扣除年限僅5年,反而較上訴人直接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 更不利,其應不適用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而應直接適用公司法第316條及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云 云,並非有據。 (三)至於財政部66年9月6日台財稅字第35995號函釋謂:「依 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意旨,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前3年內 各期虧損之扣除,以各該公司本身有盈餘時,才能適用,旨在使前3年經營發生虧損之公司,於轉虧為盈時,可以 其盈餘先彌補虧損,使健全其財務。公司如因被合併而消滅,合併後存續之公司與合併而消滅之公司並非同一公司,自不得扣除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前3年內經該管稽徵機 關查帳核定之虧損」。86年5月9日司法院釋字第427號解 釋指出:「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39條但書旨在建 立誠實申報納稅制度,其扣除虧損只適用於可扣抵期間內未發生公司合併之情形,若公司合併者,則應以合併基準時為準,更始計算合併後公司之盈虧,不得追溯扣抵合併前各該公司之虧損。財政部中華民國66年9月6日台財稅字第35995號函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相符,與憲法並無牴觸 。至公司合併應否給予租稅優惠,則屬立法問題。」等語,闡釋公司合併應以「合併基準時」為準,更始計算合併後公司之盈虧,不得適用其時所得稅法第39條追溯扣抵合併前各該公司之虧損,並肯認上開財政部函釋與其時所得稅法第39條意旨相符;惟因其時並無企業併購法之制定,立法者亦尚未考量是否對於公司合併給予租稅優惠,故該解釋併予闡明對於「公司合併應否給予租稅優惠,則屬立法問題」。本件關於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虧損,僅限於前5年內之各期虧損 得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之依據為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2 條、第38條第1項規定,此係立法者特別針對企業併購之 所得稅規定,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核未牴觸或逾越司法院釋字第427號解釋。上訴意旨以歧異見解,再 執被上訴人實質上係就司法院釋字第427號解釋擴張而做 聲請外解釋,認公司合併亦不得扣抵合併前存續公司單家公司之前3年即現行法為前10年核定虧損云云,指摘原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自不足為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